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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探析——从比较法律文化的角度思考

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探析——从比较法律文化的角度思考
明 。 治作 为一 种 文 化 现象 , 有 地 方 性 和语 境 法 具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性 。在 法治 现 代化 的过 程 中 , 由于 中 国具 有 自身 的文 化价 值传 统 , 仅仅 是移 植 西 方 的 法治 思 想 和 法 律制 度 。 然影 响法 治建 设 的实 践效 果 。笔 者 必 试 图从 比较 法 律文 化 的角 度 。 析 我 国公 民传 统 分 诉 讼 观念 的形 成原 因 , 剖析 我 国公 民现有诉 讼 来 观 念 的深层 心理 因素 ,了解 中国传统 的诉 讼 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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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 氏兄弟 为争 家 财 而相讼 ,陆 陇 在 断案 之 前 , 令
兄 弟 两人互 呼 ,此 唤弟弟 ,彼 唤 哥 哥 ” “ “ , 未及 五 十声 , 已各泪 下沾襟 , 自愿 息讼 ” [ 些 官吏 甚至 。2 ] 有 认 为 诉讼 是 教化 不 足和 政绩 不 良之 表现 , 以 为 引 耻 。如鲁 恭拜 中牟令 , 以德化 为 理 , 任 刑 罚 。 专 不
的价 值取 向 自然表 现 为“ 无讼 ” 。 随 着 中 国古 代 法律 的儒 家 化 , 家 对人 性 的 儒 设 定 为 “ 本 善 ” 不 假 外求 , 在 于 内省 , 性 , 而 通过 道 德教 化使 人 心 向善 , 既无恶 的动 机 , 罪 也不 可 能 犯 发生 , 罚便无 存 在之 必要 , 刑 最后 达 到 “ 讼 ” 无 之归
天. 天法道 , 道法 自然 。” 出“ 之道 , 提 天 利而 不害 。 圣 人之 道 ,为 而 不 争 ” ,即有 利 于 万 物 而无 所 迫
种 途径 输 入 中 国 , 遇到 强烈 的传 统 文化 和 价 值 但 观 念 的 抵抗 ,百年 来 的 宪 政 与 法 治 建 设 已经 证

传统文化对法官的影响

传统文化对法官的影响

传统文化对法官的影响
1. 价值观念:中国传统文化强调的是“仁、义、礼、智、信”等道德原则,这些原则会对法官的价值观产生影响,使他们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注重人情、伦理和道德。

2. 社会责任感:传统文化中的“天下为公”、“以天下为己任”等思想,会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注重社会公共利益,积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人际关系处理:传统文化注重亲情、友情等人际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会受到这些关系的影响,对涉案人员产生偏见或偏好。

4. 法律解释:法官在解释法律条文时,可能会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对法律条文作出符合自己价值观的解释。

5. 思维方式:传统文化强调整体性、辩证性和变通性,这些思维方式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认知和处理方式,使其更加注重全局利益和复杂关系的权衡。

民诉法社会实践报告

民诉法社会实践报告

一、前言为了更好地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实践能力,我参加了为期一个月的民诉法社会实践。

本次实践以某基层人民法院为实践基地,通过观摩庭审、访谈法官、查阅案例等方式,深入了解了民诉法的具体实施情况。

以下是我对本次社会实践的总结和体会。

二、实践内容1. 观摩庭审在实践期间,我观摩了多起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

通过庭审,我对民诉法中的证据规则、辩论原则、诉讼程序等有了更直观的认识。

以下是对观摩庭审的几点体会:(1)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展开激烈的辩论,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

(2)辩论原则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发表自己的意见,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3)诉讼程序是保证诉讼公正的关键。

庭审过程中,法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确保了案件的公正性。

2. 访谈法官在实践期间,我有幸与几位法官进行了访谈。

通过访谈,我对法官的工作职责、审理案件的思路和方法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以下是对访谈法官的几点体会:(1)法官的工作职责不仅仅是审理案件,还包括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教育,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注重把握案件的本质,力求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3)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充分运用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保案件的公正性。

3. 查阅案例在实践期间,我查阅了多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书。

通过查阅案例,我对民诉法的具体应用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以下是对查阅案例的几点体会:(1)民诉法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2)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注重运用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保案件的公正性。

