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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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新版】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新版】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地热管理办法

地热管理办法

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申长友二○一二年八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

主要包括深层地热能和浅层地热能。

深层地热能包括蒸汽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

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流体水温在25℃(含25℃)以上的地下热水。

浅层地热能是指地表以下一定深度范围内(一般为恒温带至200米埋深),温度低于25℃,具备开发利用价值的地热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利用、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热资源的勘查、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储备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财政、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符合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

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热资源的勘查第七条新设、延续、合并地热探矿权,应当符合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八条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九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向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按月、季、年报告勘查进度;完成勘查后,应当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条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地热资源,并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模版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模版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行为,维护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供应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活动。

第三条集中供热是指通过作为供热载体的热水、热力、蒸汽等管道,向城市的建筑物、设施提供供热和热水的方式。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鼓励节能降耗和绿色环保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供热责任第五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供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供热设施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供热企业是指经国家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具备城市集中供热运营资质,提供供热服务的企业。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热水质量的安全可靠。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及时修缮和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合理的供热价格,公开发布供热价格及支付方式,接受相关监督部门和居民的监督。

第三章居民权益第十一条居民有享受正常供热服务的权利,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和中断供热服务。

第十二条居民应当合理使用供热设施,不得进行私拉乱接、篡改、挪用和盗用供热设施。

第十三条居民有权知道供热设施的运行情况和供热水质量的检测结果,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居民有权对供热价格提出建议和投诉,供热企业应当认真对待并及时给予回复。

第十五条居民有权对供热设施的维修和维护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制度,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的问题。

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地热资源管理规定地热资源是指地球内部积聚的热能,是一种清洁、可再生的能源。

由于其广泛分布和潜在的高能量利用效率,地热资源逐渐成为未来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能源之一。

然而,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需要建立有效的管理规定,以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首先,地热资源管理规定应着重强调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

可持续发展是指在满足当前需求的基础上,不损害满足未来世代需求的能力。

对于地热能的资源利用,管理规定应确保资源的可持续性利用,避免过度开采和浪费,从而保证地球内部的热能可以持续供应。

这可以通过建立合理的开采限额和监测机制来实现。

其次,地热资源管理规定还应包括对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保护。

地热资源开发过程中可能会涉及水文循环、地下水位变化以及地热排放等环境影响。

管理规定应要求开发者在开发前进行充分的环境评估,制定合适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测和管理开发过程中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例如,可以要求开发者建立地热能开采的隔离措施,以防止热点区域过度受热和环境污染。

第三,地热资源管理规定需确保公平竞争。

在地热资源的开发中,公平竞争是非常重要的,以确保资源的公正分配和高效利用。

管理规定应设立透明的招标和许可程序,确保每个开发者都有公平的机会获得资源开发权。

此外,规定还应建立监管机构,定期审核开发者的产能和技术标准,避免垄断和低效利用。

另一方面,地热资源管理规定还可以包括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的措施。

地热能作为一种新兴的能源形式,仍然存在很多技术挑战和潜在的创新空间。

管理规定可以设立奖励机制,鼓励开发者进行技术研发和创新,提高开发效率和资源利用率。

此外,规定还应积极引导资金和资源向地热能领域倾斜,以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最后,地热资源管理规定也应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

地热能作为一种全球性能源,其开发和利用具有较强的国际合作潜力。

各国可以通过开展共同研究和技术交流,分享经验和技术进步,共同推动地热能的可持续发展。

管理规定可以促进政府与企业、学术界和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建立国际合作框架和机制。

dz_t 0331-2020 地热资源评价方法及估算规程

dz_t 0331-2020 地热资源评价方法及估算规程

dz_t 0331-2020 地热资源评价方法及估算规程《地热资源评价方法及估算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是国家能源局于2020年3月31日发布的国家标准,规定了地热资源评价及估算的原则、要求及程序。

《规程》旨在制定地热资源评价、开发利用规范,为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评价提供科学依据,更好地开展地热资源的勘察、开发利用及管理,推动地热能发展。

一、地热资源评价原则1.科学性:地热资源评价应依据现有的科学原理、理论知识和技术经验,选择合适的数值计算模型,结合现场资料,分析测量计算,以达到准确地估算地热资源量。

