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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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一、总则
为加强对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规范和监督,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流转主体
流转的主体可以是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流转方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对林业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资金实力、环境保护意识等。

三、流转程序
1. 流转方提交流转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证、林木产权证等。

2. 流转方与流出方协商确定流转合同的内容,包括流转期限、流转条件、流转租金等。

3. 流出方根据流转合同的约定,将林地和林木的使用权转让给流转方。

4. 流转方支付流转租金,并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责任,包括保护林地和林木、合理利用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等。

5. 流转期满后,流转方应及时返还林地和林木的使用权给流出方,完成流转事务的结算。

四、流转管理
1. 流出方应监督流转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2. 流转方应定期向流出方提交流转经营报告,包括经营情况、林木生长情况、环境保护情况等。

3. 流转方应按照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合理开展经营活动,确保林地和林木的健康生长。

五、监督与执法
1. 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监督,对不符合规定或存在违法行为的进行查处和处罚。

2. 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流转主体信用评价制度,对信用较差的流转主体进行限制和警示。

3. 流出方和流转方应积极配合监督部门的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六、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11•【字号】桂政办发[2010]160号•【施行日期】2010.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16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八月十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委会〔2009〕235号),设立自治区林业厅,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原自治区林业局的职责。

(二)取消已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加强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优化配置林业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职责。

(四)加强全区湿地保护、石漠化和沙化土地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五)加强组织指导全区林业改革和农村林业发展,依法维护农民经营林业的合法权益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全区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拟订全区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组织拟订相关地方标准和规程并监督执行;组织开展全区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和石漠化、沙化土地的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估;承担林业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造林绿化工作。

制定全区造林绿化的指导性计划;组织、指导各类公益林、商品林的培育;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造林绿化工作;依法负责退耕还林工作;承担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承担自治区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14•【字号】桂政办发[2006]141号•【施行日期】2006.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1994年以来,我区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开展了以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为主要内容的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为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农户没有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工作人员代签;有的地方没有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最新式样换发、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不规范,地块四邻界址不清;有的地方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随意调整、收回或流转农民的承包地;农户之间自行互换、流转承包地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长期稳定,不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扎实推进。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法维护农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农民承包经营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必须依法维护。

对外出务工的农民,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充分尊重和保障。

承包期内,对出嫁、入赘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农民,以及离异、丧偶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农民,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其承包地被发包方收回的,应依法落实,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害他们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3篇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3篇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3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及工作程序讲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涉及到宽阔群众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为了在全区范围内统一政策和技术规程,自治区林改领导小组下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方法(试行)》,这是我区林改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它包括林改相关政策和操作规程两个部分。

我们这个讲座主要是对这个《方法》进行学习、理解,把握《方法》的精神要点,以便在林改工作中能够娴熟运用。

第一部分林改相关政策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方法(试行)》,对我们在林改工作中时常用到的一些相关政策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共有1、自留山政策,2、责任山政策,3、未承包到户的集体林地政策,4、谁种谁有政策,5、林地流转政策,6、生态公益林政策,7、退耕还林政策,8、确权发证主体与对象的政策等八个方面。

1、自留山政策:《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方法(试行)》第三条规定,自留山长期稳定不变。

连续实行“生不补,死不收”、长期无偿使用、允许继承的政策。

自留山属于农夫集体全部,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林业生产用途。

自留山长期归农户使用,其经营权受国家爱惜。

自留山划定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应当退还农户或者划定新的自留山给农户,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自留山在林改前已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有关规定或者协议收回的,不予退还;尚未收回的,维持不变。

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户自留山统一组织造林的,不得转变自留山的使用权,所造林木可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协商确定分成比例和采伐时间,也可由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户收取营林费用后将所造林木归农户全部。

林业“三定”后,自留山、责任山合并,实行“两山并一山”管理,农户要求区分自留山、责任山的,应当依据农户的要求分别确权发证;农户不要求区分的,可按责任山的形式予以确权发证。

有自留山但无证的,要查看“三定”时的档案。

当时已经过县级人民政府造册登记的,应认定为自留山,并准时发放林权证;未经造册登记,但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可以确认为自留山。

韦善家、鹿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韦善家、鹿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韦善家、鹿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19)桂行终1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莉杨钉禤柔伶【审理法官】潘莉杨钉禤柔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韦善家;鹿寨县人民政府;鹿寨县林业局【当事人】韦善家鹿寨县人民政府鹿寨县林业局【当事人-个人】韦善家【当事人-公司】鹿寨县人民政府鹿寨县林业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韦善家【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鹿寨县林业局【本院观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不动产所在地证明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三)无权属争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林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依法调处解决,未调处解决的,不得流转,也不予确权发证"。

