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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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 关于调整我省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 关于调整我省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
关于调整我省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的通知
各市、县建委(规划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决定,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省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2月1日起,《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调整为:“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结构工程并封项;七层以上(不含本数)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已完成三分之二结构工程”。

其他各项条件不变。

二、各市、县建委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从2001年2月1日起,必须严格按照调整后的条件审批商品房预售项目,制止违反预售管理的行为,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

广东省建设厅
2001年1月2日
1。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惠府办〔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HFGS-2021-2惠府办〔2021〕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惠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十二届15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3月26日惠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监管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管、银行配合、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县(区)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及监管协议约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预售给购房人,购房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按揭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资金。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应当与商品房预售项目相对应,项目规模较大、分期开发的,每期可分别设立专用账户。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
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粤建房字[2001]2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1.01.02
【实施日期】2001.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的通知
(粤建房字(2001)2号文2001年1月2日)
各市、县建委(规划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决定,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省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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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粤建房函〔2021〕551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粤建房函〔2021〕551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减少商品房买卖双方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示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信息公示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集中公示和警示以下信息,同时在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网站公示以下内容:(一)企业和销售人员信息。

1.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及企业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2.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经纪服务授权委托书(包括委托代理的范围、期限和权限,以及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等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地址和联系电话。

3.销售人员信息:包括姓名、相片、上岗证明、工号等。

未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列入其中。

(二)商品房项目信息。

1.在售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售备案文件。

2.商品房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楼幢建筑平面图、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层数、户型详图,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公共配套说明、地下停车位平面图、人防区域平面图,停车位配比等,位于人防防护区范围内的停车位(车库)应注明“人防车位(车库)”。

关于加强广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广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广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通知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南沙分局:为加强广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规范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使用行为,确保商品房预售款专款专用,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配合广州市房屋管理系统投入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预售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依法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

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购人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预售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用作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二、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

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应当向广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小组(设在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所)提供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商品房预售申请表、商品房预售款专户证明、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等资料。

预售人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根据所申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一个预售项目只能设立一个专用账号。

预售人变更专用账号的,经我局确认后直接在网上公布,不再变更预售许可证。

同时,预售人有义务告知预购人有关变更情况。

三、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

四、我局受理预售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后,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小组、预售人及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等三方应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五、专用账号内的商品房预售款,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只能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管理制度)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预售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运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于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运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发的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第六条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之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六)已于项目所于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且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

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

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经管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经管,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经管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经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开发企业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

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经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经管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发企业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二)按照土地经管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工程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工程,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六)已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市交易登记机构)、商业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七)预售的商品房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开发企业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报建工程四至平面图复印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缴纳地价款的发票复印件;(四)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证明文件;(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复印件;申请外销的预售商品房,还需提交外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六)附单体报建工程四至平面图(晒蓝)或小区规划报建工程四至平面图(晒蓝)一式四份,大小尺寸38CM×28CM;规划坐标图复印件;(七)广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小区或商业楼宇的命名批准书复印件;(八)如属两方以上合作的工程,应提交各方合作分成比例、面积数、分配位置的协议或证明复印件。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的通知-粤建房字[2001]2号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的通知-粤建房字[2001]2号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的通知
正文:
----------------------------------------------------------------------------------------------------------------------------------------------------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商品房
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的通知
(粤建房字[2001]2号)
各市、县建委(规划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决定,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省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2月1日起,《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条件调整为:“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结构工程并封顶;七层以上(不含本数)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已完成三分之二结构工程”。

其他各项条件不变。

二、各市、县建委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从2001年2月1日起,必须严格按照调整后的条件审批商品房预售项目,制止违反预售管理的行为,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

广东省建设厅
二00一年一月二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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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商品房预售是我国房地产交易的重要形式,也是一种新的重要的融资方式。

商品房预售制度是伴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交易形式。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预售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发的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第六条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在不低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下,对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坐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坐落位置和楼号。

第八条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要求预售人提交施工进度方案、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等材料,通过实地考察和分析,核准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的合理性。

主管部门能证明其不合理的,应当责令预售人进行修改。

第九条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

第十条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设计;对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结构型式、户型、使用功能、使用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设计进行变更时,应当征得相关的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变更,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可以索取已交付的商品房预售款本息,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追偿预售人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依法追偿已付预售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预售人将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时,应当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预购人同意。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为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享有原预售人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预售人对预购人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受让方与预售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五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的预售房款专用账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四条市、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预购人使用。

第十六条市、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和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第十七条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三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六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办法;七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账户:八物业管理事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和权限。

代理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和下列事项:一代理人的资格证书;二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三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预售人发布预售广告时,应当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不符合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内容,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预购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预购销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预售人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时,应当提前五日将拟发布的广告式样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该广告内容与项目不符时,应当责令其停止发布。

第二十二条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该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预购人与预售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前,经双方协商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商品房预购定金;预售人收取定金前,应当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预购销合同草案。

收取商品房预购定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定金的具体数额和退还与不退还的具体办法。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定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应当载明和约定下列事项:一预售人、预购人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合法证件号码;二预售人用地依据和预售的商品房的坐落位置;三预购的商品房的实得建筑面积、分摊建筑面积及其所含项目、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四预购的商品房的价格和代收税费的项目和标准;五交付使用时的实际面积与预售时约定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六付款时间和方式及预购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七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及逾期的违约责任;八装修项目、标准和设备品牌、型号、材料规格及违约责任;九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建设标准和运行要求及违约责任;十物业管理事项;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预售人、预购人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各方。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应当附有预购商品房项目及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预购人所购商品房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预售的商品房价格和代收税费经预售人和预购人在合同中约定和载明后,除国家和省新开征的税费外,预售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第二十六条预售人设置商品房样板房的,其布置、装修和设备的质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与预售说明书和实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一致;样板房在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后,预售人应当定期向预购人通报商品房建设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预售人向预购人交付预售的住宅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住宅商品房的质量等级,承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保修责任,承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对住宅商品房各部位、部件的保修内容及其保修期限。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商品房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四章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预售款是预购人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预售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用作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第三十条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预售人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一条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

预售人代预购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百分之十五的商品房价款,其中百分之十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后、交付使用之前支付,百分之五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交付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支付。

预购人自己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百分之十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项目产权确认证明书并将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第三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购销合同登记时,应当同时附送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银行应当按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核准同意支付的数额拨付。

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预售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预购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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