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案例分析题(2)
主观题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试卷及答案指导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复习试卷(答案在后面)一、案例分析题(36分)【案例】甲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债权人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到期债务100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法院提出,甲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希望法院判决甲公司破产重整。
乙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法院依法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发现甲公司在重整期间存在以下问题:1.甲公司在重整期间,向关联公司丙公司转让了价值50万元的资产,但未履行相应的报备手续。
2.甲公司员工丁某在重整期间,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丁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重整期间,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其配偶。
请根据以下问题进行分析:(1)甲公司转让资产给丙公司未履行报备手续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2)丁某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什么?(3)张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其配偶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二、案例分析题(36分)背景资料:2023年7月15日,某市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市民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与突然从右侧非机动车道冲出的一辆电动车相撞,导致电动车驾驶员李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车驾驶员李某违反交通规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小轿车驾驶员张某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因治疗费用高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赔偿其全部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
问题:1.在此案例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若李某要求张某赔偿其全部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张某是否有义务全额赔偿?3.若张某希望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举证?三、案例分析题(36分)【案例】甲市乙县居民张某,因家庭琐事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张某情绪激动,持棍棒冲向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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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投后,宝山大依法受理并按程序开展了。
一周后,公司授委托人理至宝山大接受。
察仔并收取了相关用工材料,确公司状况均属正常,并未拖欠其他工工的行,但公司确存在未按定支付王某 3 月份工的情况。
了解,王某于2018 年 3 月底提出离,次日不再上班。
公司称根据合同定,工离提前 30 日以面形式通知公司。
王某促离,工作也未按定行交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失。
因而公司根据合同定的“ 工提前解除合同未提前 30 日通知的,公司有扣工最后一个月工作‘代通知金’⋯⋯”作任性工的一种。
听理的述后,察当即指出公司有关克扣工工的定属不当,公司按法律法的定向工支付工酬。
察耐心致地分析解与宣引,理表示会及核算并向王某支付离当月工,并合同的条款行修改。
同,察也王某行了宣教育,告知其依法行使辞,不得任性而为,若因此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有权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要求赔偿。
王某虚心接受了监察员的建议,并配合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案件分析 ]工资是劳动者维持生计、养家糊口的基本保障,因而按时足额拿到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之一。
根据我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用人单位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可以扣除劳动者工资:代缴应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 代缴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承当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按法院判决的、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案例分析真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近年来,该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
以下是一起涉及甲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2019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位于某市的一处住宅楼卖给乙公司,总价款为1000万元。
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定金200万元,余款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付清。
同时,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
然而,由于甲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截至2020年6月30日,甲公司仍未将房屋交付给乙公司。
乙公司多次与甲公司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乙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甲公司构成违约,乙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 如果乙公司胜诉,甲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法律分析(一)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二)乙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因此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甲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1. 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乙公司。
2019年法考主观题回忆版答案图示解析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考)2019年主观题回忆版图示解析及答案(供学习参考)院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学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学习时间:指导教师:案情: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未到,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甲公司的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债务,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甲公司的债权人丙认为,办公楼应当值1.2亿,该以物抵债协议价格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以物抵债协议。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还有大量财产可以偿还丙公司债务,丙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并不成立。
