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债权的保护
企业破产法习题(注会)

企业破产法习题一、单项选择题1.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企业如在一定期间内取得清偿债务担保的,则不被宣告破产,该期间为(B )。
A.自破产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B.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C.自破产申请之日起1年内D.自破产申请之日起2年内2.债权人甲公司对债务人乙国有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后,又与其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甲公司拟向人民法院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甲公司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为(A )。
A.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乙企业破产案件前B.人民法院宣告乙企业破产前C.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财产分配前D.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前3.下列各项中,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破产有管辖权的是(A )。
A.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B.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B.破产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C.债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4.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B )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A.3日B.7日C.10日D.15日5.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A )。
A.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B.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C.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D.裁定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6.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通知债权人和发布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再予以清偿。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法定期限为(C )。
A.收到通知后的1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B.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C.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D.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7.A债权人对B债务人拥有300万元的债权,其中,B债务人将其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对A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担保。
试论破产案件中或然债权的理解与认定

试论破产案件中或然债权的理解与认定破产债权既可以是现实债权,也可以是或然债权。
所谓或然债权是指在发生上不确定的债权,也即债权是否发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债务人承担的仅是一种债务的可能性,需待条件成熟,债务人才成为现实负债人。
1最典型的或然债权就是保证债权,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现实负债人,担保人则是或有负债人。
或然债权还包括附条件的债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担保债权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本文拟对整个或然债权的理解与认定进行论述。
一、对担保债权的理解和认定(一)关于《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
按照这一规定,当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
《若干规定》下发后,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严格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去理解,一些法院认为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新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责任申报债权。
因而,一些法院或者清算组在受理保证人破产的案件后,不再受理保证合同的债权人采用其他形式的债权申报。
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认为:我国破产法对或然债权未作规定,因此司法解释从慎重的角度出发仅承认已经得到债权确认数额的或然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将或然债权变为现实债权后,才属于破产债权。
或然债权确定为现实债权的方法,就是《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所规定的“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
破产法全文

破产法全文企业破产法是2007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法律。
该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破产纠纷中各类型债权申报要点

破产纠纷中各类型债权申报要点一、申报通知与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自行或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范围根据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材料确定。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
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适用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30日。
通知和公告除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可载明其他注意事项、联系方式等。
适用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还应对此一并公告。
二、申报登记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应提交基本信息和债权证明材料。
管理人对债权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分类登记造册。
管理人对申报债权存疑的,应予注明。
三、未到期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将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债权,准予申报。
四、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五、劳动债权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和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债权免予申报。
对于劳动债权,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15日前完成调查,列出清单并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
《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参考草案》

浙江省律师协会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参考浙江省律师协会企业重整重组及破产管理业务委员会二OO八年十二月浙江省律师协会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参考(浙江省律师协会〖〗会议审议通过)目录第一部分概述 ............................................ 第二部分债权申报流程参考 ................................一、破产债权范围 ..........................................二、债权申报的期限 ........................................三、未申报或逾期申报的法律后果 ............................四、债权申报文件 ..........................................五、管理人债权申报操作指引 ................................ 第三部分债权审查流程参考 ................................一、债权审查内容 ..........................................二、债权审查方法 ..........................................三、债权审查阶段及形成文件 ................................四、债权审查原则 .......................................... 第四部分债权确认流程参考 ................................一、债权确认的非诉程序和诉讼程序 ..........................二、债权异议的处理 ........................................三、对尚未确定债权的处理 ..................................四、债权确认的法律后果 .................................... 第五部分附件 ............................................一、债权申报表 ............................................二、债权申报文件清单 ......................................三、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 ............................四、债权申报登记表 ........................................五、债权审查确认表 ........................................六、债权确认单 ............................................七、债权表................................................第一部分 概述债权申报及审查,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也是从根本上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有效手段。
破产法复习题

