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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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黄宁)[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主义的产物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现代刑法最基本的原则。

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罪行法定原则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及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等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罪刑法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有更深的了解。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精神实质;刑法体现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可以溯及1215 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9 条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公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一般认为,这一规定蕴含的“适当的法律手续”的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萌芽。

作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

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非常善恶尺度。

”比较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贝卡利亚,他说“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

因为他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的完整表述是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完成的。

他在著作《刑法教科书》中写到了:“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这句著名的法谚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概念,其含义为:什么行为是犯罪,到底哪些行为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均应由法律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随意给一个人定罪;一个国家对犯了罪的人设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运用,以及各自具体量刑幅度如何,也都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对一个人滥施刑罚。

①最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

其第8 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司法考试:【讲义】新东方理论强化班刑法-刘凤科讲义

司法考试:【讲义】新东方理论强化班刑法-刘凤科讲义

专题一罪刑法定原则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一)思想基础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思想渊源: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

3.思想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预测可能性)。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等。

2.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

3.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2)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三)刑法的解释1.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2.刑法解释的目标与态度3.刑法解释的理由(1)文理解释(2)体系解释(3)历史解释(4)比较解释(5)目的解释4.刑法解释的技巧(方法)(1)平义解释(2)扩大解释(扩张解释)(3)缩小解释(限制解释)(4)反对解释(5)补正解释专题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一)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二)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三)客观(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四)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五)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专题三不作为真正(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纯正)不作为犯。

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1)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

(2)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1.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2)基于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2.作为可能性3.结果回避可能性:不履行作为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4.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法益侵犯的等价性与法律条文中动词包含不作为方式专题四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1.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罪刑法定的四个原则

罪刑法定的四个原则

罪刑法定的四个原则
“罪刑法定的四个原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即立法原则、认定原则、惩处原则和保障原则。

这些原则是我国罪刑制度的核心要素,他们起着维护刑法的客观性和稳定性的作用,也是我国罪刑法的精神内核。

一、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是指刑法的立法者应当依据法律原则,以明确、严格、合理的方式立法,确定犯罪行为、犯罪责任和犯罪处罚。

立法者应当考虑到国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社会的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的公正意识,制定严格的刑法,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认定原则
认定原则是指在确定犯罪行为时,法官应当以客观、公正的态度,依据刑法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查明和证实犯罪事实,并依据该事实进行犯罪责任的认定。

三、惩处原则
惩处原则是指在对犯罪人施加刑罚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以法律为准,依照刑罚的种类和数量,依法施行刑罚;
2. 遵循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施行刑罚的权力,应当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
3. 根据犯罪的程度,选择最合适的刑罚,力求尽量减轻犯罪人的刑罚;
4. 根据犯罪人的行为特点,采取合适的矫正措施,力求改造犯罪人,使其重新回归社会;
5. 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犯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应当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严。

四、保障原则
保障原则是指法律应当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人格尊严,保护他们的财产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时,在施行刑罚时,应当遵循犯罪人的一般社会性权利,如体罚、缉拿、拘留、监禁等,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维护犯罪人的基本权利。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面前一视同仁原则。

参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无论一方是地位高低、财富多少,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受到同等的待遇。

二是强制性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据必须被定期复审,法院才能做出有效的判决。

三是确定罪名原则。

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必须清楚地确定指控的罪行,并提供有力证据来支持罪名。

四是有罪推定原则。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拒绝承认有罪或无法提供证据支持其无罪,庭审过程中要以有罪推定为前提。

五是依法决定罪刑原则。

法律对每种罪行都有确定的罪刑标准和行刑流程,法院必须按照这些标准和流程来判断罪刑。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概述2013年司考刑法考点:罪数形态2013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连续犯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共同犯罪【相关法条】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知识要点】(一)思想基础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沿革渊源:三权分立、自然法思想、心理强制说。

3.现代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预测可能性)。

(1)民主主义:诸如犯罪与刑罚这些关系到国民基本和重大事项的内容,必须由国民或者国民选举的代表以立法方式加以决定,即要求体现国民的意志。

(2)尊重人权主义: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与创造欲望,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可以促使国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维护人权。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等。

即法律主义的立场: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刑事成文实体法律规范,这是民主主义的当然要求(国民意志的体现)。

其他法律性文件不能创设刑法罚则,例如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法、判例都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可能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也不能才成为刑法的渊源,因为在刑事领域,实体法上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国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

注意:刑法的这一特征有别于民事法律。

民事法律的渊源表现多样,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学理、判例或者习惯,外国的民事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或者公约都可能成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

2.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

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溯及力问题中从旧兼从轻原则表达了这一思想。

注意:下列做法违反禁止事后法的原则:(1)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2)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未规定法定刑)的行为科处刑罚;(3)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4)事后提高法定刑;(5)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

