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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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工商市[2010]3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0.01.27【实施日期】2010.0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工商市〔2010〕32号)各分局:现将《本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本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举办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世博会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房地产经纪企业和执业经纪人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以及无证无照房地产经纪企业等违法经营活动,确保本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开展本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提出如下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按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解决关系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问题为出发点,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充分发挥职能优势,严厉打击房地产中介领域存在的各项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进一步促进本市房地产中介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工作目标通过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查处一批房地产经纪企业及其经纪执(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遏制经纪企业、经纪执(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交易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查处无照经营、商业贿赂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规范诚信的市场环境。

二、整治范围专项整治的范围是本市所有房地产经纪组织和房地产经纪执(从)业人员。

三、重点内容及适用法律法规1.查处无证无照房地产经纪企业,以及房地产经纪企业擅设分支机构、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和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

(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19号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19号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市房管局、市工商局拟订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发[1994]19号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

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沪房管市[2013]377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沪房管市[2013]377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沪房管市〔2013〕377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根据《关于开展房地产经纪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沪房管市〔2013〕265号)要求,现就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备案管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梳理掌握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各区县房管部门应当结合专项治理工作,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梳理,全面掌握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现状,包括登记注册数、备案数以及执(从)业人员情况等;同时,针对2006年1月1日后办理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填写《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统计表》(附件1),并于2013年11月31日前上报我局市场监管处。

二、做好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管理的衔接工作(一)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对备案过期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下列流程,办理停止网上签约功能的手续:1、区县房管部门通过电话、挂号信等方式,通知备案过期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补办备案手续,并告知逾期不补办的,将停止其网上签约功能,告知书样本见附件2;2、对逾期仍不补办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填写《房地产经纪机构网上签约功能变更申请(联系单)》(附件3),申请锁定上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签约功能,并按月上报我局市场监管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市房地资源信息中心;3、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区县房管部门上报的名单,对上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签约功能进行锁定,并及时反馈区县房管部门和我局市场监管处。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08.03•【字号】沪房地交[1998]第506号•【施行日期】1998.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沪房地交[1998]第506号1998年8月3日)各区、县房地局、房管局,崇明县建委,各区、县工商局: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发挥其在房地产市场流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第36号令)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办(1994)第19号)及有关规定,就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培训考试、资格认定以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执业前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工作。

对符合资格的人员核发由两局共同制定的资格证书,发证人员资料由两局分别保存。

有关新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发证、换证等具体事宜,由两局通过联席会议方式定期协商处理。

1998年度工商年检时,房地产经纪公司持证人员数量不足5名以上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市、区、县房地局主管部门对1998年1月1日起已领取营业执照、但持证人员数量不足5名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不予受理备案、注记和评定资信等级。

二、房地产经纪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取得营业执照后的房地产经纪组织备案、注记等日常行业管理工作,发生持证人员在多个经纪组织注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

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号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号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经纪人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纪人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并据此获取佣金的个人或者机构。

经纪人应委托人的要求或者经委托人授权而从事代理业务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条中介活动的准则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中介业务范围经纪人可以从事各类商品、技术贸易和其他商业领域的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监督机构本市工商、财税、物价、审计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登记注册第六条登记注册个人和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注册、领取执照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第七条个人申请的条件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作为担保。

第八条个人申请应提交的材料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本人的户籍、身份证明;(二)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三)资金或者财产担保的证书;(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房地产经纪人初始注册的通知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房地产经纪人初始注册的通知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房地产经纪人初始注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地产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4.20•【字号】•【施行日期】2007.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房地产经纪人初始注册的通知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1]128号)、建设部《关于公布2006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及注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函[2006]827号)和《建设部关于改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43号)的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房地产经纪人名义执业。

申请办理注册手续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注册人员范围:通过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并在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的人员。

二、申请注册须提供材料:1、每个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2、每个申请人的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其中两张由申请人贴在注册申请表上,另外一张在背面写清姓名及执业资格证书编号;3、每个申请人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军官证、护照)复印件、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并按要求贴在注册申请表中指定的位置;4、每个申请人填写信封一只:(便于发放注册证时通知,信封由各区、县房地局市场科提供。

)三、申请办理注册时间、地点:2007年4月20日-25日,由各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将本公司执业人员的申请注册材料向公司备案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市场科,办理申请注册手续。

各区、县房地产市场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注册材料的审核,并通过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对注册人员的执业单位进行核对,对同时在2个及以上经纪机构执业的人员不予办理注册手续;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注册人员数据库(Excel格式,请一定按照顺序录入数据库内容,例:姓名、国籍、所在省等),随注册申请表一并于4月30日前上报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经纪人的概念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并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经纪人的特征经纪人不占有商品经纪人只提供服务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是有偿的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具有明确的责任性经纪人的种类按经纪组织形式划分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经纪公司农民合作社个体工商户按经纪行业划分房地产经纪人产权经纪人技术经纪人体育经纪人文化经纪人等经纪活动的概念经纪活动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

经纪活动的概念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经纪活动的性质是中介服务行为;第二,经纪活动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交易成功并收取佣金,是有偿服务;第三,经纪活动的形式主要包括居间、行纪、代理。

经纪活动与咨询、信息服务的区别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经纪涉及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咨询、信息服务只涉及两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两者的目的不同经纪的收费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交易为前提咨询、信息服务不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交易为前提经纪活动的作用加快了市场信息的传播与交流有利于商品的合理流通促进市场的规范和发展有利于降低社会生产成本经纪活动的方式居间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代理经纪执业注册的条件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没有不予经纪执业注册的情形不予经纪执业注册的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2.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未满3年,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3年4.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经纪组织的设立条件公司应当有5名以上执业经纪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有5名以上执业经纪人合伙企业应当有2名以上执业经纪人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1名以上执业经纪人申请经纪执业注册需提交的材料1.《上海市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书》;2.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3.申请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4.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5.经纪组织的劳动合同(或者拟设立经纪组织的聘用意向书)6.经纪组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拟设立经纪组织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纪执业注册变更执业经纪人变换所在经纪组织或者所在的经纪组织变更名称时,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经纪执业证书》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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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14修订)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

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经纪管理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服务费。

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3%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

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责令其退还超收的费用,并可处以超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 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由市房地局注销和收缴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当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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