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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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法规知识竞赛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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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法规知识竞赛题库(2011.2)一、填空(简答)题1、《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制度。

答案: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2、《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管理体制。

答案: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3、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并缴纳,取得取水权。

答案:取水许可证;水资源费4、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时,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同时、同时。

答案: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5、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答案: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6、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如何确定?答案: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的河口线以内的坡面、滩地、水域、沙洲。

7、防洪工作实行什么原则?答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8、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_____________的行为。

答案:污染地下水资源9、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安排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答案:城乡居民生活用水10、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什么报告书?答案: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11、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安排,实行相结合的原则。

答案:防洪总体安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12、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答案:变更手续13、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封隔。

答案:进行止水封隔14、《水土保持法》于_________,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__________次会议修订?答案:2010年12月25日;第十八次15、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自____________起施行?答案:2011年3月1日16、《水土保持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_____措施。

水行政综合执法综述

水行政综合执法综述

水行政综合执法综述李国正;孙书鸿【期刊名称】《河北水利》【年(卷),期】2016(000)010【总页数】2页(P10-11)【作者】李国正;孙书鸿【作者单位】河北省水利厅水政处(水政监察局);河北省水利厅水政处(水政监察局)【正文语种】中文水行政综合执法是水行政执法中一种执法模式,它是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多种执法职能合并,交由一支队伍行使执法权的一种执法形式。

水行政综合执法对于破解现有水行政执法体制存在的多头执法、分散执法、执法效率低下难题,改变过去一个部门多头执法的混乱现状,整合执法资源、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能力,树立水行政执法的良好形象,实现“人、水、法”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水行政执法的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水行政执法是指水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执行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除了制定水法规等以外,所有政府管理各项水事活动的行为都是水行政执法,主要包括:水行政许可、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强制、水行政征收、水行政命令、水行政给付、水行政确认、水行政奖励、水行政监督、水行政裁决等10方面内容。

狭义的水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水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具体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涉及水行政许可、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强制、水行政监督检查和水行政征收等5方面内容。

1.1 水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目前,我厅正在行使的行政审批权有12项,主要包括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审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取水许可审批等。

1.2 水行政处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1997 年第8 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五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六章水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利志——水政篇

水利志——水政篇

武安市水利志系列之一水政篇2008年11月目录第一章政策法规 (1)第一节法律、行政法规 (1)第二节地方性法规、规章 (2)第三节历代水规 (8)第二章管理 (10)第一节水利管理 (10)第二节水政管理 (11)第三节水行政职权 (13)第三章队伍建设 (15)第一节水政监察组织执法体系 (15)第二节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体系 (34)第三节制度建设 (35)第四章执法 (37)第一节水利执法 (37)第二节水政合议庭 (38)第三节水利公安 (39)第四节执法监督 (41)第五章水利法制建设 (44)第一节水法规贯彻实施 (47)第二节水利普法教育 (47)第三节规范性文件 (57)第六章行政性事业收费 (60)第一节征收 (60)第二节规费使用 (65)第一章政策法规武安市水政管理法律依据史书上少有记载,直至建国前一直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建国后,特别是1988年国家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后,国家逐步形成了水利法律体系框架。

武安市水政管理工作才逐步走上了法制化建设轨道。

截止2008年武安市水政管理执行的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共133部。

第一节法律、行政法规1988年1月21日国家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同年7月1日正式实施。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水法修订案,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1991年6月29日国家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国家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制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一、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相关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相关处罚责任事项(按环节分解):1.立案责任: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3.审理责任: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6.送达责任: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责任事项依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适用规则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适用规则

陕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进一步推动公平、公正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和《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水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决定给予处罚时在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认定、处罚种类幅度与时限确定等方面的处置权力。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选择的行政处罚应当必要与适当,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

第五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最小损害原则。

在达到行政处罚目的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相对人所受惩罚以及实施行政处罚后所获得的社会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选择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处罚形式。

第六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同一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在情节、社会危害相当的情况下,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八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行政执法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行政处罚的管理,维护水利法律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违反水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工作。

第三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权威的原则,对严重违反水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水环境的良好维护。

第四条水行政处罚实施中,应当结合水污染、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工程建设、水安全管理等具体领域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二章违法行为及处罚第五条违反水法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水资源开发或利用活动;2.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水体;3.非法占用、毁坏水工程设施;4.擅自改变水体水质性质;5.未经许可进行水环境破坏性工程建设等。

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形,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六条处罚措施的选择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不得滥用权力或者对违法行为者进行不当限制。

第七条违反水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进行整改。

第三章处罚程序及权限第八条水行政处罚实施的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水行政处罚事项的决定权由主管水行政机关行使,经过合法程序决定处罚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条涉及水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享有申辩、听证、复核等权利。

申辩、听证、复核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法律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的一部基本法,共十三章五十二条,为我国水利事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权威法律支持。

2、《行政处罚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6年1月罗波修订通过的一部法律,包括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等内容。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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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法规类别:规章制定机关:水利部颁布日期:1997.12.26实施日期:1997.12.26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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