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对账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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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吗

发票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吗

发票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吗发票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开具发票代表已经收到钱。

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对于开具发票的行为是符合中断事由的条件的,一般需要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

一、发票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吗不能够适用于中断诉讼时效;(一)、对账单的功能和内容不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断构成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法学的一般原理,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要件应包括四个方面:1.权利主体;2.主张对象;3.主张内容;4.主张的内容是否实际到达义务人。

以下简述之。

1.权利主体就是指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组织。

这些自然人和组织应当是权利的直接享有者或其委托代理人。

2.主张对象是指权利人向谁主张权利。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对象有以下几种:(1)义务人;(2)义务人的代理人;(3)义务人的保证人;(4)义务人的财产代管人。

(5)其他相关部门。

3.主张内容是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根据主张对象的不同主张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主张的内容应是要求义务人直接履行义务,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民事权利保护的,主张的内容应是要求有关进行调解,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解决纠纷。

如果权利人主张的内容不是上述内容,而是其他内容,如要求义务人进行对账、开具发票等,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4.主张的内容需要实际到达义务人。

义务人是否知道权利人主张的内容,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是主张开始说,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着眼点在于权利人是否主张权利,至于是否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是否知道权利人的主张内容,都不是重要的,只要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主张了权利,都可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完成,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二是主张到达说,认为权利人要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就必须证明自己主张的催告的意思传达到义务人。

最高院公报诉讼时效案例概述

最高院公报诉讼时效案例概述

最高院公报诉讼时效案例概述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超过期限后,当事人将丧失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责任的权利。

诉讼时效是保护诉讼利益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维护诉讼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在中国,诉讼时效主要涉及民事案件,包括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

根据最高法院的公报,以下是几个关于诉讼时效案例的概述:1.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最高法院在公报中明确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例如,当事人享有追诉权利的起算时间通常是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对于不动产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起算时间一般是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2.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最高法院在公报中针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问题作出了解释。

例如,当事人请求采取担保措施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可以中止诉讼时效的计算。

对于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况,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日期即为中止诉讼时效的日期。

3.关于连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对于连续性侵权行为,最高法院在公报中明确了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

最高法院认为,连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例如,对于持续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最后一次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4.关于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最高法院在公报中也涉及到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处理。

例如,对于民事赔偿案件,如果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因患重大疾病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效可以适当延长或者中止。

此外,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诉讼时效做出相应调整。

总之,最高院公报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和解释为各级法院的判决提供了指导,旨在准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案例和解释是司法实践的总结和规范,对于推动中国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民事诉讼法132条

民事诉讼法132条

民事诉讼法132条
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主要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诉讼时效是指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利,导致其请求权丧失法律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某些特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
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该条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提起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诉
讼时效中断。

2. 申请仲裁: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解决争议,诉讼时效
中断。

3. 请求履行义务:当事人向对方请求履行义务,如请求支付欠款或履
行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4. 承认债务:债务人承认债务的存在,诉讼时效中断。

5. 其他中断时效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
行为。

诉讼时效中断后,中断事由消失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意味着当事人在中断事由发生后,需要在中断事由消失后的法定时效
期间内再次行使权利,否则可能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权。

此外,第132条还规定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即中断事由发生后,
中断效力追溯至中断事由发生之时,即中断事由发生之前已经经过的
时效期间不再计算,而是从中断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

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时效问题导致权利无法
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也要求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及时
采取措施,以免因时效问题而丧失法律保护。

案例评析|部分还款行为不能导致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评析|部分还款行为不能导致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评析|部分还款行为不能导致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中断案情简介:2009年3月,刘某向朋友张某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使用一年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到期后,刘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张某出于朋友情面考虑也未曾向刘某索要欠款。

2013年7月,张某的母亲因病住院,刘某得知后主动向张某偿还了5万元借款。

后张某于2014年3月向刘某索要余款,刘某一直推脱未还。

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

刘某以张某从未主动索要借款,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张某则称,刘某在2013年的主动还款行为,视为对该笔借款的重新确认,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

意见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刘某主动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刘某后来主动偿还了5万元借款,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

应自刘某偿还5万元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主动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因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部分还款行为不能导致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本案中,因张某一直未曾要求刘某还款,该笔1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自借款使用期满之日即2010年3月起算,至2012年3月届满。

刘某于2013年7月的还款行为,是其在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进行的自愿履行行为,该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由此可以认定,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诉讼时效的中断职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最高法关于对账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解答

最高法关于对账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解答

关于对账单之诉讼时效问题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6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着述与主流观点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

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司法观点:不能仅以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就认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法司法观点:不能仅以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就认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法司法观点:不能仅以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就认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清理司法解释修改条文(111件)理解与适用本次司法解释清理,保留了原《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2条的内容,同时增加了两款规定。

增加的第2款规定是∶'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 号)。

批复的全文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土和国民法通则》第力.十条规定的精。

对招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此复。

'因《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废止,所以本款法律依据的问题,就删去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的表述,其他内容实质不变。

增加的第3款规定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施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7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7年3月4日 )(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皖民二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

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

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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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账单之诉讼时效问题
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6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着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
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

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义务人本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权利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询证函仅表明义务人确认债务,而不能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人发出询证函,虽表明为其只确认债务,但依据常理,其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该诉讼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关于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

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

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截至某日应付你公司100万元款项”,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的,由于通过上述“应付”、“给予一定宽限期”等文字表述可以推断义务人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但如果询证函写明只系确认债务之用,并不表明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则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当然,就个案而言,如果既写明只做确认债务之用,但同时又有“应付”款项字样的,究理解为义务人放弃诉讼对效抗辩权还是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属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79-38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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