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化型抢劫罪

论转化型抢劫罪
论转化型抢劫罪

论转化型抢劫罪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个独立于普通抢劫罪之外、社会危害性很大的罪行。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是一项法律拟制之罪,法律必须严谨的设置定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的考虑因素。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对转化型抢劫罪已有规定,但这些规定原则性较强,有的规定非常模糊,导致司法实践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相关问题的处置不同。学界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基本问题还存有争议。因此,专题研究转化型抢劫罪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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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引言.......................................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转化型抢劫罪概述............................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转化型抢劫罪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转化型抢劫罪特征..................................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 (2)

(一)转化型抢劫罪之前提条件 (2)

(二)转化型抢劫罪之客观要件 (3)

(三)转化型抢劫罪之主体条件............................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转化型抢劫罪之主观条件 (7)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重构与完善 (8)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的理解 (8)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完善 (9)

五、结论....................................... 错误!未定义书签。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参考文献........................................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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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本文的写作以现实为基础,以解决司法实践具体问题为主要目标,主要围绕司法实践如何严谨科学地认定转化型抢劫罪为中心内容而展开。从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和入手,围绕转化型抢劫罪理论中的罪行转化的主客观条件、主体和行为条件、既遂标准等争议点展开论述,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罪的各种相关难点问题,提出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重构与完善的建议。期待能够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完善法律理论,有助于司法部门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有完整正确的把握,从而做到正确定罪和准确量刑,保证人民群众获得公正的法律保护。

二、转化型抢劫罪概述

(一)转化型抢劫罪概念

我国的现行刑法中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中,通常将这条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称谓,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大同小异,主流观点有: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转化型准抢劫罪或者事后抢劫罪。尽管学者们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称谓有所不同,但是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而鉴于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中,尚未使用“准犯”这个概念,对其并没有准确定位,所以笔者认为,使用“转化型抢劫罪”这一称谓比较合适。“转化型抢劫罪”——顾名思义,即是抢劫罪的一种转化形式,区别于抢劫罪,属于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从其行为结构而言,实际上是一个先非法占有财产的行为和后暴力性行为(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的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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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化型抢劫罪特征

通过以上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分析,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第一,转化型抢劫罪存在双重危害性。一方面行为人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从而危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这些行为通常被称作基础行为;另一方面是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导致犯罪行为发生了转化而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的行为,通常被称作后续行为。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性质存在转化性。转化型抢劫罪中存在双重危害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单方面的以先行行为或者后续行为的犯罪性质来定罪,也不对两项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而是将基础行为和后续行为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将其犯罪行为转化成抢劫罪,依据抢劫罪的司法解释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

第三,转化型抢劫罪两个侵害行为的相关性。在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是紧密联系、缺一不可的,其共同目的都是非法占有公民的财产,当两个行为在同一犯罪行为中相继发生时,便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

第四,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定性。根据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转化型抢劫罪的判断依据,即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只有当犯罪行为满足法律条文的充要条件时,才能根据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这便体现了转化型抢劫罪罪行的法

定性。

三、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

(一)转化型抢劫罪之前提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成立转化抢劫罪的前提条件。通过分析相关刑法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盗窃、诈骗、抢夺三罪的成立,均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否则不能构成本罪。而抢劫罪则无“数额较大”的限制。这里便出现了一个问题,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要求先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呢?对此问题,综合分析刑法理论界的各种看法,概括起来,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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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综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无论财产数额大小,既遂或未遂,都可转化为抢劫罪”。[1]其理由是:(1)抢劫罪与其他财产犯罪不同,它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权利之外,还具备另外一个显著特点,那就是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规定抢劫罪没有数额上的要求,就是充分考虑到了抢劫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这一因素。我国刑法之所以单列条文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也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因为先前行为一旦转化,后续的暴力、胁迫行为就会严重威胁到他人的人身权利,重则威胁到他人生命安全。刑法不规定抢劫罪的数额,就表明抢劫数额大小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同典型抢劫罪罪质相似,危害性也相近,所以对其不能片面要求先前行为满足“数额较大”的要求;(2)具有“两高”司法解释的支持。根据最高法、最高检 1988 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批复》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重点并不在先前行为是不是满足“数额较大”的要求,而取决于其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目的而使用的暴力、胁迫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只要后续暴力、胁迫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情形,即便是先前行为没

有达到“数额较大”,也是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的。[2]

(二)转化型抢劫罪之客观要件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先前行为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前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所在。从结构上分析,这一客观条件包括时空条件即“当场”和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两个因素,如何理解这两个因素,对认

定转化型抢劫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行为条件

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理解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对这一行为条件的理解,关键在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对抢劫罪

[1]高铭暄:《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版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4 年版,第31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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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

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抑制即可”。[3]1那么,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该达到何种程度呢?大多数学者主张,此处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与典型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作相同理解。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部分是在取财后使用暴力、胁迫的,其程度低于典型抢劫罪,因而对本罪暴力、胁迫的理解,应当略轻于典型抢劫罪”。

