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创立和发展。
第五条申请认定天津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上传者知盟网第六条注册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向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出认定申请。
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提出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认定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五)该商标近3年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八)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区域分布情况;(九)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文版目录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1、主体资格的确定1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11.2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1.3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时间】11.4 【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5 【未通知诉争商标受让人参加评审的法律后果】21.6 【诉争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7 【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1.8 【异议事由与主体资格的认定】31.9 【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32、审查范围42.1 【遗漏评审理由的法律后果】42.2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选择适用】42.3 【超范围审查的法律后果】42.4 【补充评审证据】52.5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范围】52.6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审查范围】52.7 【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52.8 【商标行政诉讼中审查范围的确定】62.9 【“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63、送达63.1 【送达地址的确认】63.2 【电子送达】73.3 【送达认定标准】73.4 【送达的举证责任】73.5 【送达程序不当】74、“一事不再理”的认定84.1 【“相同的事实”】84.2 【“相同的理由”】84.3 【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95、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处理95.1 【证据的提交】95.2 【重审裁决的审查程序】95.3 【提起诉讼的处理】106、其他程序事项106.1 【商标注册事项的认定依据】106.2 【起诉日期的计算】106.3 【商标评审部门的举证责任】106.4 【逾期作出被诉裁决的处理】106.5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证据的提交与采纳】11 6.6 【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116.7 【诉讼费用的负担】116.8 【未告知合议组成员】116.9 【双方代理】126.10 【诉讼终结的适用】126.11 【当事人拒交“翻译文本”的处理】12第二部分相关实体问题127、基本规则127.1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127.2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137.3 【商标标志构成要素】137.4 【商标受让不影响相关条款的认定】137.5 【注册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处理】138、商标法第十条的适用148.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认定标准】148.2 【含有中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3 【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4 【“欺骗性”的认定】158.5 【使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158.6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因素】158.7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168.8 【“已故知名人物”的保护】168.9 【“规范使用文字”的认定】168.10 【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178.11 【已经获准注册“地名”商标扩展注册的判断】179、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适用179.1 【判断主体】179.2 【概括适用条款】189.3 【具体条款的并列适用】189.4 【显著特征的认定范围】189.5 【新类型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189.6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189.7 【“第二含义”的认定】199.8 【三维标志显著特征的判断】1910、商标法第十二条的适用1910.1 【三维标志的功能性】1910.2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1910.3 【实现商品技术效果所需的形状】2010.4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2011、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2011.1 【驰名商标的举证】2011.2 【驰名商标的保护】2011.3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2111.4 【第十三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2111.5 【驰名状态】2111.6 【复制、摹仿和翻译的认定】2211.7 【驰名商标的法条转换】2211.8 【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同类商品的保护】2312、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2312.1 【未经授权的认定】2312.2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23 12.3 【适用要件】2312.4 【适用主体】2412.5 【“在先使用”的判断】2412.6 【“在先使用”证据的认定】2412.7 【“其他关系”的认定】2412.8 【商标法第十五条认定的例外】2513、商标法第十六条的适用2513.1 【误导公众的认定】2513.2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2513.3 【申请主体】2513.5 【混淆判断】2613.6 【驰名商标保护的适用】2613.7 【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2613.8 【地理范围确定错误】2713.9 【法律条款的适用】2714、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2714.1 【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2714.2 【商标代理业务的认定】2714.3 【诉争商标的转让不影响主体的认定】2814.4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范围的确定】2815、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2815.1 【商标延续注册的限制】2815.2 【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2915.3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15.4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 15.5 【市场调查报告的认定】3015.6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3015.7 【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3015.8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3015.9 【三维标志商标的比对】3115.10 【共存协议的属性】3115.11 【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3115.12 【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3115.13 【类似商品的认定】3215.14 【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3216、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3316.1 【在先权利范围】3316.2 【在先权利时间的起算】3316.3 【外国人在先著作权】3316.5 【作品的认定】3416.6 【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3416.7 【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3416.8 【利害关系人资格的认定】3416.9 【独创性高低对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影响】34 16.10 【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3516.11 【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3516.12 【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利益】3516.13 【姓名的范围】3516.14 【自然人声誉对姓名权的影响】3616.15 【肖像权的保护】3616.16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3616.17 【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3616.18 【“商品化权益”的表述】3716.19 【“商品化权益”认定的限制】3716.20 【“特定条件”的认定】3716.21 【恶意抢注适用仅限“未注册商标”】3816.22 【恶意抢注的适用要件】3816.23 【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3816.24 【“已经使用”的判断】3916.25 【“有一定影响”的判断】3916.2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3917、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的适用4017.1 【“欺骗手段”的认定】4017.2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4017.3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4117.4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例外】4117.5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的限制】4218、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4218.1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性的确定】4218.2 【“五年期间”的认定】4218.3 【超“五年期间”申请主体】4218.4 【“恶意注册”的认定】4219、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4319.1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4319.2 【注册商标通用化判断的时间点】4419.3 【新旧法的适用】4419.4 【使用的认定】4419.5 【“违法”使用的认定】4419.6 【使用主体的认定】4419.7 【非规范商品的认定】4519.8 【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4519.9 【维持注册范围】4519.10 【区分表的变化对商品类似的判断】4619.11 【在他人商标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认定】4619.12 【一物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3 【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4 【“替他人推销”商标使用的认定】4719.15 【指定期间后的使用】4719.1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47附则47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主体资格的确定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商标权人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所有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1999.08.10【实施日期】1999.08.