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业务管理规定精编版
证券交易管理制度

证券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在本公司进行证券交易的全部工作人员、机构及其他从事证券交易的相关单位。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的宗旨是,依法合规原则,加强对证券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交易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本管理制度依据有关证券法规、规章及本公司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证券交易基本规范第五条在证券交易中,各方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范:1. 遵纪守法,遵守法律法规、交易所规则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2. 真实披露,不得故意发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3. 公平交易,不得使用内幕信息、操纵市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4. 尊重市场,不得干扰市场秩序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5. 诚信守约,履行交易合同、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六条所有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1. 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熟悉证券法规及市场操守;2. 善于观察、分析市场动态,熟悉投资产品特性;3. 具备一定的风险意识和风控能力,能够科学合理判断交易风险;4. 保护客户利益,忠实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证券交易活动中,禁止以下行为:1. 利用内幕信息交易;2. 操纵市场价格;3. 擅自操作客户账户;4. 虚假宣传,欺骗投资者;5. 违规披露信息,损害公众利益;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司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廉洁自律,不得违反公司规定进行个人谋利行为。
第九条证券交易中,如出现价格异动、异常交易等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制止有关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机密信息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公司及客户信息,保护投资者隐私。
第三章内部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监督体系,包括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合规审查、内部监督等环节,确保公司证券交易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进行。
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确保自营业务的安全、合规、高效运作,防范和化解自营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各个环节,包括自营账户管理、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操作执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建立健全自营业务内部控制体系,确保自营业务稳健发展,维护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自营账户管理第四条自营业务账户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开设,确保账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自营业务账户实行集中管理和分级授权制度,明确账户的权限、责任和操作流程。
第六条严禁将自营业务账户用于其他业务,确保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
第三章投资决策第七条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投资决策机制,明确投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和决策权限。
第八条投资决策应遵循市场规律,综合考虑宏观经济、行业趋势、公司基本面等因素,进行科学、合理、稳健的投资。
第九条投资决策机构应定期召开投资决策会议,对投资策略、投资组合、投资规模等进行讨论和决策。
第四章风险控制第十条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控制体系,确保自营业务风险可控、可承受。
第十一条明确自营业务风险控制指标,包括持仓比例、风险敞口、止损线等。
第十二条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对自营业务风险进行预警和监控。
第十三条建立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对重大风险事件进行及时报告、处置和跟踪。
第五章操作执行第十四条建立自营业务操作流程,确保自营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建立自营业务操作日志,详细记录操作过程,便于追溯和监督。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稽核部门定期对自营业务进行稽核,确保自营业务合规运作。
第十八条建立自营业务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地向监管部门和投资者披露自营业务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对自营业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自营业务人员的合规操作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
证券部门管理制度

证券部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证券部门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证券部门管理制度是证券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适用于公司内部证券业务的管理和操作活动。
第三条证券部门管理制度包括证券业务部门组织架构、人员管理、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四条证券业务部门应当依法合规开展证券业务,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第二章证券业务部门组织架构第五条证券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公司的业务发展战略和规模安排相应的人员和机构设置。
第六条证券业务部门的组织架构应当包括部门负责人、业务团队、风险管理团队和内部监察团队。
第七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证券业务部门的业务、风险和人员进行全面管理,并向公司上级报告工作。
第八条业务团队应当按照公司业务发展规划进行合理分工合作,完成交易、资金管理、风险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风险管理团队应当对证券业务部门的业务操作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
第十条内部监察团队应当对证券业务部门的业务操作进行独立性监察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十一条证券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二条证券业务部门应当对人员进行职业资格和风险意识培训,提高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三条证券业务部门应当对人员进行绩效考核,激励和约束员工的行为。
第四章业务操作第十四条证券业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证券交易、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等业务。
第十五条证券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交易系统和风险控制机制,确保交易的安全、稳定和高效。
第十六条证券业务部门应当遵守公司的交易规则和内部控制要求,做好风险防范和监控工作。
第五章风险管理第十七条证券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开展全面风险评估和监测。
第十八条证券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模型和工具,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九条证券业务部门应当对风险事件进行及时报告和处理,确保风险的及时控制和处置。
公司证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证券投资行为,加强证券投资风险控制,保障公司资产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证券投资行为。
第三条公司证券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证券投资行为的合法性。
(二)稳健经营: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公司收益最大化。
(三)分散投资:合理配置投资资产,降低投资风险。
(四)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证券投资相关信息。
第二章证券投资范围与决策第四条公司证券投资范围包括:(一)股票投资:包括上市公司股票、非上市公司股票、新股申购、配售等。
(二)债券投资: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
(三)基金投资:包括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
(四)其他证券投资: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的其他证券投资。
第五条公司证券投资决策程序:(一)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证券投资战略、投资计划和投资规模。
(二)公司投资管理部门根据董事会批准的投资战略和计划,提出具体的投资建议。
(三)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对投资建议进行风险评估,形成投资决策报告。
(四)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投资决策报告,确定投资方案。
第三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第六条公司证券投资风险控制措施:(一)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明确风险控制目标、范围和责任。
(二)设立风险控制岗位,配备专业人员,负责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
(三)制定风险控制制度,对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额度等进行限制。
(四)建立健全风险对冲机制,降低投资风险。
第七条公司证券投资监督措施:(一)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证券投资进行监督。
(二)公司审计部门定期对证券投资业务进行审计,确保投资行为的合规性。
(三)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定期对风险控制措施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doc 5页)