[4]

笔者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应与典型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手段一样,不需要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或使他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其暴力、胁迫行为实际上使他人感到恐惧,并使他人的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抑制即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同典型抢劫罪罪质相似,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如果对罪质相同的两种犯罪中的暴力、胁迫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不一样,不仅有违刑法原理,同时也将使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性质的犯罪采用不同的定罪标准,从而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需要注意的是,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中或之后过失致他人伤害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例如,甲某天经过一商店门口,见店内无人,便进入商店行窃,甲得手正欲离开,恰逢店主从外面回来。店主见甲神情慌张,于是抓住甲右臂不放,甲为挣脱逃跑,用力一甩右臂,致使店主站立不稳,一头撞到墙上,造成轻伤。该案中甲为挣脱店主逃跑的甩臂行为,并非是对店主使用暴力,其主观上也没有

实施暴力的故意,故对甲不应定抢劫罪。

2、时空条件

对“当场”的理解

“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场所”。[5]将“当场”理解为实施先前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中的场所。充分考虑了“当场”在时间和空间

[3]赵秉志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626 页

[4]竹莹莹著:《论转化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05 年第 8期

[5]

竹莹莹著:《论转化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05 年第 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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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紧密关联性,与日本的机会延长说有着异曲同工之处。“盗窃的机会,是指盗窃的现

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态中”。[6]

该理论要求,一般情况下,盗窃行为应该与时间、场所相连接,但是犯人一直处于被追赶的过程当中,就算在时间和场所上存在一定距离,仍然视为“在盗窃的机会中”。“当场”连接着作为先前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和后续“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要求二者之间在时空上紧密联系。对这种紧密联系,我们不能狭隘地去理解它,认为它们之间不能有丝毫的空隙,而应当赋予该联系一定的弹性空间,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允许适当的延伸,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两种行为之间必须有着这种在时空上可以适当延伸但又不间断地紧密联系。需要注意的是,该表述所说的“被追捕中”,指的是行为人刚离开现场,立即被被害人、警察或者其他群众追捕,行为人基本上始终处于追捕人耳目所及的注视之下的场合。只要追捕行为是连续无间断的,无论追逐多少距离,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都应以抢劫罪论处。例如,甲清晨在公园晨练,乙趁甲不注意,将甲放在公园石凳上价值 2000 元的手机偷走,甲发现后立即追赶乙,在追出 500 米后渐渐被乙甩开,于是甲大呼“抓小偷”,路人丙闻言将乙拦住,乙

为抗拒抓捕,将丙打成轻微伤。该案中,对乙的行为即应以抢劫罪论处。

(三)转化型抢劫罪主体条件

1、主体限制

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的主体限制,在法律中是指实施何种先行行为的主体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我国的新《刑法》第269条规定中,立法者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然不等同于抢劫,但是当实施前三中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为了特定的目的比如拒捕或企图逃脱时而采取的暴力行为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时应该受到抢劫罪处罚的程度。本人也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罪主体应当包括实施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的行为人。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区别应该从普通抢劫罪的犯罪本质来考虑,当然不能单将刑法269条的前条犯罪事实的成立条件与后条犯罪事实的成立条件分别界定而后简单组合来考虑。随着社会实践发生变化,笔者认为,我

[6]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9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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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更应该越来越重视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转化成抢劫罪的条件,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相比,我认为,更应该从重处罚,否则容易产生纵容盗窃、诈骗以及抢夺行为的发生,而且,对于抢劫罪的刑事主体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容易引发社会不公。

2、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

近年来,在犯罪年龄上,未成年人的犯罪比例成逐年上升的趋势,18周岁以下,甚至是16周岁、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盗抢等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逐年增加,令人堪忧。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之明确规定,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必须对自己所有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法律后果,而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刑法第17条法定的故意杀人等/又种具体罪名承担相对较轻的刑事责任。[8]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地知道,1毫无疑问,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必然承担所有的刑事责任,当然包括盗窃罪、诈骗罪和抢罪;而,另一方面,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根据269条的前条规定未达到盗窃罪、诈骗罪和抢罪的法定年龄而对转化型抢劫罪否定适用,还是根据其前条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肯定适用呢?这是一个一直以来的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对此,一直存在“身份说”与“非身份说”两种观点。“身份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盗窃罪、诈骗罪以及抢劫罪的刑事主体的法定年龄是16周岁,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主体的法定年龄应该定在16周岁。然而,持“非身份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一种形式之一,其犯罪主体的法定年龄当然应该与此一致为14周岁,况且,14-16周岁如今也是抢劫罪的高发群体,不能因为所谓的“身份说”而造成这样的未成年人脱离法律的监管而走向更严重的犯罪道路。

(四)转化型抢劫罪之主观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中,抢劫罪隶属于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和其他财产犯罪一样,行为人实施抢劫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根据刑法第269 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财物,而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构成本罪的主观条件。从性质上看,本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必须是基于特定的目的,即“窝藏赃物、抗

