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
事中通谋的转化型抢劫共犯的认定

事中通谋的转化型抢劫共犯的认定作者:王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10期一、基本案情因刘某认为其妹夫与被害人喻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邀约犯罪嫌疑人余某一同去喻某家找她麻烦。
余某将喻某喊出家门后,刘某在楼梯间处就其妹夫与喻某的关系一事对喻某进行责骂并扇了喻某一记耳光。
后趁喻某不备,刘某快速将喻某价值2千余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和手机一部抢走。
犯罪嫌疑人余某在旁目睹了刘某抢走项链和手机的全过程。
喻某随即追赶,在底楼处将刘某追上并抱住不让其逃跑,余某随后赶上,见状上前帮助刘某拉开喻某,二人随即逃走,余某未分得任何财物。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扇喻某耳光是在其责骂过程中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教训喻某破坏其妹妹的家庭而非实施抢劫,所以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既遂)。
二人事前无共谋,故犯罪嫌疑人余某在刘某的抢夺行为既遂后帮助其逃跑,应当构成窝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虽然刘某将喻某的财物抢走,但是喻某一直在后紧追不舍并将刘某抓住,在这过程中喻某的财物应当还未完全脱离其控制,此时犯罪嫌疑人余某上前帮助刘某摆脱喻某的控制,使得刘某的抢夺行为得以完全得逞,应当是刘某的帮助犯,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拉开喻某的行为应当是轻微的暴力行为,这一行为虽然不严重,但是被害方只是弱小女子,犯罪嫌疑人方为两个男性,这使得被害方与犯罪嫌疑人方造成了力量上的悬殊,以致被害人无力反抗,所以二人的行为是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应当是转化型抢劫,犯罪嫌疑人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一)犯罪嫌疑人余某的行为不宜以窝藏罪论处本案中余某的行为虽然与刘某无事前的共谋,也没有抢夺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但是纵观本案的整个犯罪过程可以看到,余某在明知刘某实施了抢夺行为并抗拒抓捕的情况下帮助刘某并共同抗拒抓捕的行为。
在本案中刘某的抢夺行为虽然已经完成,但是在尚未摆脱财物所有人抓捕的情况下余某参与进来,共同实施了抗拒抓捕行为。
从一则案例谈转化型抢劫

从一则案例谈转化型抢劫题要转化型抢劫历来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界定的,转化型抢劫是由其他财产犯罪转化而来,如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就转化为抢劫了,而不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那么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罪有哪些区别呢?通过下面一则案例来具体了解。
案情〕200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钟元灿、陈世才、邓旭远携带刀具、钳子、毒狗肉、纤维袋等工具,驾驶2辆摩托车从广西梧州窜到广东省封开县都平镇,乘村民的狗无人看管之机,用有毒的肉毒死狗的方法盗得村民饲养的狗6只,被事主发现后逃跑。
当他们逃跑到竹马界(地名)山脚时,被事主陈某和郑某驾驶摩托车追上并拔掉被告人邓旭远所驾的摩托车钥匙,被告人潘成刚和陈世钢便各自抽出带在身上的刀指向郑某,逼迫其交还摩托车钥匙。
当陈某、郑某掏出手机要报警时,潘成刚用刀指向陈某,恐吓两事主不准报警,并要事主将手机扔到山下。
郑某被逼扔了手机,而陈某不从,被告人潘成刚即持刀上前夺其手机,陈世钢也持刀和陈世才围住陈某。
潘成刚见抢不到手机,就用刀柄砸了一下陈某的头部之后,又逼迫郑某过去将陈某的手机扔到山下。
被告人钟元灿为阻止事主追赶,将事主摩托车的油管拔掉。
随后,五被告人即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分歧〕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在盗窃发现时,当场对事主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所盗的六只狗的总价值只有几百元,远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起点标准,只有盗窃行为,未构成盗窃罪。
暴力的实施不是在盗狗的现场“当场使用”,事主追上时,已距离偷狗的地方有300多米远,不能满足《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时间、空间条件。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实施的暴力也不是“当场使用”,所以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不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点〕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钟元灿、陈世才、邓旭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谋划共同流窜盗窃村民饲养的狗,被失主发觉后,为阻止报警和抗拒抓捕,当场对事主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案研究

