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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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制度

中华民国法律制度
(三)曹锟贿选与《中华民国宪法》 (1)从条文上来看,这是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最民主的一
部宪法。 (2)名义上实行地方自治,实则确认大小军阀的利益格
局。
第二节 民国北京政府法律制度
一、代议制的蜕变与宪政立法
(四)国会与宪法的废弃 1925年4月,段祺瑞执掌北京政府后,宣布“法统已为陈
迹”,解散国会,废除曹锟的贿选宪法,《中华民国临时 约法》也不再恢复。至此,西方代议制宪政模式在中国以 失败而告终。
第一节 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制度
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及其缺陷 1、意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近代第一部全面
的资产阶级宪法文件。 2、缺陷:《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具有因人立法
的缺陷,体现了中国资产阶级民主派的软弱性。
第一节 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制度
第二节 民国北京政府法律制度
一、代议制的蜕变与宪政立法
(二)《中华民国约法》 2、《中华民国约法》的特点 (1)形式上为民主共和国。 (2)形式上采取三权分立原则,实际上总统独揽国家统
治权。 (3)增修约法和制定宪法的权力都掌握在总统手中。
第二节 民国北京政府法律制度
一、代议制的蜕变与宪政立法
主讲
02
民国北京政府法律制度
03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
内容提要
中华民国包括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 府三个时期,是中国历史上最为重要的转折期之一,也是 中国大地上饱受军阀混战、日寇入侵、内战战乱的年代。 但这一时期基本完成了从中华法系到西方化的现代法律体 系的转型。民国时期的法制发展有两条主线,其一为宪政 的发展,其二为法律制度的西方化。接续清末的修律,大 规模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以此代替传统中国法律,民国 时期各政府一直延续不断,直至南京国民政府完成了六法 体系,标志着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完成。

中华民国法律制度

中华民国法律制度
至1929年10月才废止
4、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
北京政府成立之初,沿用清末 诉讼律典,后据需要对一些条文加 以修正,并经单行法规形式公布, 如1912年5月颁布《民刑事诉讼律草 案管辖各节》、《县知事审理诉讼 行章程》等
关于法院组织,初用清末《各 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及《法院编制 法》并修正刊行之后又多次修改
《六法全书》(内容P.376-)
一、宪法及其关系法规:
1928/10,《训政纲领》6条,在于 “实行总理三民主义,依照建国大纲, 训练国民使用政权,至宪政开始,弼 成全民政治”;同时,它也是国民政 府组织法的依据。
1931/5,《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8章89条,规定中央与地方政府组织大 纲,还有“人民权利义务”、“训政
行政权、监察权、考试权。前三种是 在西方行之有效的三权分立体制,孙 中山考察中国传统的政治体制动作, 认为还应有监察和考试两权。
在“权”、“能”关系上人民享有 对国家的支配和管理权,治权受制于 政权。人民的“权”,政府有“能”, “权”“能”分治,实现真正的民权, 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南京临时政府重视以法治国, 在存续的三个月内,分布了30余件 法律、法令,揭开了中国资产阶级 民主革命法制的新篇章
2)扩大了参议院的权力,增加了制衡
力量,加强了对总统的监督。
3)规定了极严格的修改程序。
上述特点是当时政局急剧变化的表 征。约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袁世凯的 独裁,维护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 保卫辛亥革命的果实而设立了这一法 律防线。但后因袁世凯的势力庞大, 以及其施用阴谋诡计而被破坏贻尽。
《临时约法》是辛亥革命的产物, 它的内容提示了崭新的进步的社会政 治制度,代表了中国近代社会发展资产阶级宪法 的文献,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 碑,在世界法制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

第三节 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4页]

