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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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

解析-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

解析|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

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制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注:依据新破产法对照)目录1主要范围2法律特征3法律依据4行使规定5制度完善一、主要范围/别除权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三种。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存在于特定财产上的物权。

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通过处分抵押物来实现对债权的清偿。

传统民法抵押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现代民法扩大了抵押权的标的物,权利、动产亦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

抵押权无须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但是必须登记才能公示他人。

中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押权的标的物必须为产。

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不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

质权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并以占有为公示方式。

留置权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

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行使的私力救济权,但这种私力救济的范围非常窄。

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优先性范围分析

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优先性范围分析

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优先性范围的分析摘要: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是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但在破产重整中,为了使债务人能够有效利用资源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得到兼顾,从而有必要对担保物权的优先性范围进行分析。

关键词:破产重整;担保物权;优先性;范围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2)10-0000-01(一)破产法律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规制(1)破产重整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享有重整申请权。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这一规定是为防止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破产重整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

同时,还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重整期间,别除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8条的规定,于法定情形发生时请求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同时规定,别除权人单独作为一个组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当重整计划未获一致通过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在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其中第一项条件就对别除权人权益进行了规定,以保护其权益。

由此可见,对担保债权的限制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担保债权人也应当依法申报其担保债权并需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②享有特定财产担保权,同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以及破产财产均不享有表决权。

①(2)现行法对可撤销物权担保行为的处理由于担保物权对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保护其利益的同时要防止债权人恶意欺诈,设立偏袒性担保。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所提供的财产担保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执行规定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执行规定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执行规定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的债权主要包括拆迁类债权、购房类债权、工程款债权、担保债权、税款债权、职工债权以及普通债权等等,《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以上所有种类债权的清偿顺位予以明确,但其清偿顺位可以从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找到相关依据。

关于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清偿顺位及相关法律依据,笔者整理如下:注:后附部分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问题是,对于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很多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其他的问题,导致公司经营不下去,需要进⾏破产处理,那么关于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呢,多了解⼀些法律程序还是⽐较好的。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下内容为您答疑解难,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是指破产⼈或债务⼈依法向众多情况的债权⼈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且,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前⼀顺位对特定财产实施分配后还有剩余财产时,后⼀顺位的债务才可能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

顺序为:(1)破产费⽤;(2)共益债务;(3)有优先受偿权的⽋付⼯程款;(4)应先于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职⼯债权;(5)有财产担保的债权;(6)职⼯债权;(7)税款及其他劳动保险费⽤;(8)其他债权。

⼀般⽽⾔,破产时所谓的优先受偿权,主要指的则是以上第六顺序以前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破产费⽤1.偿付。

实践中,破产费⽤⽀出⼏乎全凭借债维持,因为企业破产,⽆论是破产企业⾃⼰申请或者是因债权⼈申请,企业破产前账⾯⼏乎全⽆现⾦,所以费⽤⽀出只能由管理⼈借款筹集。

现破产法规定:(1)破产费⽤由债务⼈财产随时清偿;(2)债务⼈财产不⾜以清偿破产费⽤的,管理⼈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2.分配:(1)当破产财产分配时不存在抵押债权或其他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时,破产费⽤的清偿可直接从破产财产变现所得的合计数中扣除。

(2)如果破产财产的变现是将不同属性的资产分组拍卖分别实施,就必须将破产费⽤进⾏分解,分摊到特定的破产财产组合中。

分摊破产费⽤有直接扣除和按⽐例分摊两种⽅法:(1)直接扣除。

对于与特定优先受偿债权相对应的破产财产组合变现时⽀付的破产费⽤,例如拍卖费⽤、销售税⾦、过户费⽤等,可按照变现时的实际开⽀作为各特定财产组合的破产费⽤;(2)按收⼊⽐例分摊。

对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审计评估费、破产⼯作⼈员⼯资和办公费等其他各项费⽤,可按照收⼊与费⽤相配⽐的原则,按收⼊⽐例分摊到各特定财产组合中。

