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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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权保护

“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权保护
关键 词:人 肉搜 索 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 :D9 3 2 网络 安全 文章编 号 :1 7 - 0 0 2 0 ) 3 0 4 — 5 6 2 1 2 (0 9 0 — 0 2 0 文献标 志码 :B


“ 肉搜 索 ”:从互助 行为到 侵权行 为 人
“ 肉搜索 ”是一种 新型 的搜 索方 式 ,指 更多 的利用人 工参与 来提 纯搜索 引擎提供 的信 息 的一种 人 机 制 ,其往 往表现 为利用 现代信 息科技 ,变传 统 的网络信 息搜索 ( 机器 搜索 )为人 找人 、人 问人 、人
第 2 卷第 3 4 期 2 0 年 5月 09
江 苏 警 官 学 院学 报
J 0URNAL OF儿ANGS P U OLI F CE C CE OF I R OL EGE L
Vo1 2 No .4 .3 Ma 2 9 y. 00

宪法行政法研 究 ・
“ 肉搜索 "与公民隐私权保 护 人

42 .
可能成 为 “ 搜索 引擎 的未 来 ”。 不过 ,和其 他 网络新 事物 一样 , 人 肉搜 索 ”在其 快速 发 展 的过程 中也 伴随 着一些 争 议 ,特 别是其 “
在 实现 更快 更准 的获 得信 息 的同 时,也可 能造成 对 公 民隐私权 的侵 犯 。 人 肉搜 索 ”从 最初 的互 助行 为 “
碰 人 、人挤人 、人挨人 的关 系型 网络 社区活 动 。① 其最 早起源 于 “ 扑 网”,是 网络社 区中的一种 高 猫 效率 的实现 信息 、资源共享 的互助 行为 。
与 GO OGL 、B D 等传统 方式 的搜索 引擎不 同, 人 肉搜索 ”不 再是单 纯地利用 计算机 网络 搜 E AI U “ 索技 术进行 搜索 ,而 是在搜 索活动 中增加 了人 工参与 。一个 网 民提 出 了问题 ,其 他 网民可 以利用传 统 搜索 引擎来搜 索结果 ,并通 过主观判 断选择 最佳 结果 来回答 问题 ,也可 以根据 自身 的知识背 景 、所 掌

人肉搜索法律案例(3篇)

人肉搜索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现象,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人肉搜索是指在网络上通过公开或半公开的渠道,对特定人物或事件进行搜索和调查,以达到揭露真相、监督社会、娱乐大众等目的。

然而,人肉搜索在追求真相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人肉搜索的法律案例入手,分析其法律性质、法律责任以及法律规制,以期为人肉搜索的健康发展提供参考。

二、人肉搜索的法律性质1. 人肉搜索的法律性质之争关于人肉搜索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侵犯隐私权说:认为人肉搜索涉及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2)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说:认为人肉搜索行为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言论自由说:认为人肉搜索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体现,具有监督社会、揭露真相的作用。

2. 本文观点本文认为,人肉搜索的法律性质较为复杂,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一种法律关系。

一方面,人肉搜索涉及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具有侵权行为的特征;另一方面,人肉搜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言论自由,具有监督社会的功能。

因此,在处理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时,应综合考虑其法律性质,进行合理规制。

三、人肉搜索的法律责任1. 侵权责任(1)隐私权侵权:人肉搜索过程中,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

对此,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名誉权侵权:人肉搜索过程中,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损害他人名誉。

对此,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 刑事责任(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人肉搜索过程中,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诽谤罪:人肉搜索过程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

3. 行政责任(1)网络安全法:人肉搜索过程中,违反网络安全法规定,如未采取技术措施保护他人个人信息等,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人肉搜索”: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人肉搜索”: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人肉搜索”: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编者按:作为近年来在互联网兴起的一种新型搜索工具,人肉搜索引擎催生了数起轰动一时的网络事件。

从卖身救母、网络虐猫、针对流氓外教的“网络追杀令”,到近日由白领女性跳楼自杀引发的北京市“人肉搜索第一案”,无一不充分显示了其跨越时空维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强大威力。

然而,人肉搜索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地触及隐私问题。

人肉搜索究竟是互助精神的体现还是一种新的暴力?如何约束不当言论和行为,使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得到保护?如何让人肉搜索能够通过互联网健康、规范地发展?道德、法律与“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REN武汉大学WTO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罗昆“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的网络现象,一般是指将Google、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与人工搜索相结合,通过充分动员广大网民力量,集中网民注意力,在网络上搜索某一个人、某一件事的信息和资料,确定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并将其暴露于互联网世界之中的一种超强的搜索手段。