(3)民事案件的判决书对今后的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有助于提高法律素养。

三、实践体会1. 民诉法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本次实践,我深刻认识到民诉法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阅读发现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阅读发现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阅读发现一、引言《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是一部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学术著作。

通过对这部著作的阅读,我深入了解了古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审判程序、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内容。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的阅读发现。

二、古代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详细介绍了古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律法、刑律、礼法等。

律法是古代中国法律制度的核心,它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的定义和处罚标准。

刑律则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措施,包括死刑、流放、罚款等。

礼法则是社会规范和道德准则,它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

这些法律制度在古代中国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三、古代中国的审判程序《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还详细介绍了古代中国的审判程序。

古代中国的审判程序分为起诉、立案、审理、判决等几个阶段。

起诉是指当事人向官府提出诉讼,要求官府进行审理。

立案是指官府对起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

审理是指官府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审讯等程序,以确定案件的事实和责任。

判决是指官府根据审理结果对案件作出判决,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些审判程序在古代中国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保障了社会的公正和正义。

四、古代中国的法律文化《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还介绍了古代中国的法律文化。

古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强调“以和为贵”、“礼法并用”等原则,注重调解和协商解决纠纷。

同时,古代中国的法律文化还强调“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理念,即天理是最高准则,国法是最低底线,人情则是两者之间的桥梁。

这种法律文化体现了古代中国社会的价值观和文化传统,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五、结论通过对《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阅读,我深入了解了古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审判程序和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内容不仅对于我们了解古代中国的社会和文化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我们理解现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也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同时,这部著作也让我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法律在维护社会公正和正义方面的重要作用。

法律社会学分析案例分析(3篇)

法律社会学分析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案件频发。

本文将以一起环境污染案件为例,运用法律社会学的视角进行分析,探讨环境污染案件背后的社会因素和法律问题。

(一)案件概述2019年,某市某县某工业园区内一家化工厂因排放废水超标,导致周边环境严重污染。

附近居民反映,工厂排放的废水使河水变黑、臭气熏天,严重影响了居民的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

经检测,该化工厂排放的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含量严重超标。

在居民和媒体的持续关注下,当地政府介入调查,并依法对化工厂进行处罚。

(二)案件处理1. 行政处罚:当地环保部门对化工厂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万元,并责令其立即整改,确保废水排放达标。

2. 刑事追究:公安机关对化工厂负责人进行了刑事调查,并依法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

3. 民事赔偿:当地法院判决化工厂赔偿周边居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二、法律社会学分析(一)社会结构因素1. 经济发展与环境压力: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大,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本案中,化工厂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环境保护,导致环境污染事件发生。

2. 政府监管不力:地方政府在环保监管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职。

本案中,化工厂长期超标排放废水,但当地环保部门未及时发现和查处,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持续恶化。

3. 社会公众环保意识淡薄:部分企业、个人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环境污染问题屡禁不止。

本案中,化工厂周边居民对环境污染问题反映迟缓,未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法律因素1. 环保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环保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部分法律法规存在漏洞,导致环境污染案件难以得到有效处理。

本案中,化工厂排放废水超标,但相关法律法规对废水排放标准的规定不够严格。

2. 法律执行不力:本案中,当地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解决。

传统诉讼文化解读

传统诉讼文化解读

传统诉讼文化解读传统诉讼文化作为法律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们国家拥有悠久而丰富的历史。

它承载着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精神以及法律价值观,为我们理解法律的本质提供了重要的线索。

本文将从历史背景、核心价值观以及现代发展等方面对传统诉讼文化进行解读。

一、历史背景传统诉讼文化的形成与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

我国古代的封建制度和官僚主义文化为传统诉讼文化的形成提供了土壤。

在这种封建社会的背景下,人们对司法的渴求和对公正的追求成为了我们传统诉讼文化的核心。

古代传统诉讼文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强调以德为先。

因此,在古代社会中,法官会采取严谨公正的态度,充分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公正裁决案件。

此外,古代传统诉讼文化还重视和谐解决纠纷,尊重每一个当事人的权益,追求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核心价值观1. 公正公正是传统诉讼文化的核心价值观之一。

