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增资业务规则(试行)
产权交易中心增资扩股业务指引(试模版

产权交易中心增资扩股业务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通过**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产权中心”)进行增资扩股选择投资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增资扩股,是指企业经有权批准机构批准或通过公开市场择优选择投资者,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企业增资扩股形式,主要包括:(一)新股东增资;(二)新股东与原出资人共同增资;(三)企业管理层增资;(四)职工入股增资;(五)其他增资形式。
第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通过**产权中心进行增资扩股选择投资者的活动适用于本指引,其他类型企业的增资扩股工作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
第五条企业增资扩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投资者拟通过**产权中心以增资扩股方式参与企业改制重组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委托受理第七条企业增资扩股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制订增资扩股方案及增资扩股说明书,履行内部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增资扩股方案及其说明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标的企业基本情况;(二)股本结构及出资人情况;(三)拟增资股额及占增资后总股本比例;(四)募集资金的主要用途及预计收益情况;(五)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及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六)投资者准入条件和选择办法;(七)管理层和职工是否参与增资等情况;(八)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九条标的企业原股东(以下简称“委托方”)应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履行方案制订、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定价、落实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等程序,并经有权批准单位批准。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公司定向增资业务规则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公司定向增资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公司开展定向增资业务,明确推荐机构会员及相关各方职责,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挂牌公司拟进行定向增资的,应与推荐机构会员协商后,聘请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必要时)、资产评估事务所(必要时)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其定向增资提供有关专业服务。
第三条推荐机构会员应对拟进行定向增资的挂牌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同意定向增资的,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定向增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
第四条上海股交中心对推荐机构会员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报送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五条推荐机构会员、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在定向增资业务中获取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章定向增资业务人员设置第六条推荐机构会员应针对每家拟定向增资的挂牌公司成立专门项目小组,负责尽职调查,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制作申请文件等材料。
第七条项目小组应由推荐机构会员至少两名内部人员组成,其中一人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负全面责任。
项目负责人应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证券业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参与并成功完成两个以上(含两个)定向增资或挂牌项目。
第八条最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不得参与定向增资业务。
第九条持有拟定向增资挂牌公司股份、在拟定向增资挂牌公司中任职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情形的人员,不得参与该挂牌公司定向增资业务。
第三章项目预审核第十条推荐机构会员开展定向增资业务前,应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预审材料,包括:(一)定向增资方案(草案);(二)推荐机构会员立项报告;(三)推荐机构会员项目小组成员;(四)会计师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五)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必要时);(六)律师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必要时);(七)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200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2009年6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六月十五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第五条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
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非挂牌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非挂牌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非挂牌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沪联产交【2012】019号)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进一步完善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业务管理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规避和防范市场风险,结合市场需求及当前实际操作情况,实现对非挂牌项目协议转让业务的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指非挂牌协议转让项目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进场前已经达成交易并签订合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权交易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的项目。
该类项目采用项目登记的方式办理业务。
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必须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的产权交易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行部门)上海本部负责本市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工作。
北京总部负责中央企业和异地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工作。
法律监管部对协议项目进行内部业务监督管理。
