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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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及其界定

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及其界定

2019年第5期法治研究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及其界定周立波** 摘 要:黑恶势力犯罪属于有组织犯罪的典型类型,对其本质特征的把握需要从两方面展开,即需要综合考察“组织体”特征和“恶性”特征。

“组织体”特征主要包含组织成员、组织结构、目标导向、活动系统、外部联系、物质基础等内容;“恶性”特征主要包含手段的恶性、形象的恶性和结果的恶性。

“组织体”特征和“恶性”特征都是类型化特征。

这两个特征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构成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本质,是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之间进行相互区分的主要标准。

把握“组织体”特征,可以将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准确区分。

把握“恶性”特征,可以将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团伙进行准确区分。

综合把握“组织体”和“恶性”特征,可以将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准确区分。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 恶势力 本质特征 司法认定*本文系2019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营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刑法保护研究”(项目编号:19BFX07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周立波,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① 《全国扫黑办:截至3月底全国起诉涉黑涉恶犯罪案14226件》,人民网,/n1/2019/0409/c42510-31020294.html,2019年5月20日访问。

② 鉴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打击对象主要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本文所讨论的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也主要着眼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不包括黑社会组织。

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包括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全面深入推进,大批涉黑涉恶类犯罪进入起诉、审判环节。

据统计,到今年3月底,全国起诉涉黑涉恶犯罪案件14226件79018人。

①如何准确认定和处理黑恶势力犯罪,既不“降格”,也不“拔高”,从而保障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是摆在政法机关面前的一大任务和考验。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知应会知识:全国“扫黑办”关于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标准和要求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如下特征:(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期压、残害群众;(4)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3、恶势力定义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

4、恶势力犯罪特征及认定标准(1)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注意:人数较多,要求不能低于三人;“相对固定”指该纠集者或骨干成员必须参加至少两起八加三类刑事案件。

(2)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涉黄、赌、毒等,具有一定的多样性。

注意:八加三类案件界定的是案件范围。

团伙的实施的案件原则上必须属于八加三类案件范围。

另外,单一的抢劫团伙案件只有满足两个特定才给予认定;两个特定:特定地点指在学校周围抢劫或者车匪路霸;特定人员指针对学生的抢劫犯罪行为。

佛山最大涉黑案件的辩护词和报道

佛山最大涉黑案件的辩护词和报道

对佛山张超刚、凌伟超涉嫌特大黑社会案件的辩护意见2008年05月23日星期五20:33本月15日开庭的佛山涉黑大案已经7天了,还没有开庭完毕,预计需要两个星期,一次开庭需要14天,在刑事案件中极为少见,本人作为其中被告人凌伟超律师团成员,这些天来一直关注该案,发现媒体的报道先于法院判罪定刑,实际上已经干扰了法院审判员的公正心态,众所周知,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和定罪,任何人不得先行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

可是看看他们的新闻“ 广东佛山36名黑社会成员受审 200警力维持秩序(图)”这种标题无疑是媒体已经认定该36名成员为黑社会成员了,如果法院不认定,我们的人民能答应吗,不能!!因为,媒体的阅读者已经受到了诱导。

看过报道的法官怎么办???还能用无罪推定来公正评判吗??这个案件的确已经是佛山的大案,名案了,开庭当日现场旁听观众达500人,警方几乎全部出动维护秩序,被指控罪名有十多种: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起诉书多达37页,指控罪名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绑架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实施的非法控制拍卖市场和其他的犯罪行为等。

公诉案卷多达60余卷,证据多达400余份这样的案件媒体不关注才怪呢,因为我是凌伟超律师团成员,有幸已经看过案件和证词,为尽多让大众了解实情,下面我简单把我的辩护词发表一下:根据我本人查阅的案件情况,了解的案件同案犯的供述看,我认为不管张超刚等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至少我的当事人凌伟超是一个受害的商人。

