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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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大陆法系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大陆法系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总称大陆法系特点: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强调系统化、条理化、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法律渊源成文法判例法司法机关职权只能适用法律,处于从属地位可以造法,处于优越地位法律推理主要为演绎推理主要为归纳推理法律结构公法和私法普通法和衡平法法律重心注重实体法注重程序法法律分类有明确法律部门不做法律部门分类2、大陆法主张编撰法典。

英美法系即以中世纪英国法为基础,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融合相关法律因素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代理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或法律规定,代表被代理人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或做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服务(一)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区别论)委任关系:委托人与代理人双方通过意思表示,代理人同意为委托人办事的合同,是代理关系的基础。

授权:委托人授予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二)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代理人是以委托人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三)委托人与代理人关系英美法认为委托人与代理人关系是代理关系的核心,“通过他人所为的行为应等同于自己亲自所为的行为”(等同论合伙(partnership)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自愿订立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亏损,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

合伙类别:德国法分类:民事合伙,商事合伙:美国法合伙分类:事实合伙,法律上合伙中国分类: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一、公司设立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之取得法人资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和完成的多种和连续的准备活动。

公司设立原则;特许主义,许可主义,准则主义,自由主义合同指设立做或不做某一特别事情义务的协议。

允诺说:合同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被法律执行或者认可的允诺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条:合同是一项或一组这样的诺言,它或它们一旦被违反,法律就会给予救济。

履行此允诺,会在某些情况下视为一项义务。

什么是”大陆法系”的特点和特色?

什么是”大陆法系”的特点和特色?

什么是”大陆法系”的特点和特色?一、立法体系严密有序大陆法系是一种严密有序的立法体系。

其立法主体通常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机构,代表国家对法律进行制定、修改和废止。

在大陆法系中,法律以法典形式存在,法典是一部系统而完备的法律规则集合,如法典包括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等。

这种体系下,法律的适用范围明确,法律之间的关系清晰,保证了法律体系的统一和稳定。

二、严格的法律适用程序在大陆法系中,法律适用程序十分重要,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一般来说,法官在判决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做出决定。

而且,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必须公开、公正地审理案件,保证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这种严格的法律适用程序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法治的原则。

三、注重解释法律的精确性大陆法系注重对法律条文的精确解释。

法律条文的解释是法典的基石,法律的适用和实施都依赖于对法律条文的准确理解。

因此,在大陆法系中,法律解释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文字的含义来进行,以保证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正确适用。

四、倡导法律的适用实用性大陆法系倡导法律的实用性。

法律不应当脱离社会生活的实际,而应该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相适应。

因此,在大陆法系中,法律的制定必须考虑到社会现实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力求使法律条文更加贴近人民的生活,便于实际操作。

五、法律权威上升至宪法层面大陆法系以宪法为法律的最高权威。

宪法是一部国家的最高法律,节制并规定了政府组织的运行方式,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在大陆法系中,法律体系的底线和红线由宪法来确定,法律制定、适用和审判都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

大陆法系以其严密有序的立法体系、严格的法律适用程序、精确解释法律的特点、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和以宪法为法律的最高权威等特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影响和强大的吸引力。

它为社会稳定和法律治理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是许多国家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参考。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海洋法系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海洋法系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海洋法系是世界上三种主要的法律体系,它们分别代表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和发展方向。

本文将从各个方面对这三种法律体系进行介绍和比较,以便更好地了解它们的特点和差异。

一、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是指源于罗马法的法律体系,它主要存在于欧洲大陆及其殖民地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

大陆法系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典主义: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中以法典为主要来源,例如法国的《民法典》、德国的《民法典》等。

这种法典主义的特点使得大陆法系的法律具有系统性和规范性。

2. 羁绊法院:在大陆法系中,司法机关主要是法官,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裁量权,法官的判决对于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在审判中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得到充分保障。

3. 法学思想:大陆法系的法学思想主要包括自然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它们分别强调法律的固有理性和法律的历史渊源。

二、英美法系英美法系源于英国,主要存在于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

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有其独特的特点:1. 共同法: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主要以判例法为主,即法院的判例成为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而不是像大陆法系那样以法典为主。

2. 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被告和原告双方都可以要求陪审团作出判决,而不是依赖法官的裁定。

