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对涉外仲裁协议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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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2篇)

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涉外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前提和基础,其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国际仲裁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涉外仲裁协议的概念、法律适用原则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涉外仲裁协议的概念涉外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某一具体争议事项,在仲裁程序启动前,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涉外仲裁协议具有以下特点:1. 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即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为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 争议事项具有国际性,涉及国际经济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

3. 仲裁协议的成立和效力受相关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以及国际惯例的调整。

三、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原则1.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包括仲裁程序法和实体法。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以及国际惯例的规定。

2. 最密切联系原则当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旨在确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以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

3.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指当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与仲裁地国的公共秩序相冲突时,可以排除该法律的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有助于维护仲裁地国的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

四、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我国调整仲裁关系的法律,其中关于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包括:(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2)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3)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不得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包括:(1)涉外仲裁协议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2)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3)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不得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在相关领域的现状争端解决机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前进的。

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凭借其本身的特性往往适合特定的历史阶段。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效率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仲裁成为了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比较热门的手段。

然而仲裁的体系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司法支持,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尤其明显。

我国仲裁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受理决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故此,1958年的《纽约公约》成了该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是我国政府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明确了可仲裁事项范围为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由于起步较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建立的仲裁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一些相关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可操作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日益频繁,跨国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

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灵活且具有国际认可度的争议解决方式,在解决跨国商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在相关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国际商事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是指一国法院认可外国仲裁裁决在其境内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则是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实现裁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首先,国际公约是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法律依据。

其中,《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该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统一的国际标准和规则,目前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批准和加入。

根据《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应当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在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然而,公约也规定了一些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如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不当、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等。

其次,各国国内法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有着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复杂性。

例如,一些国家可能对仲裁裁决的形式要件、证据要求等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可能更注重审查裁决的实质性内容。

此外,公共政策也是影响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

公共政策通常是指一国的根本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等。

如果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会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法院有权拒绝执行。

但公共政策的适用应当谨慎,以免被滥用成为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借口。

在实践中,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也各不相同。

一般来说,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如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

由个案看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

由个案看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

摘要:越来越多的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通过签订涉外仲裁协议来选择仲裁作为其纠纷发生后的争议处理方式。

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将其争议以仲裁方式进行处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也影响着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的行使。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就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确定中所涉及的争议较多的管辖权问题、仲裁机构的约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机构;管辖权;法律适用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中国经济更加紧密地融入到世界经济之中,越来越多的涉外经济合同大量涌现,这些合同在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难免不出现争议。

对于争议出现后的解决途径,当事人首选协商,而协商不成时的救济途径中,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愿意选择仲裁。

于是,就出现了大量的涉外仲裁协议。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一份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关系着该协议的当事人能否将其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处理,从而运用仲裁这种方式来解决争议的问题。

当然,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它排除了法院对协议所约定的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它同时也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条件。

只有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才能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机构处理,实现其以仲裁方式处理争议的意愿。

然而,在实践中,尽管有仲裁协议,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在纠纷出现时,往往会就争议是否应该提交仲裁而产生争执,这就必然涉及到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确定问题。

若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只能将约定争议事项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若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可选择其他救济途径。

可见,仲裁协议的效力确定相当重要。

下面,笔者拟结合具体案例,就仲裁协议效力确定中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粗浅地探讨。

案例一:某市一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和澳门一时装公司(以下简称时装公司)签有一份经济合同,合同中有如下条款:“本协议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法例,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

浅论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浅论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浅论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内容摘要]: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

一项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又是裁决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基础。

但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规定的要件也各不相同。

因此,要明确仲裁协议的效力,必须第一解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拟针对这一问题,依照国际私法的原理做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仲裁协议,法律效力,法律适用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任何法律效力,其核心差不多上有关法律规范对相关主体的约束力,仲裁协议也不例外。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指,对当事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法院等相关主体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截了当产生了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益,承担了不向法院起诉的义务。

假如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抗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

如此,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除此之外,由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承认仲裁庭所作裁决的约束力,因此,仲裁协议使当事人承担了履行由仲裁庭最后作出的裁决的义务,除非该仲裁裁决经有关国内法院判定无效。

〔二〕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基础。

假如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那么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审理该争议。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能够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要紧的依据。

如依据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假如仲裁条款明显无效或者仲裁条款不适合组成仲裁庭之目的,那么不能成立仲裁庭。

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怎么规定的

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怎么规定的

Not every effort will yield results, but every harvest must be worked hard. This is an unfair and irreversiblepropositio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怎么规定的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是由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执行人如果不在中国境内的话,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但这里既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必须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不是成员国的可能就不承认纽约公约。

