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移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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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保证本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时、正确地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以下简称移送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过程中经调查取证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移送案件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抓》第三十四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嫌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行政案件判定涉及的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包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均应依照《移送规定》的要求,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前款所称“发现”,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经过调查取证,根据移送案件的判定依据,认为案件中涉及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立案查处后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公安机关已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合并处理。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需要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移送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移送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某些原因需要将案件从原审法院移送到其他法院审理。

这种移送行为在法律上有严格的规定,旨在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

以下是对我国移送案件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

一、移送案件的概念移送案件,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将案件从原审法院移送到其他法院审理的行为。

移送案件可以是同级法院之间的移送,也可以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移送。

二、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做了明确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三、移送案件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以下情况下,法院可以移送案件:1. 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 管辖权交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 管辖权争议: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 管辖权不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管辖权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5. 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将案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四、移送案件的程序1. 提出移送申请:原审法院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或存在其他需要移送的情形时,应当提出移送申请。

关于案件移交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案件移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移交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或者案件处理的需要,将案件从一个机关移送到另一个机关处理的法律行为。

案件移交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对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案件移交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案件移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案件移交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管辖不明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权管辖的机关决定。

(2)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管辖不明的案件。

(3)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条例》对案件移交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主要包括:(1)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停止办理,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2)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由上级机关管辖的,应当层报上级机关决定。

(3)第七条:上级机关在接到下级机关移送的案件后,认为需要由自己管辖的,可以决定管辖;认为不需要由自己管辖的,应当退回下级机关。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上述法律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对案件移交进行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三、案件移交的程序1.提出移交申请案件移交的提出,由有权管辖的机关提出。

提出申请时,应当附具以下材料:(1)案件基本情况说明;(2)案件证据材料;(3)案件处理意见;(4)移送机关的意见。

移送案件相关法律规定(3篇)

移送案件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移送案件的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移送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案件涉及管辖权、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等原因,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或者其他机关、部门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移送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原则;(二)及时原则;(三)合法原则;(四)保密原则。

第四条移送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案件涉及管辖权;(二)案件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三)案件需要其他机关、部门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移送案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

第二章移送案件的程序第六条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的基本情况;(二)移送的原因和依据;(三)移送的机关、部门;(四)移送的时间;(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移送案件报告应当经移送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八条移送案件报告经审核批准后,应当送达受移送机关、部门。

第九条受移送机关、部门收到移送案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接受移送的决定。

第十条受移送机关、部门决定接受移送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相关证据移送给受移送机关、部门。

第十一条受移送机关、部门决定不接受移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件材料和相关证据退回原移送机关、部门。

第十二条移送案件涉及管辖权问题的,受移送机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三条移送案件涉及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受移送机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补充侦查。

第十四条移送案件涉及需要其他机关、部门处理的,受移送机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案件材料和相关证据移送给其他机关、部门。

第三章移送案件的期限第十五条移送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移送案件报告的审核、批准和送达,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受移送机关、部门收到移送案件报告后,审查、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移送,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案件移送的法律条款(3篇)

案件移送的法律条款(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移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职责分工、管辖权限或者其他原因,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继续办理的行为。

案件移送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对于确保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办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移送的法律条款进行详细阐述。

二、案件移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案件移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但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办理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2)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办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案件移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办理行政案件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案件移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三、案件移送的条件1.案件移送的前提是案件存在管辖权争议案件移送的前提是案件存在管辖权争议,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需要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

2.案件移送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案件移送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包括以下步骤:(1)立案审查:移送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确认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

(2)制作移送决定书:移送机关制作移送决定书,明确案件移送的原因、移送的机关和接收机关。

关于案件移交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案件移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移交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它涉及不同司法机关、不同诉讼阶段之间的衔接与配合。

案件移交的法律规定旨在明确案件移交的条件、程序、责任等内容,以确保司法公正、高效。

以下将从案件移交的定义、法律依据、具体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案件移交的定义案件移交,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性质、管辖范围、诉讼程序等要求,将案件从一个司法机关转移到另一个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

三、案件移交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规定》8.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四、案件移交的具体规定(一)案件移交的条件1. 案件性质发生变化,需要由其他司法机关处理的;2. 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需要由其他司法机关处理的;3. 案件涉及多个司法机关,需要由其中一个司法机关牵头处理的;4. 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或者情况,需要由其他司法机关处理的;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案件移交的程序1. 提出移交申请。

提出移交申请的司法机关应当向接收案件的司法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2. 审查批准。

接收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对移交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案件性质、管辖范围、诉讼程序等。

经审查,认为符合案件移交条件的,应当批准移交。

3. 办理移交手续。

批准移交后,提出移交申请的司法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证据、文书等移交给接收案件的司法机关。

4. 接收案件。

接收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接收案件,并做好案件接收登记。

5. 继续审理。

接收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继续审理案件,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三)案件移交的责任1. 提出移交申请的司法机关应当对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案件移交移送法律规定(3篇)

