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国法内容查明制度的构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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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建设

关于我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建设

关于我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建设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发展历程我国⽴法⾄⽬前为⽌,并⽆关于外国法查明的明⽂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中可见些许规定。

在1987年,最⾼⼈民法院《关于适⽤<涉外经济合同法>若⼲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11款对外国法查明的问题作了如下规定:“在应适⽤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提供;(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的,可参照我国相应的法律处理。

”该项司法解释⼰被废⽌。

到1988年,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下称《意见》)第193条对外国法的查明问题规定如下:“对于应当适⽤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提供;(2)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3)由与中国订⽴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的中央机关提供;(4)由该国驻中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中华⼈民共和国法律。

”再到2007年,最⾼⼈民法院颁发《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9条规定:“当事⼈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应适⽤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和⼈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民法院可以适⽤中华⼈民共和国法律。

”除上述司法解释外,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些司法协助协定中涉及到外国法查明的问题,如1988年2⽉8⽇⽣效的《中华⼈民共和国与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第28条规定:“有关缔约⼀⽅的法律、法规、习惯性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他的有资格机关或个⼈以出具证明书的⽅式提交给另⼀⽅法院。

浅析外国法查明制度及我国相关立法分析

浅析外国法查明制度及我国相关立法分析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析外国法查明制度及我国相关立法分析一、外国法查明的概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包括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选择)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关于这一涉外案件特定问题的规定或规则的问题。

外国法查明的适用以排除反致制度、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法律规避等阻碍为前提。

因为,无论是反致还是公序良俗中亦或是法律规避三者中的任何一个都会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也就不存在外国法的查明问题了。

在排除了阻碍因素之后,才能进入外国法的查明程序。

二、外国法的性质世界各国关于外国法的性质的界定大致分为三种:法律说、事实说和折中说。

以下分别对此三种学说做简要的界定和分析:首先,将外国法认定为法律。

持此种观点的国家认为外国法是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所指引而适用的,是本国法律的延伸,与本国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

实践证明,将外国法律视为效力同等于本国实体法的做法,有利于各国间法律以及司法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在适用外国法时的举证负担,对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以及促进国际民商事交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其次,将外国法认定为事实。

此种做法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持此种观点的国家将外国法律认定为事实,而非法律。

在此种情形下,不存在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主权冲突问题,因为,外国法仅仅被认定为一种事实而已,并且,外国法无法查明时的难题也迎刃而解,因为,在司法程序中对事实的认定仅以法律真实为标准,不要求必须客观真实,即双方当事人只要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即可。

对外国法的查明,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的,则法官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法官根据证据基础做出判定。

最后,外国法折中说。

在持此种观点的国家中,外国法不被认定为法律或者事实,其既不是绝对的法律也不是绝对的事实,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事实。

持此种观点的国家法院对外国法的查明采取法官依职权查明为主兼之当事人协助的原则。

论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内容查明制度

论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内容查明制度

242论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内容查明制度李冬晴作者简介:李冬晴(1995),女,法律硕士在读,大连海事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大连海事大学辽宁大连116000)摘要:外国法内容查明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冲突规范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涉外问题的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

在国际上对外国法内容查明相关问题的研究,无论是理论学说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许多值得研究和探讨的地方。

在外国法内容查明责任分配上,我国首次明确了法院的查明责任,同时对于不同的案件类型有细化的处理。

关于外国法查明的相关规定,在立法方面还具有一定的不足之外,并且其于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也并不完善,更有甚者仅处用这一规定对外国法进行排除,导致一部分的涉外民商事问题在处理中都对外国法进行排除适用,最终对国内的有关制度进行了适用,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本文具体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

关键词:国际私法;外国法内容查明;冲突规范一、外国法内容查明概述(一)外国法内容查明的含义某国法院对涉外的民商事问题进行处理时,假如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来处理,应当对另一国家的相关实体法进行适用,那么对于这一实体法是否存在,以及对当事人的相关权益进行调整的内容是否真实,对这些问题进行查明的过程,就是外国法内容查明,也可以称之为外国法查明。

外国法内容查明中的外国法仅指外国实体法,而不包括外国程序法。

外国实体法包括外国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律解释、法理、学说和国际条约。

(二)外国法内容查明的意义关于外国法的适用问题,外国法内容的查明起着十分关键的决定性作用。

外国法中的内容实现合理有效的查明,并保障其有效适用,能够保障并促进一国的法院程序公正且全面的对本国的利益进行有效的维护,同时,对国际民商事往来于法律层面起到了有效的保障作用,这不仅促进了国际商事往来的法制环境越来越规范,同时对于涉外民商事争议的及时处理保障了其公平性公及公正性,另外,有效提升了全球范围的各个国家对我国法制的信赖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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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国法查明制度及我国相关立法分析-一、外国法查明的概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包括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选择)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关于这一涉外案件特定问题的规定或规则的问题。

