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doc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学校的章程;(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管理使用的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行使决策权。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学校资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章教育教学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第五章监督与评估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定期组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信息。
第六章支持与奖励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民办学校课程与教学管理制度规定

民办学校课程与教学管理制度规定1. 课程设置1.1 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教育部门的相关规定,合理设置课程内容和学科门类,确保学生接受综合、均衡的教育。
1.2 课程设置应考虑学生的年龄、兴趣和能力,注重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
1.3 民办学校的课程设置应符合国家的相关教育政策,并经过教育部门的审核和批准。
2. 课程管理2.1 民办学校应选派具备相应资质和经验的教师来进行课程管理工作。
2.2 课程管理应包括课程的计划、实施和评估等方面,确保课程的质量和效果。
2.3 民办学校应建立专门的课程管理部门,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流程。
3. 教学方法3.1 民办学校应采用多种灵活的教学方法,根据学生的不同特点和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教学服务。
3.2 教学方法应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造性思维,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3.3 教师应根据课程内容和学生情况,灵活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和技巧,提高教学效果。
4. 教材选择4.1 民办学校应选择高质量的教材,确保教学内容与教材的科学性和时效性相匹配。
4.2 教材的选择应符合国家的教育政策和要求,并经过教育部门的审核和批准。
4.3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材管理机制,及时更新和调整教材,保持教学内容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5. 评估与考试5.1 民办学校应建立科学的评估与考试制度,确保对学生的评估公正、客观,并能够反映学生真实的研究水平。
5.2 评估与考试方式应多样化,包括平时成绩、考试成绩等综合评估方式,避免单一指标对学生的评价。
5.3 评估与考试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学生和家长,帮助学生了解自己的研究情况,并针对性地进行研究和进步。
6. 教学质量监控6.1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学质量监控机制,定期开展教学评估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
6.2 教学质量监控应注重教师的教学能力和专业素养,推动教师的专业发展和提高。
6.3 教学质量监控结果应有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教学质量的持续改进。
民办中学生管理制度细则

民办中学生管理制度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明确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校所有学生及教职员工,教职员工负责执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并对学生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在学生管理中应坚持以德育为核心,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健康的心理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条学校学生管理应严格依法进行,合理合法合情合理,依法保障学生的学习权益和人身权益。
第五条学校学生管理应注重与学生家长的密切合作,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协同育人的局面,促进学生和谐成长。
第六条学校学生管理应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全面保障学生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七条学校学生管理的目标是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学生入学管理第八条学校接收学生应从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观念等几个方面考察学生品行。
第九条学校对于学生的家庭情况和个人实际情况做到全面了解,不得随意录取不符合学校要求的学生。
第十条学生入学后应进行入学教育,让学生了解学校的基本情况和学校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学生入学后应签署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认真学习学校的行为规范和纪律要求,并书面承诺遵守。
第三章学生行为管理第十二条学生应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严禁打架、欺凌、乱闹等行为。
第十三条学生应尊重教师和学校工作人员,服从教师的教育管理。
第十四条学生应诚实守信,不得泄露他人隐私,不得作弊,不得伪造他人签字。
第十五条学生应爱护公共设施、环境和他人财产,禁止在校园内进行任何形式的破坏。
第十六条学生应自觉维护学校的声誉,不得在学校内外对学校和教师进行人身攻击。
第十七条学生应珍惜学校提供的学习机会,不得早退、迟到、旷课。
第十八条学生不得组织非法社团,不得传播违法、淫秽、暴力的信息。
第四章学生奖惩管理第十九条对于表现优秀、品行良好的学生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例如先进个人评定、荣誉称号、奖学金等。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学校规定的学生,学校应当根据违规程度给予相应的处分措施,例如批评教育、警告、留校察看、劳动教养等。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小学名校集团化战略的若干意见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小学名校集团化战略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中共杭州市委•【公布日期】2006.09.29•【字号】市委办发[2006]100号•【施行日期】2006.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小学名校集团化战略的若干意见(市委办发〔2006〕100号2006年9月29日)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基础教育均衡化、优质化进程,努力破解“上好学”难的突出问题,适应新时期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对教育的新要求,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接受更高水平、更好质量的教育需求,使我市率先实现优质教育平民化、普及化,让更多的人接受更好的教育,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发〔2004〕42号)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实施我市中小学名校集团化战略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名校集团化战略的重要意义实施名校集团化战略,有利于整合优化教育资源,推进基础教育均衡、优质化发展;有利于充分调动更多学校和社会各界办学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效缓解基础教育投入不足的矛盾;有利于加快推进办学体制改革,提高中小学的整体办学效益和水平;有利于发挥优秀骨干教师更大作用,加快提高师资队伍整体水平;有利于满足更多的人民群众“上好学”的强烈需求,实现优质教育平民化、普及化,不让孩子输在人生起跑线上。
全市各级政府和教育等部门及学校要将实施名校集团化战略,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发展,全面提升我市中小学整体办学水平的重要举措,切实加以推进,力求取得明显成效。
二、实施名校集团化战略的目标和任务以确保教育质量为前提,以整合和扩大优质教育资源为手段,以提升基础教育整体办学水平为目标,至2010年,全市优质义务教育覆盖率达到75%,其中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达到90%;全市优质高中教育覆盖率达到80%,其中市区达到90%,尽量满足广大群众“上好学”的需求,基本做到优质教育平民化、普及化,在全省发挥龙头、领跑和示范作用。
杭州市教育局关于加强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审批和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杭州市教育局关于加强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审批和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19.03.19•【字号】杭教法规〔2019〕4号•【施行日期】2019.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杭州市教育局关于加强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审批和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杭教法规〔2019〕4号各区、县(市)教育局(社发局):为进一步落实义务教育政府责任,依法规范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审批和监管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基础教育改革建设“美好教育”的实施意见》(市委办发〔2018〕8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明确审批权限。
