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完善(一)
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完善

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完善诉讼时效制度是指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对特定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的权利。
它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和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诉讼时效制度可能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之处。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司法公正,有必要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完善中断制度的范围。
目前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范围较为狭窄,对于一些情况下的中断并未予以规定。
应当明确规定在申请执行、强制执行等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中断。
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被告方通过滥用诉讼权利或恶意拖延诉讼进程来逃避法律责任时,也应当予以中断处理。
其次,完善中断制度的程序。
当前的中断制度往往需要当事人提出中断申请,并经过法院的裁定,才能生效。
这种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容易造成当事人的申请成本过高,可能导致当事人由于经济原因无法申请中断;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紧张,法院处理案件的速度不一定能够满足中断申请的要求。
因此,应当在确保中断制度公平性和效率性的前提下,适当简化中断程序,提高中断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三,完善中断制度的期限。
当前的中断制度期限划定较为模糊,容易导致争议和纠纷。
应当明确规定中断期限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并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划定中断的期限。
此外,应当建立机制,及时通知当事人中断期限的开始和结束时间,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诉讼时效的误判。
第四,加大对滥用诉讼权益行为的制裁力度。
对于恶意拖延诉讼进程、滥用诉讼权益、拒绝履行诉讼义务等行为,应当加大制裁力度,对违法者予以有效的法律制裁。
同时,法律应当规定违反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行为,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加强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保护。
当前的中断制度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加强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保护,及时向当事人通知中断的结果和相关的法律后果,有助于增加当事人对中断制度的信任和满意度,也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完善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浅谈我国民商法中诉讼时效的完善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应设立时效中断制度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应设立时效中断制度在诉讼法中,时效制度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因为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如果长期不积极行使权利,义务人久拖不履行义务,那么,权利义务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长此以往,必然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
实行时效制度,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稳定化和合法化,同时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西方法谚有言: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则是在法律中明确具体的事由,当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了某些特定事由,那么将导致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予以重新计算。
这就意味着权利人因长期积极寻求权利救济,因此错过时效期间,从而丧失权利的情况不会出现,这也是诉讼时效集中深究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概述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当事人行使了一些法律所认可的特定事由,从而导致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因而重新计算的制度。
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都能够阻却时效的完成,但时效中止是暂时性的,只要障碍性的事实消除,时效即可恢复,而时效中断则为根本性障碍,一旦中断,时效期间必须重新计算。
二、我国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现状当具有国家行政性质的机关、机构、组织以及工作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法定期限就称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选择与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多种具体情况。
例如,就期限而言,有30天、3个月、2年、5年、20年等不同情形;就行为来说,有复议行为和非复议行为,告知与未告知行为,告知行政行为还分为内容的告知和诉权告知;另外,起诉期限起点和终点也不尽相同。
尽管这些不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出现的可能性较小,但如何正确选择和正确适用通常较难把握。
三、行政诉讼设立时效中断制度的必要性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起诉期限中断的规定,虽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在具有实体法性质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而不是《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提到的可以参照的诉讼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
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1)

遇到产权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特别诉讼时效。
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
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特殊时效可分为以下三种:一、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但是第2项因特殊法产品质量法已经变更,《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二、长期诉讼时效。
最新-简述诉讼时效制度完善 精品

简述诉讼时效制度完善摘要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诉讼权利,但法律禁止义务人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后进行反悔,该规定的合理性依据有待于我们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诉讼时效自愿履行时效抗辩意思自治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在于保护不应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是为了满足工商业文明社会中社会信用的剧增和信用保障的需求,是为了保障社会每一个成员的整体利益而不得已采取的牺牲个体利益的制度安排。
而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法律赋予义务人对抗权利人诉讼主张的一项特有权利,但当义务人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后,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
此规定看似同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初衷相背离,但实质上这是立法者对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笔者通过对个别学者解读该规定中存在的错误进行剖析,以阐述该规定的理论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三条法律条文涉及到两个法律术语自愿履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
有的学者认为,自愿履行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而自愿履行债务后,其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请求撤销该履行行为;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与自愿履行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要件①。
笔者并不认同上述学者对于自愿的理解。
在笔者看来,自愿理所当然是指义务人明知或应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愿意放弃行使时效抗辩权,其与放弃抗辩其实是同一个含义的两种语言表示。
因为,如果义务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时效抗辩权,那么其主观上仅仅具有履行先前义务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自愿放弃时效抗辩权来履行先前义务的意思表示。
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浅析(余)