[8]赵秉志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62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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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如果不是在该特定目的的支配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不能构成本罪。有论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除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还应加上非法占有之目的的限定条件。”[9]

笔者以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肯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但在转化型抢劫中,如果行为人已经将先前行为实施完毕,并实际占有了盗窃等财物,那么在此时,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目的就转化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换言之,之前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所取代。特别是在行为人实施先前行为未获得财物的情况下,其使用暴力或胁迫的目的只能是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此时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不复存在了。

对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和毁灭罪证三种目的具体该作何种理解,笔者认为,窝藏赃物,是指在行为人实施先前行为既遂的情形下,为了防止他人取回财物,实现其最后占有财物的目的,而借助暴力、胁迫手段将先前行为所获赃物暂时性保护起来的行为。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或者行为实施完毕后,被他人所发现进而被他人进行追捕,为了摆脱他人追捕而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毁灭罪证,是行为人为了达到无法追究其犯罪行为法律责任的目的,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或者之后,强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并非基于该三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或或胁迫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实施先前行为过程中,被人发现或者遇到被害人反抗等阻力,临时转变意图,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手段非法夺取财物。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为此种行为完全具备我国刑法第 263 条典型抢劫罪所具备的主客观特征。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重构与完善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的理解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以及抢夺行为,为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逮

[9]王作富:《刑法论文选粹<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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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的,以刑法269条规定的抢劫罪处罚。首先,此处的“数额较大”就一直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数额较大的具体范围到底是什么,如此的法律限度是否会有失社会公正,引起社会不满。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界定不应该以是否“数额较大”作为依据,只要造成了社会危害,就应当按罪论处,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的原则,其理由是,立法者这样用词的含义是指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刚实施完毕盗窃、抢夺以及诈骗行为而非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如果解释不够清楚,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混乱。[15]另有法律学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数额的大小是衡量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尺度,这类犯罪案件至今所占比例不在少数,有时难以明确区分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大小与其犯罪的主观意志之间的关系,为了从严打击这类犯罪,就应该对即使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涉及数额不大,但是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就应该依法处罚,绝不姑息。[16]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完善

正如前面内容所分析,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标准还不够明确,还存在许多模糊的解释需要我们进一步澄清,这就说明该刑法法条本身还需要适应实践不断的完善。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来看,我们本着对青少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年龄限制上有一定的法律限度,同时,对其发生的主观与客观条件上同样存在与司法实践不能适应的部分,这就表明,我国的刑法立法相对与如今变化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笔者在这里,通过借鉴法学学者的理论并且结合自己的经验提出完善刑法之第269条的某些建议,希望有助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研究和刑事立法的长足发展。

1.修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具体表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必须以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必要前提,只有行为人实施的先行行为构成犯罪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这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在缩小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可能会放纵某些行为恶劣、社

[15]王作富:《刑法论文选粹<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1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4 年版,第31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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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危害性强的犯罪分子,不利于打击转化型抢劫行为。正如前文所说,某些犯罪嫌疑人确实实施了一般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而这些行为尚未满足犯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行为违法程度并不严重,但是当其行为发生严重质的变化,即以暴力严重侵犯或威胁他人人身权时,则我认为有必要认定这种行为已经是抢劫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此时如果还一直不变地认为是此种犯罪行为仅仅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或其他罪行,则明显有失公正,无法完全显示出法律的公平性。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对转化型抢劫罪先行行为的条件都没有做出严格的限制,认为即使先行行为未构成犯罪也可能转化为抢劫行为。那么,这种对转化型抢劫罪先行行为条件的如此宽泛态度是否会引起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模糊,以至于导致打击面过大的问题呢?对于这样的担心,笔者觉得没有必要。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就足以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如果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并实施暴力或成协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作为非罪处理,所以把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由“罪”改为“行为”,根本不会产生打击面扩大等问题。德国和意大利等国之刑法之立法例可资借鉴,它们规定,无需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盗窃或窃取物品之后当场或者立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的,就足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因此,我国刑法第269条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存在明显缺陷,必须修改。笔者认为,应该尽快通过刑法修正案之方式将其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表述。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实施其他特殊类型之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例如,抢夺、窃取国有之档案,合同诈骗,盗窃、抢夺武装部队之公文、证件、印章,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情况下,能否依照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对上述行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呢?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之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如果从严格之罪刑法定主义之立场出发,不能包括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特定对象之犯罪行为,因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之条件下,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精神认为实施这类行为也可能转化为抢劫罪。

2.新法律增加对“当场”的理解

刑法在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时,需对作为后行为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作为前行为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是一种什么关系作出规定。不同国家的刑法对前后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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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行为之间关系的表述有所不同。德国刑法规定必须是“于行为时”,巴西刑法规定必须