其后,甲公司又向丁公司借款,这时公司财产已经全部抵押或出质。
无奈,甲公司股东A在未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向丁公司做了保证。
丁公司认为,这种保证尚无法保障甲公司履行义务,甲公司于是又将一张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出质,背书“出质”字样后,交付给丁公司。
但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
为获得更多融资,甲公司又与戊公司签订生产车间租赁合同。
在与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因某个车间尚有原材料、半成品没有清点,戊公司便使用了这些原材料和半成品。
甲公司的债权人罗马轮胎公司认为,虽然甲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是因在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存在财产混同,遂在向法院要求偿还债务的同时,主张甲公司与戊公司“人格混同”,要求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罗马轮胎公司的请求对甲公司财产保全。
另外,在甲公司与己公司的一份轮胎买卖合同中,己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但甲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轮胎。
胜诉判决生效后,己公司认为,甲公司交付的轮胎质量大不如前,于是又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
此外,为了资金周转,甲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向其全资子公司多次无偿调取资金,各个子公司之间如果资金短缺,甲公司就在其所有全资子公司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且关联公司之间账目不清。
2019年国家司法考试刑法主观部分真题及答案

2019年国家司法考试刑法主观部分真题及答案案情:陈某因没有收入来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从商场购物10余次,金额达3万余元,从未还款。
(事实一)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
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
(事实二)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准备逃跑时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财物,遂拿走李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万余元。
(事实三)陈某在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
因为赵某即时报案,陈某未得逞。
(事实四)陈某逃至外地。
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
(事实五)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查证属实。
(事实六)问题: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2.对事实二应如何定罪?为什么?3.对事实三,可能存有哪几种处理意见(包括结论与基本理由)?4.对事实四应如何定罪?为什么?5.事实五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6.事实六是否构成立功?为什么?参考答案:1.对事实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因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者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对事实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因为长时间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但表明其行为是杀人行为,而且表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3.对事实三主要存有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如认为死者仍然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盗窃罪;其二,如认为死者不可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侵占罪。
4.事实四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未遂)的竞合。
因为陈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
陈某对赵某实行威胁,意图索取财物未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陈某隐瞒李某死亡的事实,意图骗取财物未果,构成诈骗罪(未遂)。
法律职业考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某市某区居民王某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将债务人李某诉至法院。
王某主张李某欠其人民币1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
李某则辩称,借条系伪造,且其从未向王某借过钱。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二、案情分析1.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在诉状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 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李某在答辩状中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借条系伪造,其从未向王某借过钱;(2)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3. 证据分析(1)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提供的证据为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借款人签字为李某。
王某表示,该借条是其与李某在2018年1月1日口头协商借款时,李某主动提出的,并要求王某当场写下借条。
(2)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李某提供的证据为一份书证,证明其从未在2018年1月1日向王某借过钱。
书证内容为李某在2018年1月1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当日李某并未进行大额现金支出。
4. 法院审理过程(1)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借条系书面证据,具有证明力。
但被告李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未进行大额现金支出,故对原告王某的主张存在合理怀疑。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借条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推翻李某提供的银行流水。
此外,原告王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借条的真实性。
经审查,借条存在伪造嫌疑,且原告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1. 借条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借条作为书面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供的借条虽然存在伪造嫌疑,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完全排除借条作为证据的证明力。
法律职业考试主观案例题(2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经过多年的建设,住宅小区于2015年全部竣工。
开发商在销售住宅小区时,承诺每套住宅面积均为100平方米,并附赠一套价值10万元的地下停车位。
由于住宅小区地处繁华地段,吸引了大量购房者。
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开发商因市场行情变化,决定将地下停车位的价格提高至15万元。
购房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开发商违背了当初的承诺。
二、案例分析1. 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购房者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作为出卖人签订购房合同,双方基于自愿原则,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