第三节  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4页]
(1)非法的秘密恐怖活动。 (2)锋芒指向共产党人和革命者。“军法会审”,也是一种特 别法庭。军法会审有以下三种:
(1)简易军法会审 (2)普通军法会审 (3)高等军法会审 军法会审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称复审。
二、普通法院诉讼审判制度
(一)三级三审制
国民党政府建立之初,实行四级三审制。1932年《法院组织 法》颁布后,改为三级三审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为审判刑、民 案件的一审,高等法院既为地方法院的上诉审,又是所谓的“妨 害国交罪”、“内乱罪”、“外患罪”的第一审。最高法院名为 第三审,实为法律审,即只受理审判违反法律的案件。
(二)公开审判制
依《中华民国约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法院之审判,须公 开之。”但仅为形式上,秘密审判才是最足以反映国民党政府司 法审判的反革命实质。《法院组织法》第六十五条后半段即规定: “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之决议得不公开 之。”
(三)陪审与辩护制 国民党政府在1929年8月颁发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
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除了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审判须经过 “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四)审检合署制
取消了北洋军阀所设置的各级检察厅,将各级检察机构设于 法院内。
三、特务机构及其活动
(一)主要的特务组织 国民党的特务组织,主要有两个系统。
一是“国民党中央调查统计局”,简称 “中统”;二是“国民党军事委员会调 查统计局”,简称“军统” 。 (二)特务机构活动的特点
第三节 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 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一)普通法院系统: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依据国民政府1932年10月公布的《法院组织法》,法院系统
确定为三级。 (二)特种刑事法庭
1927年12月,国民党政府为镇压共产党人而设立“特种刑事 法庭”。根据《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规定:南京设“特种刑 事中央临时法庭”,省市设“特种刑事地方临时法庭”。中央特 种刑事法庭与最高法院地位相等。 (三)兼理军法司法法院

民国时期司法制度与司法独立性

民国时期司法制度与司法独立性

兼理司法制度
但由于审检所附设在县知事公署内,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从前 期筹设、办公场所、人员配备到具体的运作,必然受到县知事的种 种制约。更主要的是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对县知事传统所拥有的司法 审判权的剥夺,也是对县知事任意政治和肆意司法的监督和限制。 这样,势必引起县知事的反对。所以,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审检所 只是在极小的范围内得以实行,很快被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所取代。
为了使司法独立原则得到贯彻,南京临时政府对司法独立的基 础即审判机关的建设极为重视:在中央组建临时中央审判所作为过 渡时期的全国最高司法机构,等条件成熟后再成立“最高法院”。
在地方的司法机构体制设置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设高等、地
方审判厅和检察厅以及初级审检厅。 然而,南京临时政府昙花一现,还来不及建立独立的法院系统便 被北洋政府所取代。1914年4月5日,袁世凯以大总统教令的形式颁 布实施了《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规定“凡未设法院各 县之司法事务,委任县知事处理之”。此后又颁布了《县知事审理 诉讼暂行章程》。正式开始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
保举都会获得通过,该人事任免过程中的主导权在县知事。这一规
定实际上是把承审员视为旧时县衙门中的刑幕。二者之间关系十分 类似清代的县令与刑幕师爷。此外,县知事还可以聘用包括书记官、 录事、承发吏、检验吏以及司法警察等普通的司法人员来协助办理 司法事务。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县知事对司法事务的绝对权力。
兼理司法制度
兼理司法制度
根据司法行政部1917年司法公署即设在5月1日制定的《县司法
公署组织章程》规定,“县行政公署内,以审判官及县知事组织之。”县 司法公署由审判官和县知事共同组成。与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的区 别在于:司法公署的审判权由审判官来行使。司法公署设立的目的 在于减少县知事对审判权的控制,转而由具备法律知识、受过法律 训练的审判官负责,以减少县知事任意司法的举动。司法公署是 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得到改进的体现,这些规定在新式法院尚未普 遍建立起来之前,应该说其构想是较为完备的。但在行政权的强力 压制下,该制度遭到地方上的强烈抵制。因此,司法公署几乎是县 知事兼理司法制度的翻版。

第八章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制

第八章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制

第八章中国民国时期的法制第一节南京临时政府法制建设的成就一、资产阶级革命派的法律思想(一)产生1895年,孙中山在香港建立兴中会。

1901年《辛丑条约》的签订,更加剧了中华民族的生存危机。

一些人接触了资本主义进步的社会现实和政法思想,成为资产阶级革命思想的拥护者与宣传者。

其中较著名的有伍廷芳、章太炎、陈天华、邹容、宋教仁与胡汉民等人。

这些接受资本主义的思想家与革命家,试图以西方的政治与法律制度来挽救并改造危难的中国,并与保皇派论战。

其中以孙中山的三民主义理论最具代表性。

(二)主要内容1、实行以民主共和为目标的政治革命,反对君主立宪,推翻清朝的皇权专制统治。

但在政体的建立上,孙中山主张建立美国式的总统制,后提出独创的五权分立模式。

即除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外,还将立法权中的监察权与行政权中的考试权独立出来。