浅析房地产企业破产中主要债权类型及清偿顺位

浅析房地产企业破产中主要债权类型及清偿顺位

经济与法JING JI YU FA浅析房地产企业破产中主要债权类型及清偿顺位◎周海刚近年来,受国家宏观政策强化指导、严格调控和地方不断细化各种措施的影响,许多房地产企业正面临一个较为艰难的时期,经营状况不容乐观,全国各地人民法院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有所增加。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牵涉利益广泛,各类债权应该如何受偿,是破产程序的应有之义,是破产程序的关键环节。

特别是涉及优先权问题,有购房人权利、建设工程承包人权利、抵押人权利等,错综复杂。

如何平衡好各方利益、更好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始终是破产受理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奋斗目标。

本文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对房企破产中主要债权类型及清偿顺位进行论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与一般破产案件的区别在于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债权人的种类繁多。

房地产开发涉及国计民生,相关债权代表的利益往往事关重大,债权类型纷繁复杂,存在诸多价值冲突和利益协调问题I。

厘清各债权清偿顺位对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引发群体性事件具有重大意义。

一、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购房款时,工程施工人对该房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该消费者。

因为消费者购房人在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主张交付房屋的权利在理论上称为“生存权”,故具有最优先的效力。

那么批复中的“消费者”“大部分款项”如何界定呢?首先,只有为生活居住需要而购买房屋的公民个人方可认定为《批复》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为经营、投资、出租或者其他目的购买房屋者或者购买商铺、写字楼等的购房者均不应被认定为《批复》第二条所称消费者。

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的规定,将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界定为名下仅有一套房屋用于居住的买受人,也就是说名下有两套以上房屋的购房人,其第二套及以上住房不属于享有优先权的范围。

【实务】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债权审查办法

【实务】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债权审查办法

【实务】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债权审查办法总体要求1、申报债权必须是在诉讼时效内的债权,凡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的,又无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不予确认;2、债权人提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则依据法律文书中直接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内容,管理人无须实质审查可直接予以确认债权。

判决中超过破产受理时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保全费不予认定。

3、申报的债权不是以金额计算的,债权人应对债权金额进行折算,管理人按市场价值确认。

4、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管理人依法通知相关法院中止审理。

其中对于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在诉讼、仲裁审结后,再依其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所确认债权进行调整。

6、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以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依法予以审查,但是,申报人应按照审查需要交纳审查费用。

7、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审查。

8、附期限的债权,视为破产宣告时已到期,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9、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作为破产债权。

10、债权人负有对其债权进行举证的义务,如果债权人不能充分举证,管理人又无法通过债务人的帐册或相关文件中查证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劳动债权1、债务人单位职工申报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的,根据《破产法》第48条规定,告知其不必申报,待管理人调查清理后予以公示。

2、债务人所欠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3、签有《劳动合同》,并查证考勤表、工资表后,能够证明职工实际提供劳动的,其工资可以按相关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4、除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外,职工主张如汽车补助、招待费欠款等债权的,管理人告知其按普通债权进行申报。

破产清算赔偿的顺序

破产清算赔偿的顺序

破产清算赔偿的顺序破产清算是指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而无力偿还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以偿还债权人的一种程序。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的赔偿顺序是十分重要的,这直接关系到各债权人能否以及何时能够获得赔偿。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赔偿的顺序如下:1. 优先受偿债权:这里主要包括劳动者的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等。

在破产企业清算时,首先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及时获得应得的工资等福利待遇。

这是因为劳动者的权益通常是最为脆弱的,而且对于他们来说,工资等福利是日常生活的重要来源。

2. 优先受偿担保债权:这主要涉及到以破产企业的财产为担保所形成的债权。

在破产清算中,这些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他们可以优先获得债务的清偿。

担保债权通常会在清算财产中按照其担保的价值进行分配,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3. 实际受偿债权:这部分债权指的是没有任何担保的债权。

在破产清算中,这些债权人通常相对弱势,由于没有任何担保,他们在赔偿顺序上排在了较后的位置。

清算时,按照债权债务的大小进行比例分配,每个债权人按照其债权的比例分得破产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在优先受偿债权和实际受偿债权之间,还有一个诉讼费用和清算费用债权。