外国法查明的适用以排除反致制度、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法律规避等阻碍为前提。

因为,无论是反致还是公序良俗中亦或是法律规避三者中的任何一个都会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也就不存在外国法的查明问题了。

在排除了阻碍因素之后,才能进入外国法的查明程序。

二、外国法的性质世界各国关于外国法的性质的界定大致分为三种:法律说、事实说和折中说。

以下分别对此三种学说做简要的界定和分析:首先,将外国法认定为法律。

持此种观点的国家认为外国法是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所指引而适用的,是本国法律的延伸,与本国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

实践证明,将外国法律视为效力同等于本国实体法的做法,有利于各国间法律以及司法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在适用外国法时的举证负担,对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以及促进国际民商事交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其次,将外国法认定为事实。

此种做法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持此种观点的国家将外国法律认定为事实,而非法律。

在此种情形下,不存在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主权冲突问题,因为,外国法仅仅被认定为一种事实而已,并且,外国法无法查明时的难题也迎刃而解,因为,在司法程序中对事实的认定仅以法律真实为标准,不要求必须客观真实,即双方当事人只要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即可。

对外国法的查明,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的,则法官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法官根据证据基础做出判定。

最后,外国法折中说。

在持此种观点的国家中,外国法不被认定为法律或者事实,其既不是绝对的法律也不是绝对的事实,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事实。

持此种观点的国家法院对外国法的查明采取法官依职权查明为主兼之当事人协助的原则。

三、外国法查明的方法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关键在于外国法查明的方法。

新时代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之现实阻碍与完善建议

新时代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之现实阻碍与完善建议

新时代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之现实阻碍与完善建议在新时代的法治背景下,外国法查明制度这个话题可是越来越热了,听起来高大上,但实际上要是细说起来,就发现其中的门道和问题真不少。

外国法查明,简单来说,就是我们在处理国际事务、商事纠纷时,需要搞清楚外国家里的法律是怎么回事,咋样适用。

这听起来挺简单,可一到实操上,嘿,问题就来了,真是让人捉襟见肘。

咱们得说说信息不对称这个事儿。

信息就像是一把钥匙,能打开很多大门。

但是,很多时候我们对外国法律的信息了解得就像摸黑走路,一片茫然。

外面的法律条款就像天上的星星,闪得让人眼花缭乱。

这可怎么办呢?有的朋友可能会想,查查资料呗,网络那么发达,随便一搜就能找到。

可现实是,很多时候找到的信息都是东拼西凑,甚至完全不靠谱,真假难辨。

咱们可不能让错误的法律信息误了大事儿。

语言障碍也是个大问题。

咱们都知道,法律条文那是个文绉绉的东西,尤其是外文的法律,那个专业术语,简直是让人哭笑不得。

比如说,你以为自己理解了,可等到法庭上一提问,哎呀,那简直是“猪八戒照镜子,自寻烦恼”。

翻译不准确,意思可能就会变得面目全非。

你说,这多让人头疼啊!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差异也让咱们摸不着头脑。

比如说,有的国家可能特别注重程序,有的则是实质优先,搞得我们要适应各种不同的规则,真是忙得不可开交。

再看看法律适用的问题。

你想啊,咱们要在国内的法庭上用外国法律,那必须得经过各种审核,真是个繁琐的过程。

每一步都像是在过独木桥,稍不留神就得掉下去,哪还有什么简单的?这就导致了很多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拖拖拉拉,甚至耽误了大好时光,最后结果可能和最初的目的南辕北辙,真是令人唏嘘。

咱们的法律人员对外国法律的理解和应用能力也有待提高。

很多时候,他们面对外国法律就像是在解一道高难度的数学题,脑子里一片空白。

虽然有些法律专业人士对国际法、外语有了解,但整体上,能熟练运用的可不多。

培养这样的人才也得时间、精力的投入啊,得下苦功夫。

这就好比想要打好一场球赛,光有天赋可不行,得练就扎实的基本功,才能在关键时刻打出漂亮的进球。

论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困境及其完善

论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困境及其完善

论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困境及其完善论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困境及其完善摘要:外国法查明是涉及外国法问题的审判活动的关键环节。

