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资金取回权的认定.
法律认定的特殊取回权

法律认定的特殊取回权法律认定的特殊取回权1、在途货物的取回权。
依照现行破产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因而,该条规定对于在途货物的取回权作了要件式的限制,基本内涵为:法律认定的特殊取回权是什么(1)须由出卖人已实际将标的物托或发出;(2)标的物处于在途状态,即出卖人已发出标的物,而买受人未收到标的物,处于一种控制与占有的“真空”状态,在途既包括处于运输状态,也包括暂处于承运人的保管状态;(3)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4)发出时间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而收到时间应为受理之后。
但是,该条规定了一项除外条件,即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要求交付货物,以合同的完全履行来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以保障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
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还有如《合同法》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也作了相当于取回权的规定。
2、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
对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由于依照《合同法》第134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而,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依照合同约定依所有权得以行使取回权,但是现行破产法未对此明确进一步界定,在管理人同意支付剩余价款的情况下,也应允许管理人占有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则有利于保障买卖合同设立目的和交易的安全性;二则可以防止部分出卖人借机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可保证破产财产效益的最大化。
3、取回权行使的转化问题(1)对于在途货物灭失后的取回权问题。
依照《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因而在以在途货物为标的物的情况下,当货物毁损时,取回权也自行消灭,只能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财产取回权的行使时间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财产取回权的行使时间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意味着取回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申请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其权利。
但是,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形成后行使取回权,其后果不仅是可能导致自身权益遭受损害,而且可能导致已经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被推翻,拖延破产程序。
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运行效率,明确取回权行使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6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本条明确了延迟行使取回权的权利人应当承担因延迟主张权利而增加的相关费用,以此来鼓励取回权人积极行使取回权,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一、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主体是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如果债务人是基于合同占有他人财产,所有权人应当拿出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来证明自己是该项财产的所有人;如果是基于所有权保留或者质押、留置关系,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的,财产权利人除了证明上述法律关系存在之外,还应当证明自己符合取回财产的条件。
依照法律对上述财产享有占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的财产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所有权人授权,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取回权。
应该注意的是,取回权人虽然没有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但如果破产管理人已经知道该财产的归属,可以通知权利人前来取回。
如果通知后对方不予答复,或者管理人无法查清该财产的归属,无法通知的,管理人应当将该财产提存,并报告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清算中的资产评估有关问题【最新版】

企业破产清算中的资产评估有关问题破产清算评估在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思路和评估方法上与其他资产评估有一定的差异,评估人员对此应有新的思考。
企业破产清算涉及到国家、破产企业职工以及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所有的历史遗留问题都要一一解决,情况复杂、政策性强。
因此,破产清算评估在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思路和评估方法上与其他资产评估有一定的差异,评估人员对此应有新的思考。
01关于评估目的和评估范围一、评估目的应由委托方(清算组)在评估业务约定书中确定,为清算组提供评估基准日有关财产的清算价格和债务的核实额,为处置破产财产、偿还债务提供依据。
(1)对破产企业部分财产(指定的财产)进行评估。
(2)对破产企业列入破产清算的全部财产进行评估。
(3)对列入破产清算的全部财产进行评估,并对破产企业债务进行清查核实。
关于评估目的,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1.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与破产财产是两个不同范围的概念2.评估对象是破产企业的财产而不包括债务。
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破产财产+已设定抵押且抵押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按法律法规不列入破产清算的财产按资产评估规范的要求,债务的评估应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按被评估单位未来实际应支付的债务金额作为评估值。
破产企业的债务应按法定顺序清偿,并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有效债务时,对不足清偿的债务予以豁免。
故债务的实际支付金额只能在评估后才能确定。
因此破产清算评估、不能预先确定债务的实际支付金额,故无法确定评估值。
评估人员只能对截止评估基准日破产企业实际承担的债务进行清查核实。
二、评估范围应根据评估目的确定列入破产清算的全部财产包括破产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
对列入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破产企业和列入全国企业破产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及行政划拔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人员在确定评估范围时应注意以下情况:1截止评估基准日,产权归属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都应纳入清查核实范围。
评估人员应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法规,划分财产并予以列示和披露。
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以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的返还为中心