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词;1、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2、拍卖会演变成“买标会”,责不在凌伟超3、凌伟超与其它竞买人地位作用是一致的,其它人不认定犯罪,只认定凌伟超构成犯罪,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不公正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文章属性 •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公布日期】2009.12.15 • 【分 类】会议纪要

正文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为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12月15日印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为了便于从事此项工作的同志正确理解《纪要》精神,现对《纪要》制定的背景、指导思想作以简要介绍,并就其中的重点内容谈谈我们的理解。

起草背景和指导思想 2006年以来,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破获的大量涉黑案件陆续进入起诉、审判环节。由于此类案件中的事实、证据问题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把握还不尽相同,有时甚至因此影响了办案效果。这一问题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高度重视。2008年6月,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分别在湖北省、江苏省组织召开了座谈会。来自全国20个省、区、市的法官、检察官及公安干警在会上对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制定的有关指导意见进行了研讨。200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京召开座谈会,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并对有关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根据与会同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座谈会纪要,并分别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经反复讨论修改,《纪要》于2009年12月正式印发。

《纪要》的研究、制定,始终遵循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集中解决重点问题,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最大限度地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指导思想。一方面,《纪要》的有关内容和精神与刑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着协调统一。另一方面,《纪要》也充分考虑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新特点、新变化,并尽可能地增强可操作性,以满足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实需要。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律问题纷繁复杂,作为一个旨在为办案提供服务的指导性文件,其内容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解决那些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从200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和各地反映的情况看,当前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集中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适用,因此,《纪要》重点对以上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而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规定的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较少涉及或未作规定。此外,鉴于当前涉黑犯罪具有表现形式多样、隐蔽性不断增强、手法不断翻新等特点,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时间、成员人数等一些暂时无法达成共识或者不宜统一划定标准的问题,《纪要》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法院刑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法院刑三

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来源:2010年4月14日《人民法院报》第06版(刑事行政)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南。

现结合审判实践,就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贯彻《意见》的精神作简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

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

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

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

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

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

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工作心得: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也应划入犯罪圈(最新)

工作心得: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也应划入犯罪圈(最新)

工作心得: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也应划入犯罪圈(最新)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为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提供了重要依据。

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要求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人员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并鼓励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以从轻、减轻处罚。

黑恶势力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毒瘤,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准确界定、分辨黑恶势力尤为重要。

顾名思义,黑恶势力犯罪既包括黑势力犯罪,也包括恶势力犯罪,黑势力犯罪在刑法中主要表现为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关解释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特征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恶势力概念、特征及其犯罪特点等在刑法中并无直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认定恶势力犯罪带来诸多不便。

鉴于此,《意见》对恶势力进行了界定,即:“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可见,恶势力本身也是一种违法犯罪组织。

《意见》进一步指出,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据此,恶势力犯罪的限定性特征可解读如下:一是人、次上的限定性,即恶势力犯罪在犯罪主体和犯罪次数上表现出“多”的特性,“多人”“多次”通常指“三人以上”“三次以上”;二是手段上的限定性,即恶势力犯罪在手段上多表现为传统的硬暴力性,刀枪棍棒,胁吓打杀;三是领域上的限定性,即恶势力所实施的犯罪多为《意见》所列的惯常性犯罪;四是程度上的限定性,即恶势力尚未蜕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所实施的犯罪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范围较小,时间较短,程度较低。

网络空间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刑法认定

网络空间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刑法认定

【犯罪研究】2019 年 11 月第 6 期November 2019No.6北京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Beijing Police College网络空间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刑法认定*朱军彪,郭旨龙(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0)摘 要: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行动。

各省市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发现了为数不少的网络黑恶势力,并将有组织的网络水军进行的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行为作为黑恶势力的典型表现形式进行打击。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抓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公开性等实质危害性特征才能够正确界定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有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软暴力”作用机制,并关注其行为的公开性和危害的双重性才能与一般的共同犯罪划清界限。