这种搜索行为之所以被称为“人肉搜索”,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传统的信息搜索和机器搜索,因为它把单纯从互联网上通过网页寻找信息来获取答案的行为,通过提问的方式指向了广大网民本身。

“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正义的声音,但与此同时也因其非理性而引发了一些争议甚至是纠纷和诉讼,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关于“人肉搜索”与被搜索对象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问题。

一、“人肉搜索”行为的特征分析在探讨“人肉搜索”是否会构成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之前,有必要对“人肉搜索”行为的特征进行初步分析。

概括而言,“人肉搜索”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就行为方式而言,“人肉搜索”具体包含多种行为。

首先,通过提问启动“人肉”搜索行为,即把被搜索对象的某些线索公布于网络上发动广大网民进行搜索以及提供相关线索;其次是广大网民参与搜索以及提供线索、分析整理相关线索,确定被搜索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信息;再次是把搜索结果公布于网络;最后,往往导致广大的网民对被搜索对象在网络上进行评论、谴责甚至在现实生活中进行骚扰、谩骂、恐吓以及人身攻击。

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

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

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引言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享受到了前所未有的信息自由和表达权利。

然而,这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挑战和问题。

在互联网上,隐私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保护成为了一个关键问题。

其中,“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互联网行为引发了广泛关注,不仅涉及到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问题,还涉及到道德、法律以及社会伦理等多个领域。

一、什么是“人肉搜索”“人肉搜索”是指通过互联网来追踪、搜集并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

在这个过程中,参与者通常会利用互联网上的各种资源,如社交网络、博客、论坛等,集中力量对某个特定的目标进行调查、追踪和公开。

这种行为通常是出于民间的公益心理、求真心态或个人好奇心,但也存在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

二、“人肉搜索”的利与弊1. 利“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公共信息的不足,追踪到一些重要信息,揭露某些腐败、欺诈等不光彩行为,对维护社会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例如,通过“人肉搜索”揭露了一些被遗忘的公益事业,引发了社会的关注和参与。

此外,“人肉搜索”还推动了一些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改善,为民众的生活带来积极的变革。

2. 弊然而,“人肉搜索”也存在一系列问题。

首先,这种行为往往缺乏合法性和规范性,容易滋生网络暴力和私人恶意的追踪与攻击。

其次,很多时候,“人肉搜索”过程中的信息与事实之间存在误导或断章取义的情况,会给被搜索者带来巨大的伤害和困扰。

此外,个人信息的公开和滥用也威胁到了个人的隐私权和人权。

三、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边界1. 隐私权的重要性隐私权是个体在个人生活、思想、信仰、家庭等方面的自由权利,是个体对自己个人信息的保护。

隐私权的保护有助于个人发展、尊严和自由的实现。

在信息爆炸的时代,保护个人隐私尤为重要,因为公开个人信息可能导致个人的丧失尊严和受到不必要的干扰。

2. 言论自由的必要性言论自由是一个民主社会的基石,保障了个体的表达权利、知情权利和监督权利。

浅议人肉搜索的法律界限

浅议人肉搜索的法律界限

浅议人肉搜索的法律界限人肉搜索,俗称“肉搜”,指的是通过网络、信息检索和社交媒体等渠道,利用大量个人信息追踪、侵入他人隐私,甚至实施人身攻击的行为。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肉搜索行为逐渐成为网络空间中的问题之一,对于涉及个人隐私和人身攻击的行为需严格遵守法律界限,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浅议人肉搜索的法律界限。

人肉搜索行为应当尊重他人隐私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篇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个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特别是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获取、传播他人的隐私信息。

在进行人肉搜索时,应当尊重他人的隐私权,不得搜集、传播他人的个人隐私信息。

违反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人肉搜索行为应当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在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人肉搜索行为中,可能涉及到转载、传播他人原创作品的情况,如果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就擅自传播他人作品,将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进行人肉搜索时,应当尊重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未经许可传播他人的作品。

人肉搜索行为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个人信息保护,防范信息泄露、滥用和非法获取等行为。

而人肉搜索行为往往需要借助网络平台和社交媒体进行信息搜集和传播,如果未经授权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将违反网络安全法规,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在进行人肉搜索时,需严格遵守网络安全法规,不得非法获取、传播他人的个人信息。