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存在不足已引起广泛关注,并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本文从外国法查明的概念、基本原则、存在的困境及其完善方向等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旨在为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完善提出科学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外国法查明;制度困境;完善方向一、外国法查明的概念及基本原则外国法是指不属于本国法律体系,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国家、地区法律。

在国际交往中,频繁地涉及到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

因此,外国法在跨国法律活动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外国法查明是法院审理外国法问题的必要步骤之一。

其涵义是指在处理涉外权利义务纠纷时,为了定出外国法律的适用,法院需要对外国法作出查明和解释的过程。

我国现行的外国法查明制度比较成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外国法查明制度,包括提出证据负重、裁判文书中查明外国法的要求等基本原则。

二、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存在困境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存在困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缺乏权威性的法律依据。

我国尚未制定特别法律明确规定普遍适用的外国法查明的方法及程序,从而导致外国法查明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

此外,对于一个案件,各审判机关由于认识角度和兴趣关系不同,很可能对外国法的适用和解释有不同看法,导致判断的不确定性和混乱性。

2. 证据收集存在困难。

由于外国法制度与我国法制存在差异,在证据收集环节中,往往会涉及到语言障碍、文化差异和跨境证据取证难等问题,导致外国法查明的时间价值增加、纠纷解决成本增加等问题。

三、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完善方向要完善外国法查明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制定专门法律规定。

我国应建立一套完备的外国法查明制度,规定外国法查明的程序、适用法律的标准及证据可以从哪些地区和途径获得等细节问题,并对外国法查明有关证据的据证和举证规则建立统一标准。

司考国际私法:外国法内容的查明

司考国际私法:外国法内容的查明

一、概念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的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

这是法院按照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时首先面对的问题,只有确定了应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才能将该外国法具体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外国法的查明方法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和证明。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和部分拉丁美洲国家采用这种方法。

2.把外国法看作事实,原则上由当事人负责举证,但法官也可直接认定。

法国即采用这种方法,即在法院很容易知道或已经知道外国法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官也可以直接认定该外国法。

3.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依职权查明。

欧洲大陆的某些国家,如意大利等采用这种方法。

4.基本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

德国、奥地利、瑞士、土耳其、秘鲁等国采取这种方法。

三、无法查明外国法的解决办法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

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3.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近似或类似的法律。

4.适用一般法理。

四、外国法的错误适用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可能发生的外国法的错误适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造成外国法的错误适用,另一种是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

1.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

是指法官依照内国冲突规范的指定,本应适用外国法但却适用了内国法,或本应适用内国法却适用了外国法,或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却适用了另一外国法的情况。

对于这类错误,一般都认为和违反内国其他法律具有相同的性质,并允许当事人依法上诉,以纠正这种错误。

法律教||育网2.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

是指法官虽然依其冲突规范正确选择了一个应该适用的外国法,但在适用该外国法的过程中发生错误,即对该外国法的条款或内容作了错误的适用或解释,并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

对于这种真正意义上的外国法适用错误是否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各国的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不同的态度。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困境与完善外国法查明制度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一方需要证明外国法律的内容时,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法来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和适用。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完善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满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外国法查明制度也存在一些困境,需要不断进行完善。

外国法查明存在语言和跨文化的困境。

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语言存在差异,一般来说,外国法律内容对于普通人来说是比较难以理解的。

当一方需要证明外国法律内容时,需要通过专门的翻译人员或专家来进行解释和翻译。

而在跨文化情况下,法律概念和逻辑的差异也会对外国法查明造成困扰,可能导致对外国法律内容的误解或误译,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

外国法查明的研究和搜集难度较大。

由于外国法律的地域性和复杂性,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搜集。

一方面,外国法查明需要涉及到较多的法律文献和法律制度的了解。

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外国法规定的形式、来源和修订过程等也有所不同,需要把握其特点并进行恰当的分析和解释。

判决机关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也会对外国法查明造成困扰。

当事人在申请外国法查明时,需要选择一家能够提供专业外国法律咨询和查明意见的机构,以确保其提供的外国法律内容的权威性和可靠性。

现实中存在一些非专业机构或个人冒充专业机构,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判决机关在审理外国法查明的申请时,也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理解能力,以正确理解和适用外国法律。

为了完善外国法查明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工作:一是加强外国法查明研究和培训。

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或机构网络,负责外国法查明的研究和培训工作。

该机构可以收集和整理外国法律文献,提供有效的法律查明服务。

还需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外国法律的认知和理解能力。

二是推动国际合作和信息共享。

各国可以通过建立法律数据库、共享外国法律文献等方式,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流。

