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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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清晰)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清晰)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了基本概括: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刑法中已作了表述,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具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作了概括: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黑社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具有等级非常森严的内部结构、组织纪律。

组成人员方面人数众多,首领和领导集体一般都有较好身份作为掩饰或伪装,核心成员基本稳定;组织结构有三级以上的结构层次,权力呈垂直状,分工明确、职责分明;组织目标明确,有长远的计划、目的,不是为了临时目的而短时间纠合,犯罪行为连续性、职业化;内部有一套完整的帮规戒律,对违反者严惩不贷。

2.控制一定的地域。

黑社会组织凭借其政治、经济、人员、犯罪装备等势力,实行区域分割或控制独霸一方,或划分“势力范围”,控制着相对独立、垄断性的势力范围——地盘或行业。

为了争夺和保护地盘,各组织之间不惜进行“火并”(俗称黑吃黑)。

如香港“三合会”‘的非法活动主要包括垄断临时屋区的装修生意,控制公共汽车路线,控制街市供应食水。

3.具有自己独立的文化制度。

在某一黑社会组织形成过程中,逐渐也形成自己的文化体系和行为准则,企图在正常、合法的社会之外另建一个符合自身价值标准和道德观念的“地下社会”,是独立于主流的文化制度及生活方式的亚文化。

扫恶除霸的法律后果(3篇)

扫恶除霸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扫恶除霸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打击黑恶势力,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在打击过程中,部分涉黑涉恶人员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本文将探讨扫恶除霸的法律后果,以期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扫恶除霸的法律依据1.宪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打击黑恶势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宪法赋予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

2.刑法:我国刑法对黑恶势力犯罪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包括抢劫、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

3.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

4.其他法律法规:如反恐怖主义法、反洗钱法、刑法修正案等,都涉及打击黑恶势力的相关规定。

三、扫恶除霸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1)刑罚:对于黑恶势力犯罪分子,我国刑法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例如,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2)罚金:罚金是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对于黑恶势力犯罪分子,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违法所得,判决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

2.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黑恶势力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赔礼道歉:对于侵犯他人名誉、荣誉等权益的黑恶势力犯罪分子,法院可以判决其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3.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对于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黑恶势力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拘留、罚款等。

(2)吊销许可证:对于涉及黑恶势力的企业、组织,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4.其他后果(1)影响个人信用:黑恶势力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个人信用将受到严重影响,影响其就业、生活等方面。

刑法分论名词解释

刑法分论名词解释

刑法分论名词解释1.投敌叛变罪: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2.间谍罪: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3.叛逃罪: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4.引证罪状:引证罪状,即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

5.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6.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航空器运输安全的行为。

7.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8.丢失枪支不报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9.帮助恐怖活动罪:帮助恐怖活动罪,是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的培训,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

10.走私假币罪:走私假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11.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2.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3.虚假广告罪: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政治、文化更方面得到了较为稳定和长足的开展。

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和体制改革,极少数犯罪分子也乘隙而入,特别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出现,严重侵害我国的政治、经济秩序,损害广阔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平安。

为了稳固改革开放的成果,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康开展,我们要对其进展严厉打击。

一、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及现状1979年,在新中国实施的第一部"刑法"中,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概念。

到了1997年,为了适应打击黑社会性质刑事犯罪的需要,应公安部的要求,修改后的新"刑法",即1997年"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以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但在新"刑法"中并没有明确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

因而,我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一概念,反映了我国目前黑社会犯罪的实际状况。

2000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围展开。

为了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武器,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假设干问题作了解释。

然而,在打黑除恶斗争中,新问题出来了:一些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尽管其黑社会性质的特征非常明显,但由于背后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即没有形成黑"保护伞",或者〞保护伞〞很难查清楚,而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犯罪实务参考

黑社会性质犯罪实务参考

黑社会性质犯罪实务参考一、前言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注意运用刑罚手段去抗制这类犯罪。

意大利的“黑手党”就是世界有名的黑社会组织,《意大利刑法典》在1982年修订时就在第416条之2条专门规定了“黑手党型集团”罪。

新中国成立后,黑社会组织曾一度在我国大陆地区绝迹;但20世纪80年代以来,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悄然出现,而且呈现出日益蔓延的趋势。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范和惩治是“严打”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治无疑是一项涉及诸多方面的综合系统工程。

