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学课件:第02章 保险基本理论

(三)保险费率的厘订
以完备的统计资料为基础,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
费率厘定的原则:适度、合理与公平 适度--足以抵补可能发生的损失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 合理 --不能获得过多或超额利润 公平 --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应与其承担的费率尽量一致
(四) 保险基金的建立
3.二元说--分别阐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代表人物:德国保险法学者爱伦贝堡(W.Ehrenberg)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以补偿经济 损失为目的,后者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 “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的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 的的合同”。二者只能择其一 德国、法国、日本和、瑞士等国家的保险法都是分别给财产 保险和人身保险下的定义
保险基金是用以补偿或给付因自然灾害、意外事 故和人体自然规律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失的 专项货币基金 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开业资金和保险费,其中保 险费是是形成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保险基金是以各种准备金的形式存在的(主要是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理赔费用 准备金 )
(五)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经济关系存在的形式 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与 义务的依据
可保风险与不可保风险间的区别 并不是绝对的。例如地震、洪水 这类巨灾风险,原本不可保的风 险已逐渐被一些保险公司列在保 险责任范围之内。
(二)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 的分散过程 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大量风险的集合体 同质风险的集合体
第二章 保险基本理论
第一节 保险的本质
一、保险的定义 二、保险的特性 三、保险的要素 四、保险与其他类似经济行为的比较
《保险学》课后习题答案

第一章:保险概述1.B2.D3.B4.A5.危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
6.根据起因,可划分为自然危险与社会危险;根据危险发生的形态,可分为静态危险与动态危险;根据所涉及和影响的范围划分,可分为基本危险和特定危险;根据损失发生的后果,可分为财产危险,人身危险,责任为先和信用危险。
7.危险管理的目的是以尽可能小的成本来换取最大的安全保障和经济利益。
8.危险管理的过程通常包括危险管理目标的确定,危险识别,危险衡量,危险处理和危险管理效果的评估等。
9.可保危险是保险客户可以转嫁和保险人可以接受承保的危险。
可保危险需满足以下条件:(1)危险损失可以用货币来计量(2)危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3)危险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4)危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具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5)危险具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10.危险,危险管理与保险有着密切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危险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危险的发展是保险发展的客观依据;保险是危险管理中传统有效的危险财务转移手段;保险经营效益要受到危险管理技术的制约;保险发展与危险管理发展相互促进。
11. (1)聚资建立基金(2)对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3)财务转移机制。
12.保险损失说又称损害说,该学说以“损失”这一概念为中心,主要以损失补偿的角度来剖析保险机制。
强调没有损失就没有保险,认为保险是“损害填补”和“损失分担”,有损失才有保险的必要。
该学说与保险产生的根源相吻合,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发源于海上保险,而海上保险产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船舶和货物损失的补偿问题。
损失说的主要理论分支包括损失补偿说,损失分担说,危险转移说和人格保险说。
13.保险非损失说认为“损失说”不能总括保险全面的属性,应摆脱损失概念,寻找一种全面解释保险概念的学说,于是产生了许多非损失说理论,包括保险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相互金融说和财产共同准备说。
14.保险与银行,证券一样都归属于金融服务业,其产品是无形服务。
2第二章 保险公估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保险公估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是保险公估执业的基本原则。
依法,要求把遵循保险法规和原则贯彻于保险公估执业始终;公正,要求保险公估人以独立客观为基础、使保险公估程序公正、结论公正。
与保险公估直接关联的保险学知识就是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其在公估实践的运用,重点是对各原则内涵的精确掌握。
本章“保险公估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节阐述保险公估应遵循的业务基本原则与保险基本原则;第二节阐述保险基本原则在公估的实践运用。
第一节保险公估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公估经营活动的开展,总体须在符合国家、行业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之下,其执业必须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
保险公估人接受公估委托要解决的问题实质就是该赔否、如何赔、赔多少的问题,直接关联的保险学知识就是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一、保险公估应遵循的业务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一)依法原则保险公估的依法原则,是指公估机构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权利,对其公估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
依法公估,是指保险公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其中最基本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在公估核算理算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执行。
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保险公估人,不得有《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四十八条的禁止行为:“项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等行为。
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篇一:第3章_海上保险合同第三章海上保险合同学习目标通过对本章的学习, 应达到以下目标:1. 熟悉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点;2. 掌握海上保险合同的构成; 了解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3. 弄清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4、了解海上保险单的形式和分类第一节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与法律特征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Concept of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P84-85)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条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释: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 对与海上冒险有关的海上损失, 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 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 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根据以上两种解释, 我们可以对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作一个概括:(书85页)海上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 是海上运输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按规定向保险人交纳一定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承担经济补偿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Agreement)。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Elements of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海上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一样, 其法律要求基本是一致的。