协议项目应当接受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和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工作原则)协议转让项目审核登记应当遵循“能进则进,进则规范”的原则,积极引导项目各方通过挂牌方式公开转让产权,严格控制协议转让项目的适用范围。
确实符合协议转让条件的项目,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简便、灵活、规范。
第五条(委托代理)进入联交所从事非挂牌协议转让登记业务的,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项目可以委托联交所的会员进行,也可由项目当事人一方自行决定登记操作方式;非国有产权协议转让项目可以委托联交所的会员进行,也可由项目当事人一方自行决定登记操作方式。
委托会员代理的,可由转让方和受让方作为共同主体委托一家会员代理,也可分别委托。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细则

首页项目频道受托机构政策法规央企服务典型案例市场动态通知通告文档下载高级查询异地项目拍卖公告关于我们 English《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委产[2005]2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金融类企业产权和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权,是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其中,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是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权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他出资人的出资权益;知识产权是指技术、专利、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原则)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进场交易)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含有国有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进行的产权交易。
本市所辖城镇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产权界定,履行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下同)受让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受让非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受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受让产权的相关批准程序。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征集投资人,进行增资扩股或者吸引投资主体的资本共同设立新企业。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权重报价操作程序(试行)-沪联产交[2011]024号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权重报价操作程序(试行)-沪联产交[2011]0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3a820f52e55c3b3567ec102de2bd960591c6d957.png)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权重报价操作程序(试行)正文:----------------------------------------------------------------------------------------------------------------------------------------------------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权重报价操作程序(试行)(沪联产交[2011]024号)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权重报价行为,依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的权重报价,是指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的组织下,按照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权重分值体系,对竞买人响应的受让条件形成分值,并经过网络竞价系统确定受让方的竞价方式。
第三条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权重报价方式:(一)转让方为寻求战略合作伙伴,转让部分股权后仍保持控股地位的出资监管单位重要子企业的产权交易项目;(二)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权间接转让的项目;(三)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增资引资的项目;(四)职工安置人数较多、债权债务处置金额较大、对受让主体有特殊要求的复杂产权交易项目。
需要适用权重报价方式的产权交易项目,应由转让方报经其出资监管单位同意,并经联交所核准后方可适用权重报价。
其中,属于上款第(一)和第(四)项情形且情况特殊的,由联交所报市产管办同意后方可适用权重报价。
第四条权重报价实施过程中,可由联交所组织相关专业人士组成专家工作组,对有关事项出具意见。
专家工作组可以由转让方代表、行业专家、财务专家、法律专家、劳动保障专家等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
专家工作组成员由联交所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专家工作组成员与转让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专家工作组有义务保守所获知的标的企业、竞买人的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
关于印发《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试行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试行规则》的通知来源:上海市产管办2006-8-7 9:53:03 【大中小】【打印】【关闭窗口】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各发起设立股份:为规范本市非上市股份的股权托管行为,经市国资委、市进展改革委、市工商局同意,依照《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治理方法》(市政府第36号令),我办制订了《上海市非上市股份股权托管试行规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非上市股份股权托管试行规则》上海市非上市股份股权托管试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完善本市非上市股份的股权治理工作,爱护非上市股份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依照《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治理方法》(市政府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的股权托管,是指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以下称托管中心)同意非上市股份的托付,集中治理公司股东名册、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提供股权托管服务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托管公司,是指托付托管中心进行股权托管的非上市股份。
第三条(适用范畴)在托管中心进行的股权托管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股权托管原则)股权托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整体托管和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部门)上海市产权交易治理办公室(以下称市产管办)负责对托管中心的股权托管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章股权托管机构第六条(托管中心)托管中心是依法设立,具有社会公信力的股权托管和服务机构。