案件移交移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移交移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根据案件性质、管辖范围和诉讼阶段的需要,将案件从一个机关转移到另一个机关进行办理的法律行为。

案件移交移送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案件移交移送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案件移交移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案件移交移送的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规定,案件移交移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管辖权转移:不同级别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因案件性质、管辖范围等原因,需要将案件从一个机关转移到另一个机关办理。

(2)管辖权争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3)管辖权变更: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变更。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六机关规定》对案件移交移送的具体操作程序、期限、条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案件移交移送的类型1. 管辖权转移(1)级别管辖转移:不同级别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因案件性质、管辖范围等原因,需要将案件从一个机关转移到另一个机关办理。

(2)地域管辖转移:同一级别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因地域管辖范围等原因,需要将案件从一个机关转移到另一个机关办理。

2. 管辖权争议(1)管辖权交叉:两个以上机关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

(2)管辖权不明:案件发生时,对管辖权存在争议,需要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3. 管辖权变更(1)侦查阶段变更:案件在侦查阶段,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变更。

(2)起诉阶段变更:案件在起诉阶段,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变更。

刑事移送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刑事移送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移送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性质、情节、法律适用等情况,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继续办理的过程。

刑事移送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程序,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刑事移送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刑事移送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刑事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其中涉及刑事移送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2)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迅速进行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移送程序,其中涉及刑事移送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查明犯罪事实。

(2)第四十一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也对刑事移送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三、刑事移送的条件1. 符合管辖要求刑事移送案件必须符合管辖要求,即案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继续办理。

具体包括:(1)地域管辖:案件发生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被告人居住地等。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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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烟案件移送实施细则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XX省烟草专卖局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涉烟案件移送办法》的精神和要求,规范涉烟案件移送程序,维护卷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XX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称“烟草部门”)和XX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部门”)在查处涉烟案件过程中的案件移送工作。

第二节移送的情形
第三条烟草部门无管辖权的涉烟违法案件,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依法移送工商部门进行查处。

工商部门无管辖权的涉烟违法案件,烟草部门有管辖权的,依法移送烟草部门进行查处。

工商部门和烟草部门对同一涉烟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可以由适用较重处罚标准的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存在异议的,报请各自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部门应将涉烟违法案件移送工商部门查处:
(一)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同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
(三)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四)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五)其他应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部门应将涉烟违法案件移送烟草部门查
处:
(一)无证照从事烟草制品生产、批发业务的;
(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
(四)其他应有烟草部门查处的情形。

第六条在卷烟市场查获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无证无照经营户,烟草部门应先予以立案并进行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移交工商部门处理。

无法确定案件当事人,按无主案件处理。

第三节移送的程序
第七条案件需要办理移送的,经办人员应当制作移送函报本级机关负责人审批。

本级机关负责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移送;决定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结案件。

第八条移送案件接收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函的回执上签字盖章或出具移送案件接收函;接收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退回案件资料。

第九条案件移送由移送部门和接收部门负责办理。

烟草部门向工商部门移送的,由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或工商分局经检股予以审查接收,再按相应流程交办案部门承办;工商部门向烟草部门移送的,由烟草部门稽查支队(大队)审查接收和承办。

第十条移送案件,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现场检查笔录;
(三)涉案物品清单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四)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五)有关案件调查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对于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审查。

认为有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3日后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以立案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第十二条移送部门对接收部门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接收部门。

移送部门对接收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处罚的案件,应当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退还给案件当事人。

第十三条对于移送的案件,接收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移送部门。

第四节移送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对烟草部门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后决定立案的,自由裁量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无证有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对无证无照、有证无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务,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应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五)对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应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数额无法计算,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

(六)对其他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烟草部门对工商部门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后决定立案的,自由裁量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无证照从事烟草制品生产业务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并将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对无证照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按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五)对其他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工商部门和烟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情节、
金额、后果严重,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令)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依法向司法机关及时移送案件。

第十七条对同一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和烟草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节涉案物品的处理
第十八条在查处涉烟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烟草制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存;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烟草部门向工商部门移送案件时,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烟草制品,可由工商部门出具相应的委托保管函,委托烟草部门继续保管至案件处理结束。

第二十条在涉烟案件的查处、移交过程中,从便利工作的原则出发,由烟草部门负责承担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定价、销毁、变卖等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对烟草部门无管辖权而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工商部门直接立案查处,涉案烟草专卖品可由烟草部门协助清点,工商部门可以一并委托烟草部门对涉案烟草专卖品进行运输、保管、定价、销毁等。

第六节附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应该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逾期不移送案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不接受移送的案件、逾期不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的,立案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由上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无证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无工商营业执照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四)没有合法、有效的证照。

第二十五条烟草部门和工商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涉烟案件的联合查处工作,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共同净化卷烟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XX市烟草专卖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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