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浅析(余)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浅析2016级党史班余兴力一、诉讼时效制度概述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的重要制度。
其主要体现在监督权利人行使权利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实现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西方法谚“法律不保护睡在权利上的人”,是对这一制度的经典诠释。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七章专章作了规定,此外,在我国的《合同法解释》、《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也都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就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限。
中断诉讼时效是指由于法定理由的出现以及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而导致的以往限制的失效。
限制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完善诉讼时效制止权利消灭的有效措施。
诉讼时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问题,诉讼中断的原因是否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认真审查的更为合法的问题。
正确把握诉讼时效的中断,不仅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责任限额制度规避债务,而且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具体案例一家银行诉朱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银行称:1994年12月1日,一家工艺木制品厂从原告借了17万元,1997年9月,工厂向工商局注销,原来企业负债由朱主任承担。
现在贷款已经逾期了,原告多年来一直是到木制品厂和朱某谴责的,但没有结果。
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贷款和利息。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八份贷款回收通知书,六名证人出具了关于收回贷款的一份证明,并通知和通知各一份,证明自贷款到期以后,朱总理就斥责了。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完善透析

加强审判监督和管理,提高民事审判质量。同时,积极推行判决文书上网制 度,增加审判透明度,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
05
结论
研究结论和主要贡献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意义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秩序。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现状
通过对现有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梳理和分析,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规定过于笼统 、适用标准不统一等。
THANKS
一个完善的诉讼时效制度体系不仅包括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等各个环节,还包括各环节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完 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需要考虑其与起算、中止、延长等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确保整个诉讼时效制度体系的科学性和完备性 。
04
完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构想和建议
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和程序
法定事由
诉讼时效也不适用于继承权、监护权等身份关 系所享有的权利。
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01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提出抗辩,拒绝履行义务。
02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失,只是其通
过诉讼方式实现权利的请求权被消灭。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自愿履行义务,但权利人不
03
得再通过诉讼方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完善透析
xx年xx月xx日
目 录
• 诉讼时效制度概述 •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及其立法现状 • 完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 完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构想和建议 • 结论
01
诉讼时效制度概述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点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 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
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摘要诉讼时效中断是权利人主张权利从而阻碍诉讼时效完成的有效手段,其对权利人债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司法实践中经常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问题产生分歧,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建议今后立法时对该问题加以进一步明确细化。
关键词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作者简介:李金凤,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12-02一、诉讼时效制度概述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即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即丧失胜诉权。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从而实现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
法律不保护睡在权利上的人这一西方法谚正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经典诠释。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七章专章作了规定,此外,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合同法解释(一)》等也都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指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使先前已过去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事由结束时起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是权利人防止其胜诉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有效措施。
诉讼时效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有否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更是司法实践中需谨慎审查把握的法律问题。
如果正确把握了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不但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也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案例引入某银行诉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行诉称:1994年12月1日,某工艺木制品厂向原告借款17万元,1997年9月,该厂向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原企业债务均由时任厂长的朱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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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完善(一)
【摘要】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为诉讼时效的障碍机制,是协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
然而,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其本身的不完善之处也日益显露出来,例如把起诉作为中断事由引发的问题;中断事由的种类过于简单笼统问题等。
本文通过与国外相关时效制度的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提出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起诉请求
诉讼时效期间及开始计算的方法,必然会使债权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只要债务人拖延给付时间,时效期间就必然完成,进而影响自己权利的实现。
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必须赋予债权人对时效期间的进程施加影响的可能性。