人肉搜索行为中的人身攻击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侮辱他人、诽谤他人等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在人肉搜索中,如果借助搜集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人身攻击、诽谤他人等行为,将受到刑法的限制,可能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网络上的“人肉搜索”现象,说说你的看法。

针对网络上的“人肉搜索”现象,说说你的看法。

针对网络上的“人肉搜索”现象,说说你的看法。

“人肉搜索”是指通过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等渠道,群体性地搜集、曝光和扩散他人的个人信息、隐私和负面信息的行为。

以下是对“人肉搜索”现象的一些看法:
1.违法和不道德:在许多情况下,人肉搜索往往违反了当事
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它可能导致
个人受到网络暴力、个人信息泄露以及在线骚扰和迫害等
不良后果,涉及到他们的个人和家庭安全。

2.盲目正义:人肉搜索往往是出于一种追求正义的心态,希
望揭露和制裁严重违法或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

然而,由
于信息来源的不确定性和短视性,人们可能对所得到的信
息进行错误解读和主观扭曲,从而可能导致个人或团体受
到无辜的诋毁和损害。

3.法律和规范的缺失:在很多情况下,人肉搜索行为缺乏适
当的法律约束和规范。

这使得行为参与者可以在没有责任
和处罚的情况下随意侵犯他人的隐私和权益,加剧社会的
不稳定和不公平。

4.需要加强隐私保护和法律监管:人肉搜索现象凸显了当前
网络环境下对个人隐私保护和法律监管的重要性。

相关的
法律法规需要明确规定和约束人肉搜索的行为,并确保对
违法行为的追责和处罚。

同时,需要加强社会对个人信息
保护的教育和引导,提高公众对隐私权的重视和尊重。

综上所述,尽管人肉搜索可能是出于某种意义上的正义追求,但其行为往往涉及到对他人隐私和权益的侵犯,应引起重视和警惕。

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落实,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和教育,在网络环境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由人肉搜索谈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由人肉搜索谈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由人肉搜索谈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关键词: 人肉搜索侵权隐私权保护内容提要: 将个人信息在网上传播,导致被传播者的个人安宁遭到破坏,那就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存在侵犯公民隐私的问题。

把隐私权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一方面使公民明确个人的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隐私权的自觉性,做到有法可依,推动法制建设。

另一方面使司法、执法机关有法必依,不仅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对原有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一、人肉搜索的含义人肉搜索,是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部分基于人工方式对搜索引擎所提供信息逐个甄别真伪,部分又基于通过知情人匿名或公开“爆料”的方式搜集信息以查找人物或者事件真相的群众运动。

“人肉”一词表明人工的介入在搜索过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以区别于基于算法的传统机器搜索。

一般来说,人肉搜索的起因是一起事件。

这个事件可以是犯罪行为(如撞人后逃逸),或者是不违反法律,但为主流道德观所憎恶的行为(如丈夫婚外恋导致妻子自杀),甚至只是一个不合常理的事件(如很黄很暴力的事件)。

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或对事情真相好奇者,往往在网络论坛上发表帖子,列出已掌握的人物资料,号召网民帮助查出该人的身份和详细的个人资料。

而响应者通过互联网、人际关系等手段,寻找到更多的资料,并以总结形式再次发布于网上。

人肉搜索,最早起源于2006年3月天涯虚拟社区之“娱乐八卦”论坛对网络名人“毒药”的调查。

当时在各大网上社区广泛流传“毒药”为高官许世友之后,数名天涯网友对“毒药”发起了互联网上首次基于互联网搜索引擎的人肉搜索活动,“人人都知道你是一条狗”,从此彻底改写了互联网匿名的历史,造成了巨大影响。

案例一:死亡博客事件2008年1月9日,天涯论坛一位网友在浏览到姜岩的MSN空间后,在“天涯八卦”义愤发帖,标题为《看到一个MM自杀前的博客因为小三……她从24楼跳下去了,好惨》,帖子全文转载了姜岩自杀前的博文。

1月10日晚,一个自称姜岩的朋友的朋友的网络友发了题为《哀莫大于心死,从24楼跳下自杀MM最后的BLOG日记,是我朋友的朋友》的帖子。

浅议人肉搜索的法律界限

浅议人肉搜索的法律界限

浅议人肉搜索的法律界限人肉搜索是指通过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等途径,对某个具体的个人进行广泛而深入的搜索,以获取其个人信息、行踪轨迹等相关信息。