2.客观性:地热资源评价应以客观真实的地质现象为基础,采用数值技术、地质学技术推断评价地热资源,并与实际观测结果进行验证,以达到准确高效的评价目的。

3.价值性:地热资源评价应采取综合评价法,将地热能的技术特性、发展潜力等情况综合考虑,采取综合分类法,进行综合结果分析,有助于更好地利用地热资源。

1.熟悉地热资源的地质事实和工作要求,准确真实地反映地热资源状况;2.明确评价目的,明确地热资源评价等级标准,指定内容要素,综合评价各变量实力;3.采取多种评价技术,叠加综合评价,采用科学有效的方法进行结果拟合;4.采用多种地学技术,并与实测资料相结合,叠加验证;5.根据评价结果,准确可靠地估算地热资源量。

三、地热资源估算规程2.依据地热资源估算标准,划分普查区域,根据实测成果,结合地质图、地理空间素养等,分别估算普查区域地热资源量;3.普查结果,逐级缩小普查区域,与底层地质特性结合,逐步估算目标区域地热资源量;4.根据可利用地热资源量,确定工程投资压力、技术可行性等,辅助地热资源利用方案制定;5.根据地热资源估算结果,审阅地热能利用施工方案,确定地热资源估算及利用方案。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济南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计划管理第三章建设施工管理第四章工程验收移交管理第五章运行维护管理第六章档案及数据信息管理第七章地下综合管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济南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在我市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铁、公园、广场等区域建设的供水、排水(含雨水、污水)、中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权责明晰、管理到位、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市发展改革部门将地下管线建设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和旅游、应急、保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分工明确、高效有力的工作机制;各地下管线主管(协调)部门应对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管,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本市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经营的管理。

前款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规划、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第五条探矿权人在本市从事勘查活动,必须与批准机关批准的勘查项目内容和范围一致,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并接受市和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地质矿产资料。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九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济南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随着全球气候变化和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地热能作为一种清洁、可持续的能源形式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利用济南市的地热资源,促进地热产业的发展,济南市政府制定了《济南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一、法律依据《济南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制定是依据国家《地热资源管理条例》以及济南市相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

二、管理目标该管理办法的核心目标是加强对济南市地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推动地热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三、主要内容1. 地热资源的管理范围根据济南市的地热分布情况和资源潜力评估,将济南市划分为地热利用区和非地热利用区。

地热利用区是指具备开展地热利用项目的区域,非地热利用区是指暂不开展地热利用项目的区域。

2. 地热勘查与评估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展地热利用,规定了地热资源的勘查与评估程序和标准。

地热勘查与评估需要经过专业的机构进行,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申报备案。

3. 地热开发利用济南市鼓励和支持各类地热利用项目的开发与建设。

对于符合相关条件的地热利用项目,政府将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和经济奖励。

同时,也规定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程序和监管要求。

4. 地热利用战略规划为了更好地统筹地热资源的利用,济南市政府将制定地热利用的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规划中。

地热利用战略规划需要定期进行修订,以适应经济、科技和环境的发展变化。

5. 地热资源的监测与保护为了确保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济南市政府将建立地热资源的监测体系,定期对地热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

同时,规定了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措施和管理要求,禁止破坏地热资源的行为。

6. 地热项目的经营管理对于已经建设并投入运营的地热利用项目,制定了相关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监管措施。

地热项目的经营者需要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经营管理,并接受政府的监督和检查。

7. 地热项目的救援与应急处理针对地热利用中可能出现的事故和突发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救援与应急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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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2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热资源管理,促进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主要是指天然出露的温泉、人工开采利用的地热流体等。

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

第四条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实现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水利、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热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地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地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地热资源勘查可以由政府出资,也可以由社会投资。

社会投资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地热资源探矿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地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勘查作业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开展勘查作业,并定期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条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权属无争议;
(四)足额交纳相关税费;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作业后,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对探矿井、洞、坑等及时进行封填。

第十二条开采政府出资勘查的地热资源,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地热资源采矿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投资勘查的地热资源,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

第十三条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资质证明;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文件、取水许可证;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并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因计量设施故障不能提供计征数据的,由征收部门按照上一年度最高采水月份的采水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按照温度差异、品质实施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方案对地热尾水进行回灌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地热尾水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转让地热资源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入生产满1年;
(二)权属无争议;
(三)足额交纳相关税费;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九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建设项目压覆给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井水量、水温、水位、水
质等指标进行动态监测,促进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二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勘查作业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对探矿井、洞、坑等及时进行封填的。

第二十三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
(三)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对地热尾水进行回灌或者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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