3. 法学思想:英美法系的法学思想不同于大陆法系,它主要包括实证主义法学思想和法律现实主义思想,强调法律实践和社会现实的通联。

三、海洋法系海洋法系是指源于海商法的法律体系,它主要存在于北欧国家和地区,如瑞典、挪威、丹麦等。

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比,海洋法系也有其独特的特点:1. 海商法主导:海洋法系的法律主要以海商法为主,它涉及到海运、海港、海员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 合同自由:在海洋法系中,合同自由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强调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和自由意志,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到法律的保护。

3. 法院和仲裁机制:海洋法系的司法机构主要是仲裁机构,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专业性,能够更好地适应海洋法务的需求。

大陆法系的基本特点

大陆法系的基本特点

试论大陆法系的基本特点及我国近现代法律与大陆法系的联系大陆法系的基本特征华东政法学院朱淑丽大陆法系自形成至今,虽然发生了很多变化,但仍维持着其固有形态。

总体而言,它具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全面继受罗马法所谓“全面继受罗马法”是指:其一,吸收了许多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

大陆法系各国法律的许多原则和制度是在罗马法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比如法人制度、物权制度、契约制度、律师制度、私人权利平等原则、遗嘱自由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等。

其二,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思想学说和一整套技术方法,包括他们的法律术语、概念、规范分类范畴,例如法律行为、民事责任、代理、占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时效等概念,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物权和债权的分类,人法、物法、诉讼法的私法体系,以及思维推理方式,等等。

总之,所谓继受,并非照搬照抄,而是罗马法为大陆法系各国法律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基础。

虽然罗马法并非大陆法系唯一的渊源,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大陆法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它至今仍是民法模式的基础,支配着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发展的道路,标志着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区别。

(二)实行法典化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不同于法律汇编,而是对某一部门法的法规在有关理论的指导下,按一定体系进行全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系统性、确定性、逻辑性和内部和谐一致的特点。

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建立了除宪法外由五部法典(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主干,辅之以若干单行法规的完整的成文法体系。

各国都以法典编纂作为法律统一和法制建设完成的标志。

大陆法系各国实行法典化,除继承罗马法典编纂传统外,还有以下原因:其一,民族统一国家观念的作用。

基于这一观念,立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所有法律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原有的各种来源的法律,即便仍起作用,也要经立法机关重新颁布。

此外,由于强调立法机关对立法权的垄断,就要求明确划分立法权与司法权,需要编纂系统明确、逻辑严密的法典,以此否定司法机关的“造法”职能。

论述大陆法系特征

论述大陆法系特征

论述大陆法系特征
大陆法系是指源自大陆欧洲地区的法律体系,包括法国法系、德国法系、意大利法系等。

大陆法系具有以下特征:
1. 立法为主:大陆法系注重通过立法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法律具有高度统一性和完备性。

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工具,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对民众的行为有约束力。

2. 法律主义:大陆法系重视通过法律文本的解释和适用来解决纠纷问题。

法律上的规则明确,判决依据也主要以法律条文为依据,而非英美法系中常见的司法先例。

3. 法院专业性:大陆法系中的法院通常由专业法官组成,他们接受专门的法律教育和培训,并有严格的资格考试。

法官在审判中起到重要的裁决作用,他们基于法律,通过解释、推理和结合相关事实,做出判决。

4. 起诉主义:大陆法系中,起诉权由公诉机关行使,即法院只能处理被起诉的案件。

此外,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不需自证其清白。

5. 法学教育重要性:大陆法系注重法学教育的培养,法学院是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重要机构。

法学教育包括法律理论研究、法学方法培养和法律实务知识的训练,旨在培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扎实法律背景的专业人才。

总的来说,大陆法系体现了立法为主、法律主义、专业法院、
起诉主义和重视法学教育的特点。

它为社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与守法的基础,同时也促进了法律的科学化和专业化发展。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起源特点及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起源特点及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起源特点及区别起源:大陆法系起源于罗马法,又称为罗马、法兰西和大陆法系。

罗马法是由古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律制度演变而来的,最早由犹太法、基督教教法和日耳曼法等法律制度影响发展而成。

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罗马法逐渐衰落,但在中世纪时期复兴,并通过法学家的整理和注释以及政府的立法活动得到继续发展。

英美法系源于普通法,起源于英国中世纪时期的习惯法。

普通法是英国法院根据通过司法判决所形成的判例法,通过法官根据类似的案例进行类推和解释,从而形成法律规则。

普通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英国国王的法庭,这些法庭通过判决案件来解决纠纷,形成了普通法的基础。

特点:大陆法系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以法典为主导: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以法典为基础,即通过正式的立法过程确立的一部统一的法典。

法典包含了大量的法律规则和条文,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准则,并由法官根据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决。

