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合同违法条款的处理方式

处理违法合同条款的方法引言在合同法的框架内,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基础。
然而,合同中常常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条款,如何处理这些违法条款,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至关重要。
1. 确认条款的违法性在处理合同条款前,首先需要确认条款的违法性。
这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判断:- 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是否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2. 协商修改一旦确认合同中存在违法条款,首要选择是与合同的另一方进行协商,达成共识,修改或删除不合法条款。
- 沟通方式:通过面对面会议、邮件或电话的方式进行充分沟通。
- 具体方案:明确提出建议修改的内容及理由,并准备可以接受的替代条款。
3. 仲裁或诉讼若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可以选择法律途径,如仲裁或诉讼。
- 准备材料:收集相关证据,包括合同原件、相关通信记录等。
- 选择管辖: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选择适当的仲裁机构或法院。
4. 条款无效的处理如果经过法律程序确认某些条款无效,则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剩余条款效力:通常情况下,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除非其不可分割。
- 自动修正原则:有些法律允许对合同进行自动修正,即用合理条款替代违法条款。
5. 预防措施为了避免未来合同中出现违法条款,可采取下列预防措施:- 法律审查:在签署合同之前,由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审查和咨询。
- 标准化条款:采用行业内标准化的合同条款,减少风险。
结论违法合同条款的处理并非小事,事先的预防和法律途径的灵活应用都是维护自己权利的重要手段。
在合同签署和履行中,重视条款的合法性是每个当事人的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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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 (2)

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条例的立法宗旨1.2 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1.3 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二章:合同的订立2.1 合同订立的条件2.2 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要求2.3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三章:合同的效力3.1 合同的生效要件3.2 合同的无效与撤销3.3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终止第四章:合同的履行4.1 合同履行的原则4.2 履行方式和期限4.3 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转让与终止5.1 合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5.2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5.3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六章:合同违约责任6.1 违约行为的认定6.2 违约责任的种类与承担6.3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第七章:合同争议解决7.1 争议解决的方式7.2 协商与调解程序7.3 仲裁与诉讼第八章:合同监督管理8.1 监督管理的内容与方法8.2 监督检查的程序8.3 违法行为的处理第九章:合同档案管理9.1 合同档案的建立与保管9.2 档案的利用与保密9.3 档案的销毁与备案第十章:特殊合同的监督管理10.1 国际合同的特殊规定10.2 特殊行业合同的监督管理10.3 政府采购合同的特别条款第十一章:法律责任11.1 违反监督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11.2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11.3 赔偿责任的确定第十二章:附则12.1 条例的解释权与实施细则12.2 条例的生效时间12.3 其他补充规定第十三章:合同签订的法律文书13.1 法律文书的组成13.2 签字栏、签到时间、签订地点的规定13.3 法律文书的生效与备案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总则1.1 条例的立法宗旨阐述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即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1.2 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明确本条例适用的合同类型和基本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
1.3 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规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包括监督、指导和协调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经营者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
第七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
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最新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全文

