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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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燃气供应单位对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实施安全巡检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燃气供应单位对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实施安全巡检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燃气供应单位对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实施安全巡检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4.30•【字号】京政管字[2007]194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燃气供应单位对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实施安全巡检工作规定的通知(京政管字[2007]194号)市城管执法局,各区县市政管委,市燃气集团,各有关部门: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供应单位对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的安全巡检工作,保障广大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安全用气,按照《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我委结合安全巡检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燃气供应单位对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实施安全巡检工作的规定》。

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燃气供应单位对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实施安全巡检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安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规范燃气供应单位对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的安全巡检工作,根据《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燃气供应单位对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的安全巡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燃气供应单位包括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自管单位。

燃气自管单位是指在其管理的用户范围内,自行负责相关的燃气设施管理、运行维护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对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每两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安全检查。

第四条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安全巡检的工作对象是其供应区域内的已经接通燃气的管道燃气居民用户。

第五条燃气供应单位对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实施安全巡检的工作检查内容应当包括引入口、楼内总管、立管、支管、阀门、燃气计量表、用气设备及连接管、公用阀门警示标志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6.28
•【字号】京管发〔2020〕20号
•【施行日期】2020.06.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管发〔2020〕20号各区城市管理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各燃气供应企业:为规范本市燃气行业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燃气安全事故,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市城市管理委组织制定了《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0年6月28日。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宏观调控机制。

第八条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

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

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十条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严格安全管理规范 确保燃气管理安全——《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版)解读

严格安全管理规范 确保燃气管理安全——《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版)解读

严格安全管理规范 确保燃气管理安全——《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版)解读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规定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这是一部引领首都燃气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法规。

本文详细论述了《条例》修订的背景过程和主要修订内容,以及如何更好地推动新《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和过程为适应北京市燃气行业初期快速发展的需要,规范市场环境,推动行业可持续发展,2006年11月召开的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第一部《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并于2007年5月1日正式施行。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加快燃气设施建设、发展首都燃气市场、提高燃气普及率、保障燃气供应、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城市运行对天然气的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燃气市场结构的变化、市场主体多元化和各类用户用气的需求变化等,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供应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使用安全管理薄弱等。

特别是近年来燃气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管理形势比较严峻。

原《条例》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城市发展和城市燃气供应精细化管理的新需要。

(二)《条例》修订的工作基础北京市委、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高度重视抓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聚焦燃气安全管理突出问题,区分轻重缓急,进行探索实践,为《条例》修订奠定了实践基础。

一是编制出台《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发展建设专项规划》,实施液化气气源供应特许经营制度,优化布局全市液化气供应体系。

二是与城管执法部门联合印发《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供气企业和用户的安全主体责任。

三是与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城管执法等部门联合印发《办理盗窃燃气、破坏燃气设备设施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意见》,为严惩违法行为提供了操作性很强的法律制度,积累了有益经验。

燃气安全制度管理条例全文

燃气安全制度管理条例全文

燃气安全制度管理条例全文燃气安全制度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预防燃气事故的发生,提高燃气安全管理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燃气安全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二)燃气安全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三)燃气安全管理的制度和程序;(四)燃气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改造、维护和检验的要求;(五)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和事故调查的程序;(六)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权利和义务;(七)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制度;(八)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等。

第三条燃气供应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原则:(一)保证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可靠和经济;(二)根据燃气使用的需要和不同地区特点,制定不同的燃气供应和使用政策;(三)推行分散供气,降低供气风险;(四)鼓励燃气用户安装天然气泄漏报警器、燃气泄漏自动阻断装置等安全设施;(五)推进燃气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第四条燃气安全管理的组织机构应当设立燃气安全管理部门,明确职责和权限,负责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设有专职的燃气安全管理干部;(三)具备燃气安全管理所需的技术设备和资料。

第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和要求。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燃气输配和储存设施的管理责任和要求。