他认为,应借鉴中国的科举考试制度,考试权不应受任何人干涉和侵犯,以选拔人才。

还应借鉴古代的监察御史制度,行使监督监察权。

章太炎则认为国家应以行政、司法为两途,设总统掌握行政、外交和国防,司法掌握裁判权,但反对设立一会,认为实行代议制会导致土豪、富民专权。

宋教仁则赞成实行政府对议会负责的责任内阁制。

2、实行平等与自由,反对封建等级制度。

孙中山提出的民权主义即为其体现。

3、实行法治,反对人治。

4、改革司法制度(1)实行司法独立,以保障民权。

伍廷芳更是将司法独立视为一国是否文明的标志,甚至是治国第一要政。

(2)废止体罚与刑讯,改行近代进步的刑罚与证据制度。

不能仅凭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二、《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一)大纲的制定与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

成立湖北军政府后,公布《军政府暂行条例》,是民国的第一个政府组织法。

12月3日,宣布独立的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公布《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根据该大纲,12月29日,举行临时大总统总统选举会,选举孙中山为临时大总统。

1912年1月1日,中国民国临时政府正式成立。

13中国法制史-中华民国

13中国法制史-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意义
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 宪法文件,其制定与颁布的历史意义在于,它 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 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 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 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它 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 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 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民主要求。

(一)《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1、制定背景: 2、主要内容及特点 1)国体: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 2)政体:分权原则,一院制的议会,总统制 3、评价:宣告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 制度的结束
主要内容及特点
1.《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内容 临时政府由临时大总统、副总统、行政各部、 参议院和临时中央审判所组成。行政机关是临时大 总统、副总统、行政各部;立法机关是参议院;司 法机关是临时中央审判所。 2.《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特点 中央行政机关实行总统制。这是当时革命形势 决定的。采用总统制,由孙中山担任临时大总统, 总揽军政大权,不受内阁牵制,有利于革命发展。
三、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 2、临时中央审判所:最高审判机关 3、实行四级三审制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1、禁止刑讯、体罚 2、审判公开和陪审制 3、保障司法独立:法官终身任职 4、建立律师制度:《律师法草案》
第二节 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 (1912年-1928年)
(二)从立法层次上看,普通法与特别法并 存,而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数量亦多于普通法。 这说明国民党在法律的制定与适用上采用 “双重标准”,即一方面用基本的普通法作 为“常态”法律,规范普通、正常的法律关 系;但在另一方面又制定大量针对特定对象、 在特定时空适用的特别法,超出普通法的限 制,加强对危害其统治的行为镇压。特别法 优于普通法这一特征在国民政府法律体系中 表现得极为明显。

中华民国法律制度

中华民国法律制度

其三,形式上法典草案与单行法规 并行,且单行法规多依大总统命令 颁布实行,内容针对性强,立法手 续简单,公布及时,便于实行军阀 独裁统治
其四,保护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 特权和利益。北京政府是由各帝国 主义国家扶持起来的,是依靠这些 国家的支持而存在的,总是尽力保 护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特权利益
北京政府其他立法活动:
北京政府诉讼审判的主要特点:
1、运用判例和解释例 2、四级三审制 3、县知事兼理司法 4、军事审判取代普通审判 5、扩大帝国主义列强的在华领事裁 判权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1927-1949年的22年间,为南京
国民政府统治时期
其法制比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法 律要完备得多。与国民党政权的阶级 本质相适应,其法律是地主、买办、 官僚资产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是维 护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经济制度,实行 国民党蒋介石法西斯统治的重要工具
《六法全书》(内容P.376-)
一、宪法及其关系法规:
1928/10,《训政纲领》6条,在于 “实行总理三民主义,依照建国大纲, 训练国民使用政权,至宪政开始,弼 成全民政治”;同时,它也是国民政 府组织法的依据。
1931/5,《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8章89条,规定中央与地方政府组织大 纲,还有“人民权利义务”、“训政
行政权、监察权、考试权。前三种是 在西方行之有效的三权分立体制,孙 中山考察中国传统的政治体制动作, 认为还应有监察和考试两权。
在“权”、“能”关系上人民享有 对国家的支配和管理权,治权受制于 政权。人民的“权”,政府有“能”, “权”“能”分治,实现真正的在存续的三个月内,分布了30余件 法律、法令,揭开了中国资产阶级 民主革命法制的新篇章
《临时约法》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 式,废除了封建君主专政制度,确立 了中华民国是新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 和国。