这种社会现象通常出现在网络上涉及到公共利益、社会热点、犯罪事件等方面,人肉搜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违反隐私权和法律的风险。

对人肉搜索的合法性和法律界限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在法律领域,人肉搜索的合法性和界限主要涉及到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和侵权责任等多个方面。

以下将从法律的角度,浅议人肉搜索的法律界限。

一、隐私权保护在人肉搜索中,最重要的法律界限之一就是隐私权的保护。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公民的个人信息都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泄露、传播或使用。

进行人肉搜索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对于公共人物而言,他们的个人信息同样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虽然公共人物在某种程度上失去了隐私权的权利,但在进行人肉搜索时,也必须尊重其基本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信息真实性在进行人肉搜索时,所获取的信息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获取虚假信息、散布谣言、恶意造谣等行为都将涉及到侵权责任和违法责任。

在进行人肉搜索时,必须慎重对待所获得的信息,不得轻信和传播未经证实的信息。

三、合法权益保护在进行人肉搜索时,必须杜绝对其他人的人身、名誉、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

任何对他人进行人肉搜索的行为,都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侵犯他人的权益。

四、法律监管和责任追究对于违法的人肉搜索行为,相关法律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管和追究责任。

在互联网时代,法律监管的难度增加了,但对于违法行为,法律仍然会依法予以追究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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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2009-10-6 8:57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关键词: 人肉搜索/隐私权/人格权请求权内容提要: “人肉搜索”中公开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但不必采“网络隐私权”和“非法隐私”的概念。

受害人要求保护其隐私权,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此时应类推适用物权请求权制度,而不是禁令制度。

此外,受害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其违法性的判断应当采结果不法说,并进行利益衡量。

网络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便利。

但正如西谚所说,“每个硬币都有两面。

”网络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烦恼,“人肉搜索”就是一例。

“人肉搜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其中,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通过问答的形式来实现的信息共享。

而狭义的“人肉搜索”,是指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或人物的真相,并将其曝光。

就法律人而言,我们关注的更多的是狭义的“人肉搜索”。

在狭义的“人肉搜索”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提供信息交流空间的网络服务商(ISP)、信息征集者和信息的提供者[1].从已经发生的纠纷来看(如王菲案),“人肉搜索”中主要涉及隐私权的侵害问题。

笔者拟从人格权请求权的角度来探讨其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一、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客体范围的必要性在“人肉搜索”的纠纷中,受害人请求网络服务商删除相关的信息,并采取措施避免类似信息再度被上传,其可以借助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来实现。

当然,受害人主张此种权利的前提是,他必须享有人格权。

在实践中,“人肉搜索”所公布的部分内容属于个人信息(如电话、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学习单位等),而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值得探讨。

“隐私权”概念的产生最早要追溯到美国学者沃伦(SamuleD.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 D.B randeis)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2].后来,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这可以说是人类生活的共同需要使然。

但是,个人信息是否是隐私权的客体,则是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当包括个人信息,理由在于:第一,个人信息是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晓的信息,至少是不愿意所有人知晓的信息,它可以被纳入私生活秘密的范围。

第二,个人信息被纳入隐私权来保护,也可以避免法律过分复杂化。

如果个人信息不被纳入隐私权,这就要求创设新的制度来解决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位问题,从而增加法律的复杂性。

在这里,我赞同英国的一句谚语,“老路是安全的路”(The old way is the safe way.)。

这里笔者还想顺便对“网络隐私权”和“非法隐私”两个概念表示一下态度。

在“人肉搜索”的情况下,或许大家会提出,受害人实际上是基于所谓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而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按照一般的理解,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的隐私权。

不过,我认为“,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是没有必要的,理由在于:第一,概念的创设应当具有实质意义,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正如奥康剃刀所揭示的,“如无必要,勿增实体”。

“网络隐私权”概念的创设并没有实质的价值,因此是没有必要的。

第二,法律的适度抽象性的要求。

法国著名比较法学者勒内达维德曾言,法律“需有足够的概括性,以针对一定类型的情况,而不是如同法官的判决那样,仅仅适用于特殊情况。

[3]”至少从立法角度来看,“网络隐私权”概念会使得法律过分具体,不符合大陆法系立法技术的需要。

另外,在“人肉搜索”的情况下,信息征集者可能是要公布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信息,并希望征集该他人的信息。

