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衔接与竞合【文献综述】
浅析刑罚与行政处罚竞合问题

刑罚与行政处罚 的竞合问题 ,理论界的相关讨论是 由来 已久的。在 此 ,“ 旧事 重提 ” ,并 非仅仅 是对 问题的再 讨论 、再 总结 。只是在新 时 期 、新形势下 ,传统 旧问题 还没 有解 决 好 ,新 的 问题 又 层 出不穷 。在 此 ,本文意在归纳 、总结前 人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研究 的基础上 ,提 出 自 己的 几 点 浅 显 的 意见 。 早在 1 9 9 4年 ,陈兴 良教授 就将 臼光投 注到这 一领 域。他 曾提 出刑 罚与行政处罚 的相 对性 问题 ,他 指 出行政 : 法 与刑 事 不法 是相互 转 化 的 ,行政处罚与刑罚 处罚是 相互 消长 的 。 之所 以说 行政 处罚 与刑罚 具 有相对的意义 ,在于违反行政 法律 法规的行为 ,只要其社会 危害达 到一 定 的严重程度 ,立 法者 就将 其视 为犯 罪 ,应 用刑 罚予 以制裁 。在 外 观 上 ,是行政处罚 向刑罚 的演进 ,刑 罚对行政处罚的替代 。虽然 ,在法 学 理 论上 ,刑罚与行政处罚具有相对 的意义 ,此消彼长 ,但两 者分属 两个 不 同的领域。在具体 的适用上 ,适用 主体 、方式 、方法 以及 具体理念 上 都 是完全不同 的。同时,法律是严 肃的 ,而法律的严肃性更 多的体现 于 对 违规 者的制裁 。所 以,如 陈教授所 说 ,刑罚与行政处罚 的关 系并不 仅 仅 是一个纯粹的法学理论 问题 ,更 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 。行 政处罚 与 刑 罚 的 关 系 ,应 是 互 相 衔 接 ,协 调 一 致 的 。 刑 罚与行政处罚在现实 应用 中未能衔 接好 的原 因在于立法 。首先 , 在 立法 上有学者提出 ,刑罚 与行政 处罚各 f ! = l 的适用 范 围还不是 很清晰 , 责任 的轻重也不够 协调 。 这与这一 点笔者也深有体 会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治安 管理处罚 法》 ( 以下 简称 治安 处罚法 )第 3 5条 关 于扰乱 铁路 、 桥梁 、涵 洞通行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 以下 简 称刑法 )第 l 1 7条 ,破坏交通设施 罪。对 比这两个法条我们会 发现 ,对 于破坏交通设施 的行为 ,从 《 治安管理处罚法 》 到 《 刑法 》 ,共有三个 对 于犯 罪严重 程度的表述 , 《 治安 处罚法》 中的 “ 情 节较轻 的” ,构成 两个 .有 较轻 的情况 ,必然有对应 的较重的情况 。《 刑法 》 中的 “ 足 以 使火车 、汽车 、电车 、船 只 、航空器 发生倾 覆 、毁 坏危险 ” 。这样 ,对 于一个行 为 ,执法者可 能需 要考 虑三 个层 次 的严 重程度 ,何 时是 较轻 的,何 时是较 重的 ,何时叉 足以使 火车 、汽 车等发 生倾覆 、毁坏 危险 , 这些在法条上并 不能找到明确 的答案 。这就在一定 程度 上无 限的扩大 了 司 法 者 的 自由 裁 量 权 ,也 为 司 法 活 动 留 下 了 一 个 巨 大 的 漏 洞 。源 于 此 , 有学者提 出在行政执 法中的 “ 以罚代刑” 的问题 ,有 很多 已经触 及刑 法规定 ,应适用 刑罚予以制裁 的 “ 触 犯行 政法 规 ” 的行 为以交 纳罚 款 的形式不 了了之 。的法制环境下 ,“ 刑罚 ”对 “ 行政处罚 ” 的职责很难 说是合情 合理 的 ,原 因在 于该 “ 行政处罚 ” 同样 是有 据 可查 ,并未 超 出其规 定 的范 畴 。其次 ,在立法 的形式上 ,目前我 国依 旧采用 的是 “ 依附性 的散 在型 立 法 方 式 ,分 散 设 置 在 行政 法 律 中 的 刑 事 罚 往 往 只 规 定 对 某 种 行 政 犯 罪 行为依照或者 比照刑法 典 、单行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有 的甚 至仅 笼统的规定 “ 情节严重 的,依法追 究刑事 责任” 。 当然类 似 的笼统式 规 定并非只存在于行政法 中 ,一句话便 将皮球提到 了刑法 的规制 圈,但 到 底要适用什么罪名 ,处 以何种法定 刑 ,就不再有下文 了。像 这样 的条 文 规定 。不仅仅损害 这行 政法规 的权 威性 ,也 同时深 深 的 叩问这 刑法 的 尊严 。 可能是现实 的需要 ,仰或 是立 法技术的局限 ,刑罚与行 政处罚 的衔 接问题似乎短时 间内是无法得 到妥 善解决 的。既然暂时无 法解决 ,就应 从 实际应用上对其进行规制 。对此 ,理论 界 目前有如下几种观点 : ( 一) 合并适用。刑罚与行政法规 的合 并适 用 ,即 当行为人 的一个 违法行为既触犯刑法规定又触犯行政法规定 时 ,对行为人 给予 刑罚处罚 的同时 ,并不影响其行政法上受到 的制裁 。 ( 二) 吸收适用。由于刑罚较之于行 政处罚 的严厉 性 ,这里 的吸 收 仅 指 刑 罚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吸收 , 即在 行 为人 的 一个 违 法 行 为 既 触 犯 刑 法 规 定 又触犯行政法规定时 ,依刑法对其进行刑 罚制 裁后 ,就不再追 究其行
浅谈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链接

浅谈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链接摘要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刑法和行政法,应该适用刑罚还是行政处罚,这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从行政处罚与刑罚立法内容、适用方法、适用程序等方面分析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行政处罚刑罚适用程序衔接一、引言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比如说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和刑法,应该如何进行处罚,是一个法规竟合问题。
如何将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措施和责任有机地衔接起来,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在行政法理论上,一般根据行政处罚方式发挥的作用不同,将行政处罚分为财产罚、人身罚、申诫罚、行为罚。
在刑法上一般根据刑罚剥夺犯罪人权利的性质,将刑罚分为自由刑、生命刑、资格刑、财产刑。
由此可见,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外在表现形式方面区别明显。
那么,对于违法行为,如何界定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界定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明确刑罚和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要从行为质的方面和量的方面考虑。