国际贸易保险实务 第二章保险基本原则及其应用

如果同学们想知道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哪些损失,就 应该应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以及 各原因之间的有效连续性。近因原则和其他保险基 本原则都是在保险行业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为 人们所公认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保险活动的准 则,始终贯穿整个保险业务,是保险双方当事人都 必须严格遵守的。坚持和贯彻保险的基本原则,有 利于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能更好的发挥和体 现保险的职能、作用,保证保险业有秩序的发展, 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
六、可保利益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一)EXW 在EXW贸易术语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 内,于指定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风险即 告转移,可保利益也于此时转移给买方,货物的灭 失或损坏由买方承担。若买方没有按时前来提货, 此时可保利益也转移给了买方,货物一旦发生损失 也由买方承担。
六、可保利益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学习目标: 通过对本章的学习,学生应达到以下目标: 了解保险基本原则产生的历史根源; 领会保险的各项基本原则的含义; 掌握保险基本原则的内容; 能够在国际贸易保险业务中熟练应用保险基本原则。
第二章 保险基本原则பைடு நூலகம்其应用
本章导读:
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一份购销合同购买宏兴干鲜果 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柑橘,共计5000篓,价值90000元, 铁路运输,共2车皮,宏兴干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铁路 承运部门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费3500元。2013年12 月25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1月,到达目的地 后,收货人发现:一节车厢门被撬开,保温棉被被掀开了2 米,货物丢失120篓,冻坏变质240篓。直接损失6480元。 当时气温为零下20度。宏兴干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 司索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丢失的货物120篓,拒绝赔偿被 冻坏的240篓。保险公司认为造成该240篓损失的原因是天 气寒冷,不在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国际贸易实务》5货物运输保险

1.海上风险(Perils of Sea) 海上风险又叫海难,是指船舶及货物在海洋运输 过程中发生的或附随海上运输所发生的风险,它包 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1)自然灾害(Natural Calamities) 自然灾害是指由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界力 量所引起的灾害。如暴风雨、雷电、海啸、地震、 火山爆发、洪水等。 (2)意外事故(Fortuitous Accidents) 意外事故是指有偶然的或非意料中的意外原因所 造成的事故。如船舶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 火、爆炸、海盗劫掠等
1.平安险 当前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包括: (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运输工具 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 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遇搁浅、触礁、沉没、互 撞、与流冰或其它物体碰撞及其失火、爆炸等意外 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只要运输工具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 禁毁等意外事故,不论这意外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以 后曾在海上遭遇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 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的分摊(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
共同海损分摊时,涉及的受益方包括:货方、船方和 运费方。 共同海损的分摊有两个原则:
分摊以实际遭受的损失或额外增加的费用为准 无论受损方还是未受损方均应按标的物价值比例分摊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进行共同海损分摊时, 一般遵循《约克——安 特卫普理算规则》
罢工险是保险人承保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参
加工潮、暴动和民众、战争的人员采取行动所造 成的承保货物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负责, 如由于劳动力短缺或无法使用劳动力,致使堆放码 头的货物遭到雨淋日晒而受损、冷冻机因无燃料 而中断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海上保险法

3、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
这种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于船舶转让而产 生的。《海商法》第230条规定,“因船舶 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 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 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 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 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 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 费退还被保险人。”
2、保证。(1)保证又称担保(Warranty),是 指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 特定义务的承诺,如船级保证、适航保证。(2)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合 同约定的保证条款后的责任。 《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 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 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转让 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1、订立。海上保险合同大多是由被保险人直接向 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 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即告成立。 2、凭证。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单证。海上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是 海上保险单(Marine Policy)。海上保险的目的之一就是以公平合理的 方法分散风险,通过保险,船东和货主的 损失便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经济赔偿。因 此,损害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之一。 2、这种赔偿,仅限于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 经济损失,海上保险法不允许任何人企图 通过海上保险合同获取额外利益。
三、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 1、含义。(1)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是指保险人应对并且 仅对其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 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 任。近因一般是指对损失最具有影响力和 占支配地位的原因。(2)近因表明保险事 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海商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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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多个原因间断发生