例如,交通肇事者逃逸,受害人用手机录下了其逃逸的场景,并传到网上,进行“人肉搜索”。

此时,有学者通过“非法隐私”的概念,来解释这一问题,认为此时交通肇事者享有的是“非法隐私”,而“非法隐私”不是隐私权的客体。

所谓的“非法的隐私”,被解释为是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的隐私[4].赞成“非法隐私”概念的学者认为,非法的隐私原则上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不过,我认为,“非法”(即违法性)并不应当用于对“隐私”的评价。

违法性是指法秩序对特定行为所作的无价值判断,或者说是对特定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5].隐私并不是违法性所评价的对象。

当然,否定了“非法隐私”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创造该概念所意欲解决的问题,就无法得到解决,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通过后文所要谈到的利益衡量来解决。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推适用在“人肉搜索”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希望网络服务商或者信息公布者删除相关的信息,并避免类似信息再度被上传,这实际上是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问题在于,此时是应当类推适用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范,还是类推适用知识产权法上关于“禁令”的相关规范?物权请求权制度是绝对权请求权的一种,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制度,其创设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对物权的保护。

我国《物权法》第34、35条确立了物权请求权制度。

该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物权的保护,而且使得类推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成为可能。

物权请求权制度包括三个具体的内容: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6].考虑到人格权与物权的不同,物权请求权制度中仅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类推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

与大陆法系的绝对权请求权类似的,是英美法系的禁令(injunction)制度。

禁令,是禁止实行或持续违法作为、不作为的法院命令[7].禁令和其他衡平法救济方法一样,由法院裁量给予,诉讼当事人并不能作为权利来请求。

禁令可以适用于已经发生的持续侵权,也可以适用于即将发生的即发侵权。

为了履行WTO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以协议》(TRIPS协议)第50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商标法》第57条、《专利法》第61条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上确立了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诉前禁令制度。

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似乎也可以通过类推适用诉前禁令制度来实现。

不过,我认为,在“人肉搜索”的情况下,受害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应当类推适用《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理由在于:第一,我国立法和理论中“大陆法为体、英美法为用”的一贯立场,要求我们尽可能运用大陆法系的制度。

既然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物权请求权制度,就没有必要运用英美法系的制度。

第二,禁令制度源自英美法系,该制度与我国大陆法系的概念规则体系多有抵触。

如果类推适用禁令制度,就会带来很多解释上的困难。

例如,在类推适用诉前禁令时,是否要求违法性要件;受害人是否必须同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等。

三、人格权请求权中的违法性要件从比较法上来看,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要件之一是违法性要件,而不要求相对人具有过错[8].基于这个理由,我也赞成侵权责任法立法中过错与违法性的区分,否则,就会构成民法体系内部的不一致。

在“人肉搜索”的情况下,受害人要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也应当满足违法性要件。

这就是说,受害人要主张,对其人格权的妨害是违法的。

违法性的认定理论主要有两种:一是结果不法说(Erfolgsunrecht),即在侵害权益时,不需要对违法性进行验证,权益侵害本身就征引了违法性,加害人应当证明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

二是行为不法说(Handlungsunrecht),即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违法性仍然通过权益侵害来征引;而对于过失侵权行为,只有行为人违反了具体的法律上的行为规则,或者违反了一般的注意义务,才应当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

考虑到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相对人的过错为要件,人格权请求权要件之中的违法性判断应当采结果不法说,而不能采行为不法说。

因为采行为不法说,就要求相对人违反了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实质上要求相对人具有过错。

另外,人格权的权利界限模糊性和人格权的可克减性要求,在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时,违法性的判断还应当进行利益衡量。

在“人肉搜索”案件中,也应当进行此种利益衡量。

前述“非法隐私”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实际上可以通过此处的利益衡量来解决。

例如,在对交通肇事者进行人肉搜索时,虽然交通肇事者的隐私被侵犯,但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应当认定违法性的存在。

--------------------------------------------------------------------------------注释:[1]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商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06-307页。

[2] 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3]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1983年版.上海译文出版社,第88页。

[4] 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5] H.C.Nipperdey,Rechtswidrigkeit und Schuld im Zivilrecht,in:Karlsruhe Forum 1959,S.3.[6] 周友军.“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解释论”.《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3期。

[7] [日]望月礼二郎著《.英美法》.郭建,王仲涛译.2005年版.商务印书馆,第266页。

[8] 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1958年版.台湾中华书局,第4-5页。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周友军)出处:《信息网络安全》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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