2.系统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注重系统化,即法律规则的连贯性和一致性。

大陆法系的法律原则具有继承性和建构性,即如何解释和适用既定的法律规则成为法官的重要任务。

3.法学教育和学说的重要性: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法学教育和学说的发展。

法学教育为法学家和法官提供了理论和实践的基础,法学学说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影响。

英美法系的特点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判例法的主导: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以判例法为基础,即依据先前判决形成法律原则和规则。

法官根据类似的案例进行类推和解释,并以之前的判例为依据来决定新案件。

判例法强调案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采用类似的观点和决策。

2.法律的灵活性: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注重法律的灵活性,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案件的结果。

判例法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变化来进行适度的判断和决策。

3.立法程序的重要性:英美法系国家重视立法程序和立法机构的作用。

立法机构根据社会需求和政治动态制定法律,这些法律成为判例法的法源,为法官在裁决案件时提供依据。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什么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什么区别

1、大陆法系之特点大陆法系:规则明确、系统。

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概念体系、制度体系,运用容易,但缺点是僵化。

当社会生活发展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案件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则难以应对。

法律表现为缺乏弹性,不够灵活。

大陆法系各国当初之决定加入该法系,均属于自觉自愿,即系自主抉择、主动参考借鉴法国法和德国法的结果;2、英美法系之特点英美法系:没有制定成文法典,没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对法律的运用要求较高,其优点为灵活。

法律规则不是立法机关或议会制定的。

而是法官创设的。

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问题,新型的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创设一些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英美法系各国,除英国本土外,其当初之加入该法系,均非出于自愿,是被占领、被征服和殖民的结果。

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引申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三)法官的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四)诉讼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大陆法系概述

大陆法系概述

大陆法系概述一、大陆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个世界性的法律体系,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法国采纳了罗马法之后,制定出自己的近代成文法律体系,并将其强制推行到自己的殖民地,或者世界上其他国家感于法国法的优点因而模仿法国的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而逐步形成。

二、大陆法系的特点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具有自己的鲜明特点。

第一,在法律渊源上,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基础。

在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领域均有大的成文法典。

即使在行政法领域,法国由于种种历史原因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但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则也是成文法律一统天下的。

第二,从法律的历史基础上看,与英美法系只吸收罗马法的个别原则的情况不同,大陆法系全面、系统的吸收罗马法的成果,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成文法典的传统,也采纳了罗马法的各种制度、原则及概念、术语、和方法。

第三,在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方面,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比较完整,概念、术语、比较明确。

同时,在大陆法系,法官的地位不如英美法系,法官的作用比较有限。

他们被视为严格执行法律的工具,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者的精神。

第四,在司法组织和程序法方面,大陆法系中,除日本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取消了行政法院以外,其他国家一般均采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

同时,与英美法系比较重视程序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更为重视实体法。

此外,在英美法系,法官一般从律师中选择,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专业的毕业生经过一定的程序之后,就各自走上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道路,而且此后一般很少变动了。

以法国为例法国是大陆法系之一的发源地,现代世界法律中的许多重要法典、制度、和原则,如近代历史上最早的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等一大批成文法典,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权分立、法不溯及既往、法官自由心证、正当防卫等原则,都源于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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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大陆法系的基本特点及我国近现代法律与大陆法系的联系大陆法系的基本特征华东政法学院朱淑丽大陆法系自形成至今,虽然发生了很多变化,但仍维持着其固有形态。

总体而言,它具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全面继受罗马法所谓“全面继受罗马法”是指:其一,吸收了许多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

大陆法系各国法律的许多原则和制度是在罗马法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比如法人制度、物权制度、契约制度、律师制度、私人权利平等原则、遗嘱自由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等。

其二,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思想学说和一整套技术方法,包括他们的法律术语、概念、规范分类范畴,例如法律行为、民事责任、代理、占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时效等概念,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物权和债权的分类,人法、物法、诉讼法的私法体系,以及思维推理方式,等等。

总之,所谓继受,并非照搬照抄,而是罗马法为大陆法系各国法律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基础。

虽然罗马法并非大陆法系唯一的渊源,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大陆法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它至今仍是民法模式的基础,支配着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发展的道路,标志着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区别。

(二)实行法典化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不同于法律汇编,而是对某一部门法的法规在有关理论的指导下,按一定体系进行全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系统性、确定性、逻辑性和内部和谐一致的特点。

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建立了除宪法外由五部法典(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主干,辅之以若干单行法规的完整的成文法体系。