本案中,在四排镇林业站公示同意划分涉案林地给韦善家的《村民会议决议书》期间,村民韦德昌、韦继乐、韦龙昌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

对该事实,韦善家上诉亦予以认可。

据此,涉案林权尚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韦善家可向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对涉案林权争议依法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报送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有关材料的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报送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有关材料的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报送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有关材料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10.23•【字号】•【施行日期】2018.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报送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有关材料的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根据贵单位《关于请提供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工作落实情况的函》(桂发改经体函〔2018〕2663号)要求,我厅认真对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指导意见》和《自治区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重点改革任务初步分工方案》,提出涉林工作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改革措施。

现将有关情况函告如下:一、森林资源管理情况(一)森林资源基本情况广西地域宽广,属于亚热带气候带,雨量充沛,热量丰富,有利于森林生长,境内广泛分布着多种类型的天然次生林和人工林,森林资源丰富,是中国南方重要林区之一。

根据我区林地变更调查和森林资源年度更新成果,全区林业用地面积为1605.24万公顷,占广西土地总面积的67.66%;森林面积1479.91万公顷,森林覆盖率63.31%;活立木蓄积量7.75亿立方米。

根据国家2015年第九次森林资源清查结果,全区森林年生长量8493.90万立方米,年消耗量5349.38万立方米,年蓄积净增量3144.52万立方米。

根据各地汇总上报数据,2017年全区木材产量达3050万立方米。

(二)林政资源管理情况一是加强林地保护利用管理。

及时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下达我区的2018年7200公顷林地使用定额进行分解,按照“有保有压”原则,优先保障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公共事业项目、民生项目、扶贫项目和重点开发区、重点园区项目对林地使用定额的需求,严格管控涉及自然保护地和红树林项目使用林地,合理调控城镇建设项目。

积极主动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争取使用国家备用定额和专项处理遗留问题定额2338公顷,较好地发挥了林地定额的调控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29•【字号】桂政办发[2000]109号•【施行日期】200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00]109号)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3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0]9号),自治区林业厅改为自治区林业局。

自治区林业局是主管林业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1.将原由自治区供销社承担的竹林产业管理职能,交给自治区林业局承担。

2.将原自治区水利厅承担的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政府职能,交给自治区林业局承担。

3.将原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化管理职能,交给自治区林业局承担。

(二)划出的职能1.将财务关系由原自治区林业厅管理、人事关系由地市县管理的森工企业的管理职能,交给相关地市县管理。

2.将原自治区林业厅社会保险所划归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管理。

(三)取消的职能1.指导和协调林业企业的生产经营。

2.协调林业企业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之间关系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

3.编制林业中等教育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条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

(五)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

第四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第三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改变林地用途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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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条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

(五)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

第四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第三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改变林地用途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五)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或阻碍林权流转。

林权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对于流转的形式、内容、条件和期限等,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第七条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矿藏物和埋藏物等。

林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流转范围与期限第八条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权。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四)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条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集体林权,不得进行转让;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开展林下种养业或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林权流转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及林地的开发目的和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流转期限不宜过长,鼓励采取短期限流转。

(一)家庭承包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二)林权再次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流转程序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30天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林地再次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第十四条国有单位或乡镇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其林权转让应当征得林地所有权人的同意,或按双方约定进行。

第十五条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须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林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林权流转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采用拍卖和招标形式进行林权流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流转管理第十八条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住所;(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林产品常年产量等;(三)流转方式;(四)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六)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七)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八)违约责任;(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林权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同时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须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林权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林权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通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后,及时变更林权登记。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公开进行。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期间,不得流转。

第二十三条以出租方式流转的,可根据市场和林地价值变化情况,建立租金定期变动机制。

出租的租金价格和租金支付形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租金最低保护价应不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

原约定的租金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的,应随着补偿标准的提高而调整提高。

第二十四条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扣缴。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二)集体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对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流转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相符的,要予以维护;流转合同不规范或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差距大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对符合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但流转面积过大、价格过低、期限过长、群众反映强烈的,要采取协商的方式,通过让利、缩短流转期等办法依法进行调整,把政策性让利落实给农民;也可以采取“预期均山”与协商让利相结合的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权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积极培育林权交易平台,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体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林权流转档案,将林权流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材料及有关文件进行归档,并由指定机构的专职档案人员妥善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五章流转资产评估第三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

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是否要进行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不要求评估的,可以不评估。

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的林权流转是否评估,由流转双方根据需要自主决定。

第三十二条林权流转资产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林权流转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调查、评估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和资产价值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六章流转登记第三十五条林权发生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变更登记申请应由受让方与出让方共同办理。

第三十六条林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抵押的林权要流转的,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未经同意的,流转无效。

第三十七条以林权作为合作条件的,可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流转合同;(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位置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三)林权证书;(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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