中国历代司法制度

中国历代司法制度

中国历代司法制度一、司法机关(一)奴隶制社会传说的成分较重。

西周的内容较肯定,西周的大司寇,小司寇,士师。

(二)封建制社会战国时期:秦的廷尉;齐的大理;楚国的廷理。

秦朝至南北朝的北齐前:基本上是廷尉。

北齐改为大理寺。

在隋、唐、宋时期,主要是三法司,大理寺负责审判,刑部负责复核,御史台负责监察。

元朝较特殊。

在明清时期,大理寺负责复核,刑部负责审判,都察院负责监察。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主要类型:清末,中央刑部改为法部,负责司法行政;大理寺改为大理院,负责审判。

地方省设高等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县设初级审判厅。

审级制度为四级三审。

与此相对应,设立了四级检察机关,分别是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北洋政府普通法院的设置与清末相同,北洋政府实行审检合一制,在各级审判厅设立各级检察厅。

在中华民国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审判机关中央设最高法院,省设高等法院,县市设地方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

人民民主政权时期设置较复杂。

注意隋唐和明清三法司的区别;廷尉到大理寺的变化;清末,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变化。

二、诉讼制度(一)奴隶制社会(二)封建制社会重点掌握:秦的公室告和非公室告。

汉朝的秋冬行刑,春秋决狱。

登闻鼓制度确立于西晋。

北魏开始实行死刑奏报制度。

明清时期的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热审,秋审,朝审及厂卫制度。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制度重点掌握领事裁判权、会审公廨。

中国历代刑事法制一、罪名1.昏、墨、贼、杀(夏)2.寇攘奸宄(西周)3.五过之疵:审判官在五等过失免人之罪时所出现的五种弊病:惟官(旧僚属)惟反(恩人)惟内(亲属)惟货(行贿)惟来(故交),从而把不该开脱的人开脱了,这要以开脱之罪治之。