第七条(业务范畴)托管中心同意托付,治理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提供下列业务:(一)股权托管登记业务,包括初始托管登记、股权过户登记、股权质押登记、撤销托管登记等;(二)股权托管服务业务,包括代理分红派息、挂失、股权查询、股权冻结、信息披露、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业务要求)托管中心应当及时为托管公司和股东办理股权托管登记业务,并在规定的业务范畴内做好股权托管服务工作。
托管中心应当为股权托管的安全运行,提供完善的场所设施、数据信息系统和信息资料备份。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1999.05.21•【字号】沪国资产[1999]165号•【施行日期】1999.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国资产【1999】165号)各区、县国资办.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有关委、办、局: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沪符发[1998]61号),我办制订了《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三条《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企业所拥有的房地产作为企业产权的一部分,属于产权交易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一)对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上海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市场进行政策指导;(二)起草、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市场的发展规划;(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四)审批重大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条市产管办在市国资办领导下对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行使下列职责:(一)管理、监督和指导产交所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市场的交易业务;(二)制定本市产权市场及相关专业市场交易规则;(三)审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资质;(四)审批产权交易的方式;(五)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问题;(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七)依法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八)统计本市产权市场及相关专业市场交易情况;(九)市国资办授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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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增资业务规则(试行)沪联产交【2012】0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上海产权市场融资功能,促进和规范增资类业务开展,提升上海产权市场为国有及非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能力,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增资是指公司(企业)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发布增资信息,向特定对象征集投资意向并择优选择投资人的行为。
通过联交所实施增资的公司(企业)以下统称为标的公司。
前款所称发布增资信息包括两种方式:一是标的公司在联交所网站或其合作媒介公开发布信息征集合格意向投资人;二是标的公司通过联交所向特定投资者发送增资认购邀请书征集意向投资人。
前款所称择优选择是指标的公司利用联交所交易平台实现增资的过程,包括但不限于采用协议成交、权重报价、网络竞价等单独或组合方式。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公司法人及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增资活动。
国有企业吸引社会资本增资扩股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实施。
第四条联交所是增资活动的组织方,为增资活动各方提供受理申请、发布信息、寻找意向投资人、登记投资意向、协助资格确认、择优选择投资人、签约鉴证、资金结算、出具增资凭证等服务。
受标的公司委托,也可牵头组织提供项目策划、方案设计、路演推介、商务谈判等服务。
第五条增资业务实行委托代理制,标的公司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标的公司应与受托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就受托事项明确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增资业务坚持依法合规、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增资活动参与各方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则,尊重各方正当权益,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增资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章受理增资申请第七条标的公司增资应做好可行性研究,制订增资方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八条增资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标的公司基本状况;2、现有股本结构;3、标的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4、增资目的、拟增资额、定价及增资后股本结构;5、增资后董事会安排、管理机构设臵等情况;6、投资者准入条件和择优确定的方法(方案);7、募集资金主要用途及至少一个会计年度预期收益;8、债权债务处臵方案、职工安臵方案及批准情况;9、管理层和职工参与增资情况说明;10、接受特殊约定或附回购条款情况说明等;第九条标的公司增资涉及政府监管部门前臵审批事项的,应事前获得相关部门审批文件。
国有企业增资涉及企业改制的,应同时履行国有企业改制法律程序并提交相关法律文件;涉及职工安臵的事项,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标的公司增资,应填写《增资申请书》,并向联交所提交如下材料:1、增资申请书(内含《承诺书》、《增资意向信息发布公告》或《增资认购邀请书》、《受托机构意见》等)2、增资方案;3、标的公司关于增资行为及授权董事会办理增资事宜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其他批准文件;4、标的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工商注册不足一年且未发生实质经营活动的,提交验资报告)及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5、中介机构出具的估值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6、法律意见书;7、与受托机构签订的《增资业务委托合同》;8、标的公司主体资格法律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9、其他需要的材料。
上述5、6条规定的材料为鼓励提供项,标的公司可视情自定。
标的公司为国有企业的,按照国资监管规定提交相应的审计、评估材料。
涉及职工安臵的,还需提交职工安臵方案及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该方案的决议。
第十一条标的公司应对其提交的增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标的公司的受托机构应对标的公司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并在核实的基础上出具意见或报告;受托机构对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联交所收到增资申请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增资申请的受理审核。
审核通过,向标的公司出具《增资业务受理通知书》。
审核未通过的,应及时通知标的公司限期补正,受理审核时限自收到补正材料后重新计算。
第三章发布增资意向第十三条选择公开发布增资信息的,增资申请通过后,联交所将标的公司的《增资意向信息发布公告》在其网站发布,征集意向投资人。