在立法上,应当考虑以下四点:首先,违法行为的分类。
其次,处罚的对象和种类。
如果是对法人实施制裁,或是实施能力罚,就应该设立行政处罚而非刑罚。
再次,违法行为的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
最后,制裁违法行为的成本。
进行行政处罚一般经过行政机关认定、裁决、复议等环节,刑罚只需经过刑事诉讼这一个程序。
所以,当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与刑罚相当时,从节约成本的角度考虑,对违法行为应该适用刑罚。
目前我国的这种现象较为普遍,比如巨额罚款的数额远远超过罚金的数额,劳动教养的期限超过管制和拘役等等。
这容易实质上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
我国一般是从违法行为的分类、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应受到的制裁几个方面来界定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
这样,虽然明确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但是无法避免在立法上的二者的重复、脱节,和在执法上的“以罚代刑”。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以罚代刑”,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文件,但这些法律文件以及学者的建议,都只是涉及程序法层面的问题,并未触及实体法上的本质问题,造成规定重叠,双重性构成要件大量存在。
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适用的规定

一、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适用的规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政机关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可称为“先罚后刑”;第二种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再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责任,可称为“先刑后罚”。
“先罚后刑”情况下的适用原则。
具体如下:其一,同质罚相折抵。
此种情形是当前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竞合的主要情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由此可以归纳出“先罚后刑”情况下“同质罚相折抵”原则,即行政拘留与剥夺人身自由类的刑罚,罚款与刑事罚金可以相互折抵。
其二,不同罚则各自适用。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16条以及《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下称《办法》)第12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据此,可以推导出“先罚后刑”情况下“不同罚则各自适用”原则,应当分别作出,各自适用,并行不悖。
“先刑后罚”情况下的适用原则。
对于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行为人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也必须追究其行政责任。
但因“先刑后罚”的竞合情境具有自身的特性,在适用双重处罚时应当灵活把握“刑事优先”原则。
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效力位阶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可以推导出以下适用原则:刑事判决优先。
根据《办法》规定,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和刑法衔接问题的研究

行政处罚和刑法衔接问题的研究行政处罚和刑罚都属于我国公法领域范畴,二者在实施适用上既有区别又有衔接性。
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界限区分上难度较大,早在一百年前德国法学家科斯特林就曾叹息的说过:“这是个令法学家绝望的问题”。
但也存在着在同一个行为既触犯行政法相关规定又触犯刑法的情况下,我国缺少协调体系对其进行处理。
本文笔者将从行政处罚和刑罚适用上的区别、存在的问题等角度出发并积极寻找解决办法。
标签:行政处罚;刑罚;区别;问题及对策一、行政处罚和刑罚概述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刑罚是违反刑法规定而应当受到刑法制裁的不利后果。
二者在概念、适用上既有区分又有联系:一方面,二者处罚实施机关、处罚种类、适用的前提、处罚适用的依据、违法者主观状态对承担责任的影响等方面不同,另一方面二者都是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行为人均应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二、行政处罚和刑罚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一)行政处罚和刑罚在立法上存在空档和立法层次不清的情况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适用区别往往在对社会的危害性,一般来说刑罚惩罚的对象对社会的危害往往大于行政处罚。
因此在惩罚的力度上,刑罰惩罚应当比行政处罚更重。
但是在行政法中充斥着大量的“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笼统条款,但是在刑法上往往缺乏对其的具体解释,使得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在衔接上存在巨大的空白和漏洞。
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也规定了税务人员多征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刑法》能与之相对应的只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对多征税款并没有规定。
(二)行政处罚和刑罚在司法上的适用不够规范,以“罚”代“刑”频繁行政处罚和刑罚在实际中既有“择一使用”也有“二者并用”的情况,以期发挥二者的不同的功能与作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罚”代“刑”情况,造成了极大不良的社会影响,放纵了违法分子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和社会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与衔接研究