对其中有关的刑事实体法问题进行探讨,是刑法学界和刑事法实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

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存在不少疑难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研讨有助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机能的统一。

本文就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立法规范尤其是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予以简要的研讨。

二、有关刑法立法及刑法解释的沿革1983年中央为开展“严打”进行动员而下发的[1983]31号文件中正式使用了“黑社会分子”一词。

但立法中直到1997年刑法典才专门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犯罪大多以流氓罪等其他犯罪论处。

迄今为止,我国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三个,了解考察这三个法律文件的历史沿革发展,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这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1997年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在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体包括三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中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了一个简要描述,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典第294条在司法认定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

法律刑事案件可分为(3篇)

法律刑事案件可分为(3篇)

第1篇一、概述刑事案件是指涉及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可分为三大类: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

以下将详细介绍各类刑事案件。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1.间谍罪:指间谍组织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以间谍组织的名义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2.叛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3.煽动分裂国家罪:指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4.颠覆国家政权罪: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5.参加恐怖组织罪:指参加恐怖组织,或者为恐怖组织提供资助、协助的行为。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故意伤害罪: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

3.强奸罪: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4.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绑架罪: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

四、侵犯财产罪1.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抢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4.侵占罪:指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5.职务侵占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扰乱公共秩序罪: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2.妨害公务罪: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3.聚众斗殴罪:指聚众斗殴,情节恶劣的行为。

4.寻衅滋事罪: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刑法分论考试重点

刑法分论考试重点

刑法分论考试重点以下为杨靖所给的重点: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点在于立法和司法解释)(1)2002年5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通过事实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中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侵犯的客体:社会秩序。

(3)犯罪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而犯。

但注意对于不了解情况而加入,知情后及时退出的,不认定为本罪。

知情后不退出的并参与犯罪活动的,构成本罪。

(5)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该罪所表述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但对于只参加而没有实施其他犯罪活动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的,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本罪处理。

(6)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按照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7)刑事责任:294条第1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4款规定,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非罪处理事由: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罚。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胡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被视为一种“三合一”罪名,不仅是犯罪个人的问题,更是深刻反映了组织和领导者的道德水平以及对全社会价值观的冲击。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该罪名的司法认定。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所谓组织,就是指有组织地或以特定形式汇集在一起,根据固定的规则、宗旨和行为方式来推行某种目标和利益的行为。

领导,则是指在组织中具有领导地位,能够调配和控制组织成员,推行不合法权益和行为的行为者。

参加,即是加入组织或者接受组织管辖,为组织行为提供支持或服务,或者从组织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其次,组织的性质应当符合“黑社会”的特点,即以暴力、恐怖、威胁等手段,通过非法手段满足自身利益,并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

例如,2019年9月,广东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了一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洗钱等多项罪名的案件。

该案中,被告人杨某等人在群众和警方的合力打击下,最终被绳之以法。

审理过程中,法院从杨某等人的组织结构、权力分配、资金流动、人际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调查,最终得出了该九人集团既具有明确的暴力特征,又存在以“黑吃黑”为首要方式的性质判定。

2019年10月,云南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吕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被告人吕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在这个案件中也涉及了昆明、安宁、富民、宜良、嵩明、石林等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吕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者并主要领导人。

最后,尽管我国法律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认定标准,但在实践中,还是有一些情况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

例如,法院和侦查机关在认定该罪名时,需要慎之又慎,以免出现过度扩大判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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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朱洁清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具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受刑罚的行为。

结合本罪的处罚标准可以看出,本罪包括组织、领导行为、积极参加行为与其他参加行为。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一)客体方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系社会管理秩序。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必然会实施一系列诸如抢劫、敲诈勒索、伤害、杀人等传统型犯罪甚至走私、贩卖军火、贩毒等现代型犯罪,这些犯罪行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续犯罪行为,故其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等)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续犯罪客体。

(二)客观方面本罪包含了三个犯罪行为,即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此三种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各有所差异。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为促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而实施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倡导、发起、纠集、组织人员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如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确定该组织的目的、宗旨;确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等。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以后,行为人利用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制定犯罪计划,指挥实施犯罪的行为。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

参加的行为分为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

有以下三种表现行为之一的,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一是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参加者;二是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参加者;三是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参加者。

(三)主体方面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归入单位犯罪的范畴,故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一年龄段的人不成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责任主体。

