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规定的缺陷及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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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注意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注意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折股问题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九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这是目前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法律依据。

1、股本问题:应当考虑股本规模、股权结构、盈利预测以及股票发行价格,进行综合确定。

注意:股本规模满足上市的要求,以及发行比例的要求。

误区:不是股本越大越好,发行股数不是越多越好。

第一,拟上市公司在上市前的股本设计时,可以尽可能地将净资产折为股本,而不要强求过高的每股收益,从财富角度讲,对同一公司而言,高股本低每股收益情况下的市值,由于低价股的相对高估值,可能会高于小股本高每股收益情况下的市值。

由此带来三个资本运作的方法论:1/ 上市前可以将未分配利润尽可能多地转为老股东的股本.2/ 改为股份公司时,可以尽可能折为较高的股本.3/ 如果每股收益过高,老股东甚至可以以现金增资以取得更多的股本。

第二,个人直接持股比个人通过法人持股更有利,从财富变现的角度讲,可能要多四成左右。

第三,如果能够达到4亿股的发行后股本,尽可能去够,这表示拟上市公司仅需要让渡10%的股权即可以实现上市。

第四,对于控股权已经处于临界点的企业(如刚刚达到相对控股地位或绝对控股地位),大股东可以通过配股(增资)来实现控股权的提升。

第五,拟上市公司的股东最好是自然人,而不要是历史沿革复杂的法人,最好不要包含国有法人。

2、转股涉及的税收问题A.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时,除注册资本外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按以下情况区别纳税:(1)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分。

①资本公积中转增股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42 —
从事经济法和企业管理方 面的研究 。

维普资讯
第5 期
胡 微 : 国股份合作 制企业股权转让 的法律分析 我

可以依当事人 自己的意愿 , 有些股权 由具有优先购 买权的人受让 ,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还规定了某些情 况 下股份 必须 收 回 的情 形 。 因此 , 于 不 同形 式 的 对
我 国股份合作制企业 股权转让 的法律分析
胡 微
( 华航 天X 业学院 经济 管理 系,河北 廊坊 0 5 0 ) 北 - 6 0 0

要 :本文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 的特点 ,并结合 股权转 让 的基本原理 ,剖析 了我 国股 份合作 制企业股 权转让
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并对 问题 的解 决提出几点建议 。 关键词 :股份合 作制 ;转让 ;股份
1 1 股 权 的可转 让性 .
不同类型 的企 业组织形式 , 对于股权转 让 的程序
都有不同的要求。《 公司法}20 年修订) (0 5 对有限责
任公 司股 东之 间及股 东 向股 东 以外 的人转 让 股份 的 程序做 出了不 同 的规定 。在 股 权 发 生 转 让 时 , 当 应 根据 不 同的情况 严格 按照 法定 程序 进行 。这 是确 定 股权转 让行 为 是否具 有法 律效 力 的重要 条件 之一 。
灭, 其公信力都以登记的公示方式为基础, 准确的反
映股 权 的各种法 律 状态 。
1 2 2 股权 的转让程 序必 须合 法 ..
题。本文将从 以下几方面探讨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
转 让过 程 中常 见 的 一些 问题 , 针 对 问题 提 出相 应 并 的建议 。 1 股权 转让 行为 的 法律保 护

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

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

2021年第3期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65 •文章编号:1674 -5205 (2021)03*0065-(015)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_88)[摘要〕立法论与解释论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界定不明,引发各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现 象,减损了司法权威。

对基于法律行为股权变动模式的规则设计离不开三个维度的考量:股权的社员权本质;股权变动的组织法背景;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执行机制。

为此,需要确立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独立主体地位与独立意思参与机制。

既有的股权变动模式忽略了此点,漠视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成本高昂。

公司认可生效模式纠正了上述错误。

其主张转让合同生效仅产生债的效力,转让人负有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为股东的义务,公司认可的受让人即为股东,得向公司主张股权。

只要设计出关于公司认可行为的严格技术性规范,公司滥用认可权损害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担忧实无必要。

