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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实用word文档 (4页)

【2018-2019】201X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 (以下简称甲方)住所:法定代表人:抵押权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住所:法定代表人:被担保方(客户): (以下简称丙方)住所:法定代表人:为确保乙丙双方年月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为丙方提供担保。
乙方经审查,同意接收甲方的财产抵押。
甲方丙三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一、甲方同意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的 (房屋或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赋予乙方以第一优先抵押权,作为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
二、如果丙方末能按主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则乙方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偿债务(包括丙方末付而应付的货款及其超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引致的一切有关费用)。
处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合同债务的,乙方有权采取合法手段向丙方另行追索。
三、抵押登记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抵押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丙方应提供协助;2、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将有关该抵押财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正本交予乙方收执和保管;3、所有因抵押登记、保管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
四、抵押保险1、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对抵押财产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正本交乙方保存。
投保期限应长于主合同的期限。
若主合同期限延长,甲方须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
保险财产如发生灾害损失,乙方有权从保险赔偿中优先收回丙方的欠款。
在任何情况下,乙方的保险第一受益身份和支配保险金的权利不受人的侵犯废止。
2、甲方负责缴付保险费;。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高质量的法律体系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基础,而担保法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担保法的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这一解释完整而详细地界定了担保法的各个方面,对于担保法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这一司法解释总共分为5章29条,其中规定了许多在担保法案件审理中常见的问题。
比如,在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代理能力,以及担保合同的格式和签订时间等条件,使得担保合同的具体实施合法合规。
又比如,在担保合同违约责任问题上,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责任较轻型违约和较重型违约的区别,明确了违约责任承担的全过程,使得担保合同履行的效率和公正性得到了保证。
此外,司法解释还为担保法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其他相关规定。
比如,对于担保信用证和保证保险作为担保方式的适用范畴,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于非担保法重要人物的担保责任,司法解释也给予规范。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对于判决担保案件时的程序和规范进行了全方位的细致叙述,从而在运用法律文化进行审判时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但是,并非所有人对这一司法解释的效力和合规性意见一致,一些人持有不同的意见。
例如,有一些人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所标注的利率等合同内容可能会有所限制。
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这一司法解释会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以保护借款人的利益。
而在其他人看来,这一司法解释本身就可能会带来更多争议,因为其对于担保法中许多条文的理解和概括可能会引起一些争议。
同时,一些人还担心这一司法解释会导致一些法律规定的变化,从而影响到担保法案件的判决结果。
总之,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发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这一司法解释为担保法实施过程中的各类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并对法律规范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阐述。
但是,由于担保法的复杂性,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仍然有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范整理

司法考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范整理PDF转换可能丢失图片或格式,建议阅读原文/html/295/s_295295_29.htm-:.-:.---:-:.-:黑体.---:华文仿宋第一章总则-:.---:-:.-:宋体《担保法解释》--条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条替代;-:.---:--:.-:华文仿宋--:.-:.---:-:.-:黑体.---:华文仿宋第二章保证-:.---:-:.-:宋体《担保法解释》--条:修订——被《物权法》--修改;-:.---:-:.-:宋体《担保法》--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的效力〕:修订——被《物权法》所扩充。
-:.---:-:.-:宋体《担保法》--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第二款最后一句“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删除。
-:.---:-:.-:宋体《担保法》--条〔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的责任〕:修订——被《物权法》--条修订。
-:.---:-:.-:宋体《担保法解释》--条:修订——被《物权法》--条修订。
--:.-:华文仿宋--:.-:.---:-:.-:黑体.---:华文仿宋第三章抵押-:.---:-:.-:宋体《担保法》--条〔抵押财产的范围〕:修订——被《物权法》--条修订;-:.-:-.-:.---:-..---:--:.-:华文仿宋--:-:华文仿宋.---:.点评:除《担保法》第--条外,与可抵押财产有关的还有《担保法》--条以及《解释》第--条,现均被《物权法》--所扩充:主要有三点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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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_规章制度_

担保法解释小编整理了担保法解析,欢迎大家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3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最新担保法司法(适用部分解释)

《民法典》最新担保法司法(适⽤部分解释)《民法典》将于2021年1⽉1⽇施⾏。
根据《民法典》第⼀千⼆百六⼗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民法总则》等将同时废⽌。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作了体系化的编排,也对原有的规定做出了不少修改。
为配合《民法典》的施⾏,最⾼⼈民法院在清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担保法司法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并发布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是最⾼⼈民法院针对《民法典》出台的第⼀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备受社会瞩⽬,本⽂选取了其中⽐较重要的规定,试作简要分析。
《担保法》对五种典型担保(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进⾏了全⾯规定。
《物权法》对三种典型担保物权(即抵押、质押、留置)做了进⼀步规定。
《民法典》扩⼤了担保的范围,包括五种典型担保(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
《民法典》第388条虽未明确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具体内涵,但留下了空间。
由于法典体例限制,担保相关规定分散在总则编、合同编、物权编等不同章节中,对我们理解并运⽤相关规定加⼤了难度。
《征求意见稿》突破了法典体例限制,对担保部分予以集中解释,并且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章节纳⼊了让与担保等《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体现了体系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融合,为司法裁判中的类型化问题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指引,这也是《征求意见稿》最⼤的亮点和特⾊。
《征求意见稿》第⼀条明确规定其适⽤范围既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保证这⼏种典型担保,也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保证⾦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
点击可查看⼤图对⾮典型担保(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如下识别规则: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及责任承担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在商事交易中产⽣了⾮常多的纠纷,⼀直以来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及责任承担问题有许多细节规定的不甚明确,导致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相关条⽂的理解不⼀,裁判尺度不⼀。
《担保法解释》