是“立即”,意大利刑法规定必须是“当场”。[17]德国、巴西和意大利等国家对此的表述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当场”同样都比较抽象,不易把握,笔者认为都应该对此进行进一步明确,在我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当场”需要具备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把张明楷教授所论述的下面四个方面的内容作为认定“当场”需要具备的四个条件比较合适。第一是场所的密切连接性(必须在在盗窃现场或与之密接的场所),第二是时间的连续性(必须是着手盗窃后或者既遂后的很短时间内),第三是与盗窃事实的关联性(实施暴力、胁迫必须与盗窃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第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要求处于被追赶的状态中)。[18]上述四个方面虽然是针对盗窃行为如何转化为抢劫罪而言,但同样也适用于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总之,在司法解释对“当场”作进一步明确的解释时,或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当场”时,“场所的连接性”、“时间的连续性”、“前后两行为的关联性”、“追赶事态的继续性”等四性应

该是重点考虑的,具备了这四个方面,我认为基本可以认定“当场”的成立。

3.通过司法解释完善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1)将“窝藏赃物”修改为“占有赃物”

如果只从字面之意义上进行理解,窝藏是指不法行为人将赃物置于一定之场所隐藏或者保管,窝赃行为不仅反映出行为人已经对赃物实现了完全控制和支配的状态,也反映出其行为人欲将这一状态持续下去的明确意愿。然而,司法实践在处理转化型抢劫罪案件之过程中,司法机关基本一致认为,“窝藏,主要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意图当场控制己取得的他人财物,从而阻碍被害人或者他人占有和控制财物。这里的“窝藏”与一般的窝藏行为存在差异,它强调“当场”的概念,如果行为人在作案完毕后再将财物进行隐藏,则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窝藏赃物”的构成要件。这里的原因是,正是因为行为人在当场还没有能绝对性地占有和控制财物,而为了避免自己的违法行为被他人发现,为了保证自己能够控制与支配财物以使自己处于有利的出境之中,才在主观上进一步坚定实施暴力或以暴力

[17]“The Civil Law Tradition in China and Its Future Development” ,by Dr Zhenmin WANG ,

https://www.360docs.net/doc/4b16844975.html,/china/law/articles/legal_i.htm

[18]张明楷. 《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62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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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威胁的信念。由此可见,窝藏这一表述中并没有给予行为人对赃物的控制程度作出恰如

其分之表示。不仅如此,窝藏这一词之不科学性还在于揭示行为人犯罪目的之不彻底性。因为,窝藏只能反映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或者抢夺之后之短时间的主观意图,并不是其最终之犯罪之目的,具有明显的过渡性与时效性,与普通抢劫罪一样,犯罪分子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之财物。行为人当然不会仅仅满足于窝藏赃物,行为人在没有能完全控制被害人财物之时,又对受害者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之,阻止财物被他人夺回去的举动,其意图在于完全支配被害人之财物。

纵观其他国家刑法之规定,无论是德国、奥地利相关立法的单个目的,意大利、巴西刑法中的两个目的,还是日本刑法规定的三个目的,都要求转化型抢劫罪中实施暴力和胁迫行为至少是出于“保护赃物”。[19]笔者认为,在汉语里此等国家刑法规定中的“保护”是一个褒义词,根本无法只能准确地揭示出转化型抢劫罪的非法性质,故在我看来,我国立法不应借鉴“保护”的表述。因此,我国不吸纳“保护赃物”的表述,应将“窝藏赃物”的目的修改为“占有赃物”的目的。

(2)修改“毁灭罪证”为“毁灭证据”

作为转化前提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不一定要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犯罪,也有可能只是普通的违法行为,“罪证”一词就显得绝对化,与实际不符。况且,未经法院审判定罪,任何人都不能认定其有罪,何来罪证。笔者认为将“毁灭罪证”修改为“毁灭证

据”,证据一词更能适应该罪的不同情况,更加科学和规范。

4.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情节加重犯应作限制性解释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情节加重犯的情况主要发生在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其他情节加重犯没有做出相关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对成立其他情节加重犯也是有判例可循的。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而来,其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情况下应小于普通的抢劫罪,因此司

[19]“Forecasting the Potential Impact of the Vienna Sale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ales Law in

the United Kingdom”, by Alison E. Williams ,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2001) 57 https://www.360docs.net/doc/4b16844975.html,/cisg/biblio/william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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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应对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情节加重犯作限制的解释和适用。限制情节加重犯成立的标准应依照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来确定,既然抢劫实施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劫取他人的财物,那么对由于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当场就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不能成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只有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才有可能成立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除了通过判断实施暴力的目的来限制情节加重犯的成立以外,还应当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场所或时间来加以限制。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条件虽然进行了限制,但限制的程度还不够。因为《规定》只是从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来限制“入户抢劫”,并没有考虑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目的。如何把两方面都考虑进去,“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是指入户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如果是在户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在户内为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均不构成“入户抢劫”。