2. 开发商承诺赠送停车位的行为性质开发商在销售住宅小区时承诺赠送一套价值10万元的地下停车位,属于附条件赠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可以附条件。
赠与附条件的,按照所附条件履行。
”因此,开发商承诺赠送停车位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3. 开发商提高停车位价格的行为是否合法开发商在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后,提高停车位价格的行为是否合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合同约定:购房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停车位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而调整。
因此,开发商单方面提高停车位价格的行为可能违反了合同约定。
(2)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开发商提高停车位价格的行为,可能导致购房者无法按照原价获得停车位,侵犯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3)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开发商在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后,提高停车位价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开发商提高停车位价格的行为可能存在法律风险,建议开发商与购房者协商解决,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2019法考主观题考试真题

2019年法考主观题考试真题一、理论法〔38分〕材料一: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把握重点、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是一个有机整体,关键在于党要坚持依法执政、各级政府要坚持依法行政。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各有侧重、相辅相成,法治国家是法治建立的目标,法治政府是建立法治国家的主体,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根底。
要善于运用制度和法律治理国家,提高党科学执政、执政、依法执政水平。
材料二:依法治国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治理国家的根本方略,而能不能做到依法治国,关键在于党能不能坚持依法执政,各级政府能不能依法行政。
我们要增强依法执政意识,坚持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开展工作,改良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推进依法执政制度化、规化、程序化。
执法是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主要方式,各级政府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职能,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做到严格规公正文明执法。
材料三: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目标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运行高效的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形成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党的领导体系,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全面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题目:根据上述材料,结合你对深化党和政府机构改革的认识,谈谈法治政府建立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意义以及新时代法治政府建立的根本遵循。
答题要求:1.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2.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3.总字数不得少于600字。
二、刑法回忆版1995年7月,在甲市生活的洪某与蓝某共谋抢劫,蓝某事前打探了被害人某的行踪后,二人决定在同年7月13日晚20:00拦路抢劫某。
在事前两人进展了商议,做了详细规划。
到了两人约定的那天后,洪某按时19:55到达了现场,但蓝某迟迟未出现。
某出现后,洪某决定单独抢劫某。
于是,洪某使用事行准备的凶器,击打某的后脑部,导致某昏倒在地不省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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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案例分析题(2)员工说走就走企业能说扣就扣吗?[案情介绍]2018年5月,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反映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存在拖欠王某2018年3月份工资的情况。
接到投诉后,宝山大队依法受理并按程序开展了调查。
一周后,该公司授权委托人陈经理至宝山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监察员仔细检查并收取了相关用工材料,确认公司经营状况均属正常,虽并未发现拖欠其他员工工资的行为,但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支付王某3月份工资的情况。
经了解,王某于2018年3月底提出离职,次日不再上班。
公司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离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王某仓促离职,工作也未按规定进行交接,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因而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的,公司有权扣发员工最后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作为对任性员工的一种惩罚。
听罢陈经理的陈述后,监察员当即指出公司有关克扣员工工资的规定实属不当,公司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员工支付工资报酬。
经过监察员耐心细致地分析解释与宣传引导,陈经理表示会及时核算并向王某支付离职当月工资,并对劳动合同的该条款进行修改。
同时,监察员也对王某进行了宣传教育,告知其应依法行使辞职权,不得任性而为,若因此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有权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要求赔偿。
王某虚心接受了监察员的建议,并配合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案件分析]工资是劳动者维持生计、养家糊口的基本保障,因而按时足额拿到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之一。
根据我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用人单位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可以扣除劳动者工资:代缴应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代缴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承当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按法院判决的、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因而,劳动者对已经付出的劳动除非特定情形之外,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因违法离职而丧失对劳动报酬的请求权。
本案中,贸易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与王某约定了违法离职克扣工资的条款,虽属双方合意,但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故贸易公司不能据此克扣王某的3月份工资。
当然,对于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就任性离职的员工,用人单位该如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违法离职造成经济损失的追偿权。
同时,《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赔偿的标准,即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需保留好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与企业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且相关损失具有合理性、明确性。