《担保法解释》担保法律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横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领域,内容十分丰富。
1995年《担保法》短短九十六个条文显然不能完全容纳民法博大精深的内容,也难以涵盖市场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人民法院在适用担保法的过程中,遇到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
本文对担保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达到正确理解和适用担保法的目的,对正确解决担保问题和纠纷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关于恶意抵押效力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关于恶意抵押的效力问题,1994年最高院曾经有过两个批复。
第一个批复内容是,债务人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抵押无效。
这个批复在实践中,适用起来很难。
一是无法界定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按照经济学的理论,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我用固定资产抵押,还有流动资产,怎么能说是全部财产呢?二是假设界定了全部财产,为规避法律,债务人只抵押部分财产(我有100块钱的财产,只抵押99块钱,那1块钱我不抵押,不能认定是用全部财产),则不能适用批复。
三是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该批复没有明确。
后来,最高院又下了第二个复函,主要内容是,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无论是将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损害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抵押无效。
这个批复有一定操作性,但也不尽完善。
一是它直接否定了抵押效力,我们知道,根据无效法定的原则和理论,民事行为无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
从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立法角度及有关规定看,对于无效合同的范围逐渐缩小(将一部分依欺诈、胁迫等情形划归可撤销或变更合同),而且认定无效须经一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该批复仅依此确认抵押无效不妥。
二是仍未明确举证责任,应由谁主张抵押无效,依何种程序确认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69条对以上的批复做了补充和完善,该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2019司考民法复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考点-14页文档资料