各国都以法典编纂作为法律统一和法制建设完成的标志大陆法系各国实行法典化,除继承罗马法典编纂传统外,还有以下原因:其一,民族统一国家观念的作用。

基于这一观念,立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所有法律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原有的各种来源的法律,即便仍起作用,也要经立法机关重新颁布。

此外,由于强调立法机关对立法权的垄断,就要求明确划分立法权与司法权,需要编纂系统明确、逻辑严密的法典,以此否定司法机关的“造法”职能。

其二,古典自然法学说的影响。

该学说认为,法律是理性的体现,旧的法律违反理性,必须用新法取代或进行深刻改造,新法应该是成文形式,内容须完备详尽,编排须合乎逻辑。

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推动下,19 世纪大陆法系各国完成了法典编纂。

法典编纂实乃自然法学派的一大成就。

但利之所在,弊亦随之。

由于法典具有严谨的结构和确定的、合乎逻辑的表述,修改起来比较困难。

而任何一部法典都不可能包罗万象,并且随着社会发展、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法典不断“老化”,因此迫切需要补救措施,包括解释法律、参考判例、修改法典、颁布单行法规等。

近现代以来,随着法典之外的法律迅速发展,新的部门法出现,故有的五部法典的地位和作用下降了,尽管如此,“六法体系”(由前述五部法典与宪法典构成)仍是大陆法系各国法的基础。

(三)立法与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禁止法官“造法”这个特征表现在:首先,在法律渊源中,制定法具有优先效力。

理论上,大陆法系只承认制定法、条约和习惯是法律渊源,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

而在这些渊源中,制定法的地位最高。

其次,法官解释法律的任务只限于阐明法律的“真意”。

大陆法系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是指将抽象的法规运用到具体案件上去,这意味着司法工作本身就包含法律解释。

但法官的解释不能侵犯立法第2 页共2 页权,只能探究立法者赋予该条文的含义,并加以遵循。

尽管在实践中已逐渐突破了这种限制,但法官的这种“越权”行为未被正式承认。

其三,禁止法官“造法”,不承认判例的正式效力。

大陆法系的法官只能依据法律判案,而不能根据判例,不存在“遵循先例原则,故有“法官是制定法的奴仆”之说。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判例却起着很大作用。

出于工作方便和法制统一等方面的考虑,法官都愿意遵从判例,特别是上级法院的判例。

尽管如此,判例在大陆法系仍不具备正式法律渊源的地位,只具有“说服力”。

可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司法程序上的重大差异,并不在于两种法院实际上在做什么,而在于它们各自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习俗要求法院做什么。

(四)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大陆法系各国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

它针对并适用于一类情况,而不是仅针对并适用于特殊情况。

法官的任务就是将这些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整个审判过程表现为确定事实,找到适合于该事实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做出判决。

人们通常将这一过程比作“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式”:成文法规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判决则是推论出来的必然结果。

(五)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重要作用尽管法学不是大陆法系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它的作用不容低估。

可以说,离开了法学的推动,就没有大陆法系的形成。

法典编纂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确立以后,由于分权原则的确定和法典编纂的成功,立法成为大陆法系首要的法律渊源,立法者遂成了法律舞台的主角。

但法学对法律的发展仍起着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其一,法学创立了法典编纂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如自然法、理性、民族国家理论、法律实证主义和权力分立学说等。

其二,法学创造了法典编纂的内容、体系和风格,以及立法机关所适用的法律概念和词汇。

例如《德国民法典》就带着潘德克顿法学的烙印。

其三,法律解释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但法官解释法律实际上受法学倾向和潮流的支配。

其四,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首先是由法学来完成的。

通常,当一种法律原则或制度已不适合社会需求时,法学就指出它已过时,同时提出代替它的原则或制度,并进行论证,然后由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时通过修改旧法和制定新法,逐步将其实现。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家是大陆法系真正的主角,大陆法也就成了法学家的法。

__新中国法律受大陆法系影响体现在许多方面。

(一)从法律体系看。

新中国的法律体系,虽至今天才基本形成,但建国初即有了基本构思。

在完成宪法之后,毛泽东多次说“民法刑法都要搞”,当然是指要搞民法典、刑法典。

早在“文革”前就开始了刑法典的起草工作,易稿三十余次。

1979 年以来,我们先后完成了《刑法典》、《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典的创制,基本形成了以这几大法典为主干并率领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共同组成的一个庞大体系。