五、结论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这样性质严重且多发的侵财犯罪,实践本身的复杂性会促使理论不断向纵深处发展,许多问题争议良多。因为理论上的争议本来就反映着司法实践上的复杂性、不统一性。而这样一个性质严重的犯罪,在量刑上常常涉及人的生命权利是否得到了合理合法的保障,司法实践上的不统一带来的社会危害也更为严重,社会会因为这种不统一性而由此产生更大的负面效应。作者选择转化型抢劫罪作为研究对象,综合几位法学学者的理论,通过重新研究、认真审视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牢牢地把握所有立法的原意,解决在抢劫罪实践中的司法认定问题。在此,希望我通过我们共同的努力,实现理论上的统一,对司法实践中的真正公正、合理的定罪、量刑做出一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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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光阴似箭,日月如梭,转瞬间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四年法学专业学习行将结束,回首四年来的学习生活,不禁感慨万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以其优良的学习风气、严谨的科研氛围教我求学,以其博大包容的情怀胸襟育我成长。本次论文写作从选题伊始到论文完成,有多少可敬的老师、朋友、同学们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最诚挚的谢意!

本文从选题到成文自始自终受到我的指导老师的热情关怀与精心指导,感谢老师对我的悉心培养及为我创造的良好学习环境。老师们严谨的治学态度、渊博的知识、精深的专业造诣、精益求精的学术风格、孜孜不倦的工作作风以及宽厚仁慈的品德都给我留下了极为深刻的印象,使我受益匪浅。这种潜移默化的感染力,使我的理论水平、科研能力大大提高,并对我形成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处事风格有很大影响。

最后向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审阅论文和参加答辩的各位老师和同学们表示由衷的感谢!衷心地感谢理解、支持和帮助过我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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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版

[2]沈志民著:《论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院校学报》2002 年第 3 期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4 年版,第318 页

[4]赵秉志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626 页

[5]竹莹莹著:《论转化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05 年第 8 期[6]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98 页[7]陈兴良著:《案例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81 页

[8]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9]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10] 陈贺平仝永涛:《转化型抢劫罪之犯罪主体范围探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11月第6期

[11] 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12] 王作富:《刑法论文选粹<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13]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

[14]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in China and Its Future Development” ,by Dr Zhenmin WANG , https://www.360docs.net/doc/4b16844975.html,/china/law/articles/legal_i.htm

[15] “Forecasting the Potential Impact of the Vienna Sale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ales Law in the United Kingdom”, by Alison E. Williams , see Review of the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2001) 57

https://www.360docs.net/doc/4b16844975.html,/cisg/biblio/william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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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型抢劫罪

论转化型抢劫罪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个独立于普通抢劫罪之外、社会危害性很大的罪行。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是一项法律拟制之罪,法律必须严谨的设置定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的考虑因素。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对转化型抢劫罪已有规定,但这些规定原则性较强,有的规定非常模糊,导致司法实践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相关问题的处置不同。学界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基本问题还存有争议。因此,专题研究转化型抢劫罪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立法完善 1

目录 一、引言.......................................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转化型抢劫罪概述............................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转化型抢劫罪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转化型抢劫罪特征..................................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 (2) (一)转化型抢劫罪之前提条件 (2) (二)转化型抢劫罪之客观要件 (3) (三)转化型抢劫罪之主体条件............................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转化型抢劫罪之主观条件 (7)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重构与完善 (8)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的理解 (8)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完善 (9) 五、结论....................................... 错误!未定义书签。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参考文献........................................ 错误!未定义书签。 1

转化型抢劫罪疑难问题浅析

转化型抢劫罪疑难问题浅析 罗武华 湖南大学,湖南省,长沙市,410082 摘要:《刑法》第269条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的立法规定,在理论上又称为转化型抢劫、准抢劫或者事后抢劫。我国刑法立法原意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刑法》第263条对于这种转化情况也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也就是说典型抢劫罪没有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规定。正是由于条文规定的不严谨性导致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转化型抢劫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对转化型抢劫理解上的不统一性,本文将对转化型抢劫存在的争议进行浅析。 关键词:抢劫罪;转化;构成要件;犯罪未遂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 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①它既可以在罪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转化型抢劫是先有一个“先行为”,后采取暴力,与标准的抢劫罪是先暴力后劫财有许多不同之处,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转化型抢劫罪。虽然理论上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没有统一的概念,但是在通说上还是形成了统一的理解。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熟知犯罪构成要件总共有四个,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焦点主要集中在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上,对于这两个构成要件的理解理论界存在较大差异。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和客体与普通抢劫罪的构成基本一致,在此就不再赘述,本文主要讨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两个要件。 1、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客观要件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其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抓捕全过程。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 ①刘华生:《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江苏经济报2015 年1月14日第B03 版。

张明楷: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

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例如,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笔者认为,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

