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RC海船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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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0.04.13•【文号】海船员[2000]779号•【施行日期】2000.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00]77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一级、二级无线电电子员的船上见习资历暂不要求,通过无线电电子员全国统考的考生可予以签发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证书。

请个海事机构将通知转发辖区的有关单位,做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的管理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二○○○年四月十三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船上培训行为,加强船上培训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船上培训是指申请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的船员通过理论考试后在船舶进行的职务见习。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实施船上培训的公司,包括船舶公司、船员公司和向船东派出船员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司);(二)参加船上培训的受训船员;(三)开展船上培训船舶的船长、轮机长;(四)公司指定负责培训的高级船员或专职教员(统称教员)及船上培训评估员;(五)公司指派的培训监督员。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上培训管理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负责海船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事机构(以下统称海事机构)对其辖区内的船上培训实施监督管理。

内河船舶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

内河船舶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

内河船舶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内河船舶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以下简称《97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在内河船舶服务,持有三等或三等以上内河船舶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以及持有通用电报员或一级电报员证书的内河船舶报务员。

第三条申请参加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内河船员,应持有效的内河船舶职务适任证书,最近5年内安全记录良好,且至少具有12个月与其所持证书等级职务相应的内河船舶服务资历。

第四条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的内河船员,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按照《97规则》的规定完成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第五条 1998年8月1日前已持有三等或三等以上内河船舶职务适任证书的内河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免除学历要求。

第六条除第五条的情况外,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的内河船员,应至少具有《97规则》第十七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学历。

第七条中等水运院校通信专业毕业,持有通用电报员或一级电报员证书的内河船舶报务员可申请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和评估。

内河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的类别、等级和职务见本办法附表1和附表2。

第八条内河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应按照《97规则》中有关职务晋升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进行考试和评估。

申请二副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与三副相同,申请二管轮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与三管轮相同。

第九条参加考试和评估合格的内河船员,按照《97规则》的规定完成船上培训或见习后,方可申请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十条本办法末尽事宜,按照《97规则》办理。

内河船员申请海船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对照表沿海航区栏内的值班水手是指沿海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内河船员申请海船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对照表舶的值班机工。

沿海航区栏内的值班机工是指沿海航区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3.04.26•【文号】海船员[2013]266号•【施行日期】2013.04.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3〕266号)各有关单位:为全面履行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2004年第6号令,以下简称“04规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2号令,以下简称“11规则”)顺利过渡,以及“11规则”相关配套法规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做好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11规则”配套规定新增要求(一)为保证平稳过渡,在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管理分工授权统一筹划调整之前,“04规则”中乙类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由具有无限航区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机构按规定进行管理。

乙类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管理机关发生变化,需要转移档案的,由直属海事机构双方本着高效便利的原则进行协商和移交。

(二)船员可在居住地、单位所在地、证书所在地参加过渡期适任培训和考核、合格证补差培训和考核。

航运公司、海员外派机构、船员服务机构可组织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船员在适当地点参加过渡期适任培训和考核、合格证补差培训和考核。

(三)船员在海船船员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数据经过信息采集确认的,在申请船员业务时可免于提交系统中已有数据的相关材料。

(四)在2016年12月31日前年满65周岁的船员,免除过渡期适任培训和合格证补差培训要求。

(五)已按“11规则”完成职务晋升岗位适任培训的船员,无论职务晋升考试是否通过,均视为完成了过渡期适任培训并考核合格。

1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1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6号2004年10月0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已于2004年6月22日经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〇〇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海船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为“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评估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当持有与其所服务的船舶航区、种类、等级或主机类别和所担任的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

但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持有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适任证书特免证明。

在装备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和无线电人员还应持有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

在军事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和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船员不适用本条上述规定。

第四条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二)满足以下年龄要求:1、女性船员小于60周岁,男性船员小于65周岁;2、申请海船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3、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三)完成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船员教育和培训;(四)具有本规则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五)符合海船船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讲话能力等方面的标准;(六)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完成本规则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七)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08.30•【文号】海船员〔2019〕308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9〕308号各直属海事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海船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保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为“培训合格证”)而进行的培训、考试以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

第三条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要求的有效培训合格证。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培训合格证第五条培训合格证系指向海船船员签发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的适任证书外,表明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相关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培训合格证包括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

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包括:(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二)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三)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四)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五)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六)保安意识培训合格证;(七)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培训合格证;(八)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包括:(一)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二)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七)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一)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训合格证;(十二)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三)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基本培训合格证;(十四)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高级培训合格证;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第二款第(一)至(三)项,第三款第(一)至(六)和第(十一)至(十四)项规定的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第三款第(八)项规定的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不超过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7679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76794

【发布单位】交通运输部【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8号【发布日期】2017-03-28【生效日期】2017-03-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11年12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海船船员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职责范围具体负责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四条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适任证书第一节适任证书基本信息第五条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持证人签名及照片;(二)证书等级、编号;(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四)持证人适任的航区、职务、职能;(五)持证人适任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特殊设备操作等项目;(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七)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八)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持证人适任的航区分为无限航区和沿海航区,但无线电操作人员适任的航区分为A1、A2、A3和A4海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海船员[2002]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海船水手、机工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以下简称“97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申请参加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的人员;(二)开展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负责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的监督管理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的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系指在海船上服务的水手、机工,在其任职前接受的专业基础知识、专业技能、英语等方面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