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省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江苏省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住所在本省境内;(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能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地区广泛;(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率低;(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八)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FAQ第三部分

⏹申请特殊标志⏹答:一、书件: 1、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有专用的格式) 2、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文件及复印件; 3、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4、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二、费用的缴纳:一个特殊标志在一个类别上申请登记为一件特殊标志登记申请。
在一个类别上无论指定多少个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每件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费用为1000元。
⏹三、有效期: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4年。
⏹请问商标局引用的是商标法第10条第二款驳回的商标,并在驳回通知书上写道: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请问驳回后不做复审,能否继续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有什么后果。
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尚未发现因该项规定而被地方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况,所以如果客户坚持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也是可行的,但要告知其存在的风险。
⏹地方工商部门是否主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答:工商部门有权依法主动查处一些商标侵权行为。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第16类期刊杂志上已经有“LANDSCAPEARCHITECT”初审公告了,我们的客户申请了“中国风景园林(CHINESE LANDSCAPE ARCHITECTURE)”,该商标能够成功吗?如果第三人再申请“风景园林”能成功吗?如果期刊杂志类的商标不完全相同就能够注册,如何享有专用权呢?答、这几个商标不会在期刊杂志(但仅限于该类别该群组的商品)上判近似。
那么相对来说,在期刊杂志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认定为侵权的判断标准也更严格,一般情况下要几乎完全相同才会判定为近似。
⏹转让商标时,相同或者相似商标未一并转让的,商标局是先发给补正通知要求限期一并转让还是直接不予受理呢?答:发补正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8.12•【字号】浙工商标[2004]29号•【施行日期】2004.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驰名商标认定正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浙工商标[2004]29号)为促进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认定条件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根据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评委及企业的提议,省局对去年发布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为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具体标准:一、主体的合法性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是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
二、商标权1、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三年以上,并已连续使用三年以上,并提供《商标注册证》和相应的合法证明文件。
2、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其商品上所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称相一致。
3、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相一致。
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商标必须规范使用。
4、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必须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内。
5、公众知名度高的传统品牌产品,注册证明商标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标专家委员会组织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7〕3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标专家委员会组织办法的通知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标专家委员会组织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7〕32号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专家委员会组织办法》已于2017年7月10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7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专家委员会组织办法第一条为深入实施首都商标品牌战略,加强商标有效运用和依法保护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强化履责意识、防范执法风险, 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提升商标监管及科学决策水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成立商标专家委员会.第二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和管理专家委员会由在商标法律服务领域内有建树、熟悉商标管理和保护实务性工作、在业界有威望的资深专家、学者和法务工作者组成,采用聘任制,专家任期两年,可连任.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商标专家委员会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商标处进行管理并开展日常工作.第三条专家委员会工作职责发挥专家委员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优势,积极参与商标品牌战略实施等问题的研究分析,提出意见建议,帮助支持工商部门提升商标监管、指导和服务水平,促进首都品牌经济发展.第四条专家委员会工作任务参与以下商标工作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一)商标品牌战略实施有关问题;(二)制定商标监管政策措施,起草规范性文件;(三)研究解决特定商标监督管理事项;(四)重大、疑难商标案件研讨;(五)完善京津冀跨区域执法联动机制;(六)研究建立冬奥会标志保护协作机制;(七)研究构建商标监管执法长效机制,提升商标执法效能;(八)研究制定有效打击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机制;(九)研究设立商标侵权企业黑名单制度;(十)参与对商标代理机构引导、监督、管理工作的研究;(十一)研究商标品牌资产评估管理方法;(十二)制定品牌引领地方经济发展的实施方案;(十三)引导和鼓励企业制定和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方案;(十四)研究和论证知名商标品牌认定工作的改革方案;(十五)参与研究建立中华老字号商标品牌管理保护机制;(十六)建立健全北京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鼓励机制;(十七)健全企业商标海外维权协调机制;(十八)参与对商标监管执法人员、商标品牌管理人员和商标代理人员等培训;(十九)协助做好宣传引导工作,营造全市重商标、用商标、护商标的良好社会氛围;(二十)参与商标监管、指导和服务的其它工作.第五条专家委员会专家的主要权利(一)了解和获取与专家委员会分配任务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背景材料;(二)参加商标相关培训活动和研讨会;(三)在完成分配任务的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四)独立地承担所分配任务,不受其他个人因素干扰;(五)向商标处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六)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第六条专家委员会专家的主要义务(一)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对承担的任务,应当认真负责,按时完成;(二)发现问题及时向商标处提供相关建议;(三)对承担的任务中涉及到的问题和资料,应当保密,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泄露;(四)未经商标处同意,不得以专家委员会专家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性活动或做其他商业宣传.第七条商标处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当相应专家名额出现空缺时,进行专家的增补,增补名单由商标处确定.第八条如专家本人或所属单位认为其不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由本人或所属单位向商标处提出书面申请,正式退出.第九条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相关规定,或者累计三次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专家委员会分配任务的,自动失去专家资格.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结束——。