在传统诉讼文化中,公正被视为司法的灵魂。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公正都是法律实施的基础和保障。

在传统诉讼文化中,法官被要求绝对公正地行使权力,做到理性、客观地对待每一个案件。

和谐是传统诉讼文化的另一个核心价值观。

在古代社会中,法律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传统诉讼文化强调诉讼双方的和解与和睦,提倡通过对话与沟通解决纠纷。

和谐的解决方式不仅可以化解矛盾,还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减少社会矛盾。

3. 尊重与保护权利传统诉讼文化注重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诉讼程序都应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妥善保护。

传统诉讼文化要求法官依法公正地处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三、现代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传统诉讼文化也在不断进化和更新。

传统诉讼文化与现代法治社会相结合,形成了新的司法文化。

一方面,现代诉讼文化强调透明度和公开性。

通过互联网和传媒的发展,人们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和监督司法活动,保障司法公正和透明。

另一方面,现代诉讼文化注重调解与解决纠纷,倡导通过对话与协商解决纠纷。

浅谈中华传统文化思想与当代司法审判

浅谈中华传统文化思想与当代司法审判

浅谈中华传统文化思想与当代中国司法审判当今中国社会,伴随着30年改革开放的时代春风,开始了全方位的现代化航程。

而在人们希求和趋逐社会全面现代化的理想目标中,法治现代化则倍受青睐,他已经不再仅仅是文人墨客们奔走呼号的口号,而是饱经沧桑的亿万中国人发自肺腑的内在要求,同时,这也给当今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崭新的课题。

然而,当我们把思维对准法治现代化的理想目标时,我们应该牢记一位哲人教诲:时代是历史的儿子。

直面当今中国社会迈向法治现代化的时代大潮,我们既被这股潮势的汹涌所鼓舞,又必须冷静思考,既要追寻先人们对法治孜孜以求的历史踪迹,又要考究古今得失之变,从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现代司法审判之指导。

回眸大中华五千年的历史,从尧舜时代的“神兽断狱”到商代“敬鬼神畏法令”的神权法思想,从西周时期的“明德慎罚”与“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到春秋时期“铸刑鼎”秦代的“严刑酷法”,从汉代尊道家的“重德轻刑”与崇儒家“独尊儒术”的“春秋决狱”到三国两晋南北朝将儒家道德法律文化中的“八议制度”、“官当制度”入律,从隋朝“法外用刑”到唐代“宽仁治天下”、“德主刑辅、礼法并用”,从宋代“禁止武人干预司法”到元代立佛教为国教,从明代“治乱世用重典”到清未“礼法之争”再到中华民国初期立宪确立“三权分立”、“司法独立”,我们不难看出,无论在历史上哪个时期,都有一种主流思想左右当时最高审判机关进行司法审判,总结起来不外乎有儒家思想、道家思想、法家思想、佛家思想、还有近代西方民主思想等几个主流思想。

那么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当代,上述这些昔日曾经的主导思想有何意义呢?有些人认为,这些思想乃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衍生的腐朽的东西,在当今法治社会不值得一提,是应该远远抛弃的东西,但笔者认为不尽然,这些东西不但不应该予以抛弃,反而应当古为今用,与当代司法审判巧妙结合,进而发扬光大。

因为这些思想是千百年来中华民族的精神财富,不但能够给予法官以办案的智慧,更能给予当代法治建设以启示。

法律实践中的“人情关系”——以一个民事案件为例的法社会学分析

法律实践中的“人情关系”——以一个民事案件为例的法社会学分析

法律实践中的“人情关系”——以一个民事案件为例的法社会学分析首先,人情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纽带和相互关系。

在法律实践中,人情关系能够对案件的进展和结果产生影响。

例如,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可能是亲友、邻居、同事或者是社会关系密切的人。

这种关系会影响当事人对案件的态度、对证据的选择和运用,以及对对方的口供真实性的评估等。

特别是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情关系尤为重要,往往产生较大的影响力。

其次,人情关系在法律实践中可能导致法官和法律实施者的偏见和歧视。

法官可能因为与其中一当事人有亲友关系或者其他关联而对案件做出有偏见的判决。

同样,法律实施者也可能因为与当事人有人情关系而影响证据的录取和对案件的处理。

这种偏见和歧视会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正义判决的达成,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第三,人情关系也会带来对法律规则的甄别和解释的不同观点。