㊀㊀2023年5月知㊀与㊀行May ,2023总第62期㊀第3期㊀㊀㊀㊀㊀㊀㊀Cognition and Practice㊀㊀㊀㊀㊀㊀㊀Serial No.62㊀No.3法治与社会发展[收稿日期]2023-04-14[作者简介]张群(1999),男,山东沂源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㊂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以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的返还为中心张㊀群(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摘㊀要]所有权保留性质上究竟是一种担保物权还是所有权影响破产取回权的适用与法理构建,应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因买受人违约而出卖人享有的固有取回权与破产程序中出卖人破产特殊取回权进行区分,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㊂应秉持实质担保观,运用担保制度相关规则理解我国法律下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构建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取回权与买受人价款返还规则㊂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为目标,以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履行以及破产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为参照,构筑破产管理人行使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取回权的法理㊂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行使破产取回权不同于破产一般取回权,而是法律赋予出卖人的一项提前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㊂[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担保物权[中图分类号]DF411.92㊀[文献标志码]A㊀[文章编号]2096-1308(2023)03-0073-09㊀㊀一㊁问题的提出破产财产的最大化是贯穿破产法的基本精神,无论是破产清算中债务人及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还是破产重整中的经营决策都应当以财产的增值及提高最高清偿额为最终目标㊂[1]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破产法“创设了一系列的特殊规则,包括因破产而导致破产债务人违约之责任的免除㊁破产债权加速到期㊁赋予破产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选择权等㊂现行‘民法典“㊃37㊃进一步明确了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性权利的态度[2],这对破产取回权的法理构建无疑会产生重要影响㊂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中破产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律效果以及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都以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为逻辑起点㊂破产取回权包括了破产一般取回权和破产特殊取回权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属于一般取回权还是特殊取回权存有疑问㊂如果将该取回权理解为破产一般取回权,那么法理的构建较为容易,但会造成体系上的不协调,例如该理论无法解释破产出卖人行使取回所有权之后对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为什么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受偿㊂从破产一般取回权的法理基础出发,借助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并以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以及破产人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为参照,认识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是本文的基本思路㊂在对法理深入进行剖析后,本文又从破产方为买受人㊁破产方为出卖人两个角度对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以更具体地贯彻该法理㊂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取回权的本质为何是本文的研究对象㊂在具体的探讨路径上,本文主要围绕解决为什么破产出卖人解除合同后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部分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受偿的问题,在此过程中亦对破产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选择权的自由行使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探讨㊂㊀㊀二、破产一般取回权与所有权保留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取回权不同于破产一般取回权,亦不同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因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所享有的固有取回权,因而是一种破产特殊取回权㊂该特殊取回权规则构造要结合破产一般取回权来认识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性,同样要结合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权来认识出卖人取回权的一般性㊂(一)破产一般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是破产取回权的一种典型㊂就该一般取回权的性质而言,存在着两种学说:一为异议权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的实质为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后对占有㊁管理破产人的财产这一概括占有的制度类似于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时进行的查封㊁扣押等保全措施,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执行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㊂二为实体权利说,该说认为取回权之性质,并非破产法新设的权利,不能因破产宣告后破产管理人将财产误列为破产财团而影响权利之原有性质,只因侵害财产之情形发生在破产程序之中,故特称其为取回权㊂本文认为,异议权说与实体权利说为同一事物的两个面向,两种学说的分歧是从两个角度对取回权进行观察而产生,但就本质而言,取回权应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只不过在破产程序中有其特殊称谓,[3]就具体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而言,两者并没有差异㊂既然认为一般取回权其本质是一种实体权利的取回权,自然应该适用实体权利取回的相关规定㊂在破产一般取回权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基于对物的所有权的取回㊂[4](二)所有权保留的性质1.附条件所有权移转说㊂传统的主流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属于 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 [5]㊂依当事人的约定,在买受人尚未支付约定的价款之前,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处并不发生转移,相当于在所有权转移上附了停止条件㊂所有权转移效力的发生,取决于买受人价款支付㊃47㊃义务的履行,如果买受人陷入破产时尚未支付完毕价款,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卖人,此时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权;当出卖人破产时,买受人则根据价款的支付程度对标的物享有别除权㊂[6]如果认为所有权保留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那么在出卖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将其物取回乃行使破产一般取回权的应有之义㊂这样的法理构建较为简单明了,但是对于买受人而言却极为不公平,因为其直接丧失了建立在该物上的期待利益㊂除此之外,就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返还而言,如果出卖人对物享有的是所有权,那么其当然的可以取回该物,对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为什么要作为共益债务受偿缺乏合理的解释㊂本文认为,基于此种理论构建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存有不妥㊂2.