〔关键词〕公司意思;认可对抗;认可生效;组织法A bstract:On the dual level of legisl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the mode of equity transfer in limited companies is notclear, which has caused the phenomenon of “similar cases giving different judgments” in the different courts at all levels,the judicial authority was derogated. The design of equity transfer schema is inseparable from the consideration of three di­mensions:the membersf rights as the essence of equity rights;the background of equity transfer in organization law;and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the restrictive clause on equity transfer in corporate charter.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clarify company * s independent subject status and its intention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ocess of equity transfer. However, theexisting mode of equity transfer pays no attention to the point stated above, that is why the disregard of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company and other shareholders has led to exorbitant institutional cost. Nevertheless, the mode which requirescompany * s approval to take effect corrects the above - mentioned mistakes, asserting that the effective contract of equitytransfer only produces effect i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The transferor has an obligation to ask company to recognize thetransferee as a shareholder, after obtaining company* s approval, the transferee can be deemed as a shareholder which givestransferee the right to claim equity right from the company thereafter. As long as a strict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regarding theconduct of company approval can be designed out, the concern about such a scenario in which company uses its right of ap­proval to harm the freedom of equity transfer would be unnecessary.Key W ords:company’s intention;recognition antagonism; recognition effectiveness;organization law中图分类号:D922. 291.91文献标识码:A长期以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一直高居各类公司诉讼案件榜首,[l]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注意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注意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注意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转让,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要注意什么?首先,股权的转让要依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其次是签订正规的股权转让合同。

这一个环节建议有专业的律师审查合同后,再进行签订,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自己的权益。

下面介绍相关内容。

股权转让1、依照法定程序股权转让。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随意转让,应遵循法定程序进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由法定的一定人数股东组成,转让的一般程序是:股东向董事会提出转让申请,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经法定人数股东同意后方可转让。

2、先考虑公司内部股东间的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而建立起来的,兼有资合与人合的特点,为了维持公司股东彼此信赖的需要,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保持股东间良好的合作关系,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首先考虑在公司现有的股东间进行。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3、对外转让时的注意事项。

如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受让权。

因此,如果股东想将自己的出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书面声明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此之后,转让方与受让方才能进行转让股权的谈判,签定《股权转让合同》。

4、签订正规的股权转让协议。

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中最重要的环节,必须明确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条款内容建议由律师或专业人员起草。

5、股权转让后的后续工作。

股权转让应向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注意回避一人股东公司的存在,我国《公司法》除了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存在外,并没有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合法地位。

企业公司股份制改造中的39个问题及解决方案

企业公司股份制改造中的39个问题及解决方案

企业公司股份制改造中的39个问题及解决方案1.什么是股份制改组?答:股份制改组是指企业通过对业务、治理结构、财务等方面的改革与重组,将组织形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过程。

依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采取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进行融资的企业,必须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因此,对于非股份制企业来...1.什么是股份制改组?答:股份制改组是指企业通过对业务、治理结构、财务等方面的改革与重组,将组织形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过程。

依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采取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进行融资的企业,必须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因此,对于非股份制企业来说,进行股份制改组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所必须的前期准备工作。

2.企业的股份制改组一般都有哪些法律、法规要求?答:企业股份制改组应当符合《公司法》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如改制目标是拟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则还必须符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上市公司的特殊要求,以及《证券法》、交易所上市规则等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诸多法律规定。

3.将企业改组成拟发行上市的股份公司主要从哪些方面着手?答:上市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因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上市公司在业务竞争力上和内部治理、外部竞争的的规范性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要求。

企业改组成拟发行上市的股份公司也必须从业务、治理规范、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几个方面着手,建立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制度。

4.企业改制一般需要经过哪些程序和步骤?答:从大的方面划分,一般经过几个阶段:第一、拟订总体改组方案。

一般由企业会同聘请的具有改组和主承销商经验的证券公司(改组的财务顾问)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和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拟订股份制改组及发行上市的总体方案。

第二、选聘中介机构。

企业改制除需要聘请证券公司作为财务顾问之外,还需要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这些中介机构将在改制过程中协同证券公司及改制企业完成审计、资产评估、出具法律意见等必要的工作。

公司股权变更章程如何修改

公司股权变更章程如何修改

公司股权变更章程如何修改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个公司如果想要得到良好的运⾏的话,是需要有相应的章程的。

章程是需要由股东会制定并且通过的,对于公司的股东,是可以进⾏变更的。

那么,公司股权变更章程如何修改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我国公司法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同时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这是修改公司章程不需股东会表决的唯⼀例外。

