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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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签发)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管理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三)执业工作制度;(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八)章程修改的程序;(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财务管理与经营分析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财务管理与经营分析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财务管理与经营分析在法律服务工作中,财务管理与经营分析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财务管理旨在确保法律事务所或法律部门的财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而经营分析则帮助管理层作出明智的决策,推动业务增长。

本文将探讨财务管理和经营分析在法律服务工作中的关键作用,并提出一些实用的建议。

一、财务管理财务管理是一个全方位的过程,包括了会计、预算、财务报告和风险管理等方面。

在法律服务工作中,财务管理的核心任务是确保资金的合理运用和财务风险的控制。

以下是几个关键方面的介绍:1. 资金管理资金是法律事务所或法律部门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负责财务管理的人员需要制定合理的资金计划,包括预测和管理现金流量、合理安排资金来源和运用等。

同时,也需要建立稳定的银行关系,确保及时、安全地进行资金交易。

2. 预算控制预算控制是财务管理的基础。

通过制定预算计划,管理层可以合理安排资源,控制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提高效益。

在法律服务工作中,预算控制包括对人力资源、办公设备、技术支持等方面的预算管理,以确保资源的高效利用。

3. 财务报告财务报告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工具之一。

通过定期报告财务状况和业务成果,管理层可以及时了解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并根据报告结果作出相应的决策。

财务报告还可以向外界展示事务所的经济实力和信誉,对吸引客户和合作伙伴具有重要意义。

二、经营分析经营分析是通过对大量数据和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为管理层提供决策支持和业务发展方向的过程。

在法律服务工作中,经营分析可以帮助事务所或法律部门更好地了解市场需求、优化业务流程和提高效率。

以下是几个关键方面的介绍:1. 市场分析市场分析是了解和掌握所在市场的需求和竞争状况的重要手段。

通过对市场趋势、竞争对手和客户需求的分析,管理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市场营销策略,推动业务增长。

2. 业务流程优化在法律服务工作中,流程优化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固定成本和人力资源的浪费。

通过分析和评估事务所的业务流程,发现问题和瓶颈,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可以实现工作效率的提升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01]068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01]068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6月20日司发通[2001]068号)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司法部财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2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司法部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部机关和部直属事业单位及部境外法律服务公司(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部机关、部直属事业单位、部境外法律服务公司的财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司法部机关、部直属事业单位,部境外法律服务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部机关、部直属事业单位、部境外法律服务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一)通过资金的运动,合理编制单位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及财务状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部机关和部直属事业单位及境外法律服务公司应按规定健全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法律服务所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

法律服务所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

法律服务所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法律服务所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1.介绍本文档旨在规范法律服务所的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对客户提供的法律服务费用进行合理、公正的计费,并有效管理和监督财务活动。

2.定义与范围2.1 法律服务所: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所”)2.2 客户:指委托所提供法律服务的个人、组织或企业。

2.3 法律服务费用:指所向客户收取的法律服务报酬,包括咨询费、代理费、律师费等。

2.4 财务管理:指所对财务活动进行组织、计划、控制和监督的过程。

3.收费制度3.1 收费依据: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费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a.级别原则:根据承办律师的级别及其相关经验和能力确定收费标准。

b.项目原则:根据不同的法律服务项目设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c.复杂性原则:针对复杂的案件或任务,可以适度提高收费标准。

3.2 收费方式: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费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收取:a.固定费用:针对常规的法律服务项目,按照事先约定的固定金额收费。

b.时间费用:根据承办律师的工作时间计算费用,以小时为单位。

c.成功费用:按照客户案件的结果确定费用,例如成功代理诉讼案件的一定比例。

3.3 收费通知:在收取法律服务费用前,所应向客户提供详细的收费通知,明确收费依据、方式和金额,并征得客户的同意。

4.财务管理制度4.1 财务组织结构:所应设立专门的财务部门或指定负责人,负责日常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执行。

4.2 财务流程:所应建立健全的财务流程,包括:a.资金管理:对所的资金进行妥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合规。

b.收支管理:记录和核实所有收入和支出,确保财务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c.发票管理:开具和管理所有应收款项的发票,确保发票的合法有效。

d.报表管理:编制和提交财务报表,包括收入报表、支出报表和利润表等,反映所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4.3 内部控制:所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包括:a.财务审计:定期对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确保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DOC 32页)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DOC 32页)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DOC 32页)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制度法律服务所业务范围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非诉讼法律服务。

四、负责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五、在本地区公证处的指导下,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六、办理见证即应当事人申请,对一些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和合同给予审查和证明,并监督协议和合同的履行。

七、主持调解纠纷。

八、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九、协助基层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

法律服务所主任职责一、组织全体人员及时学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下达的文件决定等。

二、负责本所的思想政治工作,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提高全体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三、主持本所日常工作,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

四、组织本所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学习,经验交流及重点疑难案件的讨论。

五、聘任业务部门负责人,聘任于辞退辅助工作人员。

六、负责本所的财务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所各种会议决议的履行,并与全体法律工作者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

法律服务工作者职责一、严格遵守《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做合格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坚持党的领导,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不断加强思想政治学习,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努力钻研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工资水平。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杜绝办错案、办假案、办人情案、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努力开拓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热情服务,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坚持依法办案。

六、认真做好法律宣传,咨询工作,不断提高全民知法、守法意识。

七、努力完成主任安排、部署的工作任务。

内勤人员职责一、负责本所文件,信件的收发,登记,管理工作,协助主任做好上级下达工作。

二、负责函件、委托书、介绍信的统一管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 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签发)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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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并要专款专用。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司法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承办各项业务的性质种类、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等情况,以低于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手续、收费减免办法以及与公证处、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的收费分成比例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拟定,报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办理当地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建立收据的领用、缴销手续和制度。

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工作应由专人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会会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账目,收支有凭证。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制度和财务活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要坚持勤俭办所的原则,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开支包括:
1、专职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等;
2、兼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
3、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办公费和业务费。

第八条有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保险基金,其中实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年终业务结余的百分之六十。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业条件,经核准职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
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职业资格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力、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全岗位责任、定期考察、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聘用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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