高级检察官 考试题

高级检察官 考试题

法学前沿:1、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法律主义:成文法、行政法与规章、习惯法、判例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是可能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

(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

(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明确性具有相对性:立法和理论的合力。

明确性实现与否与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规范构成要件在刑法中的存在不可避免。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7)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

2、试述目前职务犯罪证据应用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1、我国职务犯罪的证据在立法方面有重大的缺陷。

第一,还没有完整的证据法典,我国证据法规定是散落在诉讼法中,缺少实际的操作规程和运用证据的规程。

第二,执法人员要自觉地树立职务犯罪证据意识。

2、提高案件质量。

从以口供为本,转向以物证为本以实物为本的这样一个指导思想的变化。

3、收集证据的环节上避免刑讯逼供、虚假证据和非法证据的存在。

在收集、保管、移送中避免出现影响案件质量的缺陷。

4、避免证据收集中刑讯逼供的问题。

5、广泛收集证人证言和各种言辞证据。

6、在定案方法上要进行战略转移问题。

不能只靠证人、当事人的言辞证据。

7、扩大科学技术证据的运用。

适当采用秘密的侦查手段、监听的办法和技术侦查手段3、试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宽和严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政策的内涵包括:1)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实体上、程序上对应当从严处罚的犯罪要严厉打击,对应当从宽的犯罪要从轻处理。

2)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合理的适用法律,要区分责任的大小,不能一味地、片面地、单纯地强调从宽还是从严,强调从严的情况下也可能有从宽的情节,从宽的情况下也可能有从严的情节。

3)宽严并用、宽严有度。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要保持适用的均衡性、全面地贯彻、执行刑事法律,不能顾此失彼,要兼顾不同的方面,全面、适度的执行法律。

刑法思考题答案

刑法思考题答案

刑法思考题:一、简述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1)法律主义:成文法、行政法与规章、习惯法、判例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是可能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

(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

(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明确性具有相对性:立法和理论的合力。

明确性实现与否与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规范构成要件在刑法中的存在不可避免。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7)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

二、简述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也称罪行相适应原则。

我国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

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罪刑相适应,在刑法中体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又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他是指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相当,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

如某犯罪分子所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依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就不能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刑法在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外,又根据其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人身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了若干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对正当防卫过当、紧急避险、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胁迫犯、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等的处罚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而对主犯、首犯、故意犯罪等则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原则。

罪刑相适应和从轻从重的原则并不矛盾,这是刑法原则适用的一种依法行使的灵活运用,正确运用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原则,不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还是区别对待、打击犯罪,减少犯罪,达到刑法处罚的目的的有效手段。

三、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正当防卫,(又称自我防卫,简称自卫),是大陆法系刑法上的一种概念。

刑法重点知识点总结

刑法重点知识点总结

刑法重点知识点总结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 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 要求: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绝对的不定期刑。

2.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二、犯罪构成。

1. 犯罪主体。

- 自然人犯罪主体。

- 刑事责任年龄。

-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刑事责任能力。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单位犯罪主体。

-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 犯罪主观方面。

- 故意。

- 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 过失。

-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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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一、基本内容(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事后法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

(3)禁止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

明确性表示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定运用的对象。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概括起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基本要求1.法定化,犯罪和刑法必须事先有法律作出明文规定2.实体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达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三、司法适用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第一要树立法制观念,第二,要求司法体制的合理性。

谈若建立了司法工作人员只需服从、遵守法律的司法体制,罪刑法定原则便易于实现。

第三,要求合理解释刑法。

第四,要求正确量刑。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2.试述目前职务犯罪证据应用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1)我国职务犯罪的证据在立法方面还有重大的缺陷。

第一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我国的证据法规定是散落在三个诉讼法中,共有26条规定,这些规定没有实际的操作规程和运用证据的规程,几门上我国在证据运用方面,在办案的过程中还是无法可依的。

第二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不高,证据单薄,经不起法庭的检验和历史的检验。

(2)与案件质量有关的最基本的问题,是当前我们在查办职务犯罪的过程中,依靠口供定案、依靠言辞定案、依靠证人定案,现在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从口供定案、言辞定案,转向以物证为本、以实物为本。

一方面需要收集证据的配套措施,就是解决科学技术证据问题和秘密手段问题。

另一方面要树立物证观念和物证意识。

(3)收集证据这个环节上的问题,第一刑讯逼供仍然存在,虚假证据和非法证据仍然存在。

第二收集、保管、移送出现了严重的缺陷影响到案件的质量。

(4)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的问题(5)证人证言的收集和各种言辞证据的问题,面临案难办,到案说实话难,法庭作证更难。