依据新《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发⽣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章程的修改,应在⼯商部门登记备案,没有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在此并没有评价章程的效⼒。

新《公司法》第22条对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式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决议作出之⽇起六⼗⽇内,请求⼈民法院撤销。

”因此,如果公司股东⼤会的召集违法,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决议。

公司股权变更的具体流程1、领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商局办证⼤厅窗⼝领取);2、变更营业执照(填写公司变更表格,加盖公章,整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到⼯商局办证⼤厅办理);3、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企业代码证变更表格,加盖公章,整理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份证复印件、⽼的代码证原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4、变更税务登记证(拿着税务变更通知单到税务局办理);5、变更银⾏信息(拿着银⾏变更通知单基本户开户银⾏办理)。

以上便是⼩编为⼤家整理的相关知识,相信⼤家通过以上知识都已经有了⼤致的了解,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欢迎登陆店铺进⾏律师在线咨询。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制度的建议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做出明确的限制规定(一)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性公司,具有开放性,公司的成立和成立之初即可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发起人转让股权会对外部投资者产生任何损害后果,因此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股份转让规定了严格的限制,因而我国《公司法》第 142 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少,公司规模小,股东之间联系紧密,发起人转让股权,不会带来如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大的社会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就不应该对此作以限制,否则就会出现刚刚成立的公司利益平衡格局被打破,甚至出现个别股东绝对控制公司,从而危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

因此,笔者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同时借鉴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规定,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对此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这样既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又充分发挥了公司的自治作用;既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符合公司法中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立法精神。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的限制董事、监事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他们会比普通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而他们的行为也必然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出任董事、监事的股东行为的限制应严格于其他普通股东。

针对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或经理的股权转让问题,建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转让其股份的必须经其他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否则不能转让。

这样,能够更好地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持公司内都的协调、稳定。

公司法修改内容最新解读

公司法修改内容最新解读

公司法修改内容最新解读2014年新公司法共修改了12处,修改的内容于2014年3⽉1⽇起施⾏。

解读公司法新修改的内容共包括三⽅⾯: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件。

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最新公司法修改内容的解读: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应⾃公司成⽴之⽇起两年内缴⾜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出资的规定;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次⾜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转⽽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式。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时股东(发起⼈)的⾸次出资⽐例以及货币出资⽐例。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

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内容:1、删去第七条第⼆款中的“实收资本”。

第七条依法设⽴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期为公司成⽴⽇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删)、经营范围、法定代表⼈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将第⼆⼗三条第⼆项修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法定⼈数;(⼆)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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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规定的缺陷及修改建议摘要文章第一部分指出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规定漏洞重重,比如:将申请主体限于公司、申请期限漫长、形式审查制度无法确保内容的正确性,等等。

第二部分,通过上述分析,本文提出修改建议,以期保护真实股东的权利。

关键词股权转让形式审查异议登记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并假设转让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取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登记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四)法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1年修正)。

一、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存在的问题依《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登记条例》第27条,只有公司是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并且也只有公司有权制作与提供申请所需的材料。

当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受让股东只能要求公司履行其变更登记的义务,而无权申请变更。

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本末倒置在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下,股权转让是股东的私事,而不是公司整体的公事;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与公司无关。

受让方依法获得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笔者认为,是否申请变更登记是股东的一项权利。

然而,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却取代权利主体(受让方),行使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权利。

这与自主决定、自我责任的民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二)难以谨慎、勤勉1.无利可图。

从常识的角度来看,指望一个人来发现自己的错误、否定自己的成果是很难的。

况且,股权是否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对外交易,公司也无法从中获利。

那么,公司有什么动力谨慎审核提交变更登记的材料呢?相反,在利益驱使下,公司(及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从一股二卖中牟利。

比如,甲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A,但公司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随后,甲与不知情的B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据《法释(三)》第27条的规定,B取得股权。

由此可知,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登记的,极易产生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2.消极怠工。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73条第1句、《法释(三)》第23条的表述,我国股权转让采用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即工商登记的变更只是对股权转让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向公众公开,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据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即发生转移,而公示则赖于工商登记的变更,且变更需公司来履行,所以从股权变动到公示,必然存在时间差。