这样可以提供更多的外国法律资料和信息,方便当事人进行外国法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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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国法内容查明制度的构建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的国际民商事交往越来越频繁,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也越来越密集,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是处理这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阐述了我国在外国法内容查明的责任分配、举证程序、救济适用等方面的不足及完善,从而对我国外国法内容查明制度的构建进行了简单的探讨。

关键字:外国法内容查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程序救济适用
正文:
(一)外国法内容查明的概念及我国的法律规定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亦称外国法的证明或外国法内容的确定,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如何查明该外国法关于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

能否正确把握外国法举证责任分配、外国法的查明方式以及外国法不能查明时的处理等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结果,涉及到国际民商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国际关系的发展。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没有明文规定,仅在有关国际私法解释与司法协助中有所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
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88年2月8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第28条规定:“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他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我国外国法内容查明制度的不足
从司法解释及法律协助的规定来看,我国对处理外国法内容查明的态度是积极的,查明方法也是非常广泛的,规定了三种官方途径及两种个人途径。

然而实际上这一制度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外国法内容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我国的《民通意见》规定了五个可以提供外国法内容的主体,是较为详实的,然而却没有明确各主体在查明外国法内容时的顺序。

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比如;外国法内容是否首先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供还是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查明?当事人能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通过其他途径查明外国法的内容?由此便会导致查明外国法内容的主体在启动查明程序时的无所适从。

其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举证程序。

我国法院需查明外国法内容时,往
往是由当事人负查明责任的。

然而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套具体的举证程序,这就导致当事人在查明外国法内容时没有方向性,如何种外国法是被我国法院认可的?需要向法院提供的外国法经过怎样的证明程序才能为法院所采纳?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就证据的证明问题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单独的规定,从而提高当事人证明外国法律内容时的可操作性和效率。

再次,如何理解“外国法无法查明”的定义。

《民通意见》规定了五种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并规定了“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单从该解释的规定看,我国对外国法内容的查明的立法意图是积极的,即只有在穷尽以上五种途径仍不能查明时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但在实践操作中这种做法是不现实也不合理的,若按照这五种途径一一进行,势必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或讼累,这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极不公平的。

(三)我国外国法内容查明制度的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我国外国法内容查明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相应的完善。

首先明确外国法内容查明的责任划分,坚持当事人查明为主、法院查明为辅的原则。

在诉讼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此问题上应坚持谁主张谁负责举证的原则。

正如摩根所说:最少的司法干预是达到令人满意结果的最有效方式。

在外国法查明时,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官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这有利于实现程序上的公正。

并且外国法内容千差万别,将“法官知法”无限扩大到外国法的内容是不现实的,而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往往比法官更通晓外国法知识。

当然,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法院在此问题上无所作为。

当事人负有证明外国法的责任,只是说当事人在此问题上具有主动性,但是具体通过何种途径去查明外国法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选择,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力查明(包括委托中外法学专家查明),有需要时还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查明或者由法院通过其他官方途径委托查明。

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尽到具体的查明义务,对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法院无法查明外国法内容时,应作出具体的解释,而并非敷衍搪塞。

其次,明确当事人查明外国法时的举证程序。

在立案受理后,法院应明确告知主张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相关的举证程序,如所提供的相关外国法律或判例,必须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以确认相关法律或判例在所在国的效力;然后经我国有权机关翻译成中文,并由我国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经过上述程序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中英文文本。

在庭审过程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法必须经过质证、认证等程序,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外国法内容即便法院认为有不妥之处也可以采纳,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此外对于由当事人提供的中外法学家意见,法院应与自己委托的专家提供的意见一视同仁,通过审查认证,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一个参考依据。

再次,在努力查明外国法内容的原则之下,可以对司法解释中救济适用的规定有所变通。

《民通意见》规定“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
以上规定推断,只有在穷尽五种途径仍不能查明时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然而在阐述制度缺陷时已经指出,这会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或讼累,这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为提高诉讼效率,法院可以为当事人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间使其通过各种途径去查明外国法律,若在该期间内没有查明外国法,也没有申请法院委托查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中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这是对外国法无法查明时的救济,事实上,由于法官最熟悉本国法,并且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及法律趋同化的背景下,我国的涉外民商事立法与国际统一实体法就总体而言已经实现了整合,比如,当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不同时,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等,因此这一救济途径是现实而合理的。

从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可以看出这一趋势,该草案第九章第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为某外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该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

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无法查明该外国法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四)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的国际民商事交往越来越频繁,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也越来越密集,外国法的查明是处理这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我国必须明确外国法内容查明的责任分配、举证程序、救济适用等问题,不断完善我国的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关系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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