破产法复习题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
以下是一些破产法的复习题,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好地掌握这一领域的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关于破产原因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A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破产的主要原因。
B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可以申请破产。
C 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D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下列主体中,不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是()A 债务人B 债权人C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D 债务人的股东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A 1 个月 30 日B 2 个月 30 日C 2 个月 15 日D 1 个月 15 日4、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下列财产中,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是()A 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租赁的房屋B 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C 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尚未出售的产品D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追回的债务人隐匿的财产5、下列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原则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A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B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C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D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深圳中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通知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已经2017 年8 月17 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2017 年第3 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
特此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年9 月4 日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2017 年8 月17 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2017 年第3 次会议通过)深中法发〔2017〕5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统一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流程和标准,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是指对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性质、数额等进行审核和认定的过程和结论。
第三条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包括债权通知和公告、债权申报的受理、债权表的编制、债权的审核认定等内容。
第四条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应当遵循标准一、实体与程序并重、保障实质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审核认定债权应当在债权人申报的范围之内,不得超出债权人申报的数额和范围。
审核认定债权适用法律法规,应当查明效力和适用范围,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具备行业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章债权审核认定流程第一节债权通知和公告第六条自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管理人应当协助本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布包括债权申报内容的破产案件受理公告或者单独的债权申报公告。
第七条管理人协助本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债权人确认的其他方式送达债权申报通知。
债权人破产申请条件