担保物权说㊂晚近的学说倾向于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然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该权利是一种担保物权,也因此该学说一直遭受诟病㊂‘民法典“出台后,出现了缓和的物权法定趋势,且赋予了所有权保留以登记能力,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有充足的说服力㊂[7]且从实质上看,将所有权保留在出卖人手中作为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担保来看,其确为一种担保物权㊂[8]本文赞同该说,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㊂将所有权保留视作一种担保物权可以对现行破产法相关规则作出更为融贯的解释,同时可以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利益,理由容下文详细论述㊂(三)不同规则下的取回权比较一般情形下,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一种 固有 的取回权,即在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该物㊂换言之,该取回权的行使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㊂在当事人存在破产的情况下,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取回权行使则有所不同㊂当破产方为出卖人时,其同样享有一种取回权,然而该取回权并不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所以其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取回权;当破产方为买受人时,作为破产相对方的出卖人并不能像破产一般取回权那样基于对物的所有权而自由地行使取回权,其行使取回权依然要以破产买受人违约为前提,因而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也不同于破产一般取回权㊂本文认为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取回权为一种破产特殊取回权㊂关于一般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问题,在合同目的上,出卖人选择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从所有权保留取回权的行使效果来看,其同样区别一般的所有权取回,因为取回所有权的出卖人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此时的买受人尚有赎回的权利㊂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并不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破产出卖人选择取回标的物的,对于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的部分,买受人可主张作为共益债务受偿;破产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不再有回赎的权利㊂所以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既不同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固有的取回权,也不同于破产一般取回权,而是一种破产特殊取回权㊂其特殊之处不仅体现在取回权行使的构成要件上,还体现在该取回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上㊂对于其法律效果方面的特殊性,则主要体现在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的返还以及出卖人取回权的终局性㊂㊀㊀三、规则参照与比较就所有权保留而言,因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所以从债法的角度看,其为一种尚㊃57㊃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因而享有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与否的选择权;从物权法角度看,诚如前文所言,其为一种担保物权,因而在对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进行理论的构建时应当对此两个面向进行讨论㊂(一)破产管理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选择权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是指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㊂如果是非破产方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其债权只能依普通债权受偿规则来处理;如果仅是破产人履行完毕,那么合同的相对方自应按约履行㊂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场合,破产管理人享有法定的选择权,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㊂1.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必要性㊂一般而言,基于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原则,对于合同的继续履行或是解除当事人并无选择权㊂然而,在破产程序中,合同履行与否不仅关系到企业经营的维持而且关系到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实现㊂赋予破产管理人以选择权,一定程度上牺牲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不仅对破产方是有利的,而且能够回笼资金进而对全体债权人有利,因而有充足的正当性㊂具体言之,在该类合同中赋予破产管理人以选择权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破产人方面,在破产人破产后其履约能力已经大大下降,强制要求其继续履行往往不合实际,且为了实现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有必要赋予其解除或是继续履行的选择权;破产相对人方面,由于破产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履约能力的降低会大大挫败破产相对人做出对待给付的意愿,这时破产相对人往往会行使不安抗辩权以中止履行债务,这就极易造成 胶着 状态[9],赋予破产方选择权并配以相应的规则可以对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不确定状态加以确定,并可以兼顾到非破产方的利益㊂2.选择权行使的法律效果㊂破产人破产后,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享有选择权㊂对合同解除或是继续履行的法律效果,‘破产法“看似作出了规定,但是其规范内容并不明确㊂因为此处 合同所产生的义务 既可能指因解除所产生的恢复原状义务,也可能是继续履行合同而负担的债务,还可能包括在行使选择权之前便已经产生的合同债务㊂[10](1)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㊂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那么依据民法上合同解除的效果,双方产生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如果返还义务的内容为物的返还,非破产方可以行使破产一般取回权;如果返还义务的内容为价款或是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或是被处分的,那么在一般情形下非破产方仅能要求返还因此而产生的价款且此价款仅能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㊂特殊情形下,如果标的物上存在保险或是因物的灭失而产生了保险金㊁价金㊁补偿金㊁赔偿金等,非破产方可以主张代偿取回权㊂(2)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㊂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由此所产生的债务‘破产法“第42条第1项的规定并不明确㊂因为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了尚未履行部分将要产生的债务和已经履行部分破产人尚未清偿的债务㊂首先,没有争议的是:破产管理人如果选择继续履行,那么对于非破产方尚未履行的部分所将要产生的对待给付,非破产方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或是将其作为共益债务受偿㊂有争议的是对于非破产方基于该合同已经产生的债权部分究竟是否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受偿?