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11•【字号】豫政[1998]56号•【施行日期】1998.11.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的通知(豫政〔1998〕56号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现将《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水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个人遵守、执行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省、市地、县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水政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
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三)制止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水事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四)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证据,勘测被调查现场;(五)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六)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实施情况汇报材料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实施情况汇报材料一、概述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对水资源管理、利用和保护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
本章程的实施情况对于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就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实施情况进行汇报。
二、实施情况总览1.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推行与落实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我市不断完善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建立健全了水资源监察工作网络,包括监察对象的确定、程序规定、监察人员的培训等方面。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推行在全市范围内得到了有效的落实。
2. 监察工作的开展情况水政监察工作在过去一年取得了显著成效,共检查水资源管理、利用和保护中的违法违规行为XX起,下达了XX份责令改正通知书,收到了XX份处罚决定书,取得了较好的监察工作成果,并达到了预期的目标。
3. 存在的问题与挑战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部分地区出现了违法违规用水情况。
一些养殖业、化工企业等行业对水资源的过度开采和污染问题也亟待解决。
监察力量不足,监察手段不够多样化等问题也制约了水政监察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实施情况的认识与思考从以上汇报可以看出,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推行对于我市水资源的有效管理和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监察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下一步需加大监察力量投入,完善监察手段,加强对于水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促进水资源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发展。
四、结语本次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实施情况的汇报有助于全面、深入地了解我市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的现状及未来发展方向,也为下一步的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希望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能够高度重视水政监察工作,进一步加大监察力度,全面提升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水平,共同建设美丽宜居的家园。
五、加强监察力量投入为了更加有效地推行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我市需要加大监察力量的投入。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0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第一条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水行政执法,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水事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第四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
水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水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第六条水政监察的主要任务是:(一)宣传贯彻水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水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违法行为,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水事治安案件;(四)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五)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讲课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讲课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一、前言水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保护水资源、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水资源污染和浪费,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责任。
而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讲课,旨在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
二、意义和作用1. 意义水政监察工作章程讲课的意义在于加强水资源的监管和管理,规范水资源利用行为,推动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
通过讲课,可以让相关人员了解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增强责任意识,规范行为举止,促进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2. 作用水政监察工作章程讲课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水资源保护意识。
通过讲课,可以向相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宣传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使其了解水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增强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相关规定。
(2)规范水资源利用行为,促进科学管理。
通过讲课,可以使相关人员了解水资源利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高管理水平,促进水资源的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
(3)推动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
通过讲课,可以引导相关人员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推动水资源的节约和循环利用。
三、讲课内容1. 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讲解相关国家和地方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包括《水法》、《水土保持法》等,使听众了解水资源保护的法律依据和政策要求。
2. 水资源保护的重点任务和措施。
介绍当前水资源保护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提出水资源保护的重点任务和措施,包括推进水资源监管体制改革,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推动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循环利用等。
3. 水资源利用的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
介绍水资源的利用与管理的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包括水资源的测定和监测技术,水资源的保护和修复技术等,以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保护水资源的环境。
4. 水资源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强调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保护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大家自觉履行水资源保护的责任,共同参与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行政监督检查制度》

《水利行政监督检查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一)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责任制:(一)本厅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二)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三)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本厅水政水资源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本厅制定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过水政水资源处审查。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厅备案。
第六条本厅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做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和水政水资源处备案。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做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本厅备案。
第七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管理权限内按照以下职能行使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权:(一)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对取水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二)水土保持处负责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三)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对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批、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河道采砂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doc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失效]发文单位:水利部发布日期:1990-8-15执行日期:1990-8-15生效日期:2000-5-25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水(以下简称水法规),实行依法治水、管水,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政工作,设置水政机构,建立水政监察队伍。
各级水政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三条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四条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水法规;(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四)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是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专员、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
地区级、县级水行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设置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水利部有关司及七大江河等流域机构的水政监察人员的设置,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工程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护管理、水文管理等机构和单位的兼职或专职水政(含水保监督)监察人员的设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各级水政监察人员的考核和任免,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各级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和任免;(二)地区级、县级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报水利部备案。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全文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水行政执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水利部组织、指导全国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二章水政监察队伍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总队;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支队;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政监察总队、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大队。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政监察队伍内部按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水资源管理、河道监理等自行确定设置相应的内部机构(支队、大队、中队)。
第七条地方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水利部所属的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水政监察队伍由水利部批准成立;流域机构所属的管理单位水政监察队伍由流域机构批准成立。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水政法[2004]398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水政法[2004]398号](https://img.taocdn.com/s3/m/3d3e672b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9127d21.png)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水政法[2004]398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现将《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已发放的水政监察证件应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更换,换证工作应于2006年年底前完成。
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水政监察证件的管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政监察证件是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和身份证明。
水政监察证件包括“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胸卡。
水政监察证件的申领、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政监察人员在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条水政监察证件由水利部统一监制、颁发(样式见附件1)。
水政监察证件应标注编码。
编码由七位数字组成,前两位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的代码,后五位为水政监察人员的序号(见附件2)。
第五条水政监察人员应符合《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规定的任职条件。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符合水政监察人员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流域机构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见附件3),经逐级审核后,流域机构报水利部审查,由水利部颁发水政监察证件,持证上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水政监察人员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经逐级审核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报水利部审查,由水利部颁发水政监察证件,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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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2000年5月25日水利部令第13号发布2004年10月21日水利部令第20号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水行政执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水利部组织、指导全国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二章水政监察队伍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总队;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支队;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政监察总队、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
大队。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政监察队伍内部按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水资源管理、河道监理等自行确定设置相应的内部机构(支队、大队、中队)。
第七条地方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水利部所属的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水政监察队伍由水利部批准成立; 流域机构所属的管理单位水政监察队伍由流域机构批准成立。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在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派驻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九条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规;
2、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
3、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4、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5、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进行指导和监督;
6、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和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有关事宜。
第十条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同级水政监察队伍。
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负责人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第三章水政监察人员
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是实施水政监察的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通过水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的考核;
(二) 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
(三)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其中水政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由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水政监察人员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任免。
地方水政监察队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一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为3年。
水政监察人员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连任。
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调离工作,任期自动中止,由任免机关免除任命,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 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 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录像等;
(四) 责令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必要时,可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 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水政监察证件的制作和管理由水利部规定。
第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每年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长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四章水政监察制度
第十九条水政监察队伍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二十条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分解制度、水政监察巡查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统计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水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
审核及目标管理等水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每年年底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负责对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勘察、音像等专用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给予水政监察人员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执法津贴,投人身伤害保险等。
水政监察工作的装备标准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证水政监察经费。
水政监察经费从水利事业费中核拨,不足部分在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中列支,并应严格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循私舞弊。
对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水政监察人员,由水行政执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章程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5日发布的水利部令第1号《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