证人、被告人翻供的多,作案不留证据、毁灭证据的多。

(6)在定案的方法上要进行战略转移的问题(7)科学技术证据运用上的立法和立法手段,要贯彻严重性原则,严格审批原则和必要性原则。

(8)关于证据规则的建立(9)在证据的使用问题上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

(10)关于证据法学学习的问题。

3.试述宽严相济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

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

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4.如何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从制度上完善与宽严相济的有关法政策。

第一方面就是完善从严惩处严重犯罪的法律制度。

第二方面就是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

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快速办理轻微案件的制度等。

第三方面建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协调制度。

第四个方面建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保障制度。

二、从检察环节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就是在检察机关办案的第一环节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

三、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应注意,一是要严格执法,而是要公正执法。

三是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是要注意法律和政策的区别。

5.谈谈在讯问时如何防止刑讯逼供和变相逼供。

(第十三讲)(1)塑造人权观念,从而防止产生刑讯逼供。

人权包含着自由、平等、尊严等诸多要素,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核心进行的。

刑讯逼供正是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力侵犯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极端表现。

首先,司法人员应当确立人权保障观念。

其次,要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敢于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

(2)崇尚法律,信仰法律,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

尊重法律,严禁刑讯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员收集证据的法律要求。

(3)完善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就说明了在法院依法判决前,任何人都不得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4)赋予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

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威胁最大的阶段,也正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帮助的阶段。

由于侦查活动的秘密性和侦查、检察机关的相对性,决定了如果没有律师进入侦查程序,作为引起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媒介,检察机关就会常常因为不了解侦查活动的具体情况而难以进行监督。

因此,在场权就是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一项强有力的监督措施,是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制约的手段。

(5)完善讯问程序,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6.试述我国刑事立法中重刑倾向的体现及解决。

(1)存在重刑主义倾向,死刑、无期徒刑和长期有期徒刑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与当今国际社会轻刑化的趋势不合拍;(2)刑罚种类及刑罚制度存在失调现象,尤其是“死刑过重。

生刑过轻”的弊端较为显著;(3)在分则中对某些具体罪名的刑罚规定仍然存在粗疏之处,与司法实际需求脱节;(4)刑罚执行环节存在不协调,与刑罚目的的要求不相称。

其实,从世界尤其是当今法治发达国家刑罚史的历史嬗变来看,其刑罚沿革经历了一个从古代生命刑为中心.到近代的自由刑为中心,再到现代的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并重.并逐步向财产刑、资格刑为中心过渡的过程。

我国应当积极革新现行的以自由刑为中心且生命刑还占有相当比重之刑罚体系.勇于直面目前国内还较为普遍存在的对死刑过度依赖现状,予以理性的反思和积极而慎重的改革,从而促进我国现行刑罚体系朝着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

7.试比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首先,对犯罪构成的含义不同。

四要件说只有齐备全部构成要件的才是犯罪,三阶层递进式理论的构成要件,只是构成犯罪的一个条件,是构成一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方面的要件。

其次,三阶层理论中将排除违法性的行为放在理论体系内,在第二层,“违法性”中分析;四要件则把排除犯罪的行为放在四要件体系外,在“排除犯罪的行为”中分析最后,三阶层相比四要件层次更清晰,第一步分析是否符合一罪的构成要件,第二步分析是否具有违法性,即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害人承诺等排除违法性行为,第三步分析有责性,即年龄,精神状态等。

总之,三阶层比四要件更注重行为的客观方面8.试述犯罪方法论中客观判断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类别判断与个别判断的关系问题。

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是指在定罪的过程中,我们首先要确定犯罪成立所必需的这样一种客观要素是否存在,如果犯罪成立所必需的客观要素不存在,这样一种判断就中断了,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只有在客观判断作出了一种肯定性判断的基础上,再来考虑故意和过失。

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这是两种不同的判断,但是必须坚持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这样一个原则,也就是要先做形式判断,在形式判断做出了肯定性的基础上再来做实质性判断,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判断的准确性。

类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类型判断是建立在类型性的思维方法基础之上的,实际上每一种犯罪行为,每一种犯罪本身都是一种类型。

我们在定罪的过程中,首先要做这种类型的判断,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一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某一种构成要件,在这个基础上再来做某种个别性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个别性的判断带有主观性,但是也能使这种个别性的判断发挥它的应有功能。

9.简述《刑法修正案(七)》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刑法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个是主体,它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第二个客观方面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10.简述《刑法修正案(七)》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

该罪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犯罪嫌疑人举证说明其收入合法,不能说明即可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提高到最高刑十年。

1.试述检察制度的不同模式及对我们的启示(1)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天生具有法律监督职能。

中央集权和成文法国家一般要求国家法律在全国的统一正确实施,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成文法,不能超越和创制法律,必须有一个机关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而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机关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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