抢劫罪的辩护要点及其量刑标准

抢劫罪的辩护要点及其量刑标准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我国刑事法律重点打击的侵犯财产类犯罪。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对于抢劫罪,无论从犯罪主体(年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此罪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是从处罚烈度上都是非常的严厉。这充分说明了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对于抢劫罪这种以抢劫他人钱财为目的并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持坚决严惩的态度。 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的情形 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案例:刘某为了讨取债务人王某长期拖欠的账款,到王某家中,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王某家人害怕就当场归还了2年前借刘某的3万块钱。因此,该案中刘某只是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自己的款项,其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2、客观上不具有当场性。抢劫罪要求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案例:穆某在一公园湖边树下钓鱼,树下另一边的草地上有一对年轻情侣有说有笑的在亲热。穆某由于钓不着鱼很是心烦,于是便拿着一块石头冲着这对情侣过去,吼道,“给我滚,不然我砸碎你的脑袋”。说着就用石头砸了树干,这对情侣惊恐的跑走了。第二天,穆某又去公园钓鱼,在树下捡到了一块手表,穆某知道这是昨天那对年轻人吓跑时落下的,但穆某却非法占为己有,后男青年报警,穆某被指控。本案中穆某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不具有当场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抢劫罪,且穆某案发后归还了手表,应属无罪。

转化型抢劫罪个别问题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由于涉及基本罪和转化罪两方面,在理论上比较复杂。无论是刑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这一类型的犯罪构成与适用问题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转化型抢劫罪中前三种犯罪行为应理解为行为还是理解为罪名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而这些分歧的存在必然的影响着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界定及实际审判。对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论述主要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两方面入手,对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要争议探讨。本文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衡量取舍的标准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集中对前提条件、既遂未遂两方面的争议进行评析。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条件罪刑法定既遂未遂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沿革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但同时该条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物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 ⑴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而且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才能以强盗罪论处。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窃盗”之处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新中国成立后,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在“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我国1979年《刑法》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这样就形成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这是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惩处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现行《刑法》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第153条稍做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⑵由此可见,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内容是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变化而逐步完善起来的。而且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刑法关于该条内容的规定也越来越科学。 (一) 我国新旧刑法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具体规定 旧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1979年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

论抢夺罪认定中的四个争议疑难问题(1)

【关键字】抢夺罪/司法认定/乘人不备/数额较大 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常见多发的财产犯罪,但该罪认定中的诸多疑难问题并未得到正确的解决,个中原因既有理论深度缺乏和错误观念误导,也有犯罪形式发展变化使然。本文选择抢夺罪认定中四个重要的争议疑难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一、抢夺罪是否以“乘人不备”实施为要件我国刑法第267条采用简单罪状规定了抢夺罪。刑法理论上历来认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这种观点显然强调抢夺罪必须以“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实施方能构成。而按照传统的学说,乘人不备,是指行为人乘被害人或其他人没有察觉或无防备的情况下,使被害人或其他人来不及抗拒,夺走财物;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被害人或第三人的面从被害人的手中或其他人对财物的直接看管中公开夺取财物。当然,也有修正的立场认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是,乘人不备或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这种观点将“乘人不备”或“公然夺取”视为抢夺罪客观选择要素,即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要素就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是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的行为。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乘人不备”实施抢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寻常,或者可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都是以“乘人不备”的形式实施的,但是,将“乘人不备”视为抢夺罪客观要件的一个要素,则造成刑法规范适用的不完整性。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些情况: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对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察觉、有所防备,行为人甚至也明确知道这一点。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涉的具体情况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因年老、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等等情况下,还是公然用强力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类情况下的夺取财物行为当然不是“乘人不备”,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侵犯他人人身,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抢夺罪论处。刑法规范对抢夺罪的规定无法排除上述情形,或者说,将上述事实解释到抢夺罪的规范中符合刑法的目的。必须强调的是,“乘人不备”乃抢夺罪经常的事实、“为人熟悉”的事实,而上述情形则不属于抢夺罪的常见事实,也正因为如此,历来的刑法理论才将“乘人不备”解释为抢夺罪的要素。然而,我们在解释抢夺罪的规范时,不应该混淆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不应该混淆“符合规范的常见事实”和“规范能够评价的全部事实”。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所熟悉的事实,必然使规范处于封闭状态,从而使我们并不熟悉、但却属于规范评价的事实错误地被遗漏。①在司法实践中,非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的确要比“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少,但是,“少”毕竟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因此,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的,所以“乘人不备”并非抢夺罪的客观要件。其次,抢夺没有实行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标志。抢夺是公然夺取,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身体实行强制以排除其抵抗的方法。当然,抢夺财物要使用一定的强力,甚至可能使被害人受到伤害。例如甲乘乙不备,猛然夺其手中提包,乙站立不稳倒在地上,头部受伤,但甲不是故意用伤害的方法夺取财物,这种强力针对的是财物而非被害人的人身,没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正因为如此,甲的行为成立抢夺罪而非抢劫罪。对此,下文将作详述。二、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是否纯粹客观评价要素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何理解“数额较大”与抢夺罪构成的关系?有的认为,数额较大是抢夺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抢夺罪;有的认为,只有行为人抢夺所得的财物已经达到较大数额的才构成抢夺罪,如果抢夺财物未达数额较大或未抢到财物,不管行为人意图侵犯的财物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都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还有的认为,抢夺罪“数额