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㊂肯定说认为,基于合同的不可分割原则,破产管理人不能只拒绝合同的㊃67㊃一部分而承担合同的另一部分,且为了减少相对人的履行风险,鼓励相对人配合管理人的请求,该共益债务应包括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㊂[11]否定说认为,已履行部分的对待给付请求权产生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如果对这一部分债权也以共益债务清偿,事实上就使这部分债权获得了优先于其他普通无担保债权进行清偿的地位,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㊂[12]本文赞同否定说,对于在破产前已经产生的债权部分,基于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应当由债权人承担破产人不能按约足额履行的风险,应当将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同等对待,没有必要对该债权人有所偏惠㊂此外,将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对待给付作为共益债务受偿已经是对非破产方的利益进行了关照,如果将破产前产生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受偿对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则极为不公平㊂综上,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破产且选择解除合同以行使破产取回权,从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视角看,出卖人对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部分所生的返还义务,基于前文的论述,该部分仅能作为普通债务受偿㊂显然,如果认为此处的破产取回权本质是基于所有权的取回,是破产一般取回权,那么此时的买受人将无法受到任何的保护㊂而如果认为这是一种担保物权的特别实现方式,是一种破产特殊取回权,便可以从解释上肯定该部分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具体理由容待下文论述㊂(二)破产人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当破产人为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时,破产人的债务人的债务并不会加速到期,即破产人的债务人并不会因为破产人的破产而丧失期限利益㊂这时破产方担保物权的实现只能等到债权到期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才能主张㊂依此思路,当破产人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时,此时的破产人相当于担保物权人,其在标的物上设立的所有权保留原则上并不能提前主张取回该物,因为此时的买受人在遵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依然享有价款支付的期限利益㊂换言之,只要相对人按约定支付价款,破产出卖人并不能主张取回,但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又具有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面向,破产出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以解除合同㊂破产出卖人通过选择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后,在法律效果上,便产生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效果,而且属于担保物权的提前实现㊂在所有权保留中就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性质而言,存在着解除效力说㊁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与就物求偿说㊂[13]解除效力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一种契约,如果契约一方当事人迟延给付,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定的期限催告其履行,如在该期限内未履行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契约进而取回该物,即当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导致契约的解除,保留所有权买卖契约亦随之失去效力㊂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认为,取回权是负有法定期间的解除契约,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契约并不解除,在法定的回赎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不回赎时,契约才解除,当然如果在回赎期内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出卖该物或是基于特别的情势出卖人可以径行将该标的物出卖,契约也因此解除㊂契约解除后,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㊂就物求偿说认为,取回权制度应该解释为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清偿之价金的需要,从整个取回制度来看,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并无二致㊂[14]解除效力说虽然可以从债法层面解释买受人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取回所有权并解除合同,然而在众多的情形中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并非是想要取回标的物又或者标的物取回后价值已经严重减损对其并非有利,显然该学说并未涉及所有权保留的本质㊂附法定期限解除说虽然㊃77㊃论述较为全面,但是该说仍是把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类型,当标的物上存有物的竞争关系时,例如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在该物上设定了抵押权或是质权的情形,如何安排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实现顺位以此保护交易安全,该学说并不能做出回答㊂本文赞同就物求偿说,所有权保留本质是一种担保物权,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不过是为了担保未支付价金的实现,当标的物上存在竞争关系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担保物权的实现顺位,对于取回后所产生的价款返还㊁损害赔偿等也可以直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规则㊂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破产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并不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所以,相较于一般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作为破产相对方的买受人则被置于极为不公平的境地㊂破产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对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了物的期待利益的剥夺和已支付价款的损失㊂对于买受人物的期待利益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学术界尚有争议,而对于已支付的价款部分的返还则并无争议,破产出卖人应当予以返还㊂从担保物权实现的角度来观察,所有权保留所担保的债权仅能是 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 部分,破产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由于取回的标的物的价值显然要高于 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 部分,所以出卖人应该将多受偿部分进行返还㊂对于超过所担保债权部分的剩余价款,按照抵押权实现的效果且基于公平原则应归于抵押人所有,所以同处于抵押人地位的买受人对此部分价款的主张,应区别于一般的债权而具有物权效力,因而将该部分作为共益债务受偿也是理所应当的㊂关于返还的价额问题,应当再结合担保物权实现的一般原理,担保物权人应当返还其多受偿的部分,在破产程序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该 多受偿部分 便指向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㊂因而,买受人对于已经支付的价款主张作为共益债务受偿而非普通债权受偿具有正当性㊂㊀㊀四、规则结合与法理融合尽管现行‘破产法“赋予了破产方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但破产方能否自由地行使解除权是存有疑问的,因为这直接打破了合同严守原则,损害了破产相对方期待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利益,选择权的自由行使也极易导致破产方权利的滥用㊂除此之外,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中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破产相对方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这样的结果显然是让人难以接受的,故此法律规定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受偿㊂在所有权保留中要对买受人给予如此保护的背后法理支撑是什么?