(西周)4.漏泄省中语:泄密(汉)5.重罪十条(北齐)6.十恶(隋开皇律)二、刑罚旧五刑;新五刑(笞、杖、徒、流、死);清末过渡刑罚(现行刑律规定的:罚金、徒、流、遣、死);近代刑罚(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三、刑法原则1.区分过失和故意:惟眚和非眚(眚即过失)(西周)2.区分偶犯和惯犯:惟终和非终(西周)3.区分主犯和从犯:造意和非造意(汉)4.罪疑惟轻(吕刑)5.株连:缘坐(株连亲属);连坐(株连非亲属)6.赎:也可以认为是刑罚,区别罚金7.宽严适中8.诉讼时效和法律时效9.因时因地制宜:“刑罚世轻世重”(因时):“三国三典”(因地):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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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美中英新约:百年雪耻最终实现的标志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伊始,即变被动为主动,采取一系列自主废约措施。1928年6月15日发布《废除旧约宣言》,1929年12月28日又发布命令,宣布自1930年1月1日起,“凡侨居中国的外国人民现时享有领事裁判权者,应一律遵守中国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依法颁布法令规章。”[3]52并令行政院、司法院从速拟具实施办法送交立法院审议,以便公布实施。1931年5月6日又公布《管辖在华外国人实施条例》12条,其主要内容是将所有在华外国人都纳入中国法律以及法院管辖之下;为方便在华外国人诉讼,在哈尔滨、上海、汉口、重庆、福州、广州、昆明等10处地方法院及其所属高等法院设置专庭,受理外国人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审理此类案件一律适用中国的现已公布的诉讼程序法。但西方列强对中国政府的上述宣示拒不承认。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国民政府只得于12月29日宣布该条例“缓行”。但国民政府充分利用两次世界大战中,我国国际地位上升的有利形势,抓住一批中外条约年届期满的时机展开积极的外交谈判,在废除旧约及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在近代以来通过正式条约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的19个国家中关于近代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国家总数,由于统计口径的差别有几种不同的数据。本文采纳民国官方人士论著的19国之说,即英、美、法、挪威、瑞典、俄、德、葡萄牙、荷兰、丹麦、西班牙、比利时、意大利、奥匈帝国、秘鲁、巴西、日本、墨西哥、瑞士,如司法院长居正1942年10月9日《收回法权之切要》文,见《居正法政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06页;中央政治学校教授李光夏《外人在华之法律地位》,国际编译社1943年9月版第1页。,先后有德、俄、奥、西班牙、墨西哥五国重订新约取消领事裁判权,因宣战废止日本、意大利领事裁判权。参见:1921年5月20日《中德协约》、1924年5月31日《中苏解决悬案大纲协定》、1925年10月19日《中奥通商条约》、1928年12月27日《中西友好通商条约》、1929年10月31日《关于墨西哥放弃领事裁判权换文》。1941年12月9日《国民政府对日宣告立于战争地位布告》称:“日本军阀夙以征服亚洲,并独霸太平洋为其国策。数年以来,中国不顾一切牺牲,继续抗战,其目的不仅在保卫中国之独立生存,实欲打破日本之侵略野心,维护国际公法、正义及人类福利与世界和平,此中国政府屡经声明者也。中国为酷爱和平之民族,过去四年余之神圣抗战,原期侵略者之日本于遭受实际之惩创后,终能反省。在此时期,各友邦亦极端忍耐,冀其悔祸,俾全太平洋之和平,得以维持。不料强暴成性之日本,执迷不悟,且更悍然向我英、美诸友邦开衅,扩大其战争侵略行动,甘为破坏全人类和平与正义之戎首,逞其侵略无厌之野心。举凡尊重信义之国家,咸属忍无可忍。兹特正式对日宣战,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条约、协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间之关系者,一律废止,特此布告。”同日也发布了《国民政府对德意宣告立于战争地位布告》。其他如葡萄牙、挪威、荷兰、瑞典、瑞士等国则已改订“完全平等,互尊主权”之新约而暂未生效。
摘要: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攫取在华领事裁判权,严重破坏了中国独立的的司法主权。自清末以降,政府和民众为争取国家司法主权的完整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中国加大了维护司法主权的外交斗争力度。以1943年与美英两国订立新约为标志,最终实现了百年来废除中外不平等条约的愿望,终结了外国人在华领事裁判权及相关特权。以此为契机,我国涉外司法审判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革。对于中国而言,这无疑是分享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成果,融入战后国际新秩序的开端。
关键词:近代中外不平等条约;领事裁判权;民国时期;涉外司法审判制度
中图分类号:dF09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XX.02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02
国际秩序是指在一定世界格局基础上形成的国际行为规则和相应的保障机制,通常包括国际规则、国际协议、国际惯例和国家组织等。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列强通过武力胁迫强加给中国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攫取了在华的种种特权,其中尤以领事裁判权危害最烈。正如1929年5月民国外交部致行政院《为办理废除不平等条约交涉情形的呈文》中指出:“查中外间所订条约,内容繁复,综其不平等之要点,不外片面关税协定、领事裁判权、租界租借地、内河航行权、陆海军驻屯权五种。而其中最关重要、足制吾国命脉、损害吾国主权者,则尤在协定税则与领事裁判权。……领判权一经撤废,租界之收回即不成问题,其余不平等各点自更迎刃而解矣。”[1]
国际法规定,“主权国家对于本国境内的居民,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行使属地最高权,国家能自主地为外国人规定法律权利和义务,外国人必须服从所在国的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命令。”[2]即国家拥有属地管辖权。清末以来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设立,显然是对中国属地管辖权的粗暴侵害,作为主权国家的政府和民众对此难以容忍。清政府在《辛丑条约》签订之后与各国重订商约时,即要求列入撤废领事裁判权条款。如1902年《中英马凯条约》第12款:“中国深欲整齐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
民国,司法制度
篇一:中外新约与民国涉外司法审判制度的变革
中外新约与民国涉外司法审判制度的变革作者:曾代伟樊钒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XX年第02期
基金项目:20XX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抗战大后方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实践”(11BFX014)
作者简介:曾代伟(1947-),男,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市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西南民族法文化研究中心主任;樊钒(1981-),女,四川成都人,西南政法大学20XX级法律史学专业博士生。中外新约与民国涉外司法审判制度的变革
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
权。”1903年的《中美商约》、《中日商约》中也有类似的条款。可见,列强的许诺成为清末政府修律立法的直接动因和催化剂。其后民国北京政府亦在1919年巴黎和会和1921年华盛顿会议上,提交了撤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提案,只是最终未能达成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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