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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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水政执法巡查制度巡查制度

2023年水政执法巡查制度巡查制度

2023年水政执法巡查制度巡查制度2023年水政执法巡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政执法巡查工作,确保国家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保护水环境和水资源的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巡查范围包括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水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巡查机构应当依法、科学、公正、高效履行执法职责,保障公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巡查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巡查工作,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防止问题,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水环境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巡查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依法执法、公众参与、信息公开和问责追责的原则。

第六条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不得违法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条巡查工作应当与水政执法工作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执法规范。

第八条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增强执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九条巡查工作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协调,加强与相关执法部门、行政机关、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的合作,形成合力,提高工作质量。

第二章巡查职责第十条巡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巡查计划、任务和方案,明确巡查对象和范围;(二)组织实施巡查行动,采取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检查记录等方式,查明巡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三)发现执法不力和不完善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四)对巡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置,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执法措施;(五)指导和协调执法机构的巡查工作,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和培训;(六)组织对巡查工作的评估和监督,定期汇报巡查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七)收集、整理和研究水政领域的相关数据和信息,提供专业参考;(八)承担其他与巡查工作相关的职责。

第十一条巡查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巡查计划和任务,到达巡查地点,按照规定进行巡查工作;(二)认真记录和收集巡查现场的证据材料,完整填写巡查记录,保存好相关资料;(三)及时向上级巡查机构上报巡查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四)遵守法律法规和执法纪律,不违法执法、滥用职权、泄露国家秘密;(五)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公民和组织进行良好的沟通和协商;(六)提高水政执法能力和业务水平,接受巡查机构的培训和指导。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11•【字号】豫政[1998]56号•【施行日期】1998.11.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的通知(豫政〔1998〕56号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现将《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水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个人遵守、执行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省、市地、县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水政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

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三)制止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水事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四)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证据,勘测被调查现场;(五)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六)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0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第一条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水行政执法,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水事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第四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

水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水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第六条水政监察的主要任务是:(一)宣传贯彻水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水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违法行为,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水事治安案件;(四)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五)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水利行政监督检查制度》

《水利行政监督检查制度》

《水利行政监督检查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一)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责任制:(一)本厅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二)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三)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本厅水政水资源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本厅制定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过水政水资源处审查。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厅备案。

第六条本厅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做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和水政水资源处备案。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做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本厅备案。

第七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管理权限内按照以下职能行使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权:(一)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对取水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二)水土保持处负责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三)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对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批、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河道采砂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水政监察规范管理制度

水政监察规范管理制度

水政监察规范管理制度一、水政监察工作目标通过努力,建设起一支政治合格、业务过硬、纪律严明、团结拼搏、依法行政、廉洁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为整治泾阳的水环境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战略,维护良好的水事秩序肩负起历史的责任,作出新的成绩。

二、执法范围一、直接管辖泾阳县范围内的河道、水域,水工程、水资源、水土保持、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排污口的设置,查处此范围内的水事违法案件。

二、配合上级水政水资源管理部门调处县与县之间的水事纠纷,直接参与查处特别重大的水事违法案件。

三、直接或配合参与对河道采砂、水土监督、水资源管理、渔政监督、水工程保护的管理、监督、执法工作。

四、依法对全县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河道、水土保持、水工程、设施管理等进行监察。

三、巡查制度一、每星期至少应有2天时间,组织水政监察人员对全县河道、取水企业, 重要水工程、重大工程建设进行集中巡查。

二、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水工程管理及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及水工程安全行为的;2、侵占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范围,侵占已批准的水工程规划控制线范围,侵占蓄、滞、泄洪区范围,损毁防汛、水文、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等设施的行为;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水、设拦河障碍物,向河道、湖泊倾倒废土、垃圾;非法填占河道水域的;4、正在实施的涉河包括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设项目;5、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6、取水口的设置或扩大,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运行情况;7、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施工期的水土流失情况检查;8、“四荒”开发、陡坡地开垦以及水土流失防治等情况;9、其他应属于水政监察职责范围内处理的情况。

