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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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上海社会保险法及实施条例

2011上海社会保险法及实施条例

2011年上海社会保险法全文及实施条例/shsi/本地宝上海社保2011年8月23日来源:本地宝2011年上海社会保险法全文及实施条例2011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20)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20)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字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大监督第三章行政监督第四章内部控制第五章社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框架筹集、使用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监督事项主要包括:(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增强服务效能,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二章经办服务内容及方式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提供以下服务:(一)社会保险登记服务,包括个人和单位的参保、异地就医备案等登记事项;(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包括社会保险费计算、征收、缴纳和退费等服务;(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服务,包括养老金、医疗费用报销、失业保险金等待遇的核定和支付服务;(四)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服务,包括提供养老金领取证明、医保卡申领等服务;(五)社会保险信息咨询服务,包括社会保险政策解答、参保人员权益咨询等服务。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业务情况,采取现场办理、自助办理、网上办理等方式提供服务。

第三章服务要求及保障措施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确保办理时限,提供快速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接受来自参保人员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提高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提供便利的查询、咨询、办理等服务。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服务评估,听取参保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服务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不规范服务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赔偿。

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细则)

会保险法实施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南京市社会保险条例有哪些规定?

南京市社会保险条例有哪些规定?

南京市社会保险条例有哪些规定?南京市社会保险条例主要规定了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伤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基⾦管理和经办服务、⽤⼈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等。

交社保的⽬的主要就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疾病、⼯伤、失业、⽣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南京市条例主要规定了基本、基本、、、关于基⾦管理和经办服务、⽤⼈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等。

第⼀章 关于基本养⽼保险第⼀条 第⼗五条规定的统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计发办法计发。

第⼆条 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时,累计缴费不⾜⼗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满⼗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五年的,可以⼀次性缴费⾄满⼗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五年(含依照第⼆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享受相应的养⽼保险待遇。

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五年(含依照第⼆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的,个⼈可以书⾯申请终⽌职⼯基本养⽼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告知其转⼊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的权利以及终⽌职⼯基本养⽼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书⾯确认后,终⽌其职⼯基本养⽼保险关系,并将个⼈账户储存额⼀次性⽀付给本⼈。

第四条 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办法的通知》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基本养⽼保险的个⼈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领取基本养⽼⾦条件时,基本养⽼⾦分段计算、统⼀⽀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办法的通知》执⾏。

2023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2023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2023社会保险条例全文社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凸显七大亮点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凸显七大亮点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凸显七大亮点社会保险经办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社会机构对社会保险进行行政性、事业性的管理,是社会保险制度顺利运行的关键步骤。

医保经办服务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是增进人民福祉的基础民生工程,是推动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安全规范是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未来应当加快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已经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从内容上看,该条例在已有的法律和部门规章的基础上,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划分、分级审核、医疗保障经办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信息共享机制和权益保障、经办服务优化、诚信制度建设七个重点领域开展了制度设计,凸显了七大亮点。

第一,行政主管部门职权。

《社会保险法》涉及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并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在保险类型方面,2023年机构后,五项社会保险分别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保部门负责管理;在行政层级方面,目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启动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多为市、县统筹,正在巩固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和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省级统筹。

为了克服社会保险经办立法“碎片化”,该条例一方面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人社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由医保行政部门主管,另一方面也授权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社部门、医保部门,根据当地的统筹层次情况设立经办机构。

既符合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部门划分,也尊重了各险种的实际统筹情况。

第二,分级审核。

社会保险经办中涉及的业务也有轻重之分,其中提前退休、一次性补缴、待遇发放以及在第三方购买模式下,向服务和实物提供机构支付资金等涉及了基金收支,系欺诈骗保案件的高发领域,属于重点业务和高风险业务,应当视业务类型多级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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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经办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经办原则〕社会保险经办遵循依法、便民、高效、安全、规范的原则,实现线上线下同时提供服务,线上服务优先。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经办管理服务制度和体系〕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制度,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队伍建设,配备与服务对象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场所、设施设备,将社会保险经办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公共服务平台,推进社会保险服务事项下沉,实现社会保险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六条〔经办管理服务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强化内控管理,依法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信息共享〕国家建立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构建全国统一、多级互联的数据共享交换体系,实现社会保险业务数据共享。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八条〔参保登记制度〕国家建立参保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编制人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码、从业状况(个人身份)、户口所在地、联系方式、开户银行账号。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五证合一”后新设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或者单位设立登记时,同步实现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机构编制部门的批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由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该项目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实现“五证合一”的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共享的变更数据,及时更新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期需要延长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于确定工期延长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实现“五证合一”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企业注销数据,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并提供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名册。

依法以灵活就业人员、居民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

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社会保险待遇申领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养老金申领〕职工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应当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

存在视同缴费年限情形的职工,其所在单位或者职工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职工的档案、缴费记录等核定其缴费年限和待遇标准,并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无异议的,从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职工有异议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应的原始佐证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审查、核定,办理时限从补齐材料后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向国家规定的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基本养老金。

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平台,查验其在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审查其缴费年限,并归集相应养老保险基金后,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个人分别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特殊工种退休和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审批〕个人依据国家有关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职)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的档案、本人书面申请、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证明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退休的决定。

同意其退休的,应当告知所在单位和本人,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

不同意其退休的,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待遇申领〕个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60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死亡职工的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遗属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遗属逾期不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发基本养老金,并责令其退还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拒不退还的,取消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资格。

在职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个人依法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待遇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相关事项确认〕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伤残待遇确认的,应当提供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第十九条〔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报销工伤认定前垫付或者按规定在非协议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康复)机构出具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及出院小结等材料。

工伤认定后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条〔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报销垫付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工亡待遇〕工亡职工的近亲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与工亡职工的关系证明。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承诺书;(二)属于孤儿、孤寡老人的,提供民政部门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等方式审核申请人的资格,并计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等信息验证其就业失业状态。

失业人员有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失业人员依法申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技能提升补贴〕职工依法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遗属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60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逾期未告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发失业保险金,并责令其退还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拒不退还的,取消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内部信息共享〕个人或其所在单位申请领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时,按照规定需要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结论、就业失业登记等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通过数据共享或者自助认证等方式,确认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状态。

对通过数据比对无法确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逐一核实。

对确认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发待遇。

对核实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待遇恢复和补发手续。

第四章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和信用管理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以下信息:(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个人权益记录的保管和维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确保个人权益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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