第五条申请适任培训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年龄不小于18周岁,不大于45周岁;(二)身体健康,符合海员的基本条件;(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培训机构满足下列条件后,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海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一)师资、培训设施和设备应符合本办法附录l、3的标准;(二)建立相应的训练规范、实操程序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三)建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四)取得开展“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资格。

海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审核确认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培训机构在主管机关核准公布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三章适任培训第七条培训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培训时间不少于645学时;(二)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数不低于本办法附录2、4的纲要要求;(三)每班学员不超过40人;(四)实操训练时必须分组,每组必须配备一名助理教员。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开班之前,将受训人员的名册(内容包括培训班的编号、学员的照片、姓名、性别、文化程度、所属单位等)以及具体培训计划报海事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开展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是指对海船船员进行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具体规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标准,以下是其中的一些主要内容:
1. 考试内容:考试内容包括航海知识、技能和能力等方面,要求船员具备必要的航海知识和技能。

2. 考试科目:根据船员的职务和等级不同,可以设立不同的考试科目,如导航、机械、通信等科目。

考试科目一般由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3. 考试形式:考试可以采取笔试、口试、实操等形式进行,具体形式和要求由主管部门制定。

4. 考试时间和地点:考试时间和地点由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多次考试。

5. 考试合格标准:考试合格标准根据不同的考试科目和职务等级进行确定,一般包括及格线、成绩等级等。

6. 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由主管部门指定,负责对船员进行评估和考试。

评估机构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7. 发证机构:发证机构负责对通过评估和考试的船员进行发证,证书的种类和等级根据船员的职务和等级进行确定。

8. 证书有效期限:船员的证书一般有有效期限,船员需要在证书到期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以更新证书。

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一些基本内容,具体细则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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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船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海船水手、机工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以下简称“97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申请参加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的人员
(二)开展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负责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的监督管理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的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系指在海船上服务的水手、机工,在其任职前接受的专业基础知识、专业技能、英语等方面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

第五条申请适任培训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不小于18周岁,不大于45周岁
(二)身体健康,符合海员的基本条件;
(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培训机构满足下列条件后,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海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师资、培训设施和设备应符合本办法附录1、3的标准;
(二)建立相应的的训练规范、实操程序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三)建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
(四)取得开展“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资格。

海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审核确认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培训机构在主管机关核准公布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三章适任培训
第七条培训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培训时间不少于645学时;
(二)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数不低于本办法附录2、4的纲要要求;
(三)每班学员不超过40人;
(四)实操训练时必须分组,每组必须配备一名助理教员。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之前,将受训人员的名册(内容包括培训班的编号、学员的照片、姓名、性别、文化程度、所属单位等)以及具体培训计划报海事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开展培训。

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在培训班名册上填妥“基本安全”和“救生艇筏”培训班的期次以及每人的《培训证明》编号。

第九条培训机构应将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纳入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接受海事机构对培训的监督管理,并对培训过程实施连续的质量控制。

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海事机构核准的教学计划进行培训,当需要变更培训计划时,应经过海事机构同意。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受训人员组织性、纪律性的管理,采取有效的管理和预防措施,确保受训学员在训练中的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做好受训人员的考勤工作,缺课累计超过15天者,必须重新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及时补充培训中所消耗的各种物品,保证设备和器材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十三条参加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的学员应在培训期间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申报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考试、评估,还应在培训期间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申请近岸航区适任证书可免)。

专业培训项目的考试和评估,由海事机构按有关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实施。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于每期培训结束后,应向学员颁发《培训证明》(见附录5)。

第十五条完成培训的学员,凭《培训证明》和《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向海事机构申请《船员服务簿》。

第四章适任证书的考试与发证
第十六条参加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的学员可在结业前申请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的评估和考试,由培训机构负责办理报名手续,并向海事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近期二寸证件照片4张;
(四)《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申请近岸航区适任证书可免);
(五)完成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的《培训证明》。

海事机构审核后,对符合条件者签发值班水手(机工)适任考试《证》(应包括学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服务单位、申考航区与专业等)。

第十七条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和评估,按“97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十八条主管机关认可的航海类技工学校,水手、机工专业的在校生可向海事机构申请参加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和评估,申请手续由其所在学校负责办理,并提交学生的身份证明、学籍证明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九条经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评估全部合格的人员,由海事机构签发《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评估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见附录6)取得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后,可向海事机构申请签发相应航区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经认可适用“97规则”的航海院校毕业生,其在校适任培训计划应满足值班水手(机工)培训并达到附录2、4培训纲要的要求,经海事机构核准,可申请参加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和评估,成绩合格者可向海事机构申请签发相应航区、专业的值班适任证书。

但这些人员应在船长、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合格的普通船员的指导下履行值班职责不少于3个月后,方可参加航行值班。

第二十一条适任考试、评估不合格的人员可在三年内通过其所在单位向原海事机构申请补考(评)。

考试(评估)全部科目均不及格者无补考(评)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凡申请参加规定的考试、评估(含补考、评)和发证者,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略)
1、水手适任培训机构的师资、设施和设备配置的最低标准;
2、水手适任培训纲要;
3、机工适任培训机构的师资、设施和设备配置的最低标准;
4、机工适任培训纲要;
5、《培训证明》;
6、《值班水手/机工适任考试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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