对此问题下文从出卖人与买受人两个角度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进行分析㊂(一)选择权行使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的返还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是否可以自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存有争议,有学者主张要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进行限制,具体到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是否要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进行限制取决于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定性㊂[15]1.破产方为出卖人㊂破产出卖人享有继续履行合同与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如果出卖人选择继续履行,那么于买受人而言该决定对其并无影响,其依然要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㊂如果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那么买受人将会面临两方面的不利:一方面为其将会丧失物的继续使用的利益;另㊃87㊃一方面为对于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可能存在不能完全得到返还的风险㊂对于选择权行使问题,有学者主张应当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进行限缩,否则会对破产相对方造成极大的不利㊂本文认为,可以对破产人的选择权进行限缩,但应该严格其限缩的要件,除非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行使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㊂如果仅是对个别的破产相对人造成了一般的损害,那么应该由其自担合同相对人的破产风险㊂除此之外,在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总价款75%的情形下,出卖人的选择权要受到限制,而对于支付的价款不足75%的,出卖人可以自由地行使选择权㊂因为赋予破产人选择权的目的是为了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过分关注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则会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且从买受人的角度看,其选择以所有权保留这样的方式实现融资,应该承担出卖人因破产而取回该标的物的风险㊂因而以现行法的已支付价款的75%作为界限可以实现多方价值的兼顾㊂对于已支付价款的返还问题,该部分的价款实际上是破产法中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中已经履行的部分㊂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按照一般的逻辑,如果破产的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那么该价款部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㊂实际上,在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应作为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权来受偿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例㊂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该部分的价款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受偿具有实质正当性,但仅仅通过法律的规定直接得出最终的结论往往难以让人信服㊂因而本文从理论的角度探究了其内部的逻辑,通过上文的分析:出卖人取回权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这一特别的程序中享有的提前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是一种破产特殊取回权㊂基于破产出卖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破产出卖人可以提前实现担保物权㊂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担保物权以取回标的物的方式实现,而区别于一般担保物权的折价㊁拍卖㊁变卖等实现方式㊂又由于担保权的实现必须以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为限,所以买受人应当返还多出的价额部分,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该部分的价额便指向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所以将该部分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应为当然之理㊂2.破产方为买受人㊂破产的买受人如果选择解除合同,那么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对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应予返还㊂显然这样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㊂如若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所有权,那么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出卖人应当予以返还㊂然而正如前文所述,担保物权实际上是一种担保物权,破产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实际上促使了出卖人担保物权的提前实现,又因为担保的债权仅能是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部分,这样的解除效果并不会涉及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部分,因而出卖人对此部分的价款无须返还㊂如果标的物的现存价值大于尚未清偿的部分,基于担保物权实现的一般原理,出卖人应当将多余的部分返还㊂尚有一种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情况:从担保物权视角来看,出卖人因破产买受人解除合同而致使其担保物权提前实现,标的物的价值显著下降本质为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显著下降,因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属于法律赋予破产人的解除权,该权利的行使不属于可归责于抵押人(破产买受人)的事由,因而即使是抵押物价值明显下降而对出卖人造成损害也仅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㊂换言之,对于出卖人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出卖人不能主张将其作为共益债务受偿㊂基于以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⓪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37条与第38条因破产买受人解除合同而对出卖人造成损失作为共益债务受偿,以及出㊃97㊃。
破产取回权法律意见书

破产取回权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先生/女士,根据您所提供的信息,您需要了解破产取回权法律方面的意见。
我将在此信中向您阐述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院判例,以帮助您更好地了解破产取回权的权益和可能的救济措施。