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精)

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 论文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转化型论文摘要: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本论文对抢劫罪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对携带凶器抢夺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转化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八种情节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有下列几种情形:⑴入户抢劫;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⑷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⑺持枪抢劫的;⑻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又可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种情形,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是指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情况,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⑸项的犯罪情况。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则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除第⑸项以外其他7项加重处罚的情况。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转化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前言 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本文着重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分析,从各个加重情节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入手,对一些认定加重情节的关键词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具体的事例阐述了抢劫罪的各个加重情节。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1.引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它们既有因情节加重的,也有因结果加重的。对于这些加重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比一般的抢劫犯罪处罚更加严厉,体现了这八种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依法惩处的重要性。本文深入探讨了这八种情节的具体认定。并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进行了论述。

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摘要]:我国《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亦称准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确属难点,争议也颇多。本文将就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处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状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转化问题、处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状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转化问题、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认定 现行《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亦称准抢劫罪)。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热点。《刑法》269条规定表明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为行为人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客观条件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条件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本文将就转化型抢劫罪认定过程中的以下一些方面的问题作一下探讨。 一、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仅从刑法条文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此理解为转化前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似乎更符合条文的字面意思,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认为转化前提必须构成上述三罪的话,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对盗窃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杀人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话。这样不能真实地反映这种案件的本身特点和危害性质,而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第269条和263条的规定在定罪的基础上严重失调,会导致重罪轻判,从而不利于对抢劫行为的打击。若转化为抢劫罪其量刑幅度比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要高。如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故意伤害罪造成重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被害人轻伤的,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两者之间的重大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此种情况下对于盗窃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应以刑法269条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刑法理论中转化犯的一种,而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它即可以在罪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根据该理论不难看出,只有在前后之不同行为中有至少有一行为达

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姓名曹羽 年级09秋法本 专业法律 层次本科 分校汉沽分校 指导教师

目录 内容摘要 (3) 正文 一、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 (4) (一)立法沿革 (4) (二)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7)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7)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9) 1.理论界对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有不同的观点 (9) 2.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理论前提 (12) 3.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14) 三、总结 (15) 参考书 (18)

内容摘要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所谓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在某些犯罪的进行过程或者非法状态延续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情节,使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构成特征都趋于抢劫罪,刑法规定按照抢劫罪处刑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我国新旧刑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然而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许多误区,从而导致了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的错误,只有掌握好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实现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作为一种自然犯,因其在犯罪过程中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古今中外一直将其视为刑法打击的重点。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对于标准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加重情节存在一些争论以外,对其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修正的抢劫罪,由于刑法对其的规定是一种准用型的条款,这种准用性的规定使得诸如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 一、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 (一)立法沿革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例如《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觉之后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1。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

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摘要]早在古代刑法中就有对强盗罪的相关规定,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也作了相关规定,经过不断修改,从而确立了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为标准形态的抢劫罪,此外确立了三种转化型的抢劫,刑法第269条作了相关规定,适用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条件为行为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典第269条的适用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见解和做法。现行立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应进一步完善,刑法相关条文应作相应修改。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立法概况适用条件立法完善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因发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转化为抢劫罪,故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适用条件以及立法缺陷与完善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立法概况 (一)国外的立法 在现代外国刑法中,对先行实施盗窃、抢夺财物的行为,为窝赃、拒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情况的处理,大致有几种做法:一是有些立法例虽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其刑法理论看是当然地将之包括在强盗罪(抢劫罪)之中。如《苏俄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情况,其刑法理论却都认为,盗窃后为拒捕而对失主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抢劫罪)[1]。二是有些立法例明确地把这种犯罪情况规定在抢劫罪里。其中有的并不另设款项与抢劫罪区分,如罗马尼亚现行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保加利亚1951年通过的刑法典第184条第3款等;另有些立法例则在抢劫罪里另设款项对之加以规定,如巴西1940年颁布的刑法典第157(一),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628条第2款等。三是有些立法例以另外的条文明确把这种情况规定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如日本现行刑法典第238条,联邦德国1976年修正的刑法典第252条,我国台湾现行刑法典第329条,1996年《澳门刑法典》第205条等,即如此。 (二)我国立法概况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例如《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觉之后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

抢夺罪

抢夺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此点上本罪与抢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属单一客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

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论文网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量刑标准 一、量刑基准的确定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抢劫一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抢劫二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超过20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每增加数额15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多次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入户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除上述情形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巨大,超过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5万元,基准刑增加一年。 抢劫多次,次数超过6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次数超过10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六个月。

具有以下情节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1、抢劫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严重伤残的; 2、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的; 3、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同时具有三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5、抢劫数额达20万元以上,且同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不含多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分格原则 基准刑为有期徒刑的,量刑格均为6个月。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从重情节]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1)在遭受灾害时实施抢劫的; (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的。 2、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若择一重罪以抢劫罪论处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3、以违禁品为目标实施抢劫,劫得的违禁品达到非法持有该违禁品应予追诉的数量标准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4、抢劫致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轻伤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伤残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麻醉抢劫对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以上若有重叠,则选择一个较重的幅度,不重复计算。) 5、持械抢劫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关于“转化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