代 刑 、以刑代 罚或 重复处 罚等 等情 况都是 大量 存在且
互 相 纠 结 着
很 多 犯 罪 都 是 由行 政 违 法 过 渡 或 转 化 而 来 . 当 行 政 违 法达 到 m 隋节 严 重 ” 法 律 要 求 的 起 刑 数 额 . 政 违 法 或 行 构成 就会转 化为犯 罪构成 , 政 违法 行为 就构成 犯罪 。 行
题。 .
在 我 国 .行 政 违 法 和 刑 罚 之 所 以 出 现 众 多 竞 合 的 问题 . 主要 原 因是 我 国 刑 法 对 犯 罪 采 取 的 是 既 定 性 又 其
二 是 司 法 适 用 上 的模 糊 。 司法 适 用 上 说 , 从 当一 个 行 为 既 违 反 了行 政 法 又 构 成 犯 罪 时 . 是 应 该 合 并 适 用
( 适 用 行 政 处 罚 又 适 用 刑 罚 ) 是 选 择 适 用 ( 能 在 既 还 只
定量 的方式 , 过 … 通 隋节 ” “ 果 ” “ 额 ” 手 段 把 行 政 、后 、数 等
处罚 和刑罚 衔接起 来 。 此 . 政处 罚 和刑罚 可 以相互 因 行 转 换 , 变 引 起 质 变 。 只 要 量 多 些 或 少 些 , 率 行 为 就 量 “ 轻
行 政 处 罚 和 刑 罚 中选 择 一 种 . 能 并 用 ) 司 法 实 践 中 不 ,
并 没 有 一 个 统 一 的 、 确 的 执 行 标 准 , 至 可 以 说 以 罚 明 甚
会越过尺度 , 是就会成 为完全不 同的东西 , 于 即犯 罪 , 并
且 正 义 会 过 渡 为 不 正 义 . 德 行 就 会 过 渡 为 恶 行 …( ) ”
滋 事 的 行 为 . 节 恶 劣 或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 根 据 情 则
监狱行政执法与刑罚执行衔接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监狱行政执法与刑罚执行衔接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内容摘要:监狱作为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兼具行政机关职能,在管理罪犯和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存在行政执法与刑罚执行衔接的问题,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二者衔接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监狱行政执法刑罚执行一、基本概念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指定的法律和行政部门所制定的相关法规的活动。
根据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监狱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从行政法意义上讲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而按照《监狱法》规定,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负责在监狱内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这就使得监狱具有行政执法和刑罚执行双重职能。
监狱的刑罚执行是指监狱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
监狱执行刑罚意在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
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行刑是一种司法行政活动,因而行刑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
”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范畴,本文对此持怀疑态度,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据此可认为监狱刑罚执行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而监狱执行刑罚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被执行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因此实践中便存在监狱行政执法与刑罚执行如何衔接的问题。
二、监狱行政执法与刑罚执行的界定监狱实施的行为分为行政执法和刑罚执行,刑罚执行处于刑事司法行为链条的终端,是继刑事侦查、公诉、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环节。
那么监狱实施的哪些行为是刑罚执行行为呢?监狱法章节条款规定体现的执行刑罚并非监狱的全部行为,《监狱法》将“刑罚的执行”单独列为第三章,以区别于第四章规定的狱政管理,第五章规定的教育改造等内容,主要包括收监,对罪犯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等方面。
论行政处罚与刑罚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

论行政处罚与刑罚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摘要]行政违法责任与刑事犯罪责任的竞合,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都不是一个新问题,但是至今还缺乏统一的意见,尤其在实践中对违法相对人,即刑事犯罪中的罪犯的处罚是采取并罚主义,还是竞合主义,又或是有限并罚主义都没有形成共识。
文章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差异分析切入,结合实践进行分析,以期探寻一条解决之路。
[关键词]行政违法责任;刑事犯罪责任;竞合一、引言行政违法责任与刑事犯罪责任的竞合,在实务中时有发生,如以下案例所示:2011年柳某在未获取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网上销售从日本进口的眼药水,该进口眼药水未获得药品进口许可。
8日31日,某市食药监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柳某的前述行为已涉嫌犯罪,遂于当日移送公安部门。
于此同时,市药监局经过调查认定柳某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4条第一款、第48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于《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一款第(三)项、《药品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于12月对柳某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按假药论处的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16万元;3.罚款66万元。