2019司考民法复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考点质权1质权的概念。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该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2动产质权的设立。
动产质权的设立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质押合同禁止约定流质条款。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质押财产。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出质人未按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质物,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实例演练1甲向乙借款,并约定将自己的奥迪车出质给乙,乙因自己不会开车,要求甲将该车开回。
后甲向丙借款,又将该车出质给丙。
丙对该车进行了占有。
因甲无力还款而引起纠纷。
乙丙均欲行使对该车的质权。
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甲与丙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B甲与乙之间的质押合同生效C乙可对依法对抗丙的质权D乙对抗丙的质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案」D「解析」本题涉及质押的生效问题。
甲与乙之间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乙放弃了质物的占有,故乙的质权未生效。
甲与丙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且交付了质物的占有,故丙对该汽车享有质权。
2甲乙(均为某村村民)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作如下约定:甲借给乙10万元,乙交付甲一件黄金饰品作担保,3年后乙归还本金,甲归还该饰品,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
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B因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C因甲乙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其借款合同无效D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有效,故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答案」A「解析」本题涉及流质条款的效力问题。
依担保法规定,流质条款不具有效力。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原创实用版2篇)目录(篇1)一、担保法司法解释概述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2.保证部分的解释3.抵押部分的解释4.质押部分的解释5.其他相关规定正文(篇1)一、担保法司法解释概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0 年 9 月 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3 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12 月 13 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而制定的,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2.保证部分的解释保证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
保证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第三条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期限等。
保证合同应当由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签订。
4.抵押部分的解释抵押是一种设定在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情况下,以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方法。
抵押包括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第五条抵押权设立的方法包括: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
5.质押部分的解释质押是出质人将动产或者权利质押给质权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方法。
第六条质押权设立的方法包括:动产质押权、权利质押权。
6.其他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法中的其他相关规定也进行了详细解释,包括担保物的范围、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担保责任的承担等。
目录(篇2)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和适用范围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2.保证部分的解释3.抵押部分的解释4.质押部分的解释5.其他相关规定正文(篇2)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和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而制定的,旨在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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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担保法解释篇一:《担保法解释》《担保法解释》担保法律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横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领域,内容十分丰富。
1995年《担保法》短短九十六个条文显然不能完全容纳民法博大精深的内容,也难以涵盖市场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人民法院在适用担保法的过程中,遇到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
本文对担保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达到正确理解和适用担保法的目的,对正确解决担保问题和纠纷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关于恶意抵押效力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关于恶意抵押的效力问题,1994年最高院曾经有过两个批复。
第一个批复内容是,债务人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抵押无效。
这个批复在实践中,适用起来很难。
一是无法界定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按照经济学的理论,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我用固定资产抵押,还有流动资产,怎么能说是全部财产呢?二是假设界定了全部财产,为规避法律,债务人只抵押部分财产(我有100块钱的财产,只抵押99块钱,那1块钱我不抵押,不能认定是用全部财产),则不能适用批复。
三是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该批复没有明确。
后来,最高院又下了第二个复函,主要内容是,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无论是将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损害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抵押无效。
这个批复有一定操作性,但也不尽完善。
一是它直接否定了抵押效力,我们知道,根据无效法定的原则和理论,民事行为无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
从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立法角度及有关规定看,对于无效合同的范围逐渐缩小(将一部分依欺诈、胁迫等情形划归可撤销或变更合同),而且认定无效须经一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该批复仅依此确认抵押无效不妥。
二是仍未明确举证责任,应由谁主张抵押无效,依何种程序确认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69条对以上的批复做了补充和完善,该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这一规定十分合理,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不轻易认定抵押无效。
而是规定抵押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其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被法院撤销后,抵押才无效。
从而规范了确认抵押无效的程序。
二是虽未明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民法有关理论,举证责任由申请撤销的债权人来承担。
三是考虑到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和特殊债权人(如抵押权人等),由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将债权人扩大到抵押权人,就会从根本上动摇抵押权担保制度。
因而担保法解释将债权人限定在普通债权人。
二、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问题在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以及登记部门强制规定担保物权登记期限的现象。
如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物登记中,规定抵押期间为六个月,期间届满后须重新登记或续登,否则抵押权消灭。
对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法未作规定,导致在担保实践中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约定期限或登记部门规定的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物权归于消灭。
因为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当认为是有效的,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不因期间经过而消灭。
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继续存在。
《担保法解释》第12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明确了当事人和登记部门设定的担保期间不能消灭担保物权,解决了实践中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争议问题。
同时以除斥期间的形式,对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予以了一定的限制。
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完成了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法律上没有期限限制。
如果仅仅因合同约定或登记部门规定的担保期限届满而消灭担保物权,显然有违物权法定理论。
第二,就法律依据而言,法律没有规定担保物权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的期间届满而消灭。
第三,从担保实践看,有的登记部门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期间,要求当事人在担保期间届满后办理续登手续或重新登记手续,并缴纳一定的登记费用的作法,无形中加大了担保成本,增加债权风险程度,不利于担保关系的稳定。
第四,通过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利学、合理的限制,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兼顾了担保人的利益。
从这一点上讲,解释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存在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是有违诉讼时效的理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担保物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也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约束。
而解释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仍能行使担保物权,而且还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显然是赋予了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更多的优越性,突破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与诉讼时效制度相悖。
第二个问题是,假设担保人(指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能否向债务人追偿?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但具体操作却十分困难。
债务人往往会理直气壮地提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丧失了要求法院依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
因此,债务人不应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其自愿行为,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另一方面,假如允许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则很有可能存在担保人与债权人串通的情形,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由债权人向担保人行使担保物权,然后由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这种做法的结果是直接导致民法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
三、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中,保证与物的担保责任范围问题混合共同担保是指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的情况。
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这一规定不是十分明确,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一是物的担保提供人是谁,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
保证是第三人提供的,而物的担保既可以是第三人提供,也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提供。
能否不分情况,一律适用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二是仅从该条规定的字面理解,在对同一债权具有人的担保(保证)与物的担保双重担保的情况下,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物权优于债权)。
当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时,在担保物权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由对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来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毫无疑问是正确的。
但是如果担保物权是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必须先行使担保物权后,才能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如果一味地适用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第28条作了限制性解释。
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数额。
”该条解释既科学,又合理。
一是明确了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处于同等地位,二是允许债权人有选择权,可以决定是行使担保物权,还是行使担保债权。
不再限定债权须行使担保物权,行使担保物权无效果后,才能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
三是明确了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四、关于无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但是,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没有规定。
对此,理论上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
持肯定观点的认为,应允许担保人追偿。
理由是,第一,担保人的责任只是一种代偿责任,是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是实际的最终责任人。
第二,担保人虽然有过错,但担保人的过错只是确定担保人在担保无效时是否继续承担责任的根据,不能因担保人有过错而改变代偿责任的性质。
第三,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让担保人完全自行承担责任,极易导致其权利与责任失衡。
如果不允许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则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也很难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理应允许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不应允许担保人追偿。
理由是,第一,担保人自身有过错,由此而产生的责任理所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不应当向他人追偿。
第二,在有偿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通过担保取得了一定的利益,而同时又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就法律依据而言,我国在此之前尚没有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法律规定,承认过错可以追偿,有违民法过错责任理论。
《担保法解释》第9条采纳了肯定的观点,该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说,这一解释开创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明确规定了担保人在无效担保合同下可以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追偿的问题,目的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五、关于一般保证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这是法律赋予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在实践中,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应如何确认一般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一般保证人能否成为有关主债务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中的当事人?一种观点认为,一般保证人不能成为主债务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中的当事人。
根据保证责任的补充性质,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的履行债务的请求可以予以拒绝。
因此,应先审理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债务纠纷,待审判完结后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再审理债权人与一般保证人的担保纠纷。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般保证-人可以成为主债务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中的当事人。
只不过是在对债务人财产执行前,不得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担保法解释》第124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同时又进行了相应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