如果因果关系被新的因素打破,那么前因与后因之间 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事故成为一个新产生的独立原 因。后因不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 譬如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保险而没有投保盗窃保险, 当发生了火灾时,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 盗走等。 a,如果所有损因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就不必判定 近因,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基础知识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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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关系的调整规范及基本原则
四、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历史发展及认定 1、含义:proximate cause “只看近因,不看远因”依据民法 原理,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责任 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近因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标的损失必须是近 因引起的损失,并且此近因必须是在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 2、历史发展:时间标准→效果标准。早前英国法认为假设几个 原因永远是在时间上顺序发生的,那么时间上最近的原因就 是近因。后来,近因指效果上最近的原因:在众多条件中以 最重要者为最近原因,即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 配力或有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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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 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 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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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有的损因不是承保人承保风险时,则:
b1,如果新因符合近因要求且是承保危险,由该 近因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赔偿。但对前因不保危险造 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b2,若新因不是承保危险,对该新因造成的损失保 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由作为承保危险的前因造成的 损失,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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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诚实信用原则(Principle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人们称之为“帝王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体现。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尤其事海上保险,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这是由海上保险经营的特点所决定的。
因此,保险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任何一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均会伤害对方。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受害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甚至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在海上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告知、陈述、保证。
1、告知告知(Disclosure) 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合同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告知的内容主要有: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告知的事实是重要事实。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是足以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事实。
其包括有关保险标的(如:投保船舶的船龄、船级、国际、是否受损过)的实际状况、风险程度、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用途及风险的增加、权属关系的转移等事实。
属于重要的事实主要有:超出事物正常状态的事实;保险人所负责任较大的事实;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危险增加的事实等。
2、保险人告知。
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大事实是足以影响善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条件的事实。
保险人告知的事实包括:制定的条款、保险单的具体内容、保险费率及其他条件等。
这些事实与投保人的利害相关,是足以影响投保人作出投保决定的事实。
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往往大于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因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更严格,各国保险法律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则保险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2、陈述陈述不同于告知, 具体指在洽谈签约过程中,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的如实答复。
由于陈述的内容也关系到保险人承保与否, 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 也成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基本内容。
一些国家的法律将其规定为一项独立内容, 如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20条把陈述单独列入。
我国《海商法》没有把它单独提出,而是列为如实告知的一部分。
3、保证由于保险人无法直接控制被保险船舶和货物的运动, 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了解事故发生的始末和保险标的物的受损原因以及受损状况。
因此, 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防止海上保险中的不道德行为, 各国法律确认了“保证”这一法律手段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组成部分。
1)含义:保证(Warranty)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存在或不存在的允诺。
保证是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违反保证使受害方有权请求赔偿;保险合同的保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它可以使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
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础,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在海上保险中有着十分重要意义。
如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不载运危险货物,却载运了危险货物,这便违反了保证,增加了风险因素。
因而,投保人违反保证条款便违反了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损失时拒赔。
2)保证通常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1)明示保证是以保证条款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证,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的保证;又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确认保证又称认定事项保证,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某事项的过去和现在正确所作的担保。
