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行政处罚法

水行政处罚法(最新版)目录1.水行政处罚法的概述2.水行政处罚法的主要内容3.水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与监管4.水行政处罚法的意义和影响正文【概述】水行政处罚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水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于2005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
该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水行政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为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主要内容】水行政处罚法共七章四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序。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
水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决定、执行和救济五个环节。
(2)水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水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水事违法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水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水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等因素。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实施与监管】水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与监管主要依赖于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水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
(1)建立健全水行政处罚工作制度,规范水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操作。
(2)加强对水行政处罚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水行政处罚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3)加强对水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水行政处罚的滥用和不当行为。
【意义和影响】水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对于加强我国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维护水事秩序,保障国家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提高水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水平,为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2)有利于加强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打击,维护水事秩序,保障国家水安全。
(3)有利于促进水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水行政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1:案件立案程序
1.1 收到相关投诉或举报信息
1.2 案件初步审查
1.3 决定是否立案
1.4 立案通知
2:查处程序
2.1 信息收集
2.2 调查取证
2.3 监督抽查
2.4 复核与评估
2.5 制定处罚决定
3:处罚决定程序
3.1 送达处罚决定书
3.2 相关当事人听证
3.3 修改、撤销或确认处罚决定
3.4 送达修改、撤销或确认处罚决定书4:强制执行程序
4.1 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
4.2 执行措施
4.3 强制执行结束
5:申诉与复议程序
5.1 处罚决定申诉
5.2 复议程序
6:结案程序
6.1 案件终结
6.2 结案通知书
6.3 归档
附件:
1:表格:案件初步审查记录表
2:表格:案件调查取证记录表
法律名词及注释:
1:水行政处罚:指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水资源、水环境保护等领域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
2:立案:指水行政处罚程序中,主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等材料与事实初步审查后,决定将案件列为待处理的正式案件,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3:处罚决定:指主管部门依法根据查处程序的结果,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处罚的决定书。
4:强制执行:指在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手段促使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程序。
5:申诉:指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请求重新审查的程序。
6:复议:指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如行政复议局)申请重新审查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1997 年第8 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五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六章水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行政处罚的管理,维护水利法律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违反水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工作。
第三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权威的原则,对严重违反水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水环境的良好维护。
第四条水行政处罚实施中,应当结合水污染、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工程建设、水安全管理等具体领域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二章违法行为及处罚第五条违反水法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水资源开发或利用活动;2.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水体;3.非法占用、毁坏水工程设施;4.擅自改变水体水质性质;5.未经许可进行水环境破坏性工程建设等。
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形,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六条处罚措施的选择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不得滥用权力或者对违法行为者进行不当限制。
第七条违反水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进行整改。
第三章处罚程序及权限第八条水行政处罚实施的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水行政处罚事项的决定权由主管水行政机关行使,经过合法程序决定处罚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条涉及水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享有申辩、听证、复核等权利。
申辩、听证、复核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法律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的一部基本法,共十三章五十二条,为我国水利事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权威法律支持。
2、《行政处罚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6年1月罗波修订通过的一部法律,包括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等内容。
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文档模板范本]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减少水环境污染,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合用于从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机构对违反水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水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范围2.1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住手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取销资质认定等。
2.2 行政处罚的对象包括水资源的使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具体包括违法占用水域、未经核准占用水土地、污染水环境、非法取水、恶意占用水资源等。
2.3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正、公开、合法、及时和便民,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3.1 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处罚决定、执行等环节。
其中,调查取证和听证是重要环节。
3.2 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 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现场勘查、取样分析检测、记录;- 问询有关人员、证人,并记录口供;- 检查、查封、扣押违法物品等。
3.3 听证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告知当事人被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权利义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有权申请延期、变更听证,但须说明理由;- 记录听证过程,并由当事人、听证员签名确认。
3.4 处罚决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在认定违法事实和依据法律作出处理的基础上,根据违法程度和情节轻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处罚对象、处罚种类、处罚金额或者数额、处罚依据和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书面作出,并加盖所在行政执法机构的印章,同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监督4.1 依据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实现行政处罚效果。
4.2 行政执法机构对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依法查处。
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工作,保护水资源,加强水环境管理,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行政处罚依法实施,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保证公开、公正、公平、公信。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适用于国内水域、国内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1、擅自使用水资源的;2、恶意污染水环境的;3、违规进行水工程建设的;4、违规排放排污的;5、未履行水资源节约利用义务的。
第二章处罚程序第四条水行政处罚以责令限期整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措施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处罚的程序包括以下步骤:1、立案调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及时立案调查,查清事实;2、通知听证:对涉及较为复杂的案件,可以进行听证,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3、处罚决定: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情况,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4、处罚执行:相关当事人应按照处罚决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支付罚款;5、结案报告:主管部门应对处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结案并进行报告。
第六条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时间;2、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3、适用的处罚措施和依据;4、当事人享有的申辩权利和途径;5、处罚的时间和地点;6、签发单位的名称和日期等。
第三章附则附件一、《水行政处罚申诉办法》附件二、《水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法律名词及注释:1、水行政处罚:指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的行政处罚,以维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水环境的生态安全为目的。
2、立案调查:指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或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3、听证:指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相关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
4、处罚执行:指相关当事人按照处罚决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支付罚款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章 第一节
第十五条 收该船舶 &
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违反船舶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船舶登记机关没
一" 假冒中华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 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 ! 国国旗航行的 # 二" 中国籍船舶 假 冒 外 国 国 籍 $ 非法悬挂外国国旗航行 ! 的% 第十六条 处以下列罚款 & 一" 对’ 处以 ) ! ( (总吨及以下的船舶 $ ( ( (元至 *万元的 罚款 # 二" 对’ 处以 *万元 ! ( *总吨至 + ( ( (总吨及以下的船舶 $ 至 +万元的罚款 # 船舶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 造成双 重国籍的 $ 由船籍港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 $ 并视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上安全监督行政 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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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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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 公司旗 & 在船籍港登记机关责令 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可以 处 以 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罚 款 数额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船籍港登记机关并可以吊 $ +的 罚 款( 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 第二十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违 法 船 舶设施处以 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 % $ $ $元 至 # $ $ $元 罚 款 ( 以% $ $元至 # $ $元罚款 , 一" 未经 批 准 & 在港内试车试 航& 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水 ! 域内试车 试航 ( 二" 未经批准 & 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国际遇险信号或者 !
水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与条款

水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与条款根据水法律、法规的规定,水政监察和水利治安办将对从事各种水事活动部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和法律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具体有以下几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破坏、侵占、毁损、偷盗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行为,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未经批准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款,未经批准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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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5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5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3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听证程序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