按照公布的权力清单和“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审批由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并纳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进行审批。
二、落实事项公开。
各地要建立健全审批事项公开制度,规范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审批工作程序,并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和当地政府网站公开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流程、办理时限等事项,同步公开受理咨询和审批投诉的工作机构及联系方式。
三、坚持审批原则。
区、县(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以公办为主,并将移交接收的配套义务教育学校办成有质量的公办学校。
审批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要求,统筹公办、民办教育发展布局,参照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并符合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四、明确备案要求。
各地应在批准正式设立(包括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下同)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学校名称、学校章程、举办者、办学地址、学校类型、办学规模、开办资金、校长姓名、师资配备、办学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批准时间等有关信息书面报市教育局备案(见附件)。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8.22•【字号】杭政办[2001]15号•【施行日期】2001.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杭政办[2001]1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一、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市民政局及区、县(市)民政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四、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申请表全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范本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管理,保障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民办学校指以非营利性方式办学的学校,包括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高中以及其他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依据学校所提供的教学内容、教学模式、管理机构等方面的特点进行分类,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分类登记分为综合管理类、艺术特长类、体育特长类、国际交流类和特殊教育类。
第五条综合管理类民办学校是指以普通教育为主,辅以艺术、体育等特长教育的学校。
此类学校设置全日制幼儿园、小学、初中和高中,按照学校办学定位及办学方案的规定开展教学工作。
第二章综合管理类民办学校登记第六条综合管理类民办学校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申请登记:(一)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资金实力;(二) 已拥有校舍、教学设施和教学用具等办学条件,并符合相关安全、卫生标准;(三) 有合法的教育许可文件或者办学许可证明;(四) 具备专业、合格的教师队伍,教师持有相关资质证书;(五) 学校的办学定位和办学方案符合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七条综合管理类民办学校登记的程序如下:(一) 学校申请登记,提交申请书、办学定位和办学方案、资金证明等材料;(二)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如需要现场勘察、抽查教师等,应及时安排并告知学校;(三) 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分类登记,并颁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证书;(四) 学校应按规定时间将学校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并接受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八条已登记的综合管理类民办学校应按照办学定位和办学方案的要求,履行教育教学任务,并按时完成同等教育阶段的学科、能力和素质教育任务。
第三章艺术特长类民办学校登记第九条艺术特长类民办学校是以艺术教育为主导的非营利性学校。
此类学校设置艺术幼儿园、艺术小学、艺术初中和艺术高中,按照学校办学定位及办学方案的规定开展教学工作。
浙江省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安全管理办法6个

浙江省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校园治安秩序,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校内管理第二条学校应当有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或组织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城市各中小学校幼儿园、乡镇中心学校以上以及治安比较复杂的地区的村办学校、具有一定规模的幼儿园要配备保安人员。
第三条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四条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加强校园内部的巡逻。
任何人不得在校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经允许进入校园的车辆必须限速限道行驶,限点停放。
第五条学校应加强学校重点部位和要害部位的治安防范设施建设。
购置、安装的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档案。
要建立技术防范设施使用、维护和更新等配套制度.第六条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负责管理学生宿舍。
学生宿舍通道要随时保证畅通,严禁将宿舍通道上锁后无人看管。
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坚持对寄宿学生实行晚点名和定时查铺。
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日常管理第七条健全学校治安管理预警机制。
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第八条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
重视做好后进学生、特殊学生的帮教工作。
要建立健全后进生、特殊学生管理档案,定期了解他们的家庭情况和思想动态,及时制定教育挽救措施.第九条加强对校内各类从业人员的管理。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等规定加强对教职工、聘用人员和临时工的准入资质审查。
严格执行教师资格中关于“无精神病史”的规定,坚决清理和杜绝不合格人员进入学校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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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1-1执行日期:1996-1-1生效日期:2004-6-16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第三章管理第四章停办与变更第五章监督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办中小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依照本条例举办的以学历教育为目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
第三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中小学,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分管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中小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的地方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鼓励和支持,并予以统筹规划,正确引导,协调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中小学。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经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享有一定的办学自主权。