一、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怎么规定的?根据《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也就是说,中国的仲裁裁决需要其它国家承认和执行的,只要这个国家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出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

然而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某些重要的区别,而且各国的要求也不尽相同。

基于《纽约公约》的普遍影响,下面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此问题加以论述。

《纽约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具有公约规定的排除情形时,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曾给予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由于其他情况未能提出申辩,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结束——。

我国仲裁法中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探讨

我国仲裁法中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探讨

我国仲裁法中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探讨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无"涉外因素";的争议不得提交境外仲裁或境外机构仲裁,法院普遍将"涉外因素";的存在作为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前提。

该主流做法存在可商榷之处。

基于国际化视野,应当正视仲裁协议的涉外性,从国际私法的角度确定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有效性,并顺应仲裁国际化和现代化的需要,就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予以修正。

关键词:仲裁协议; 境外仲裁机构; 域外仲裁; 涉外因素;Abstract:The mainstream view in China' s judicial practice holds that disputes without "foreign-related factors" shall not be submitted to overseas arbitration or arbitration by overseas institutions, and the courts generally take the existence of "foreign-related factors" as the premise to determine the validity of relevant arbitration agreements. This mainstream practice is open to discus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ization, we should face up to the external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determine the applicable law and validity of the foreign arbitration agree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 According to the need of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and modernization of arbitration, the provisions on the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 the arbitration law of China should be amended.Keyword:arbitration agreement; overseas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 extraterritorial arbitration; foreign-related factors;随着国际化的发展, 我国当事人在民商事纠纷中选择境外仲裁机构或境外仲裁地点的情形并不鲜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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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 ,在仲裁程序开始时 ,一方当事人可以以 仲裁协议无效为由 ,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 或者直接 向 法 院 就 仲 裁 协 议 项 下 的 争 议 提 起 诉 讼 。例如 ,一家意大利公司与比利时公司于 1981 年订立了由比利时公司在特定地域代理销售意大 利产品的含有仲裁条款的独占分销合同 。该合同 缔结 7 年后 ,意大利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在终止前 3 个月向比利时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此合同的通 知 。双方发生争议 ,意大利公司将争议提交仲裁 , 而比利时公司以合同中的规定违反了比利时法中 关于“终止独占分销合同的通知至少应当提前三 年发出”的强制性的规定 ,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并 将争议提交比利时法院解决 。③在另外一些场合 下 ,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 ,一方当事人就无视仲裁 协议的存在 ,或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 ,率先向本国 法院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事项提出诉讼 。例如 ,在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理的意大利公司诉比利时 公司由于代理合同的终止而产生的争议中 ,比利 时公司无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关于将争议提交国 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的规定 ,率先在比利时法 院提起诉讼 。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依据合同中的仲 裁条款提出仲裁 。④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 ,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有 效性 ,不仅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能否取得仲裁协 议项下争议的管辖权 ,同时也关系到依据该协议 作出的仲 裁 裁 决 能 否 得 到 相 关 法 院 的 承 认 与 执 行 。可见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的认 定 ,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 ,更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 中经常遇到的现实问题 ,多少年来一直是理论界
《纽约公约》中涉及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体现 在第 2 条和第 5 条中 。根据第 2 条规定 ,公约缔 约国应当承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通过仲裁解决他 们之间争议的书面仲裁协议的效力 ⑥,如果一方 当事人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诉诸法院 ,法院应 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 ,令当事人将该协议 项下的争议提交行”⑦。据此规定 ,只 要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没有作出“无效 、 失效或者不能履行”的认定 ,就应当令当事人将该 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至于如何对仲裁
收稿日期 :2003 - 05 - 30 作者简介 :赵秀文 (1951 - ) ,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 。 ①《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有两个 :第一 ,原告在与被告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时 ,法院应当裁定原告 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除非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失效或者不能履行 ;第二 ,公约缔约国应当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 ,承 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对该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复审 ,而不得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 行审查 。中国于 1987 年 1 月 22 日成为该公约缔约国 。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出了两点公约允许的保留声明 : (1) 互惠保留声明 ,即我国 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上适用公约 ; (2) 商事保留声明 ,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 商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截至 2002 年 12 月 31 日 ,该公约共有 133 个缔约国 。具体国家的名称参见 www. uncitral . org ,2003 年 5 月 20 日访问 。