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可能因为其与法律实施者有人情关系而期望权宜审理,而非严格根据法律规则判决。

这种情况下,法律实践者需要在维护正义和公平的前提下,兼顾人情关系的因素。

这将使法律规则变得复杂和多元化,可能导致案例的解释和判决的不一致性。

最后,人情关系的存在也反映了法律实践中的社会文化背景。

不同文化和社会中对人情关系的理解和认知存在差异。

在中国文化中,人情关系被视为重要的社交网络,它以互惠互助和利他主义为核心价值观。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实践者需要将人情关系与法律规则相结合,以实现社会公平和和谐。

然而,在其他文化和社会中,人情关系的重要性和作用可能不同,需要对其进行不同的分析和解释。

综上所述,人情关系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影响。

它不仅能够影响案件的处理和判决结果,同时也反映了法律实践中的社会文化背景。

然而,法律实践者需要警惕人情关系可能导致的偏见和不公正行为,并努力在维护公正和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妥善处理人情关系。

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够实现法律正义和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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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事诉讼文化的法社会学分析在汉语中,“诉,告也”,“讼,争也”(《说文解字》)。

在中国传统社会,诉讼一定程度上特指为解决民事纠纷而依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活动,如《周礼》记载:“争罪曰狱,争财曰讼。

”①本文所论述的中国传统诉讼,主要讨论的是汉代至清末这一历史时期的民事诉讼文化。

②自汉代以降,儒家思想逐渐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肇始于孔子的“无讼”③理想也随之成为精英阶层诉讼观念的核心,并随着“礼法合一”的实现而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体系的终极价值取向。

如果没有相应的措施,“无讼”理想并不会自动地变成社会现实。

笔者认为,这种措施就是“抑讼”,即在实践层面上对诉讼行为采取抑制、贬斥、摈弃的价值取向和具体规则。

为了实现“无讼”理想,统治者从多个维度对诉讼加以抑制,根据制度化程度的不同,即规范的系统性、强制性程度以及执行主体的不同,抑制可分为非制度化、制度化和半制度化三种途径。

一、道德教化:非制度化的抑讼途径孔子赋予教化以极高意义:“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论语·为政》)用政令、刑罚来治理百姓,虽然可以令百姓免于罪过,但他们不会有羞耻心。

相反,如果用道德礼教来治理百姓,那么百姓不仅有羞耻心还会人心归服。

国家精英试图通过思想劝导、榜样示范、社会舆论等多种方式,努力使“无讼”的社会理想内化为民众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朱熹在《四书章句集注》中引“范氏曰:听讼者,治其末,塞其流也。

正其本,清其源,则无讼矣”,又引“杨氏曰:子路片言可以折狱,而不知以礼逊为国,则未能使民无讼者也。

故又记孔子之言,以见圣人不以听讼为难,而以使民无讼为贵”。

听讼折狱的好坏,只是解决国家治理“末”和“流”的问题,通过正本清源实现“无讼”才是值得称道的。

因而在中国传统社会,官吏的真正职责并不在明断案件,而是“以德化人”,恳切劝谕,通过调处平抑纠纷,努力使当事人主动息讼。

正如清代刘礼松所说:“听讼而使民惕然内讼以至于无讼,此守土者之责也。

”(《判语录存》)如果治下诉讼迭起,会被视为官吏德化不足的表现,只有讼清狱结,实现“无讼”,才算是真正的政绩。

孔子担任鲁国大司寇期间,劝讼息讼,成为后世官吏的楷模。

官吏进行思想劝导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些官吏通过自我反思来感化当事人,如《后汉书·循吏传》载“:人有蒋均者,兄弟争财,互相言讼。

(许)荆对之叹曰:‘吾荷国重任,而教化不行,咎在太守。

’乃顾使吏上书陈状,乞诣廷尉。

均兄弟感悔,各求受罪。

”有些官吏则用道德文章来感化当事人,如“况逵为光泽县尹,有兄弟争田。

逵授以《伐木》之章,亲为讽咏解说。

于是兄弟皆感泣求解,知争田为深耻”。

①“无讼”和思想劝导之所以成为官吏“听讼”实践的指南,与皇帝的价值导向同样密不可分。

例如清代《钦颁州县事宜》中有“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之德化以移风易俗……由听讼以驯至无讼”的文字,康熙在圣谕十六条中也提到“和乡党以息争讼”。