债权人破产申请条件其实不只是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也是可以申请破产的,可能我这么说大家很难理解,这个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是真实存在的,不过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以,那么债权人破产申请条件?下面就由我为你介绍相关内容。
一、债权人破产申请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有以下几点:1、债务人没有能力偿清到期债务;2、债权人的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3、债权人的债权应该属于已经到期的债权;4、债权人的债权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通常情况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属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一般不再享有胜诉权,即债权人不可以再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的手段满足其债权。
而破产程序就是以司法强制执行的手段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自然之债自然无法适用。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确实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其破产的有关申请。
二、破产申请权的种类有哪些1、附条件债权与附期限债权的破产申请权。
2、有财产担保的与法定优先权保障的债权的破产申请权。
有财产担保的与法定优先权保障的债权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依债权性质分析,赋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破产申请权更为合理,且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除有受偿权利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利益,如是否维系债务人的存在、是否启动和解、重整程序等,破产申请权可以作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达到正当目的手段。
3、自然债权和丧失执行请求权的破产申请权。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则丧失权利,也没有不要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强制执行程序,自然债权和丧失执行请求权的债权因丧失执行力不应享有破产申请权。
4、税收以及罚款、罚金等公法上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三、债权人申请破产需要哪些资料(1)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以上就是我为大家介绍的关于债权人破产申请条件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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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债权的保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影响法律关系发生或者消灭的,系于将来一定时间内不确定发生之客观事实。
合同可以附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在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条件或者约定期限,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效力是为法律所认可的。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订立附条件合同的当事人负有这样的不作为义务,即必须顺应条件的自然发展而不可以不正当地干预条件的成就。
如果有不正当干预条件成就的行为,则不论行为最终是否促成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法律都会做出与事实相反的结论。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该规定正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期待利益。
一、如何认定“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判断标准。
第一,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体现双方当事人自由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缔约双方有义务促成合同的成立,确保合同效力的实现。
当事人单方面地阻止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比如,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附条件的合同而言,亦同此理,通常情况下,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是正当的,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如在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对自己不利,而产生反悔之意,千方百计地阻止延缓条件的成就或促成解除条件,企图阻止合同发生效力,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
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共同利益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应当认定为“为自己的利益”。
第二,“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通常表现为行为的妨害性,即制造障碍或者负有配合的义务而不积极配合。
事实上,条件的成就往往要依赖于某一方的行为,当所附条件为积极条件,即以将来某个事实发生作为条件成就的标志,则一方当事人如果不为一定行为,则所约定的事项就确定地不会发生,但是其为一定行为条件也不必然成就,则此时该行为属于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为该行为制造障碍的行为则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
比如,甲与乙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一旦乙考上了某名牌大学甲就把一辆轿车送给乙。
”那么,乙努力学习最终考取该名牌大学的行为虽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促使条件成就,但并非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
但是,如果甲事后不想把轿车赠送给乙,为了不让乙考上大学而经常干扰乙学习或者直接干扰乙考试,则其行为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
当所附条件为消极条件时,即以将来某个事实不发生作为条件成就的标志,如甲与乙约定乙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本市,否则合同不生效,则乙坚持不离开本市属于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但是甲为使合同不生效,谎称乙住在外地的母亲生病住院,欺骗乙离开本市探望母亲,则甲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
第三,不正当地影响条件成就的行为并不要求实际影响了条件的成就,即使条件暂时未成就与某一方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只要另一方能够证明对方实施了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即发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所拟制的效果。
比如,双方以将来一定期限内某个事实发生作为约定的条件签订了合同,后来一方在该期限内实施了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足以彻底阻止条件的成就,在该期限内条件成就与否仍然不确定,尽管如此,也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破产程序合同法只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不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或不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但是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关系比合同关系更为复杂。
首先,在破产过程中,债务人不可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
因为债务人在已经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应以其破产财产的全部承担清偿责任,通过破产程序未获清偿的部分,则发生免责的法律后果。
在破产过程中,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已经被确定,不论附条件债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这部分财产都要用于清偿债务。
因此,债务人不正当地阻止附条件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促成解除条件成就,于其自身并没有任何利益可言。
但是,却可以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只能是为了使其他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的偏袒行为,或者与其他特定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附条件债权人的利益。
当然,破产债务人也可能为了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生效条件成就或者阻止解除条件成就,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公平清偿是破产清算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不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有偏袒任何债权人的行为,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31条、第32条、第40条规定,禁止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禁止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在特定条件下禁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抵销债权债务。
其次,在破产过程中,完全可能出现破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挠或促成条件成就,从而影响附条件债权现实的情形。
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之为“第三人侵害债权”。
因为破产发生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这意味着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均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
此时,享有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就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破产法规定了附条件债权获得清偿的期限,即以最后分配公告日为时间界限,在此之前条件是否成就决定附条件债权人的债权分配份额是否获得清偿,也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可分配份额。
如果附条件债权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其生效条件为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则管理人提存的债券份额就会按照平等比例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而如果其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则该份额仍应交付给享有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
因此,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都可能不正当地干预条件的成就。
那么,实践中如果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与管理人恶意串通,为了自己的债权获得尽可能多的清偿,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到来之前,恶意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促成解除条件成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维护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呢?能否比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破产债务人、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前,采取行动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不正当地促成解除条件成就,能否视为生效条件已成就或者解除条件不成就?笔者认为,在双方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使己方获得利益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在附条件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同等的期待利益,任何一方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影响约定条件的成就而为自己谋取利益。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拟制性规定正是为了使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事与愿违,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预防这种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但是,在多方法律关系中则不能做这样的简单化处理。
多方法律关系涉及多方利益,如破产活动中不仅涉及附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涉及附条件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件本来是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也就是说,即使无人阻止条件成就,条件也未必成就;即使有意促成条件成就,条件也未必成就。
约定条件的双方享有的只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
如果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不正当地促成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不正当地阻止解除条件成就,则法律可以做出相反的拟制规定,认定其债权不生效或者终止,将提存的份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这是对他不诚信行为的惩罚。
但是如果某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关人员、管理人恶意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促成解除条件成就,采取相反结果的法律拟制,确认其债权有效而分配其提存债权额,则对善意的债权人不公平。
因此,即使在他人恶意地促成解除条件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时,也不应当确认附条件债权。
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对其期待利益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经得到救济。
由于他人恶意影响条件成就,致使在最后分配公告日附条件的债权无法实现,提存的分配额被其他债权人分配的,恶意的债权人应当返还其分配的份额;而当其他债权人为善意时,则要求其返还分配的份额,对于善意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而且,破产清算程序牵涉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如果撤销原来的分配行为并重新分配的成本过高,也不符合经济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因此,对于此种侵害债权的违法行为,应由行为人对附条件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弥补其损害的最合理、最有效法律救济方式。
三、结论综上所述,为了完善对于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笔者建议,最高院在制定企业破产法有关司法解释时,可以做出如下规定:“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到来之前,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生效条件成就或者阻止解除条件成就的,应视为生效条件不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管理人为了附条件的债权人的利益不正当地影响条件的成就,已经将提存份额分配给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的,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应当返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管理人与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恶意串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未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到来之前,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促成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将提存额分配给其他未附条件债权债权人,由有过错的债权人向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未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管理人恶意串通,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不正当地影响条件成就,损害附条件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