破产取回权是指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对于在破产宣告前的特定时段内的交易进行撤销或回收的权利。
破产取回权的目的是确保债务人的财产被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防止债务人在破产前将其资产转移给他人从而逃避债务。
破产取回权通常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1. 短期偿还期: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撤销债务人在宣告破产前指定时间内进行的交易,以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其应有的权益。
这些交易可能包括债务人将其财产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他人、偿还某些债权人而忽视其他债权人等。
2. 非正常交易:对于某些债务人在破产前进行的特殊或异常交易,破产管理人也具有撤销的权利。
这些交易可能包括债务人向身边的亲友转移资产、以不公平的价格出售财产等。
然而,破产取回权的行使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根据我所了解到的相关法规和判例,以下几种情况可能会限制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取回权:1. 交易是以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的;2. 交易受到相关法规的约束,例如财产转移是合法的;3. 债务人在交易中诚实交易,并不存在虚假或欺诈行为。
如果您认为自己可能会被破产取回权的行使所影响,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1. 与破产管理人协商:您可以和破产管理人进行协商,争取在破产取回权的行使范围之外保留您的财产。
这可能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您在交易中的诚信和公平性。
2.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您认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是不公正或不合法的,您可以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寻求法律援助并寻求救济措施。
3. 保留证据:请确保您保留了与交易相关的所有文件和记录,这将有助于您在争议中证明交易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最后,我建议您尽快获取法律咨询,以了解关于破产取回权的更多细节和适用于您个人情况的具体法律规定。
我国新破产法之取回权制度解析

关于一般取回权 的标 的物 的范 围, 根据最高人 民法 院《 关于审理 发运 , 买受人 尚未收到货物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受到破产宣告, 而 出
取 出卖 人 取 回权 制 度 的 价 值 在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若干 问题 的规 定 》 7 条 和 第 7 第 1 2条 规 定 , 务 人基 于 卖 人 可 以解 除合 同 、 回 该 财 产 的权 利 。 债
另外 , 从法理上分析 , 债务人 占有的他人财产 既可 以务人不法 占有的他人财产 ,
中图分 类号 : 2 . D9 2 9 2
取回权是破产法中特有 的概念 , 意指在破产程序 中, 对于不属于 债务人的财产, 其权利人享有 的取回该财产 的权利 。 回权的权利人 取
称 新 破 产 法 ) 3 条 规 定 :人 民法 院 受 理 破产 申请 后 , 务人 占有 的 第 8 “ 债 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该财 产 的权 利 人 可 以 通过 管 理人 取 回 。但 是 ,
不法 占有他人财产 时, 在成立物上返还请求权 的同时, 还可 以形成不 当得利返还之债 , 也就是说形成 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的竞合。 根据新《 破产 法》 4 条第 3项的规定: 第 l 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后发生的 因债 务人 不当得利所产生 的债务 , 为共益债 务。 又根据第 4 3条 , 共益
一
他人财产引起的是取 回权还是共益债权的关键, 是看债务人不法 占有 他 人财产 的时间。当债 务人无合法根据 占有他人财产 的事实发生在
、
取 回权的种 类
根据取回权成立的法律依据 不同, 以将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 破产 申请受理前, 可 则按取回权 处理 , 即权利人享有物权请求权 ; 发生在
释对 取 回权 的规 定 也有缺 陷, 对有 关财产 权利人 的保 护 不够充 分。 最 高法 院应 根据 新 法重新 颁布 司法 解释 , 对现 行 司法解
浅议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浅议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指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士的一种权利,主要是在破产程序中对其对财产的要求权。
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往往是被法院扣押、被委托给管理人、被清算等。
而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如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回收这些财产,以满足其合法权益所需。
一、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定义破产是指债务人无力还债,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或相关人士进行强制清偿的过程。
在破产程序中,因为需要对财产进行清算、管理、保管等工作,因此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就需要享有一定的取回权利。
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指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回收被法院扣押、被委托给管理人、被清算等的财产,以满足其合法权益所需。
二、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种类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债务人的取回权:债务人在履行破产法律程序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要求回收其被法院扣押、被委托给管理人、被清算等的财产。
具体范围和条件需根据法律规定和破产程序的实际情况确定。
2、债权人的取回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要求回收其拥有权的财产,以满足其合法权益所需。
例如,拥有债权的银行可以要求回收其担保的房产或汽车等财产。
3、股东的取回权:在公司破产程序中,股东可以要求回收其所持有的股权,以满足其合法权益需求。
4、职工的取回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可以要求回收其工资、社保、退休金等权益,以保障其生活权益。
三、取回权的实现条件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具体实现条件需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破产程序的实际情况。
一般而言,取回权的实现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院审查: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到财产的取回,法院需要进行审查,以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2、执行人合法性:涉及到财产的取回,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资格要求,否则取回权可能无法实现。
3、财产需求:申请取回权的人必须证明其对财产的需求,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4、财产原场所留存:在破产程序中,为了保障财产的安全和保全,法院会委托管理人对其进行保管等工作。
出卖人破产取回权解析

( 南 司法警 官职业 学 院 ,河南 河 郑州 40 1) 5 0 1
[ 摘 要] 出卖人 的破产取 回权是破产 法赋 予出卖人 的一项特 别权利 。本文详 细分析 了 出卖人行 使取 回
权 的条 件 , 其 是 对 “ 尤 运途 中” 出全 新 的 理 解 , 对 出 卖人 取 回权 的 法律 性 质 进 行 了深 入 的 分 析 。 提 并
21 0 1年第 4期 ( 第 1 期 ) 总 8 2
牡 丹 江教 育 学 院学 报
J OURNAL OF M UDANJ ANG I C0LLE GE 0F EDUCAT1 0N