民办中小学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设置第八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能力;(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定的教学场所、教学设施、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及生活设施等;(四)有懂教育、善管理和具有相应学历的校长,有与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熟悉业务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举办民办中小学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以下权限审批:(一)在市区举办民办初中、小学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在县(市)举办民办初中、小学的,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在县(市、区)举办高级中学及完全中学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者为在职人员的,在提出申请前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十条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办学报告书、学校章程及发展规划;(二)办学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办学公民的身份、资历证明;(三)理事长、校长资格证明;(四)学校领导机构、理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资历证明,教职工人员编制计划;(五)学校名称、规模、学制及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六)校址、校舍、校产、设备来源及状况证明文件;(七)办学经费来源及状况证明文件,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需要,并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批准筹建;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三章管理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设理事会,其成员一般为5人至9人。
理事会成员应由热心教育事业、办学思想端正、遵纪守法、能为学校作贡献的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组成。
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成员应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更换理事会成员应经理事会集体研究,并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理事会成员的选任与解职;(二)校长的聘任与解聘;(三)制定学校发展计划;(四)筹措办校经费;(五)审定学校的预算、决算;(六)管理学校教育专项资金;(七)决定接受捐赠;(八)修改学校章程;(九)检查学校教育质量;(十)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的校长由理事会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方可聘任或解聘。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的校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二)聘任、解聘副校长、学校教职工;(三)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发展规划;(四)组织编报学校经费预算、决算;(五)负责招收与办学层次相对应的学生;(六)制定、健全学校内部管理制度;(七)决定教职工专业技术职务的推荐申报;(八)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应履行下列义务:(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二)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教育行政部门指令;(三)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四)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学校进行的管理、监督、检查、督导和评估;(五)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教师、职工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工作保障等事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民办中小学聘用教师和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应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民办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和评比先进应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
其业务进修、教研活动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招生,应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学年招生计划,获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刊登招生广告必须注明批准招生文号。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的在校生、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毕业生在成绩考核、升留级、休学、复学、修业、毕业(结业、肄业)、奖励、处分等方面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由学校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学历文凭按中小学毕业生文凭颁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选用经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育质量。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应设立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
学校教育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办学资金;(二)个人和社会各界的捐资;(三)举办校办产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按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部分;(四)其他经费来源。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教育专项资金监督组织,理事会应定期向监督组织报告专项资金运行情况,并予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教育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民办中小学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免收学费。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的校产,在学校存续期间由民办中小学管理使用,学校教育设施不得抵押或擅自出卖、转让。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收取的杂费、代管费、食宿费以及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等,实行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接受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停办与变更第三十二条民办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办、变更:(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停办或变更情况;(二)不能实现学校发展的预期目标;(三)办学资金或者生源、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四)发生不能正常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的特殊情况;(五)有合并意向,并且有合适的对象。
第三十三条民办中小学申请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举办者、办学地点等事项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民办中小学申请停办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学校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全面清理学校财产,并做好其他善后工作。
民办中小学停办时,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学校财产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民办中小学学校财产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监督第三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民办中小学的每班员额不得超过同类同级公办学校的最高标准。
第三十七条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无法召集或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按理事会章程重新组成理事会,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整顿。
第三十八条民办中小学聘任的教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民办中小学解除聘任合同。
第三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应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公办中小学的表彰与奖励的规定,适用于民办中小学。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学校财会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二)擅自刊登招生广告的;(三)教学质量低劣的;(四)抵押或擅自出卖、转让学校教育设施的;(五)擅自变更学校名称、类别、层次、专业、举办者、办学地点等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准举办民办中小学的;(二)擅自招收学生的;(三)学籍管理混乱、滥发文凭、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被截留、挪用、侵占的资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