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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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以<1992>价费字496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1.01•【文号】以[1992]价费字496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以<1992>价费字496号发布)一、计算项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
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对检验工作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原值-残值年折旧费=-------------使用年限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校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管理费包括:办公室、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
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1+10%)。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鲁市监认规字〔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市监认规字〔2024〕2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直属单位:《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三章认定管理第四章运行管理第五章附则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省质检中心”)建设管理,提升检验检测技术公共服务水平,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国家质检中心建设管理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质检中心,是指依托依法成立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依托法人单位”)建设,经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认定的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第三条省质检中心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和创新属性,聚焦全省重点产业发展需求和未来产业发展方向,提供高端检验检测服务,推动质量提升、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省质检中心的依托法人单位负责制定建设方案,明确建设目标,落实建设任务,开展检验检测业务和日常运行管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省局负责省质检中心管理,制定省质检中心建设管理制度,负责认定和考核管理。
各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质检中心的推荐申报、建设督导,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五条省质检中心统一命名为“山东省XX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
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神木市、府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由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解读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2月25日【40-84〔2019〕12号】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监管、预防为主、风险防控原则,推动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风险可控、责任可究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农贸市场,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零售为主的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通过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入场经营者,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个人。
第五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贸市场开办者责任第六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环境卫生要求:场地设施要求:场地应与经营者规模相适应,布局合理,环境整洁,设备齐全,无污染源。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和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七条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八条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17•【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0〕8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执法总队、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委组织制定《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
经2020年9月3日第11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9月17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含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监督抽查分为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市市场监管委)组织的市级监督抽查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各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的区级监督抽查。
第四条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市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市监督抽查信息。
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区级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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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等六项。
第五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5-03-15【生效日期】【效力】【备注】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进行修正(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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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5-03-15
【生效日期】
【效力】
【备注】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进行修正
(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
(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
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
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
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
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
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
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七条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
量监督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
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八条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由国家标准局会
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国同类产品的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承担产品质量认证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对各地承担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进行技术指导,统一检验方法;
(五)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标准的验证工作。
第九条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专职的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第十条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检;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十二条对于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的产品,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产品出厂销售,责令企业停发质量检验合格证,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提请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其他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件,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质量水平;逾期未达到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如有违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得酌收检验费,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