②本文所述的涉外仲裁协议 ,与国际仲裁协议为同义语 。 ③参见 Collection of ICC Arbitral Award , 1991 - 1995 , ICC Pub2 lishing S. A. Paris - New York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1997 ,134 142 页. ④关于该案涉及的事实及有关法律问题 ,参见赵秀文主编 :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 ,第 168 - 177 页。 ⑤同上 。在“锐夫动力公司“一案中 ,一方面 ,斯德哥尔摩商 会仲裁院依据锐夫公司的请求受理了该争议案 ,另一方面 ,中方 当事人则在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 。当然 ,中国 法院最后撤销了中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并作出了承认与执行斯 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裁定 。关于该案的具体 情况可参见前书 ,第 1 - 34 页 。 ⑥第 2 条 (1) 款 。 ⑦第 2 条 (3) 款 。英文原文是 :The court of a Contracting States , when seized of an action in a matter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parties have made an agreement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is article , shall , at the request of one of the parties , 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 unless it finds that the said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2 formed.
然而《, 纽约公约》并没有解决一个十分重要 的问题 ,即以什么样的标准认定仲裁裁决所依据 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认
定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而是将这一事关重 大的问题留给了各国法院处理 。《纽约公约》关于 仲裁协议的有关规定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 : 与仲 裁有关的任何阶段产生的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问 题 ,均应当由各国法院依据其所认定的应当适用 的法律作出裁定 。
2003 年第 5 期 No. 5. 2003
杭州师范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J our nal of Hangzhou Teachers College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2003 年 9 月 Sep . 2003
论法院对涉外仲裁协议有效性 及其适用法律的认定
赵秀文
可见 ,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始终贯穿于仲裁 程序的全过程 ,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在 任何一个阶段 ,法院作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认定 , 直接影响到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以及据 此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即便按照仲裁 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的原则 (the doctrine of compe2 tence and competence) ,仲裁庭可以作出有管辖权 的决定并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决 ,但 如果法院认为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 裁协议无效 ,仍然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 ,或拒绝承 认与执行该裁决 。
二 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对涉外 仲裁协议的处理
(一) 我国法律对有争议的涉外仲裁协议的 效力及其管辖权的规定
1991 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57 条规定 ,涉 外经济贸易 、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 ,当事人在 合同中订 有 仲 裁 条 款 或 者 事 后 达 成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 仲裁机构仲裁的 ,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 《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 着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的 。那么 ,如果当事人 之间就上述交易中的仲裁协议发生争议 ,法院是 否应当受理呢 ? 对此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 没有明确的规定 。
1994 年我国《仲裁法》第 20 条对仲裁协议有 效性争议的处理作了如下规定“ : 当事人对仲裁协 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 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 员会作出决定 ,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 , 由人民法院裁定 。”然而 , 仲裁法并没有就实践中 发生的关于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 效力的关系作出具体规定 。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872)
摘要 :结合我国与相关国家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和相关的国际公约 ,论述了目前世界上并不存在统一的认定仲裁 协议有效性标准 ,而由各国法院依据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认定 。鉴于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不同 ,我国法院应 当适用管辖特定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而不是在所有情况下均适用我国法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法院在决定 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时 ,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共同选择的法律 ,如无此项选择 ,则应当适用与该仲裁 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认定该协议的有效性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 ,仲裁地点通常被认为与仲裁协议 有着最密切的联系 。
其次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 ,仲裁机构或仲 裁庭对其所受理的案件作出了拥有管辖权的决定 后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此项决定不服 ,仍然有权依 照仲裁程序应当适用的法律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 就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请求法院对此 作出最终的决定 。在另外一些情况下 ,尽管仲裁 机构已经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裁定 ,当事人 仍然可以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 ,在其本国法院就 该争议提起诉讼 。例如 ,在锐夫动力公司一案中 ,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 款和香港锐夫动力公司的申请 ,对该案中方当事 人就仲裁院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抗辩予以驳回 , 并且对本案管辖权已经作出了临时裁决 ,但是 ,中 方当事人仍然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提出了 诉讼 ,法院并且受理了此案 。⑤
第5期
赵秀文 :论法院对涉外仲裁协议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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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并没有规定 。此外《, 纽 约公约》第 5 条 (1) 款规定了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 执行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 。该款规定了 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裁决的两种情况 :第一 ,签 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应当适用的法律为无行 为能力者 ;第二 ,该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管 辖该协议的法律无效 ,当事人如未对该管辖协议 的法律作出约定 ,根据裁决地法无效 。⑧就仲裁协 议的有效性而言 ,该款仅对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 了规定 ,而并没有规定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标 准 。可见《, 纽约公约》将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 问题留给了各国法院 ,而各国法院在认定仲裁协 议有效性问题上 ,也没有统一标准可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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