2012年6月柳某被某区法院认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
该案例中即存在行政处罚与刑罚责任竞合的问题,对柳某的行政处罚是否得与刑罚并存,在司法部门也有不同的意见,此外还涉及到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的认识。
本文的目的就是要从理论上厘清违法和犯罪的责任竞合问题,那么首先要从目前流行的一些认识角度入手,剖析为什么以往的理论进路没有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二、对目前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问题若干切入点的分析(一)以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质”、“量”差异为判断标准“质的区别”,即认为行政处罚是法定犯,刑事犯罪是自然犯,前者为违反法规义务或行政秩序之行为,不具有伦理的非难性;后者则属反道德及反伦理之行为,两者有本质上的不同。
论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衔接与竞合【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法学论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衔接与竞合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背景:行政处罚和刑罚作为两种公法上的责任,分别隶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体系,处理行政处罚和刑罚适用的竞合问题是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协调问题,在具体的使用上,人们应该明确两种权力属于不同的性质,各自实施处罚的对象不同,功能也不同,是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方法,但它们都属于公法责任的范畴,因而二者之间又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管理秩序,两者应以某种互相衔接的关系而存在。
由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我国许多法律关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的规定过于笼统,甚至存在着较大的冲突。
此外通常情况下,一个违法行为其性质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根据行为的情节轻重、数额多少、危害后果大小即能判定。
相应地,针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应采取不同的制裁措施:行政违法行为应处以行政处罚;犯罪行为应处以刑罚处罚。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违法行为往往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造成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竞合的情况。
比较典型的是,当行政机关查获行政违法行为后无法立即判断该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后又发现该行为触犯刑法,出现了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竞合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目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如以罚代刑等不合理的现象。
产生这些不合理的现象固然有多方面的因素和影响。
但是,最根本的原因是未能在实体和程序上使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很好地衔接起来。
在立法的内容上,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各自适用的范围还不够清晰,责任的轻重也不够协调。
譬如,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其期限为1至3年,比作为刑罚的管制和拘役还严重,形成两者之间的严重不协调,这种不协调直接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分配的不协调,权力主体角色的错位。
行政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以罚钱了之,该立案的不立案,该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不移送,这问题是我国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现象,在涉及到经济犯罪时尤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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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衔接与竞合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西方国家,刑法之时定性不定量。
凡是侵害法益的反社会的行为都认定是犯罪。
最是区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等。
违警罪所规定的行为基本属于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类似于我国的治安处罚。
当然,在立法上如何处理秩序违反行为(违警行为)与传统的犯罪行为的关系,在许多国家也有争论和反复。
着重介绍德国和日本的研究现状:
德国于1871年制定了刑法典,按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分类将违警罪规定在刑法典中,并且规定对违警罪处以罚金及拘役等刑罚。
但遭到了许多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违警罪仅仅是违反秩序的行为,不应将其规定在刑法典中,而是应当制定相对于刑法典独立的行政刑法典来规定。
1945年,联邦德国制定了《秩序违反法》和《经济刑法典》,规定对于秩序违反行为,主要处以罚款而不能施以监禁刑。
秩序违反行为的追究和处罚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