上例中,甲将股份转让给A之后,即刻就可将其转让给B,依《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公司最多有30天的期限申请变更登记。

在此期限内,若公司怠于变更,A无保护股权的法律途径,B却获得股权;当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A行使救济权还需一段时间。

依相关规定,从提出诉前保全到起诉可持续33日。

加上30日变更登记期间,两项期间共计63日。

在此期限内发生善意取得,则取消了A诉讼法上的权利。

这使得公司(及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可以随意操纵交易结果。

3.在一人公司里,没有其他股东的约束,一股二卖的情形更易操作。

若放宽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一人公司将更普遍,一股二卖的情形则可能更严重。

二、形式审查无法确保登记内容的正确性依《登记条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须为自己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责实质性审查。

实践中,登记机关亦如实操作。

可见,我国并未规定工商登记内容推定正确,即不具备公信力。

登记内容的正确性没有制度保障,易导致登记与实际股权归属之间不一致的现象出现。

2021-2021年间,北京市朝阳区基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发生于有限公司的占95%以上,因假冒股东签名而导致的占约30%。

通过伪造签名变更股权登记的现象多发且突出,充分证实工商登记作为股权权利外观的不合理性。

并且,依《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1句规定,公司仅需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进行登记,而股东的出资额不再是登记的必要事项。

然而,商业活动离不开对股东出资额的了解,法院对股权的查封也须通过股权登记进行,因此,取消股东出资额作为登记内容,不仅进一步削弱了工商登记的正确性,而且给经济交往与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障碍,逻辑上,只有先通过立法确保了登记内容的正确性,严控交易风险,真实权利人在极端例外情况下丧失权利才不受法律保护。

依据《法释(三)》第27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若参照物权处理,那么,第三人对权利的真实归属不知情,只相信登记内容即构成善意。

事实上,这是将对工商登记内容和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等同起来,必将强化不可信的外观。

综上所述,现行法对真实股东的权利的保护极其脆弱,而原股东、公司却可轻易做成一股二卖,第三人仅需善意信赖登记内容即取得真实股东的股权。

这严重违背了法律伦理,无法保障交易安全,并可能纵容不法行为的发生。

三、建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股权变更登记制度:(一)规定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为新股东(即受让方),公司须配合其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由新股东向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会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

因为,股权变更关系到新股东的切身利益,新股东必定会谨慎地审核由公司出具的文件、材料,减少错误的发生,及时地申请变更,保证工商登记在大多数情况下的正确性。

(二)引入可归责要件通过立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因新股东的过错,未及时变更登记或登记错误,自己承担可能丧失股权的风险;未及时登记或登记错误,并非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的后果,比如不可抗力、他人伪造签名变更登记、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等情况。

(三)引入股权异议登记制度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经转让同意,受让方可对股权进行异议登记,以防在变更登记前,转让方再次出卖股权。

在制度设计上,申请主体应当为股权的受让方(新股东)。

在登记条件上,只需转让方同意即可,而不需证明异议人权利受到侵害。

在技术上,确保股权上的异议登记信息为查阅者获取。

在效力上,载有异议登记的股权,不发生善意取得。

四、结论综上所述,为提高工商登记的正确性,应从以下几方面修改:一是规定申请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的主体为新股东,对股东认缴出资额进行工商登记,公司应当配合新股东行使变更权利。

二是增加公司因过错违反义务时的连带责任。

三是引入股权的异议登记制度,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

注释:《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登记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法释(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法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登记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计算:《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法院接受诉前保全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即最长3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开始执行。

第154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此裁定不可上诉。

第10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应在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解除保全。

故从申请诉前保全到提起诉讼,共可持续33日。

《登记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登记条例》第51条第1款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巴晶焱.审理股权转让按键相关问题的调查――设计工商登记中交叉问题的研究.法律适用.2021(4).57.参考文献:[1]程啸.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中外法学.2021(4).[2]姚明斌.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政治与法律.2021(8).[3]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1(4).[4]张笑滔.股权善意取得之修正――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例.政法论坛.2021(6).[5]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5).[6]张双根.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环球法律评论.2021(2).[7]王湘淳.引异议登记制度入股权登记领域的初探.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1(5).[8]余佳楠.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与建构.清华法学.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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