三、巡查中有发现违反有关水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作现场勘察记录。

四、各执法单位每次巡查完毕后,应及时填写《水政监察巡查记录》,做好有关情况的综合分类和资料整理并提出建议意见,巡查情况及时整理汇总。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doc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doc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失效]发文单位:水利部发布日期:1990-8-15执行日期:1990-8-15生效日期:2000-5-25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水(以下简称水法规),实行依法治水、管水,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政工作,设置水政机构,建立水政监察队伍。

各级水政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三条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四条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水法规;(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四)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是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专员、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

地区级、县级水行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设置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水利部有关司及七大江河等流域机构的水政监察人员的设置,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工程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护管理、水文管理等机构和单位的兼职或专职水政(含水保监督)监察人员的设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各级水政监察人员的考核和任免,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各级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和任免;(二)地区级、县级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报水利部备案。

东营市水政监察支队章程

东营市水政监察支队章程

东营市水政监察支队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单位行为,确保实现公益目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单位名称是东营市水政监察支队。

第三条本单位类型是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第四条本单位住所是东营市沂河路45号。

第五条本单位经费来源是财政拨款。

第六条本单位开办资金为人民币 43.09 万元。

第七条本单位的举办单位是东营市水务局(挂东营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牌子)。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构是东营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监督管理机构是东营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

第二章宗旨和业务范围第八条本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承担宣传、贯彻有关水法律法规;受市水务局委托,承担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的执行工作;负责市管河道、灌区、海堤、城市供排水等水务工程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及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党的领导第九条本单位党组织的设置形式:中共东营市水政监察支队支部委员会。

第十条本单位党组织的地位作用:把加强党的领导贯彻到本单位改革发展和履行职责各方面全过程,强化政治功能,加强对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政治把关,与行政领导班子同做好本单位工作。

全面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四章举办单位第十一条本单位的举办单位是东营市水务局(挂东营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牌子)。

第十二条举办单位对本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职责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领导责任、保障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维持本单位的公益性;审定本单位的章程、发展规划、重大项目、收支预算等;任免本单位科级干部,开展年度考核等工作;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培训和管理。

第五章组织机构第十三条本单位决策机构是支队长办公会。

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制定、修改章程;制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审定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产生方式为上级部门任命;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产生方式为上级部门任命。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水利部令第1号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水利部令第1号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正文:----------------------------------------------------------------------------------------------------------------------------------------------------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实行依法治水、管水,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政工作,设置水政机构,建立水政监察队伍。

各级水政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三条不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四条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水法规;(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四)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是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

地区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设置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水利部有关司及七大江河等流域机构的水政监察人员的设置,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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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水行政执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
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
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水利部组织、指导全国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二章水政监察队伍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总队;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支队;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政监察总队、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大队。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政监察队伍内部按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
水资源管理、河道监理等自行确定设置相应的内部机构(支队、大队、中队)。

第七条地方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
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水利部所属的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水政监察队伍由水利部
批准成立;流域机构所属的管理单位水政监察队伍由流域机构批准成立。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这、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在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派驻的
水政监察队伍。

第九条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规。

2.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
监侧等有关设施。

3.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4.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5,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进行指导和监督。

6.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和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有关事宜。

第十条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同级水政监察队伍。

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负责人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第三章水政监察人
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是实施水政监察的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水法律、法规、法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的考核;
(二)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其中水政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由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水政监察人员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任免。

地方水政监察队
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一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为3年。

水政监察人员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连任。

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调离工作,任期自动中止,由任免机关免除任命,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录像等。

(四)责令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必要时,可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水政监察制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证”或“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佩戴“中国水政”或“中国水保监督”胸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或“中国水保监督”臂章。

水政监察的证件、胸章和臂章由水利部负责监制。

水政监察制服式样由水利部规定。

第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每年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长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四章水政监察制度
第十九条水政监察队伍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二十条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分解制度、水政监察巡查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统计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水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及目标管理等水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每年年底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水政
监察队伍负责对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体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
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勘察、音像等专用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给予水政监察人员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执法津贴,投人身伤害保险等。

水政监察工作的装备标准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证水政监察经费。

水政监察经费从水利事业费中核拨,不足部分在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中列支,并应严格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

对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水政监察人员,由水行政执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章程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5日发布的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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