在此基础上再进行一定的价值判断,着眼于网络黑恶势力的犯罪链条与施加非法影响的逻辑,通过技术改进与司法努力,才能保证在实现“打早打小” 的同时尽可能落实“打准打实” 的审判原则,使扫黑除恶不至于脱离法治轨道。

关键词:扫黑除恶;网络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网络恶势力;刑事法治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758(2019)06-0082-09DOI:10.16478/ki.jbjpc.20200102.004收稿日期:2019-10-11作者简介:朱军彪(1997-),男,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网络法学硕士研究生;郭旨龙(1989-),男,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网络法学研究所讲师,网络法学研究院研究员,研究专长为信息化与网络法治、犯罪化与社会善治。

*本文系北京市法学会2019年市级法学研究课题“网络‘黑产链’惩治与预防的策略演进”(立项编号:BLS(2019)C005)的阶段性成果。

2015年后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和移动终端的普及,中国互联网进入网络空间时代。

恩施18人涉黑案一审宣判 最高获刑22年

恩施18人涉黑案一审宣判 最高获刑22年

平安荆楚PIN'AN JING CHU扣押手机后被害人没有及时“还款”,行为人将手机变卖偿债的,则应计入犯罪数额。

至于采用滋扰、威胁等方式签定高额“套路贷”后,被害人只偿还了部分“约定”数额的,应认定为系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未得逞的金额需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于黑恶势力的界定根据“两高两部”关于恶势力的概念界定,恶势力系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5“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认定恶势力的关键因素,具体而言,恶势力犯罪一般都有逞强耍横、树立“威名”等目的或者动机,故一般的生活琐事或经济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不属于“为非作恶”的界定范畴。

其次,“套路贷”恶势力犯罪中,其实施的犯罪活动还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对其犯罪行为表现的更为肆无忌惮。

笔者认为,第一,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与的,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的成员,定罪量刑时根据其具体实施的行为予以分别考量。

第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上,要结合具体的案情与社会危害性进行分析,严格审慎审查是否同时符合恶势力与犯罪集团的构成,是否有明确组织者、组织性,严格区分一般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对组织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有明确组织性和首要分子的,一般认定为犯罪集团。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核心要义是宽严区分、罚当其罪。

恶势力犯罪较普通刑事案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整体上应做从严惩处。

在具体的案件中,还是要根据不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参与次数、涉案数额、主观过错及人身危险性等综合判断其罪责轻重,来综合认定主从犯,确定不同的刑罚,以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于自首、立功、认罪认罚从宽等的认定上,亦应从严把握。

确实对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查出“保护伞”等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不能认定为立功,一般也应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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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六年十一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公安厅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06]282号
为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一)项“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认定:
(一)为实施违法犯罪而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时间一般在6个月以上;
(二)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
(三)参加组织人数相对固定,一般在10人以上,或虽不固定,但为实施违法犯罪临时纠集、雇佣参加者在10人以上的;
(四)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

第二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二)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认定:
(一)组织及其成员为了组织的利益,以违法犯罪手段攫取经济利益,或者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及利用其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二)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并被用于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
(三)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立法解释”第(三)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认定:
(一)以暴力或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
(二)利用组织的淫威对群众形成的心理强制,有组织地以非暴力的手段实施滋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立法解释”第(四)项“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认定:
(一)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扰乱行业、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排斥其他竞争者,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二)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参股,或者利用组织的淫威,强拿硬要、强收保护费,滋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影响恶劣的;
(三)在一定区域内操纵、控制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的;
(四)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淫威,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的;
(五)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进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或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爆炸等手段打击报复竞争对手的;
(六)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

第五条下列情形按照“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认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一)组织及其成员为了组织利益建立的各种经济实体的财产,以及以投资、入股等方式投入的财产;
(二)组织及其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产;
(三)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
(四)组织成员从组织分得的利益。

第六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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