目录 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 张明楷常考热点及其主要观点 司考出题人考倒大家的诀窍强烈推荐! 司法考试刑法总则体系考点总结 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转化型抢劫”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现象,从立法确立时起,就引起法学理论界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笔者谨以此文谈谈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转化型抢劫”有无存在的必要? 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没有存在的必要。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当场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视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从重情节;如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可认定其构成伤害罪、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就当前形势而言,“转化型抢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首先,这种犯罪现象较为普遍,危害很大,为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单独确立;其次,“转化型抢劫”存在敛财与暴力两种行为、两个阶段,两种行为、两个阶段又组成一个整体,若定性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包涵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失之以宽;若对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实行并罚,则割裂了两种行为的联系性、统一性。唯有将两种行为、两个阶段联系起来,确立为一个“转化型抢劫”,才能解决这个矛盾。 (二)“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

现有“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这三个罪名,有人指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应仅限于这三个罪名,其他涉财类犯罪,如侵占、敲诈勒索甚至贪污等犯罪也应纳入“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转化型抢劫”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常见犯罪而确立的,这三种犯罪发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现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转化为抢劫罪的机率高,而其他涉财犯罪不属多发犯罪,转化机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简原则而言,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转化型抢劫”之列。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可根据其情节从重处罚,若构成数罪,则实行并罚。 (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犯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从字面理解,行为人不仅仅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对于上述三种犯罪来说,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依据犯罪数额,如果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则构成犯罪,才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反之,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首先,就“转化型抢劫”的自身性质而言,属于抢劫犯罪,而抢劫犯罪对犯罪数额并没有限制,因此,“转化型抢劫”不必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定抢劫罪;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批复》中所提到的情形十分常见,若要求”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会放纵大量的犯罪。 (四)准备或正在进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尚未取得财物时便被发现,为取得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适用“转化型抢劫”?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种情况,不少人认为应适用“转化型抢劫”,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即直接认定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取得财物,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取得财物。上述情况的行为人为了达到其取得财物的目的,在进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无需适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五)只要“使用暴力相威胁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吗?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未明确加以限制,只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构成“转化型抢劫”。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暴力行为,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定为抢劫罪。 (六)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第一条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但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从现有《刑法》规定来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般抢劫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王艳锋抢劫案案例分析 ——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 抢劫罪 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王艳峰抢劫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艳峰使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可否依据刑法269条认定为抢劫罪。所以,最基本的法律问题是,信用卡诈骗罪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本文的观点是,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从立法本意和罪行法定的原则角度出发,将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适当的扩大解释,恰恰符合刑法因为保护财产法益的基础而规定了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跟贴近当下司法实践,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防止刑法的滥用,也能够保证刑法的实施,更好的贯彻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人王艳峰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事先不知道ATM机内有银行卡,且被害人先动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李某在被告人取款以后收到了短信提示,随即发现到银行卡忘在了在ATM机内,随后就回到了先前提款机处,要求。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法院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264条、266条、267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

论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论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内容摘要]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刑法理论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称之为转化犯;有的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不是标准的转化犯,应为拟制的转化犯,或准犯;还有的学者从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区别的角度,把刑法269条的规定称为法律拟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笔者旨在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 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事后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规定只限于盗窃犯,且其盗窃罪并无“数额较大”之限制,我国刑第269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件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 1、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并且是构成犯罪的情形? 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与此相对应针对实践中的案件,也有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例如笔者办理的徐某,2003年7月至邻居家,盗窃人民币70元,正欲离开时,被主人的碰见,徐某随手持啤酒瓶照被害人头部打击一下致被害人轻微伤,并趁机逃离,后徐某被抓获。此案在定性上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徐某盗窃价值达不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为徐某使用了暴力手段。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和实践的视角对上述观点进行细致的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只能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犯罪行为。从严格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解释为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那就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机械的理解,所持的解释态度是限制解释,这样就简化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关系。由于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它要尽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如果扩大处罚范围,就必然侵害人民的权利;反之,如果过分缩小处罚范围,也会使人民利益遭受侵害。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认识到是立法本意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就应该把法律作一个扩张性的解释。这样理解立法的本意,适用法律,与我们现阶段社会法制条件下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也是一致的,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从成文刑法的角度来看,如果我们固守文字通常含义的解释方法必然不能使刑法适应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变化。不能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不是正义的法律;要使刑法不断满足人民的正义要求,就必须根据社会变化不断地解释刑法,其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扩大解释方法。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刑法作严格解释。其实严格解释所排斥的是恣意的解释,而不排斥扩大解释方法。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性意见也倾向于这种立场。综上第一种观点从罪刑法定严格解释的立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意见是片面理解了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的方法。第二种观点从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与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协调出发,认为先前的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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