(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抢手机后转走微信钱包内零钱【案情】2018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抢劫,见李某只身一人,于是用水果刀逼迫李某交出值钱的东西,李某交出手机,张某拿过手机后逃走。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0元。
次日,张某试出了该手机的开锁密码,并发现手机微信钱包内有零钱4000元,随即将钱转走。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抢走手机后又转走微信钱包内零钱的行为该如何进行定性。
笔者认为,张某抢走手机的同时亦相当于抢走并占有了微信钱包内零钱的存在载体,前面抢劫手机的行为与后面秘密转走微信钱包内零钱的行为不能割裂开来看,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即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故应以抢劫罪(数额6000元)一罪对张某进行处罚。
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
”如此规定,是因为卡上资金以信用卡作为载体而存在,它与信用卡之间具有一体性和分离性的双重特性。
一体性表现在,一旦事实上占有信用卡这一载体,就可以实现对卡上资金的占有;分离性表现在,即便没有事实上占有信用卡这一载体,也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实现对卡上资金的占有。
当以抢劫故意占有信用卡时,由于卡与资金之间具有分离性的特点,不能就此认为行为人已经抢得了卡上的资金;但又由于卡与资金之间具有一体性的特点,行为人对卡上的资金必然具有概括占有的故意,那么使用信用卡只是抢劫故意的进一步实现,不能理解为另起犯意,因为没有抢劫行为,就不可能有使用行为,二者犹如皮与毛的关系,因而不可将使用行为进行单独评价。
同理,随着金融业的繁荣、手机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微信钱包内的零钱以手机微信作为载体而存在,手机微信与微信钱包内零钱之间也同样具有一体性和分离性的双重特性。
当张某抢得手机时,对手机微信钱包内零钱同样具有概括占有的故意。
利用手机微信转款的行为只是抢劫故意的进一步实现,而非另起犯意,如果没有抢劫手机的行为,就不可能发生利用手机微信转款的行为,不宜将利用手机微信转款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
故本案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作者单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非法收购、杀害驯养繁殖暹罗鳄裁判要旨非法收购、杀害驯养繁殖暹罗鳄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情】2012年8月,被告人宋某、苏某在河南省信阳市建设西路经营“金兴源平价海鲜城”饭店,被告人朱某某系该海鲜店厨师。
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在该饭店门口,朱某某用火枪烧宰杀宋某、苏某购买的一条鳄鱼用于销售,被信阳市森林公安局查获。
经鉴定:该鳄鱼为暹罗鳄,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所列物种。
【裁判】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苏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暹罗鳄并雇佣被告人朱某某杀害一只暹罗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宋某、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遂判决被告人宋某、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判决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浉河法院再审维持了原一审判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信阳中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非法收购并杀害驯养繁殖的暹罗鳄能否构成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从立法角度看,非法收购、杀害驯养繁殖暹罗鳄构成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从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吸收改为97年刑法具体规定的。
立法的目的是保护中国特产、稀有或者濒于灭绝的以及数量稀少、有灭绝危险的或者分布地域狭窄、有限的野生动物。
人工驯养繁殖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是为了保护这些珍贵、濒危物种,使其繁衍下去,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而不是为了满足人类恣意的杀害、收购。
因此,将非法收购、杀害人工驯养繁殖的暹罗鳄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目的。
另外,通说认为,“野生动物”是指“凡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者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有产生进行变异的各种动物”,将人工驯养繁殖的暹罗鳄视为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并未对刑法条文作扩大解释。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苏某在无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暹罗鳄并雇佣被告人朱某某杀害一只暹罗鳄的行为,侵害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保护的客体即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被告人宋某、苏某构成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朱某某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从司法解释看,非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没有排除驯养繁殖物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列入废止范围,该司法解释仍具备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因此,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没有被排除在相应的犯罪对象之外。
3.司法审判中,对非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首先,刑法有自然犯和法定犯之分。
自然犯一般是普通人根据生活常识即可判断为恶的行为,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法定犯往往是为了社会管理的需要,通过立法形式对特定行为予以人为禁止的行为。
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就是出于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而设立的一种法定犯罪。
对于法定犯的惩罚,由于不是基于人的本能和常识,而是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在刑法配置上应当更为轻缓。
法定犯挑战的不是社会基本人伦,刑罚应当考虑“不知法而犯法”的情形,让法定犯的处罚结果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上说,非法收购、杀害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显然小于非法收购、杀害完全直接源自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
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非法收购、杀害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具体到本案,终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对三被告人在判处缓刑的同时给予罚金的处罚,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认真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关切,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案号:(2014)浉刑一初字第4号,(2015) 信中法刑抗第1号,(2015)浉刑再初字第04号,(2017)豫15刑终185号案例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辉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