皇帝希望每一个地方都治理得如舜的历山、雷泽,周公的周邦一样②,人们“皆以争讼为耻”,是“无讼”的地方。

最高统治者也通过树立榜样来引导官吏的诉讼实践,如隋文帝在褒奖齐州参军王伽等人的诏书中曾说:“若临以至诚,明加劝导,则俗必从化,人皆迁善。

往以海内乱离,德教废绝,官人无慈爱之心,兆庶怀奸诈之意,所以狱讼不息,浇薄难理。

朕受命上天,安养万姓,思遵圣法,以德化人,朝夕孜孜,意在于此……若使官尽王伽之俦,人皆李参之辈,刑措不用,其何远哉!”(《北史·循吏传》)隋文帝认为,之所以会有诉讼,与当地民众缺乏教化有关,如果官吏都认真地对民众进行道德感化、思想劝导,就有可能实现“无讼”。

可见在诉讼实践中对民众加以道德感化和思想劝导从而实现“无讼”,是国家精英的共识,国家精英不赞同甚至反对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然而仅靠正面引导,提高民众的道德水平是不够的,营造“抑讼”的社会舆论同样是道德教化的重要内容。

我们常能见到对诉讼持消极评价,宣扬“为讼有害”的文献材料。

早在《周易》中就有“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的文字,认为诉讼是不吉祥的,应适可而止,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获利,最终是不会有好结果的,健讼者必有凶象。

就算通过争讼赢得了利益,也并不让人佩服,“以讼受服,亦不足敬也”。

朱熹曾经在其《劝谕榜》中指出:“劝谕士民乡党族姻所宜亲睦,或有小忿,宜启深思,更且委曲调和,未可容易论诉。

盖得理亦须伤财废业,况无理不免坐罪遭刑,终必有凶,切当痛戒。

”国家精英试图告诫民众,诉讼对个人来说是不体面的,会破财伤身,破坏邻里乡党关系,因而诉讼有害无利,得不偿失,提起诉讼应当慎重。

此外,在社会舆论中,是否进行诉讼被视为判断一个人道德品性优劣的标准,社会舆论对为讼者加以道德贬斥,增加诉讼的道德成本。

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

”(《论语·里仁》)在这种义利观指导下,如果为了争财夺利而提起诉讼,是小人行径,为君子所不齿。

忍让为先、以德服人者是规矩本分的良民;睚眦必报、以讼为能者则是惹是生非的刁民。

即所谓“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良民以讼为祸,莠民以讼为能”(《皇朝经世文编续编》)。

在国家精英看来,民众兴讼是道德败坏的标志,而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讼师更被视为社会稳定的敌人,讼师在中国传统社会长期受到打压和排挤。

春秋时期的邓析,作为最早的“讼师”,因承揽诉讼、收取讼费,被批评为“不法先王,不是礼义,而好治怪说”(《荀子·非十二子》),“以非为是,以是为非”(《吕氏春秋·离谓》),最后被当权者“杀而戮之”。

中国古代作品也习惯用颠倒是非、惯弄刀笔等负面词语来评价他们的行为,对讼师的贬斥可见一斑。

由此可知,道德教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以道德感化、思想劝导为导向的官吏诉讼实践,以及宣扬“为讼有害”、对为讼者加以道德贬斥的社会舆论。

从社会控制的角度来看,二者要想发挥抑讼的效果,依靠的是社会评价、内心反省等非强制性力量,需要人们自觉自愿地遵从,人们即使背离价值理想或社会舆论也不会受到严厉的直接制裁①,因而道德教化属于非制度化的抑讼途径。

相对而言,以明文规定颁行的诉讼制度为人们提供行为模板、范畴和模式,个人的社会行为受到制度的直接规定和制约,制度化的社会规范对于抑制诉讼来说就显得十分重要。

二、诉讼限制:制度化的抑讼途径这里所说的制度化社会规范,是指比较稳定、形成了书面文字并有明确适应范围的正式的社会规范体系。

法律作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推行的社会规范体系,是对社会成员具有最强约束力的控制手段。

