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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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程序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程序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20•【字号】渝办发[2004]318号•【施行日期】2004.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程序的通知(渝办发[2004]31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程序(试行)》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重庆市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程序(试行)为及时、妥善地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做好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的组织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精神,制定本处置程序。

一、适用范围本处置程序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以及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安全事故的现场处置及相关工作。

二、主要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四)《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1〕64号);(五)《重庆市伤亡事故处理程序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4号);(六)《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渝府发〔2002〕38号);(七)《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

三、事故分类(一)事故级别分类1.一般事故: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2.重大事故: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3.特大事故: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4.特别重大事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3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3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一、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为:1、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或者逐级报告单位负责人。

2、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除立即向项目建设和监理单位报告外,还应该将事故情况及时、如实向事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地方安监部门报告。

3、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好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二、依据《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报告制度为:1、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如实报至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

2、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在____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第一项”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3、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单位名称;(2)、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预估的直接经济损失;(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分析;(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5)、事故报告单位。

三、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1、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省、自治区政府和____归口管理部门。

2、在____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逐级报告单位负责人。

3、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同“重大事故书面报告”的内容相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2)是为了规范和提高生产安全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建立的一套制度。

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故报告的范围和要求:明确了哪些类型的事故需要报告,以及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一般来说,会对重大事故、人员伤亡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进行报告。

2. 报告程序和责任:明确了事故报告的程序和责任。

国务院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日前颁布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该条例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操作规程,规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可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主要内容选摘如下:●事故等级划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报告○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事故调查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 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 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内容
•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 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 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报告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 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
事故调查
•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 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 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 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 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 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 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 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结果公布
•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 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 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特大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特大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七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一%立即将所发 生 特 大 事 故 的 情 况"报 告 上 级 归 口 管 理
部门和所在地地方 人 民 政 府"并 报 告 所 在 地 的 省&自 治 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二%在二十四小时内写 出 事 故 报 告"报 本 条 $一%项 所 列 部门!
第八条 涉 及 军 民 两 个 方 面 的 特 大 事 故"特 大 事 故 发 生 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 即 将 所 发 生 特 大 事 故 的 情 况 报 告 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 事 机 关"并 应 当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写 出 事 故 报 告 "报 上 述 单 位 !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 部 门 "接 到 特 大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向 国 务 院 作 出 报 告 !
特 大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公 安 部 门 &人 民 检 察 机 关 和 工 会!
第十二条 特大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得知发生特大事故
后 "应 当 立 即 派 人 赶 赴 事 故 现 场 "负 责 事 故 现 场 的 保 护 和 收 集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
证据的工作! 第十三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特大事故现场勘查工作! 第十四条 因 抢 救 人 员"防 止 事 故 扩 大 以 及 疏 通 交 通 等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1989年公布施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公布施行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四月九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特大事故(含未遂事故)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特大事故(含未遂事故)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8.02•【文号】安监总厅字[2005]82号•【施行日期】2005.08.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242件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特大事故(含未遂事故)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82号)根据《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32号)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总局各司(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做好特大事故(含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备案、跟踪及通报等工作,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特做如下规定。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督办、汇总,由安全生产协调司(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协调司)统一归口负责。

在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中,按照《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和有关规定,在总局领导带领下,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具体负责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根据职责分工配合监察专员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事故结案的具体业务工作。

二、各省(区、市)负责调查处理的非煤特大事故,现场调查结束后,按事故发生的行业、类别,由各相关业务司听取省(区、市)安全监管局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审核意见。

事故批复结案后,由各省(区、市)安全监管局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总局备案。

各业务司要做好事故备案登记工作。

三、煤矿特大事故调查结束后,仍按现有规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并报总局备案。

《监察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监察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一条根据监察部《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省内发生的特大人身伤亡或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以及性质特别严重,在全省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进行。

第三条监察机关参加由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河南省有关规定,造成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省监察厅参加省政府统一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事故的调查。

第五条省监察厅派驻省政府各部门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参加本系统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或者根据派出它的机关要求,参加省政府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六条监察机关可以委托兼职或特邀监察员参加特大事故调查。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监察对象,要根据其错误的事实和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本人的态度,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对下列情况,提出监察建议:(一)被调查单位有不执行、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河南省有关规定的情况,应予纠正的。

(二)有关部门行政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需要改进的;(三)有关人员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工作,应予调离的;(四)监察对象为避免或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突出贡献应予表彰的;(五)其他可提出建议的事项。

第九条监察机关有权对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进行监督,保证调查工作按国家有关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和处理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结果。

对违反政纪的监察对象,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直接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直接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对所发生的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五)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七)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调查事故之机打击报复的。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为了加强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是指由于事故原因严重、事故后果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及生产经营秩序的事故。

第二章调查机构和人员第四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由国家安全监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五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包括负责人、组织人员、技术专家等。

第六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不得有与调查事故有利害关系或与相关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等利益纠葛。

第三章调查程序第七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包括接报、组织调查、调查取证、结案等环节。

第八条接报: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由国家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组成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

第九条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了解事故发生情况和相关证据,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调查取证: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查阅、复制、扣押相关资料和证据。

第十一条结案: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撰写调查报告,提出结案意见,并报国家安全监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调查报告和处理第十二条调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过程,包括事故发生原因、责任认定、事故损失评估等内容,并阐明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家安全监管部门,由国家安全监管部门复核后,上报国务院。

第十四条根据调查报告结果,国家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责令违法违规责任人改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对事故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根据国际惯例和实际需要,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可以进行调整,但必须遵循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调查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十条 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单位及其他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组的建议,令其限期改善工程建设技术安全措施,并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2.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
第四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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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题注】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的调查。

但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章名】第二章特大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
第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七条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一)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二)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本条(一)项所列部门。

第八条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第十条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后生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一条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第十二条特大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得知发生特大事故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收集证据的工作。

第十三条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特大事故现场勘查工作。

第十四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五条特大事故发生后,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特大事故的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请驻军参加事故的抢救或者给予必要的支援。

【章名】第三章特大事故的调查
第十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

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特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特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第十九条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特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如下: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特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特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

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章名】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特大事故的处理,由组织特大事故调查的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处理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事故的处理。


及军民双方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授权的部门负责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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