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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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管理制度)储蓄管理条例

2020年(管理制度)储蓄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储蓄管理条例[新手]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

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

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管理暂行办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管理暂行办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支付结算【发文字号】建总发[2002]17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日期】2002.12.23【实施日期】2002.12.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年12月23日建总发[2002]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39家商业银行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29号)的精神,结合我行实际情况,总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各行,并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行要充分认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重要性。

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是我行接受机构法人(包括非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委托,代其在中央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按其委托进行债券结算,与其进行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融资等一系列业务的总称。

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开展将为企业提供新的投融资渠道,并对我行的传统存贷款业务产生影响和冲击,但这项新业务同时也是我行争取新客户、稳定老客户的重要竞争手段和新的利润增长点。

因此,各行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应对。

二、各行要加强对债券业务知识的了解,尽快熟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投资产品与交易规则,充分发挥总行与客户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客户分布在各级经办行,结算和交易集中在总行,业务环节较多,同时,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又是一项新业务,专业性、时效性强,因此,各行业务人员要切实加强对债券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对客户的专业服务水平,并充分发挥沟通总行与客户的桥梁、纽带作用。

三、各行公司业务部、房地产金融业务部、中间业务部等一线经营部门要做好对客户的营销工作。

并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对我行的潜在客户,要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作为综合营销的一个重要手段,积极宣传与推介;第二,对我行的现有客户,尤其是重点客户,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其债券投资需求,并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作为稳定客户的备用手段,以保证一旦客户提出需求,就能迅速反应,防止客户的流失。

银行代办业务法律规定(3篇)

银行代办业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银行代办业务在金融行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银行代办业务是指银行代理客户办理各类金融业务,如代收代付、代理保险、代理证券等。

然而,在银行代办业务过程中,涉及到众多法律法规,为了规范银行代办业务,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银行代办业务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银行代办业务的定义及范围1. 定义银行代办业务是指银行根据客户委托,代为办理各类金融业务的经营活动。

具体包括:(1)代收代付业务:银行代客户收取或支付各类款项,如代收水电费、代付工资等;(2)代理保险业务:银行代客户办理各类保险业务,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等;(3)代理证券业务:银行代客户办理各类证券业务,如股票、基金等;(4)其他代理业务:银行根据客户需求,代为办理各类金融业务。

2. 范围银行代办业务范围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代理支付结算业务;(2)代理投资理财业务;(3)代理保险业务;(4)代理证券业务;(5)代理基金业务;(6)代理其他金融业务。

三、银行代办业务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行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银行代办业务的规定如下:(1)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开展代办业务,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2)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代办业务管理制度,确保代办业务安全、高效;(3)商业银行应当对代办业务进行风险控制,防范金融风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规范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银行代办业务合同的规定如下:(1)代办业务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代办业务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3)代办业务合同应当依法备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1)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信、自愿的原则;(2)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安全、高效;(3)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加强风险管理,防范金融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储蓄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银条法[1995]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储蓄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银条法[1995]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储蓄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储蓄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
(银条法[1995]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金管处:
你处皖人银金管字[1995]第010号文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一、《储蓄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该条中“依法”是指依据有关储蓄管理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

二、《储蓄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尚没有该条中所指的“除外”性规定。

三、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及经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国发[1994]54号)的规定,邮政储蓄网点办理居民储蓄业务必须符合储蓄机构的设置条例,并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对于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5年7月20日
——结束——。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公布日期】1990.08.09•【文号】建总函字第283号•【施行日期】1990.10.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1月9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9日)宣布失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0年8月9日建总函字第283号)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为了加强储蓄工作内部管理,完善储蓄业务制度,进一步提高全行储蓄核算业务水平,保证储蓄业务健康发展,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近几年来,建设银行储蓄业务迅速发展,业务量成倍增长,储蓄会计核算的任务日益繁重,对储蓄核算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由于储蓄业务具有网点分散、交接班频繁、现金收支量大和人员变动多的特点,管理工作难度很大。