最新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全文《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1月13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xx年11月13日起施行。
(合同知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合同知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壹○年十月十三日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壹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和引导相结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壹)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壹)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精选多篇)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精选多篇)《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出台深圳法律顾问获悉国家工商总局于(10月20日)公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该办法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格式条款式合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而此举则限制了格式条款成为“霸王条款”的可能。
办法中明确了合同欺诈的范畴。
同时,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内容,该办法进行了详细的规范。
所谓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
目前,通讯、保修等合同大部分是格式合同。
由于该类合同由经营者制定,大多条款利于制定者,有失公平。
而该类型的合同也成了孕育“霸王条款”的温床。
重要看点1.经营者如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不能免责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比如在一些旅游合同中则有“如在旅游期间出现人身意外,旅行社不负责任”等条款就属于明显的霸王条款。
2.不得加重消费者违约金数额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等,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3.不得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合同的权利而一些霸王合同一旦签订,就成了消费者的“卖身契”。
如一旦购买,所售商品概不退换等条款。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且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了解,该“办法”将于2014年11月13日起施行。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2
【摘要】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总页数】3页(P9-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工商市字[2011]81号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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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详细列举了14项“霸王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了罚则。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述规定,为我们查处“霸王条款”提供了有力武器。
国家工商总局2012年以3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
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通知》,2月24日又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专项整治行动进行专题部署,省局转发了总局文件,市局根据总局、省局部署,于3月1日下发了《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方案》,在全市开展了为期一年的轰轰烈烈的整治“霸王条款”专项行动,取得了明显成效,特别是对餐饮业“霸王条款”的整治,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和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市委书记郑雪碧称赞:“这项工作抓得好!我们干工作就得这样,谁砸承德的牌子,我们就砸谁的饭碗。
”省局在我市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并对我市进行通报表彰,市局年底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全国整治“霸王条款”专项行动先进单位。
虽然我市去年的整治“霸王条款”专项行动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我们的整治工作仍然只是初级的、低水平的,存在着介入领域少、查办案件少等“硬伤”。
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不能否认有基层工作繁多、执法力量不足等方面因素,但更主要的还是县区局和基层分局执法人员对相关领域业务不熟,不会办案、不敢办案等原因导致的。
鉴于此,为了方便大家在查处“霸王条款”案件中准确适用法律,我整理归纳了9大领域50种“霸王条款”,都逐条查找了法律法规依据,今天公布给大家,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可以“对号入座”,凡是发现在格式合同中有这些条款的,就可以立案查处。
1.准确把握“霸王条款”案件的构成要件。
第一,“霸王条款”案件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即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霸王条款”案件侵害的客体仅仅局限于消费者。
这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中的第一句话就可以看出。
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第三,“霸王条款”案件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载体是格式合同。
在执法检查中,要查看当事人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是否采用的格式合同,如果不是格式合同,则“霸王条款”违法行为不成立;如果是格式合同,再审查当事人的格式条款是否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举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综上,只有同时满足合同行为主体为经营者、合同相对人是消费者、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且格式条款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这4个条件,才能定性为“霸王条款”进行查处。
举例:【霸王条款之三十四】新入网移动用户,须缴纳100元话费,并定制新增业务包和【霸王条款之三十五】安装联通宽带,必须先安装固定电话。
这些条款如果出现在格式合同中,则可定性为“霸王条款”进行查处。
但如果格式合同中没有这些条款,而只是移动和联通公司在开展业务中是这样运作的,那么因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载体不是格式合同,所以就不能定性为“霸王条款”而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进行处罚。
再以餐饮业为例,餐饮业经营者利用店堂告示、用餐须知等明示“禁止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包间设置最低消费标准”、“收取餐具消毒费”,我们把店堂告示、用餐须知视为格式条款,因此可以定性其为“霸王条款”而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进行处罚。
但有些餐饮业经营者表面上可能取消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如撤掉了店堂告示,但实际上仍然在实施“禁止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包间设置最低消费标准”、“收取餐具消毒费”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在这种情形下,工商机关就不能再定性其为“霸王条款”进行处罚。
当然对此违法行为我们并非束手无策而听之任之,我们可以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纠正搭售行为,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或者没收无法收回的搭售商品的货款,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那些表面上虽然取消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但实际上仍然在实施“禁止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包间设置最低消费标准”、“收取餐具消毒费”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应认定其为“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工商机关对“霸王条款”只有查处权,并不直接涉及消费者向经营者的求偿权。
有些消费者到工商机关投诉,要求工商机关作出决定让经营者为其赔偿损失,有人甚至提出工商机关应该将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所得的罚款用作对消费者损失的赔偿。
对此,执法人员要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因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并未规定消费者受到侵害后除了诉讼外其他能够获得法律救济的渠道,而工商部门所能做出的行政行为,仅仅是对违法经营者之违法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此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要请求赔偿损失,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渠道向违法经营者主张权利。
工商机关查处“霸王条款”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经过工商机关的查处,震慑违法经营者,使违法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或不敢再从事违法行为,从而使消费者今后不再受“霸王条款”的侵害。
3.工商机关不能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从以上规定看,只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是合同无效的认定机构。
因此,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这部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工商部门无权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