中国知名品牌认定和管理办法

中国知名品牌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企业自主品牌建设,培育中国知名品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企业品牌化道路,依据商务部等八部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知名品牌培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知名品牌”,系指企业诚信,拥有自主品牌,生产经营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在行业中领先,在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中具有一定销售规模的自有品牌。
第三条“中国知名品牌”的认定及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评价为主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品牌的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成立“中国知名品牌评审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认证中心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科学技术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组成。
第五条中国知名品牌评审认证中心负责中国知名品牌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认证中心下设组委会。
组委会具体负责“中国知名品牌”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
第三章认定标准第七条资格条件。
申请“中国知名品牌”的企业,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一)企业在中国国内依法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企业具有完善的自主品牌;(三)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净资产为正,上年度经营盈利;(四)在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中具有一定销售规模;(五)企业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食品安全认证;(六)企业近两年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因出口商品质量问题被境外索赔,没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经查证属实的重大质量投诉;(七)企业在中国境内和主要出口市场(含港、澳、台地区)均已经注册商标,且商标持有人为中方。
第八条评分指标。
对符合第七条的企业,按下列指标评分:(一)研发创新能力(须在申报商品范围内)(15分)。
1、每拥有一项发明专利得4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得1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得0.5分;2、每获得一项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得10分,一项省级科技进步奖得5分;3、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得5分,申报商品在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内的得3分;4、每参与一项国际标准制修订得5分,一项国家标准制修订得4分,一项行业标准制修订得3分。
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北京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个案申请、年度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北京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商标是有效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二)商标所有人为本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最近期间内连续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五)该商标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无商标违法行为;第六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北京市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及信用情况的证明;(二)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四)经市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确认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六)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七)该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情况;(八)申请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区县工商分局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区县工商分局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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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北京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个案申请、年度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北京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是有效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商标所有人为本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最近期间内连续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五)该商标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无商标违法行为;
第六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北京市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及信用情况的证明;
(二)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
(四)经市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确认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该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情况;
(八)申请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区县工商分局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区县工商分局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书面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对书面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每年度受理认定申请书的截止日期为9月30日,逾期收到的认定申请于下年度组织调查、论证和认定。
第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作出认定或者不予以认定的决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意见的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征询意见。
第十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北京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需保留“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认定申请。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提出复审认定申请或者复审认定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或者被撤销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的,不得继续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的称号、标志。
第十三条以北京市著名商标作为出资方式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企业
因改制发生的非交易性转让除外。
第十四条北京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认定有效期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北京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近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公众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北京市著名商标。
第十六条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一年内,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其相关字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三)该商标缺乏独创性。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所有人自知道其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欺骗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对于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所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对具有恶意的依据《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第十六条所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具有恶意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注销其著名商标。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著名商标:
(一)连续两年未使用该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北京市著名商标的;
(四)超越商标注册核准的的商品范围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撤销或者注销北京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著名商标印制业务时,除应查验必要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外,还应查验《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在商标标识上标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五条在认定和保护北京市著名商标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发布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