加上我行开办储蓄业务时间短、人员新、缺乏管理经验,制度建设和管理工作还不能适应储蓄业务发展的要求,在个别行(处)还存在着“重存款,轻管理”的倾向,储蓄经济案件和差错事故屡有发生,直接影响储蓄业务的健康发展,影响建行在社会上的信誉。

为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内部管理,特别是事后监督工作。

储蓄事后监督是储蓄业务会计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事后监督,可以避免和减少差错,堵塞漏洞,保障储户利益,维护建设银行信誉,提高核算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储蓄帐务完整、正确。

目前,全行事后监督工作开展不平衡,不少行至今没有设立事后监督机构,有的行没有配备专职人员,有些行监督工作不全面、不及时,没能发挥事后监督应起的作用。

为了加强事后监督工作,把事后监督工作落到实处,总行要求:(1)各级领导领导充分重视事后监督工作,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做到思想重视,机构落实,制度健全,定期检查,配备人员,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事后监督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999年10月8日银发[1999]335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现将《关一呼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总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对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进行检查和规范。

附: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长期以来,农村信用社聘用的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代办站、农村信用服务站)在筹集支农资金、改善支农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对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管理比较薄弱,一些地区农村信用社聘用代办员把关不严,聘用人员数量超过实际需要,且分布不合理,违规经营和管理混乱的问题比较严重,经济案件时有发生。

为加强和规范对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防范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的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信用代办站设立条件。

农村信用代办站作为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支农服务范围的延伸和补充,在方便农民、为农服务、筹集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和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不可替代的作用。

实践证明,农村信用代办站适应我国农村地域辽阔、交通不便和农民居住分散的实际情况,是边远偏僻地区农村信用社加强支农服务的有效形式。

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现状和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的要求考虑,农村信用代办站这一支农服务形式不仅现在需要,而且今后将会长期存在。

储蓄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

关于转发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农银发(199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储蓄管理条例》已经国务院第九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现将《储蓄管理条例》、《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行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07号《储蓄管理条例》已经国务院第九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管理办法-建总发[1998]141号

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管理办法-建总发[1998]141号

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管理办法(1998年11月9日建总发〔1998〕141号)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业务,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及《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协定存款,是指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在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之上开立具有结算和协定存款双重功能的协定存款账户,并约定基本存款额度,由银行将协定存款账户中超过该额度的部分按协定存款利率单独计息的一种存款方式。

第三条只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且开户期限已满一个季度的单位才能申请办理协定存款,但对双大客户,经办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条办理协定存款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经办行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见附件一),办理协定存款账户。

第五条《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应由存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与建设银行经办行负责人共同签订。

第六条《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存款单位协定存款账户所对应的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日均存款余额作为基本存款额度,以万元为单位,但基本存款额度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

日均存款余额的计算期限,对于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超过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对于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满一季度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天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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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代
办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建总发字第216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目
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1月9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9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日期】1989.12.06
【实施日期】1989.12.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
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6日 建总发字第216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已根据全国建设银行储蓄工作
会议讨论意见做了修订,现发给你们试行。
各行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并将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实施中
的情况、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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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广泛依靠社会力量,积极发展建设银行储蓄业务,使银行同社会各界共同担负
起组织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的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下设的储蓄联办所,代办所。
储蓄联办所是由建设银行与企事业单位共同管理、面向社会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金融机
构。
储蓄代办所是建设银行委托企事业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它分为全面代办所和
单一代办点。全面代办所办理各种储蓄业务;单一代办点办理集体户零存整取和零散户
零存整取等储蓄业务。

第三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储蓄工作方针、政策
和有关法规,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严格执行
建设银行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做好储蓄工作。

第二章 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建立,必须坚持储源丰富,方便群众,安全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储蓄联办所,须经建设银行基层机构和联办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明确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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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及违约处理。
第六条 储蓄全面代办所须经建设银行基层机构与代办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明确
职责、权利和义务,方可开业。
单一代办点,须由建设银行签发委托代办书或聘书,明确有关事项。

第七条 储蓄联办所和条件允许的代办所对外营业应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牌匾,并配
置储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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