承诺保证又称约定事项保证,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某事项的现在和将来合同有效期内正确所作的担保。
保险人要求投保人保证的是承诺保证,即承诺保证具有效力,确认保证则不然。
(2)默示保证是指虽然未载明于保险合同,但按照法律和惯例投保人应保证的事项。
如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包括:适航适货;不得绕航;合法航行。
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效力。
3 、告知、陈述和保证得区别(1)告知和陈述(2)陈述和保证4、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与后果(1)违反告知的后果。
告知的违反有两个条件:这种事实是重要事实;未告知、误告、隐瞒或欺诈的事实存在。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可采取的措施有:解除保险合同;不负赔偿责任;若已受到损害,除解除合同和不承担保险责任外,还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赔偿;出于多种原因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或协商变更保险合同。
(2)保证的违反与后果。
由于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保证内容均为重要事实,无需另作判断,投保人必须严格遵守,因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就意味其未履行义务而违约,合同即告失效,而且保险人一般不需退还保险费,除非该破坏发生在保险人承保风险之前。
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以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拒赔。
因为,保证的事项均假定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只要证明保证已被破坏即可;无论故意或无意违反保证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是同样的,无意的破坏,不构成投保人抗辩的理由;即使违反保证的事实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可以违反保证为由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故而,破坏确认保证,一般可退还保险费;而破坏承诺保证,若在合同生效前,必退还保险费;若在合同生效后,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一、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对处于海上航行或运输风险中得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
二、海上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
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这种规定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
买方在投保时往往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到自己手中,但因其货权的转移是必然的,可以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尽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签发时可不具有可保利益,但当发生损失时他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可保利益。
”这一规定起源于海上贸易的习惯,即货物在运输途中,其所有权是可以转移的,而当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水险保单是重要的文件之一。
因此,尽管签发保单时,货物的买方可能还不具有保险利益,但自货物转让时起,允许他对之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
三、海上保险利益的确立(一)海上财产所有人1、舶的所有权人, 也就是船东。
船舶的所有权人也包括船舶的共有人, 船舶为数人所共有的时候, 每个共有人对其所有的部分具有可保利益。
2、货主。
包括从事进出口贸易的进口商或出口商、代理商、寄售商、接受进出口货物做抵押而融资给进出口商的银行, 以及其他承担货物损失风险的人。
究竟是进口商还是出口商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取决于谁与货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实际交货的情况下, 谁占有货物, 谁就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因而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同样, 谁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 谁就具有可保利益。
但不包括船长船员或旅客的个人物品, 也不包括无运送目的的物品, 如船舶的给养和燃料等等。
3、运费所有人海上保险承保的运费是指货物经过海上运输所支付的报酬。
投保运费保险以订有运输合同为条件, 也就是说存在运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
运费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的托运人支付运费的时间不同, 可以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
到付运费是指根据运输合同货物在运达目的港后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
如果货物在中途灭失, 托运人收不到货物就不需要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承运人也就无法补偿他已经支出的运输费用并得到预期利润。
因此, 承运人对到付运费具有可保利益。
(二)与海上财产有其他利害关系人1、保险人-----进行再保险2、船舶或货物抵押权人其他与船舶有利害关系的人, 例如船东以船舶作为抵押物进行借贷, 抵押贷款人对抵押船舶也具有可保利益。
)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3、船东或货主的代理人----他们的保险利益仅是他们的佣金4、保险费的支付人再如, 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 对很多情况下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 即使承担责任也可以享受限制责任条款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但是承运人对于应承担的货物损失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因此, 承运人对货物具有相应的可保利益。
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及意义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应填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这是海上保险中理赔的基本原则。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保险人按合同给予补偿, 保险人则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补偿。
通过补偿, 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物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 但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遵循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 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 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二、补偿原则在海上保险理赔中的实施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
保险人在运用补偿原则时,在补偿金额上应分别情况掌握几个限度。
1.经济补偿以出险时保险利益存在为条件2、经济补偿以约定的价值或保险价值为限约定的价值-----定值保险投保时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使用范围。
货物运输保险、飞机保险、船舶保险、珠宝、古玩、字画等特殊财产保险。
理赔原则。
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损失多少赔多少。
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3.补偿以保险人之间的分摊方式进行重复投保保险情况下。
4、补偿以拥有对第三者索赔权为前提三、海上保险中的代位追偿(1)代位追偿的含义。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追偿权成立的条件A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B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时存在损失赔偿的请求权。
C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
(3)代位求偿权行使中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A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