(四)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但除了直接故意之外,本罪的行为人有无可能出于间接故意,应根据本罪的三个行为具体区分。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人追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目的,并为此作积极的准备,因此只能出于直接故意。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人利用其在组织中的主导、支配地位而作出指挥、领导的行为,主观上既有明知又有积极追求的因素,因此属于直接故意。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要求行为人具有加入意图。

行为人明知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亦或是明知或应知其所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仍然希望加入其中,即使所追求的是高薪职位或其他利益,仍可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因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方面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产生混淆的一般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确实组织、领导、参加了非法组织,但是该组织属于一般的犯罪集团或一些松散的犯罪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否则该组织成员不构成本罪。

二是行为人单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须行为人具有加入该组织的意图,否则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构成本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1.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界限首先,二者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

前者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其次,二者的犯罪目的有所不同。

前者由于具有“经济特性”,追求的是经济效益,后者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政治目的而实施的犯罪。

2.本罪与一般集团犯罪的界限二者除在客体方面有所不同之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也导致本罪跟一般集团犯罪有根本上的区别。

首先,二者组织程度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对普通犯罪集团而言,等级划分更为严格,组织更具稳固性。

其次,二者行为表现不同。

前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后者犯罪手段通常较为固定,形成诸如“盗窃集团”、“敲诈勒索集团”、“抢劫集团”、“走私集团”等之后,以单一的形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最后,二者在非法控制特性上有所区别。

前者形成相对稳定的实力范围,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而普通犯罪集团具有隐蔽性、流动性。

(三)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本罪符合行为犯的特征。

即一旦行为人已经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实施完毕,组织、领导、参加行为达到“法定完成形态”,无论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均达到既遂状态。

关于参加行为的完成形态,应以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加入该组织问题达成意思一致作为判断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完成了参加行为:一是就加入犯罪组织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二是行为人履行了加入组织的仪式;三是行为人要求加入,并经该组织或组织头目的批准或默许;四是虽未履行手续,但已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实际参加了该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五是行为人开始不知道加入的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了解真相后没有退出,并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参与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身便是犯罪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但是,如果一个组织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不可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的界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为组织性,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界分组织犯罪和个人犯罪,主要标准为:1.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

若是,则为组织犯罪;2.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

组织犯罪应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3.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

组织犯罪的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非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

在实践中,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因此,认定哪些行为是组织犯罪,哪些行为是个人犯罪,除参考上述标准外,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典案例评析(一)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4集[第618号])陈金豹通过纠集、组织人员建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授意、指使组织成员进行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故意杀害等犯罪活动。

2005年11月陈金豹为报复他人故意伤害组织成员,联系刘应平为报复行动提供打手。

刘应平遂安排王清华等人与陈金豹联系。

2005年11月10日,包括王清华在内的5人从该组织成员处取得枪支,并故意杀害郭某,随即由陈金豹安排躲避抓捕。

然而,事实上刘应平、王清华等人并不知道自己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知道陈金豹是“老大”,事成之后可以投奔,但之前并未参与该组织活动,未受该组织纪律约束,且未从该组织领取报酬,只是临时受指使参与故意杀人的行为。

刘应平、王清华等人虽然参与了陈金豹所组织的犯罪活动,但是,他们没有任何加入该组织的愿望,缺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此外,从他们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在该组织中担任职务和谋取利益,未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受该组织的控制的行为表现来看,也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不能认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4集[第621号])1997年张成义纠集人员,先后有组织地策划、实施了故意杀害、绑架等一系列恶性案件,逐步形成了以张成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3年,李军被吸纳为该组织骨干成员,李军又网罗了孙军等一批新成员。

新成员在李军等人的组织、策划下,实施了购买枪支、故意杀害等行为,形成了以李军等人为骨干,孙军等新成员为组织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新班子”。

本案中,李军等“骨干成员”提出其与张成义是雇佣关系,而“新班子”提出其不知道张成义领导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未参加张成义领导的犯罪活动,与李军是雇佣关系,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但根据其行为表现,李军等“骨干成员”和“新班子”均认识到该组织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具有一定等级划分的组织。

因此法院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由此可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知其所参加的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但以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为要件。

五、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四款规定,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 2009.12.15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04.2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2000.12.10(欢迎转载,但需注明作者和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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