1975年,德国全面修订了《德国刑法典》、《经济刑法典》和《秩序违反法》,系统协调了三者的关系,将违警罪从刑法典中剥离出来,交给《秩序违反法》规范。
日本在1879年的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违警罪,1884年又制定《违警罪即决条例》,赋予警察机关对违警罪有即决处罚权,1905年的《警察犯处罚令》使警察权力进一步扩大。
二战后,日本专门制定《轻犯罪法》,警察对轻罪有取缔权和告发权,不再有处罚权。
日本至今尚未制定出普通规范其通则及处罚程序的统一法典。
尽管行政刑罚在实定法上已成为行政制裁的原则性手段,然而由于行政刑罚在以劳动、政治问题为背景的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警察、检察官滥用其科罚程序的现象,另一方面,刑罚是一种苛酷制裁,是否搜查或起诉由警察、检察官裁量而定,只要不是性质恶劣的违反就不予起诉。
所以,行政当局对告发十分慎重。
相反,如果刑罚只是一种轻微的制裁而缺少威吓力,人们很难期待它有抑制未来违反义务的效果,因此使行政当局失去告发的信心。
由于这些原因,在实际活动中,行政刑罚未得到活用的情形是很多的。
鉴此,日本的许多学者都普遍认为亟需通过单行法规来重新制定前述的各种各样的制裁手段,以此取代陷于这种机能不健全的行政刑罚,并与之相并列。
在国内,涉及到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问题时,从行政法方面来看,目前我国的许多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主要有着几种情况:1、规定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明确规定某种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某项条款追究责任。
而从刑法方面来看,刑法的制定与修改往往是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全国人大只有通过决定或补充等方式对刑法进行完善,何况在我国刑法中还出现空白刑法、空白犯罪构成等现象。
二、研究成果
在国外,学术界普遍认为的研究观点认为将秩序违反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从刑法中剥离出来,通过制定一部心的单行法规来重新规定各种各样的制裁手段。
在国内不少学者亦有与西方国家的学者相类似的观点:创立行政刑罚制度。
这一制度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1、对于完善刑法典,使之尽量出现精确的法律规范,避免诸如情节恶劣笼统词汇。
2、在行政法中直接规定罪名、依法定刑,比另行指定“**补充”更及时、直接。
3、行政机关不会至少减少出现“以刑代罚”或束手无策的局面,人民法院亦不会出现认为该刑事犯罪是行政违法,由行政机关来处理而不进行刑事处罚的现象。
4、在加入WTO后,中国法治与国际接轨的今天,完善我国法制统一和进行有效的司法改革是我们面临的问题,行政处罚在对于完善我国法律的制裁体系作用不小。
三、发展趋势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工程。
建立两者之间的衔接制度是这一社会工程中的重要一环,遵循处理行政处罚刑罚竞合时的合并适用原则,完善立法上的空白,推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信息公开以及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才是解决行政处罚和刑罚竞合时如何衔接的正确途径。
四、存在的问题
(一)、法条竞合在实体适用上的矛盾:
总的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方面的相关规定是实务性规定少,原则性规定多。
一般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出现诸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刑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之类的规定,一般没有具体的更深入一步的操作细则,而且在刑法中也找不出相应的可以配套的法条,这就造成行政执法部门在实际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判定难以把握,使得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上出现了消极冲突。
(二)、法条竞合在程序适用上的矛盾: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涉及到对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
由于有关移送的具体问题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以致实践中移送的随意性很大导致在适用法律程序时发生冲突。
关于竞合时的移送问题属于立法上的空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必然会让执法机关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三)、以罚代刑现象的普遍存在
“以罚代刑”是目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
行政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做法经常是以罚钱敷衍了事,应该立案的不立案,应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不移送,这个问题是我国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现象,特别是在涉及到经济类犯罪时尤为突出。
即使行政机关移送犯罪嫌疑人,也存在着两个很突出的问题: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太少,有的行政机关甚至从来没向检察机关移送过案件;移送的案件能够达到立案标准的比例太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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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版,115页.
[14]Erberhard Schmidt. Das neue Westdeutsche Wirtschaftsstrafrecht [M].Tuebingen, 1950.S.25
[15]Erich Goehler. Das neue Gesetz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 [J].JZ 1968, 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