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doc 5页)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一(固定资产净值十长期投资)×30%一无形及递延资产一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一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管理,保障公司自营业务的合规、稳健、高效运行,防范和化解自营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各级分支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全体人员。
第三条公司自营业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规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则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确保自营业务合规运作。
(二)风险可控: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自营业务风险在可控范围内。
(三)稳健经营:合理配置资源,确保自营业务稳健发展。
(四)激励约束: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调动自营业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自营业务组织架构第四条公司设立自营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自营业务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自营业务管理部门应设立以下机构:(一)自营业务部:负责自营业务的日常运营管理,包括自营账户管理、交易执行、风险监控等。
(二)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自营业务的战略规划、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三)风险管理部:负责自营业务的风险评估、监控和处置。
(四)稽核部:负责自营业务的合规性检查、风险防范和内部审计。
三、自营业务管理流程第六条自营业务管理流程包括以下环节:(一)自营业务计划:自营业务部根据公司战略规划和市场情况,制定自营业务年度计划。
(二)投资决策:投资决策委员会根据自营业务计划和风险偏好,对自营投资标的进行筛选和决策。
(三)交易执行:自营业务部根据投资决策,执行自营交易。
(四)风险监控:风险管理部对自营业务风险进行实时监控,确保风险在可控范围内。
(五)业绩考核:自营业务部对自营业务业绩进行考核,对业绩突出的自营业务人员进行奖励。
四、自营业务风险控制第七条公司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风险识别:全面识别自营业务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
(二)风险评估: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量化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展证券经纪业务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诚信、勤勉、尽责原则;(三)客户至上、风险控制原则;(四)合规经营、稳健发展原则。
二、业务范围与职责第四条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范围包括:(一)证券经纪交易;(二)证券投资咨询;(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四)其他证券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职责:(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合规经营义务;(二)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投资咨询等服务;(三)加强风险管理,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四)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秩序;(五)开展业务宣传和投资者教育。
三、客户管理第六条证券公司应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建立客户档案,详细记录客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开户时间等。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加强客户行为管理,关注客户交易行为,及时发现并制止异常交易行为。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定期对客户进行回访,了解客户需求,提高服务质量。
四、风险管理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对经纪业务风险进行全面识别、评估和控制。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设立风险控制部门,负责经纪业务风险的监控和处置。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制定风险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确保业务正常进行。
五、合规与监督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确保经纪业务合规经营。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设立合规部门,负责经纪业务合规管理。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定期开展合规检查,确保业务合规性。
六、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由证券公司总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_部门规章制度范本

证券部门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部门的运营管理,保障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公司证券部门的全体员工,包括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我公司证券部门应坚持合法、合规、诚信、稳健的原则,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业务水平,确保客户利益。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我公司证券部门设有一个经理岗位,负责整个部门的运营管理。
下设业务一部、业务二部、研究部和风险控制部等四个部门,分别承担各项业务及风险控制工作。
第五条经理岗位由公司任命,负责组织、协调、管理证券部门的各项业务。
各部门负责人由经理任命,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六条证券部门应根据公司授权,开展证券自营业务、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
第七条开展自营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自营业务的规定,确保资金安全,实现资产的合理配置。
第八条开展经纪业务时,应遵循客户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专业的证券交易服务。
第九条开展投资咨询业务时,应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提供合理的投资建议,不得误导客户。
第四章风险控制第十条证券部门应设立独立的风险控制部门,负责部门内部风险的管理和控制。
第十一条风险控制部门应制定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对部门内的各项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控,确保业务合规。
第十二条证券部门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风险防范措施,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应对等环节。
第五章人员管理第十三条证券部门员工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从业人员的规定。
第十四条员工应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上级领导的管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
第十五条员工应保守公司及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六章财务管理第十六条证券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财务部门应按照公司的规定,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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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务管理规定精编版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4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二○○七年三月九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意见第二十条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