这种法典体系,与作为大陆法系表征的五法典或六法典体系并无根本不同。

从立法指导思想来讲,要搞“成龙配套”的法典体系,也一再是立法者的主要愿望。

而这正是大陆法系的习惯观念。

(二)从法典编纂观念看。

新中国的法典编纂观念与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观念极为接近。

首先,我们以《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1949年2月党中央发布)拉开了新中国法制的序幕。

这一指示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法律制度,命令任何机关不得再加援引,宣布应当根据马列主义理论和解放区的司法原则建构新的法律制度。

通过废除国民党的法制,可以实现“砸烂一切旧的国家机器”,为建立新的秩序廓清道路的目标。

这种思路,与梅利曼先生所描述的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观念几乎如出一辙:盲目的理性主义者一方面认为:历史可以通过废除法规而消灭;另一方面又设想,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只要吸收不合理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合理成分就会建成,并取代旧制度”[65,] 其次,“推崇民族国家的国家主义”观念地深深地影响了新中国的法典编纂。

新中国成立以来,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废止、批判旧中国法律及法律意识,乃是因为它们是“半封建半殖民地法”,是“卖国政府的法”,是抄袭帝国主义的法;中国过去丧权辱国,中华民族受外族欺侮,似乎均跟这套法律有关。

中国要自强自立,中华民族要站起来,就得重新建立一套充分体现和扞卫民族独立自主的法律体系。

为着这一目标,必须统一全民族(全国)的一切法律制度,首先谋求内部的一致,使国内不同地区不同族群的法律完全划一而无矛盾。

这种观念,与梅利曼所述法国革命后法典编纂者的观念不谋而合:“废除所有旧法并限制它们对新法的影响,其原因之一就是他们推崇民族国家的国国家主义者认为,一切在这种国家(指民族国家一一引者)建立之前形成的法律及来源于外国的法律(如来源于欧洲的法),都有损于国家主义思想。

……推动国家集中统一的运动,使各地不同法制和法规的归并(即划一——引者)日益重要,,全体法国人应当适用一个法律?的自然法思想,正反映了这种要求”。

[66]本于类似的“推崇民族国家的国家主义”观念,新中国成立后前三十年几乎只强调否定、批判外国法的因素及影响,也从未正式“认可”任何一个地方或民族的原有习惯或旧中国的任一法律制度为仍有效力的法律。

再次,关于立法应尽量通俗易懂方便大众的观念。

梅利曼认为,大陆法系特别是法国近代法律创制指导思想之一是“废除法学家的作用”、“建立简单、无技巧、通俗易懂的法律制度”。

而“实现这个目标的一种方法,就是用清楚、明确、直截了当的方式表述法律,以使公民无需请教律师和法院就读懂法律,知道他们的权利和义务”[67新].中国以来的立法观念何尝不是如此?法典中尽量回邂“法言法语”,尽量通俗易懂,尽量用生活语言。

法学家在建国后近三十年里一无用处,其拥有的知识只是“旧法观念”,是原罪,须终日忏悔。

直到改革开放前夕,我们还不曾认识到法学家有什么用途。

最后,关于立法必须有利于防止“法官立法”的观念。

大陆法系的习惯观念认为:“法律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

如果不能达到这种要求,就必然造成法官立法”[68]新. 中国的立法,在头三十年里虽然是以“宜粗不宜细”为指导思想。

但是现在,我们越来越以实际行动否定这一原则,立法越来越细密、法典篇幅越来其出发点,不外是务使立法完整、清晰、严密,以防法官“上下其手”、“任意出入人罪”,也防止法官立法。

(三)从法律解释体制看。

新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与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体制十分相近。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出于立法司法分权原则,理论上不容许法官有解释法律(实为法官立法)的权力。

另一方面,由于事实上法律自身的天然局限,无处不需要解释,故又不得不容忍法官作司法解释,即容许法官作有限的法官立法。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大陆法系国家不约而同地采取了一种共同的解决方案,即:“最高上诉法院”成了“立法性法院”,“对保证下级法院正确统一解释和适用法律负有基本职责”,由它来就法律法令的适用问题作统一解释[69]. 新中国的情形也是如此。

中国虽并不象欧陆那样强调立法司法分权,但是在防范和反对法官解释法律即法官立法方面不谋而合。

我国的做法与欧陆相似:一方面千方百计防止法官们自行解释法律,上下其手。

宪法明文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第67 条),而未许可任何司法机关分享此权。

但是另一方面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70这]. 就使最高法院成为“立法性法院”,使最高法院成为实际上的法律解释机关。

其所解释的法律,常常超越“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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