增资意向信息发布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6个月。
具体发布时间由标的公司和联交所协商确定。
选择通过联交所向特定投资者发送增资认购邀请书征集意向投资人的,除《增资认购邀请书》寄送和回复的在途时间,应为特定投资者预留合理的决策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信息发布内容以《增资意向信息发布公告》为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标的公司简况;2、主要财务指标,评估情况或中介机构推荐意见;3、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4、投资者准入条件及择优确定方法;5、增资金额、方式及股比;6、保证金设臵及尽职调查安排;7、重要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8、信息发布时间及延期安排等。
第十五条增资意向信息发布期满,没有征集到意向投资人的,信息发布公告自动撤销。
标的公司可变更增资意向条件再次发布信息,也可申请延长信息发布,延长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延长信息发布事项及安排可在《增资意向信息发布公告》中事前说明和确定。
第十六条增资意向信息发布期间,标的公司业务或资产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可能对业务或资产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标的公司应当及时补充披露相关信息。
相关情况足以影响增资进程的,应当中止信息发布,待相关影响消除后,继续恢复信息发布。
相关情况足以影响增资条件的,应当变更条件后重新发布增资意向信息。
相关情况导致增资不可实施的,应当终止信息发布。
第四章登记投资意向第十七条投资人符合标的公司《增资意向信息发布公告》条件,并承诺遵守本次增资公告要求和本规则规定的,或接受《增资认购邀请书》条件和邀请的,可通过受托机构向联交所登记投资意向。
投资人就参与增资相关事项委托受托机构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投资人登记投资意向,应填写《投资意向登记书》,并提交如下材料:1、投资意向登记书(内含《承诺书》、《参与意向增资申请表》《受托机构意见》等);2、投资意向主体资格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3、拟参与增资的内部决策或批准文件;4、符合增资条件的证明文件;5、与受托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6、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九条意向投资人应对其提交的增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意向投资人的受托机构应对意向投资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并在核实的基础上出具意见或报告;受托机构对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信息发布期满,联交所在3个工作日内将意向投资人的登记信息以《意向投资人登记信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标的公司。
第二十一条标的公司应在《意向投资人登记信息通知书》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意向投资人资格确认意见通知联交所。
标的公司认为必要,可对意向投资人进行尽职调查,要求意向投资人补充相关材料,意向投资人应当配合。
标的公司对意向投资人资格确认时限自收到补充材料之时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收到标的公司对意向投资人资格确认书面意见后,联交所及时以《意向投资人资格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所有意向投资人。
第五章开展尽职调查第二十三条意向投资人在收到《意向投资人资格通知书》确认资格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按照信息发布公告要求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缴付到联交所指定账户,意向投资人未按规定缴付保证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标的公司不要求缴付保证金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意向投资人资格确认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后(标的公司不要求缴付保证金的除外),可向联交所提出,要求标的公司补充提交增资有关材料。
标的公司应在收到补充提供材料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补充材料提交联交所。
联交所认为必要,也可就增资相关问题组织召开说明会,请标的公司现场解答,标的公司及有关参与主体应当配合。
经标的公司同意,意向投资人也可对标的公司展开尽职调查,标的公司应予配合。
尽职调查前,双方应签订尽职调查保密协议,明确各自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尽职调查结束后(或收到补充材料后;或参加说明会后),意向投资人确定愿意参与增资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联交所提交《增资确认书》;放弃参与增资的,应向联交所提交保证金退还申请,已缴付的保证金由联交所全额返还。
意向投资人也可在资格确认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后(标的公司不要求缴付保证金的除外),直接提交《增资确认书》。
意向投资人未提交的《增资确认书》的,视作放弃对标的公司的增资。
第六章择优确定增资方第二十六条尽职调查结束后(或收到补充材料后;或参加说明会后),只有1个意向投资人继续参与增资的,该意向投资人即为增资方。
第二十七条尽职调查结束后(或收到补充材料后;或参加说明会后),产生2个以上(含两个)意向投资人继续参与增资的,联交所将按照增资意向信息发布公告的择优确定方法和联交所有关业务规则,组织优选活动,确定增资方。
第二十八条联交所应于增资结果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增资方通知书》通知标的公司、增资方及其他参与优选程序的意向投资人。
第七章签订增资合同第二十九条收到《增资方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标的公司与增资方签订增资合同。
第三十条签订合同之前,标的公司股东会应就本次增资结果、授权标的公司董事会办理标的公司和增资方签约形成决议并提交联交所。
第三十一条增资事项须经政府监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的,应在增资合同中载明生效条款。
联交所可根据标的公司和增资方要求,先出具成交证明。
待获得政府监管部门审批后,再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二条增资合同附回购条款或特殊约定的,应于标的公司新增股东股权工商变更后30天内在联交所备案登记,约定条件成就时可按约定实施交易。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附回购条款或对赌约定的,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出资监管单位同意。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联交所、标的公司、意向投资人(增资方)、中介机构等增资参与主体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对参与增资而获得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并对自身原因导致的泄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联交所、标的公司、意向投资人(增资方)、中介机构等增资参与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影响增资正常进程,不得利用增资活动谋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五条标的公司、意向投资人(增资方)、中介机构等违反本规则规定,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规定及交易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有关机构和人员将进入联交所诚信档案黑名单,禁止在联交所从事任何服务。
第三十六条联交所会员违反本规则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联交所将按照会员管理办法给予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