诉讼时效的中断制度便是对诉讼时效制度予以合理限制,以期有效实现其公平价值的典型机制之一。
然而,与其他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仅提出其中几点,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可见,我国民法所采纳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起诉、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
以下就以这三种中断事由为例逐一简要分析。
1.起诉
起诉,是指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诉讼中行使其权利,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不仅需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因此法律把他归为时效中断事由。
2.请求
请求,是指对于应受时效利益之人,于诉讼外主张其权利之意思表示。
就请求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世界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主张应将请求一项从中断事由中取消。
二是认为请求作为一种绝对中断事由。
三是主张保留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但其中断效力是相对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6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
本文赞同将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对事由。
首先这符合中国无讼、止讼的法律文化传统,清代教育家朱柏庐的《治家格言》提到:“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反映了中国人对诉讼的传统法律观念。
其次,权利人在提出请求后,若在很长时间内不起诉,民法没有必要仍然对其加以保护,而以请求后一定期限内起诉为条件限制,又可避免权利人不断请求所导致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悬而不决的局面。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其义务存在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具体的行为。
义务人承认其所负义务或者表示愿意履行义务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因此法律将其列为法定中断事由。
二、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
1.国外相关制度规定及评析
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立法及学界一般不存在争执。
如前所述,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它打破了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似乎理应成为时效中断事由。
与传统规定不同的是,国际上开始出现把起诉归为时效中止事由的最新立法趋势。
《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1)自司法程序开始之时,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2)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时效期间中止停止……”德国学者Peters和
Zimmermann认为,在经诉讼产生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驳回诉讼的情况下,该程序结束之后重新开始计算原来的时效期间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要么裁决支持债权人的主张产生新的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权为法律判决所支持,其时效期间较长而且必须重新计算该新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要么法庭判决不存在此种请求权,则此时只能发生时效中止。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04条采纳了这种意见,将追诉措施规定为中止事实:“消灭时效因权利追诉而中止。
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权确认之诉、给予执行文句之诉或发布执行判决之诉……第1款的中止在裁判确定或在所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之后6个月结束。
”之所以规定此种6个月的期限,是因为在一些程序中,最终并不完全出现事实上的判决,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给予债权人一定的时间以寻求其他主张自己权利的方式。
实际上,诉讼程序可能因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等原因而终止,此规定可以保证权利人有充足的时间再次起诉,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2.我国此项规定引发的问题
起诉,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无非产生如下结果: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按撤诉处理、生效实体裁判文书的产生。
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表明其实体请求已被否认,不再发生诉讼时效计算问题。
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保护,那么因诉讼的种类不同而有是否需要履行或执行之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已有关于执行期限的设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在法院作出生效实体裁判文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下直接适用申请执行的期限,同样不发生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那么在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下时效是否发生中断呢?对此,《民法通则》并未涉及具体的适用,只在《海商法》第267条中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理由是在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可能为了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而不断地起诉、再撤诉。
但是,这里没有考虑到的是,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按撤诉处理,当事人撤诉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
例如,债务争端已和解、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证据不足等,并不是只有当事人在自愿放弃权利时才会撤诉。
3.对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择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实质上仅仅涉及了诉讼程序终止时没有生效实体裁判产生的情形。
如果在诉讼程序终止时没有产生生效实体裁判时,将起诉作为中断事由,有些人可能会为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不断地起诉。
但是,如果认为撤诉、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视为未起诉,不能影响时效期间的进行,在不可归责于原告的情形下,又可能使时效期间在司法程序进行过程中届满,剥夺了原告再次起诉的权利。
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眠于权利之上者,实质上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在时间上的限制。
但过多或者过少地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又将违背民法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理念。
因此,我国未来的诉讼时效制度,应该顺应世界最新的立法趋势,将起诉作为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如果司法程序终止时没有作出实体性裁判,则原告在司法程序终止后还将享有起诉前剩余的时效期间,可以再次寻求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
同时,为了避免原告由于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而错过再次起诉的机会,可以借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做法,将中止的时间持续到司法程序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后,以便为权利人留下继续行使救济权利的宝贵时间。
三、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种类及可行性分析
从我国现行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的立法来讲,主要有两大方面。
一是《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二是《民法通则意见》第201条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和第20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补充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诉讼
时效中断事由种类过于简单,中断事由可行性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