N o.4,2 11 0
S ra o. 28 e i1[ 关键词] 出卖人 的取 回权 ; 不安抗辩权 ; 中止运输权 [ 中图分类号]D 2 . 9 . 2 9 2 2 19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 编号]1 0—3 3 2 1 ) 40 5 —2 0 92 2 (0 10 —120
破 产 法 上 的取 回权 分 为 一 般 取 回权 与 特 别 取 回权 。一 般 取 回权 的基 础 权 利 主 要 是 物 权 , 是 物 权 效 力 在 破 产 程 也 序 中 的延 伸 , 的 是 在 管 理 人 接 管 的 债 务 人 财 产 中有 他 人 指 财 产 时 , 财 产 的 权 利 人 有 权 不 依 破 产 程 序 直 接 向管 理 人 该 要 求 取 回 的权 利 。在 一 般 取 回 权 之 外 , 国 破 产 法 又 特 别 我 规 定 了 出卖 人 取 回权 , 论 上 认 为 特 别 取 回 权 还 包 括 行 纪 理 人 取 回权 和代 偿 取 回权 。 本 文 将 重 点 分 析 特 别 取 回权 中 出卖 人 的取 回权 。 出 卖 人 取 回权 的 含 义 及 产 生 的 原 因 出卖 人 取 回权 , 指 在 异 地 动 产 买 卖 中 , 是 出卖 人 已经 将 货 物 发 运 , 受方 在 尚 未 收 到 货 物 也 未 付 清 货 款 时进 入 破 买 产程序 , 出卖 人享 有 取 回货 物 的 权 利 。 国《 口我 企业 破 产 法 》 第 3 条 规定 : 民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请 时 , 9 人 出卖 人 已将 买 卖 的标 的物 向作 为 买 受 人 的 债 务 人 发 运 , 务 人 尚未 收 到 货 债 物且未付清价 款 的 , 卖人 可 以取 回在运 途 中的标 的 物。 出 但 是 管 理 人 可 以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 求 出卖 人 交 付 标 的 物 。 请 这 是 我 国破 产 法 中规 定 的 出卖 人 的破 产 取 回权 。 出卖 人 取 回权 制 度 起 源 于英 国 , 时 的 英 国 衡 平 法 院 当 认 为 , 隔 地 买 卖 , 卖 人 将 标 的 物 发 送 而 丧 失 占有 , 买 于 出 而 受 人 尚未 收 到 , 未 付 清 全 部 价 款 而 陷 于 支 付 不 能 的 情 形 亦 时, 如果 不 准 出 卖 人将 运 送 中 的 货 物 停 止 送 交 买 受 人 , 来 将 出卖 人 仅 能 按 一 般 债 权 受 偿 。这 样 无 异 于 以 出 卖 人 之 财 产 , 偿 买 受 人 对 他 人 的 债 务 , 失 公 平 , 衡 平 法 院 赋 予 清 有 故 出卖 人 以 中途 止 付 权 ( 1 los pg it n s) 又 称 中 R gh ftp a e r st , na 途停止 权或停止 发运权 。] 为大 陆法系所继受 称为取 回 l此 2 权, 日本 称 为 卖 主 的 取 回权 。 法 律 设 置 出卖 人 取 回权 的根 本 目的在 于保 障 出卖 人 的 权 益 。在 异 地 买 卖 中 , 受 人 在 人 民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时 买 尚未 收 到 货 物 且 未 付 清 全 部 价 款 , 果 不 允 许 出卖 人 将 运 如 送 中 的货 物 停 止 运 交 给 买 受 人 , 来 出 卖 人 只 能 就 其 未 受 将 之 价 金 作 为破 产 债 权 而 不 能 得 到 完 全 清 偿 甚 至 得 不 到 清 偿, 这样 无 异 于 以 出卖 人 的 财 产 来 清 偿 买 受 人 对 他 人 的 债 务 , 然 有 失 公 平 。所 以在 此 情 况 下 许 多 国 家 的 破 产 法 普 显 遍 都 设 置 出卖 人 取 回权 , 卖 人 可 以 取 回 尚 在 运 途 中 的 标 出 的物 , 担 保 自己 的 价 款 得 到 实 现 。 以 二、 出卖 人 取 回权 与 不 安 抗 辩 权 、 运输 变更 权 的 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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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货币资金取回权的认定――从一起押金取回权案件谈起符望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从由管理人占有、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之财产的权利。
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取回的财产既有实体的物,也有货币资金。
但后者引起的争议更大。
比如对于经营中的押金、预付款、保证金能否行使取回权,是处理的难点。
在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更是经常遇到这一问题。
因此,有必要进行梳理和分析。
下面笔者结合一起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2007年6月6日原告甲贸易公司与被告乙房地产公司授权的物业服务商丙物业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名下某国际大厦若干区域。
被告委托丙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共计873,735元作为合同履行担保。
2010年6月5日,原告依法办理退租手续,但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
另外,2010年8月16日,上海市某区法院裁定受理某银行对被告的破产申请,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由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
清算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存放于被告处的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不属于被告财产,原告依法享有取回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取回存放于被告处的押金873,735元。
法院查明,原告、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在租赁期内不能转作租金或其他费用”,丙物业公司收取租金押金和物业费押金后已全部转交被告,但被告并未设立专户存放押金,资金进入账户后与其他银行存款混同,账目中也以“丙物业公司应付款”列项。
被告破产清算案件立案当日,被告账上货币资金仅存4,486.62元。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押金所有权的取回,实践中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货币的特殊性,要对押金行使取回权,必须进行特定化。
由于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押金在租赁期内不能转作租金或其他费用”,故可认定双方已通过约定将押金特定化。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押金被挪用,亦应视为特定化,因此可允许原告取回。
尽管被告目前没有足额现金,但由于被告存在其他资产,可在变现后允许取回相应数额的资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特定化的情况下,才能允许对货币资金行使取回权。
尽管约定了“押金在租赁期内不能转作租金或其他费用”,但这种情况不能视为押金已经特定化了。
只有在开立专门账户存放资金,而且没有与其他资产混同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行使取回权。
本案中,由于没有开立专门存放押金,导致押金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了,尤其是被告账上货币资金仅存4,486.62元。
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应允许原告从被告将来变现的其他资产中取回押金。
笔者认为,本案问题的解决,既要考虑到破产取回权的原理,又要考虑到货币资金的特殊性。
破产取回权是破产制度中的一项特殊规定,但其原理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
破产财产的范围应以破产人的财产为限,将他人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中分配,则是对该财产权利人的侵害,此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可见,取回权并非破产程序所赐,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反映与折射,具有物权性。
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
一般而言,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取回物。
如原物在破产宣告前已被破产人卖出,就不能再要求取回价款,而只能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要求清偿。
原物的售出或灭失便使取回权消灭,转化为破产债权。