当破产清算程序完成后,法院、管理人或其他相关机构根据破产法规定可以获得一定的费用。

这些费用通常会优先扣除,然后再进行其他债权的清偿。

总的来说,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的赔偿顺序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旨在保护特定群体的权益以及确保债权人能够按照一定的次序得到补偿。

然而,由于清算财产有限,在清算过程中,优先受偿债权可能无法完全得到清偿,实际受偿债权则需要分得较少的赔偿金额。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仅是一般情况下破产清算赔偿的顺序,实际情况可能因具体案例而有所不同。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法律、合同等特定情况进行具体破产清算程序的执行。

破产清算保护了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并有利于企业倒闭后的资产的合理分配。

保证人破产后担保债权如何处理

保证人破产后担保债权如何处理

保证人破产后担保债权如何处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即如若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便应当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债权人的破产债权额)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一般保证中,除非债权人自动放弃保证权利,则可在保证人的破产财产中提留一部分财产,其数额应以就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所能分得的财产额为限。

待主债权债务到期后,被保证人如不能清偿债务,则以提留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如被保证人能够清偿债务或能够部分清偿债务,则应将提留财产根据破产分配比例进行追加分配。

二、担保债权在破产中的实现破产案件中,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体现在,有担保的债权单独划定为一个清偿顺序,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

具体体现在:有担保的破产债权不需要参与破产分配,可直接行使担保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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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权一般设有抵押,属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的认定,以及优先权授权的行使应注意哪些问题等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相关的问题,往往有一些界定不清与疑问。

因此,本文对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界定、优先受偿权利的形式,以及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实践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破产程序;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权
一、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有财产担保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二、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原则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以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联合)破产重整案[1]为例,其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具体清偿计划为:对于债权人享有担保权的财产,直接抵偿给该债权人,财产的变现所得由相应的优先债权人受偿;对于债权未完全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按照债权本金的30%清偿。

实践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往往无法获得全额清偿,未受偿部分按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给金融机构债权人造成很大损失。

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债权人尽量以优质、不易贬值的财产作为担保,选择的担保物价值应明显大于贷款金额,并在签订协议后,密切关注担保物的情况,若其出现贬值等不利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情形,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及时要求企业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提前偿还贷款。

三、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与税款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是在其财产被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前就发生了,则税款债权的清偿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

该规定与《破产法》的适用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税款债权的发生不需要登记,欠税公告也是选择性的,因此,在担保权设定时,金融机构债权人很难确切知晓债务人存在多少欠税,担保债权面临很大风险。

为了保护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建议税务部门完善欠税公告制度以及与欠税公告制度相配套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报告制度,未经公告的欠税不具有对抗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效力,亦不能行使税款优先权。

同时,建议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制度,在税务机关、债务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清偿顺序达成协议前,担保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担保手续。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设定抵押时,应充分调查借款人欠税情况,以此为基础评估抵押率等贷款条件。

四、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与利息、滞纳金、罚款、罚金的优先权问题
(一)利息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因此,有财产担保债权在人民法院下达的破产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停止计息。

(二)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的税款滞纳金,与税款一并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并享有税款优先权。

(三)罚款、罚金
《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因此,罚款、罚金等不构成破产债权,申报债权的数额不能包括涉税罚款。

以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股份)破产重整案[2]为例,其金融机构债权包含本金及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税款债权包含税款及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的税款滞纳金,关于税款的罚款、罚金等不计入破产债权中。

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而言,在申报破产债权时,应对利息计算的停止日期予以关注,并关注税款债权中是否包含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税款滞纳金及针对税款的罚款、罚息等。

五、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表决规则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民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条件是担保债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但实践中对于强制裁定的案例,有财产担保债权往往受到很大损失。

以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股份)破产重整案为例,根据其《重整计划(草案)》[3]中的债权受偿方案,其有财产担保债权中能够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部分共计49,302,545.73元,其余
153,452,604.38元债权由于无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需作为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5%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

金城股份破产重整案中对于金融机构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率很低,金融机构的担保权受到实质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通过强制裁定的方式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对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实践中,在债权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对于普通债权组可以设小额债权组。

但对于担保债权组中是否可以设小额债权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鉴于担保债权的重要性,在担保债权组内部,应可以进行小额债权组的设置,并限制人民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力,更好的保护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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