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者通过制定严格的民事诉讼制度来增加民众提起诉讼的难度,从而形成了中国传统社会以“抑讼”为主要特征的诉讼制度,本文主要从对诉讼主体和诉讼时间这两个方面的限制进行分析。

中国传统诉讼制度从社会关系和生理状态两个维度对诉讼主体加以限制。

中国传统社会十分重视伦理纲常,法律体系也对伦理关系和阶级关系加以维护,强调血缘关系及社会关系的差别,民众不得对血缘关系中处在尊长的一方,或是对社会关系中自己所从属的一方提出诉讼,几乎历朝历代的法律都严禁子孙控告父母、祖父母,奴婢、部曲控告主人。

据《国语·周语》记载,西周时已严禁儿子对父亲提起诉讼,所谓“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法律答问》中,将诉讼分为“公室告”“非公室告”两类,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的记载,可作为佐证。

唐代实行“同居相为隐”制度,规定同居者犯罪可互相隐瞒,不可相互控告;如果控告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按尊卑亲疏用刑。

卑告尊的,越是亲近用刑越重;相反,尊告卑的,越是亲近用刑越轻。

《唐律疏议·斗讼》“告祖父母、父母”“告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告缌麻以上卑幼”和“部曲奴婢告主”条对此有详细规定。

宋代延续了唐律的法条,《宋刑统·斗讼》规定:“诸告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

”对尊长提起诉讼,即使属实,也要受到惩罚。

从元代开始,实行“干名犯义”制度,进一步将亲属诉讼、主仆诉讼与道德伦理相联系。

②明代律令在“干名犯义”制度的基础上,继承了唐律依尊卑亲疏用刑的差异性规定,根据不同的社会关系和具体情况量刑,更加细致、全面、明确。

③生理状态上的限制则可概括为“老、妇、笃疾者,不得告”,法律对诉讼主体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加以规定,限制有特殊生理条件的人提起控告。

至今可知的最早的相关法律条文是《唐律疏议·斗讼》“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条:“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

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这一规定为后世所沿用。

宋元时期延续了从生理状态上限制诉讼主体的制度,将年龄限制调整至七十,允许一定条件下亲属代为诉讼。

①明代将年龄限制恢复为八十岁②,并且与唐律一样,不仅受限制的诉讼主体不能提起诉讼,而且官府也不能受理相关诉讼主体的案件,受理者同样会受到惩罚,“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大明律·刑律》)。

因而在中国传统社会,并非人人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违反律令将受到处罚。

此外,中国传统诉讼制度对诉讼时间也有严格限制,最迟自唐代开始,就有明确的制度对民众提起诉讼的时间加以限制。

《唐令拾遗·杂令》“诉田宅婚姻债负”条记载:“诸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

”官府只有在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间可以受理相关民事案件。

《宋刑统·户律》特设“婚田入务”门,对唐代法条加以继承,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的受理、审理期为“务开”或“务停”,其余时间不得提起诉讼,称之为“入务”。

③明代法律取消了“婚田入务”的制度,原则上当事人可以随时提起各类诉讼,然而除了重大案件外,各地官府都自行规定“放告日”,只有在“放告日”才能够提起诉讼。

清代康熙年间制定“农忙停讼”条例,地方官府经常在四月一日起就在衙门两侧树立“农忙”“止讼”木牌,除了受理重大案件外,不受理民间细事,在“农忙停讼”期间受理民事案件被视为官员的一项政务劣迹。

④在其余的八个月里也并非每天受理诉讼,而是沿袭明代的惯例,要在“放告日”才允许提起诉讼。

⑤在年末“封印”停止办公的一个月里也禁止诉讼,民众能起诉的日子十分有限。

从对诉讼主体和诉讼时间的限制我们可以看出,并非人人、时时都可提起诉讼,中国传统诉讼制度具有明显的“抑讼”特征。

三、民间调处:半制度化的抑讼途径人作为社会性动物,在朝夕相处的社会生活中难免产生摩擦、矛盾和冲突。

“无讼”理想追求的是民众的纠纷不经由国家强制力而得以解决,并非民众没有利益诉求、没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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