一般来说,破产取回权依据其成立的根据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两类。
一般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依照民法上规定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从管理人处取回其财产的权利;特别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依照破产法或者其他商事法的专门规定,请求由管理人占有、管理的财产中,取回其财产的权利,又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三种。
在本案中,押金并非一种通常法律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货币资金,一般而言是没有区别的。
但其性质可能有所不同,比如在本案中其性质是押金。
因此,需要对货币资金专门分析,不能套用取回权的一般概念。
通说认为,货币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
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
一般来说,货币是价值尺度与流通手段的统一,此决定了货币本身不具有个性(特殊类型如纪念币除外),它所表现的价值是以其表面所示货币单位金额来计算的,等值之货币可以毫无障碍地互换。
货币本身只不过为价值之表彰、财货交换之媒介、债务支付之手段,人们在使用货币时,并不考虑货币本身的个性而仅注重其面额。
正因如此,货币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
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货币所有权的权属确认及其变动的规则也具有鲜明的个性。
“于一般之物,所有与占有不妨分别成立,但在货币却不然。
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
依此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
”1法谚有谓“货币属于其占有者”(Geld gehort demjenigen der er besitzt)。
也即是说,货币之所有权与货币的占有融为一体,不可两分,这是自货币产生以来亘古不变的规则。
此一原则在学界已形成高度共识。
但是,这一规则也有例外,比如我国先后出台过一些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明确了特定化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互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214页。
分离。
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将其金钱以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而设定质押担保。
债权人占有设定质押的封金,并不能直接取得其所有权,也不得动用,而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金钱优先受偿。
1997年09月0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明确,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
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
1997年12月0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明确,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
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
正是由于货币占有与所有例外规则的存在,因此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对于货币资金的取回权问题逐步清晰,并发展出明确的规则。
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审理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专门提到,该案中有17家债权人以信托存款为依据向广东国投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38亿元。
部分境内债权人认为信托存款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广东国投公司对信托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只具有经营管理权,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要求行使取回权。
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
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2。
2003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14号)则进一步明确,董桂琴等50家商户与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形成了委托收取销售货款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彩购物广场对所收取的货款开立专门账户加以管理,即五彩购物广场代收的货款没有特定化。
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董桂琴等50家商户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特定化”是取回资金的前提条件,也就意味着不能混同。
如果特定化之后被挪用,甚至被混同,则行使取回权的规则更加复杂。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尝试进一步明确规则。
根据200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笔者总结了以下四条规则:1、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能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及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的,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可以行使取回权;2、被挪用的情况下,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的,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
3、如果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
4、如果已经形成资金混同,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而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
尽管上述规则针对的主要是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账户,但对于处理其他类别的货币资金取回权,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比如该讲话进一步明确了资金特定化的原则,对“混同”2资料来源于《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数据库。
的情况进行了区分,甚至尝试性地引入了代偿取回权概念。
代偿取回权,是指当取回权的标的财产被非法转让时,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取回转让所得的对待给付财产。
代偿取回权是一般取回权的变种,渊源于民法上的“债的转移”理论和赔偿请求权理论。
个别国家的破产立法,出于保护取回权人利益、维持公平的目的,设置代偿取回权作为一般取回权行使不能的补救。
德国破产法第46条规定,原可由破产财团取回之物,在破产宣告前被破产人、破产宣告后被破产管理人售出,取回权人有权要求财产受让的对待给付;并可以要求破产宣告后仍属于破产财团的财物为对待给付。
日本破产法第91条、韩国破产法第83条也有类似规定。
3从上述规则再回到本案中来,原告交纳的押金873,735元,尽管约定了“押金在租赁期内不能转作租金或其他费用”,但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使押金特定化,也没有要求或者监督被告开设专门的账户保存。
被告挪用了该笔押金,并且被告在破产清算时现金已经基本消耗殆尽,仅剩4,486.62元。
因此,被挪用的押金形态已经发生了转变。
至于代偿性取回权,原告也无法主张,因为被告对押金的使用方向不明,有可能用于建造不动产(因不动产某大厦是被告破产清算时留存的主要资产),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因为无法从不动产中区分中哪一部分或者区域是押金转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