燃气用户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保护和维护燃气设施和设备的安全;(二)按照规定使用燃气设备;(三)及时修理、更换有缺陷的燃气设施和设备;(四)配合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进行燃气安全管理的检查和检测;(五)接受燃气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燃气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和改造资格;(二)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设有专职的技术人员和燃气安全管理人员;(四)具备燃气设施设计、施工和改造所需的技术设备和资料。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北京市燃气治理条例(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由过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筹划与扶植第三章燃气供给与应用第四章燃气举措措施与用气设备治理第五章应急预案与变乱处理第六章司法义务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治理,爱护燃气市场秩序,保证社会公共安稳和公共好处,促进燃气事业成长,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筹划、供给和应用,燃气举措措施的扶植以及其他相干治理活动。

司法、行政律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治理行政部分是本市燃气行政治理部分,主管本市燃气治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治理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治理工作。

成长改革、筹划、扶植、质量技巧监督、安稳临盆监督、公安消防、情形爱护等行政治理部分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干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治理遵守安稳第一、预防为主、同一筹划、调和成长、保证供给、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鼓舞燃气科学技巧研究,推广安稳、环保、节能的先辈技巧应用。

本市各级人平易近当局、燃气行政治理部分以及燃气供给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稳常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加强社会"大众,"的燃气安稳意识,进步防范和应对燃气变乱的才能。

第二章筹划与扶植第六条市和区县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将燃气事业的成长纳入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

市燃气行政治理部分应当会同市成长改革、筹划行政治理部分,依照本市都市总体筹划和经济社会成长的须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筹划,报市人平易近当局赞成后实施。

燃气专业筹划涉及都市空间资本筹划的内容,应当纳入都市筹划。

第七条本市应当制订政策,采取方法,多渠道保证气源供给,加强用气治理,建立燃气供给和需求的宏不雅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治理部分和市成长改革行政治理部分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调和天然气气源供给,均衡全市用气需求,制订中经久及年度用气筹划,并按照年度用气筹划分派天然气指标,保证天然气的安稳、稳固供给。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准入制度,要求所有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这对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一)设定燃气经营许可,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燃气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等特点,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发生事故。

燃气事业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不能实行完全自由的市场准入政策,应当设立必要的市场准入制度。

燃气经营者承担着保障安生生产、安全供气的责任,应当具备承担安全生产、供应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通过设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明确燃气经营许可条件以及燃气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有效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证燃气供应安全。

(二)设定燃气经营许可,是合理配置资源、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燃气是现代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能源基础之一,也是国家能源战略中重点建设和发展的事业,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城乡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提升城市载体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北京燃气管理规定(3篇)

北京燃气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建设、经营、使用、维护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燃气设施建设第六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二)确保安全,防止污染;(三)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影响;(四)符合城市规划,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协调。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二)施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三)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燃气泄漏、爆炸等事故的措施;(四)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管理制度,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和设备;(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专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燃气价格政策;(二)提供安全、可靠的燃气服务;(三)及时修复燃气设施故障;(四)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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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燃气供应和使用第四章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管理第五章应急预案和事故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关联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关联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壹、预防为主、统壹规划、协调发展、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且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

第八条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

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

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且于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十条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壹条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等关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关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且于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且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且于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燃气供应和使用第十四条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运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运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运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且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三)运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关联规定,且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四)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和运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五)具有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六)有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和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方案,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运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仍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且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运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运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运营活动。

第十五条实施燃气特许运营的,特许运营者或者按照特许运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运营许可。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于办理燃气运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运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运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且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运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且遵守下列规定:(壹)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二)和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且根据生产运行情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方案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且遵守下列规定:(壹)和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三)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四)于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五)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且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于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运营者的产品;(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壹条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二十二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于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壹、明显的识别标志。

于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于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且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二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和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且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

第二十四条燃气自管单位应当和燃气供应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燃气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范围和责任。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接受燃气供应企业的业务指导,且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燃气供应单位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反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且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核查且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于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于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且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

第二十八条于燃气的供应和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壹)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五)于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于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作业。

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服务承诺于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于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且提出合理建议。

第四章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管理第三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壹)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方案;(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关联规定;(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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