转化型抢劫案研究转化型抢劫案研究:了解犯罪者的心态和影响因素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活动以及犯罪手段也在不断改变和升级。
在这些复杂的犯罪中,转化型抢劫案是其中一种。
转化型抢劫案指的是在打劫过程中,犯罪者会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使得被害人在犯罪现场进行转移财产等等。
近年来,许多专家都开始研究这种犯罪模式,并对其进行了数次分析和评估。
犯罪者的心态转化型抢劫案的特点是手段变化,这种变化背后是犯罪者的心态。
这类犯罪是由拥有一定技能和知识的犯罪者实施的,他们常常很好的了解被害人,并在袭击前搜集详细的信息。
此外,这种犯罪的犯罪者会更加倾向于暴力攻击,使被害人感到威胁,从而达到更好的控制。
影响因素许多因素都可能成为转化型抢劫案的影响因素。
这包括贫穷、缺乏正当工作,犯罪历史以及药物成瘾等等。
对于那些没有受过大学教育和已经有犯罪记录的人来说,他们更明显的会选择转化型抢劫。
理论上,他们相对于一般人来说更容易寻求非法收入,因为工作和为生活收入而奋斗的成本太高了。
案例1. 纽约市的萨曼莎(Samantha)在去年夏天成为一名被害人。
当她走在曼哈顿一个繁忙的街道时,一名马戏团表演者靠近她,并告诉她前面有一条蛇,然后炫耀起来并要求她购买表演照片,从而成功地使她分散了注意力,让她的首饰被偷走。
2. 一对夫妇在一个食品店购物时,遇到了两个犯罪团伙。
其中一个人把他们的钱包偷走,然而在一个漫长的追逐战和斗殴中,这对夫妇一直试图拿回自己的钱包。
3. 卫兵们保护唐人街区内的一家珠宝店,但这并没有阻止犯罪分子将所有的珠宝逐个清空。
据了解,窃贼使用了一种无法被侦查的技术来进行犯罪。
总的来说,由于工作和犯罪活动成本过高的原因,犯罪分子总是寻找其他的收入来源。
在这一背景下,转化型抢劫案的情况不断上升,而对这种犯罪现象的调查和研究也越来越重要。
在将转化型抢劫案作为研究对象时,需要思考非法收入的渠道和犯罪者的行为模式。
了解犯罪者的行为模式和动机有助于警察和其他执法机构更好地预防和打击这种犯罪。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客观条件的厘清与界定

【案情】2019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某老旧小区内,用银行卡将被害人刘某某(女)租住房间的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正在睡觉,遂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拿走,放在室外走廊的卫生间内。
后李某某再次回到房间发现被害人醒来,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正处于月经期,遂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
之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向李某某索要,李某某以其到外面去取、怕被害人喊人为由,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到室外拿走手机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89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分歧】本案中,针对被告人李某某触犯强制猥亵罪并无争议。
针对李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之后,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到室外拿走手机后逃离现场。
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拿走,使得被害人对手机脱离占有,此时盗窃罪已经既遂。
之后再次回到房间内,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以及后来的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到室外拿走手机后逃离现场,这些后续行为属于另起犯意所致,应数罪并罚,但因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以及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所以本案中除去构成强制猥亵罪之外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拿走,使得被害人对手机脱离占有,此时已经构成盗窃罪。
之后再次回到房间内,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李某某以怕被害人喊人为由,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此时该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同时,本案中虽然盗窃手机后李某某再次回到房间内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到室外拿走手机,但属于实施犯罪现场的“延伸”,且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对象是被害人本人,适用暴力手段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微信朋友圈转发一条信息,声称一家珠宝店中的宝石对做法术有灵验效果。
街头小混混模仿该做法,于晚8点冲进珠宝店,用水枪喷向售货员,并拿走两个价值高达20万的宝石。
该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罪人以抢劫为目的,使用枪支、刀具、爆炸物等暴力手段,或者实施绑架、拐卖人才、投毒、纵火等危害或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在抢劫的过程中,使用枪支、刀具、爆炸物等暴力手段,或者实施破坏、投毒、纵火等危害或威胁性行为,表现出攻击性质,其行为较为凶狠,社会危害性大。
在上述案例中,犯罪人借助网络传播信息,利用迷信心理和人们对神秘事物的好奇心,在违反法律道德的基础上获得了抢劫的机会,犯罪手段极不寻常,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为从法律角度认定该案件为转化型抢劫罪,我们首先需对转化型抢劫的要素进行分析,包括抢劫的主体、客体、因果关系和立功要件等方面。
一、抢劫的主体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既可是个人犯罪,也可以是团伙作案。
个人犯罪一般是看重自己的利益,通过使用暴力手段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团伙作案,则是通过组合多个成员的力量,实现大规模、高效率的犯罪行为。
在该案件中,犯罪人是一名街头小混混,使用水枪伪装成真枪,并一人独自作案。
因此,该案件为个人转化型抢劫罪。
二、抢劫的客体转化型抢劫罪的客体,包括财物和人身安全。
个人犯罪行为中,一般以财物为目标,即通过使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
团伙作案则不同,他们可能会同时针对财物和人身安全两个方面。
在该案件中,犯罪人的客体为珠宝店中的宝石,而且使用了极不寻常的手段对售货员实施袭击,对售货员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威胁,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
三、抢劫的因果关系转化型抢劫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主观上的故意,即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对抢劫对象的生命、财产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侵害。
在该案件中,犯罪人通过使用水枪侵犯售货员的隐私权和人身安全,进而夺取珠宝店中的宝石。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王艳锋抢劫案案例分析——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王艳峰抢劫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艳峰使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可否依据刑法269条认定为抢劫罪。
所以,最基本的法律问题是,信用卡诈骗罪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本文的观点是,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从立法本意和罪行法定的原则角度出发,将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适当的扩大解释,恰恰符合刑法因为保护财产法益的基础而规定了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跟贴近当下司法实践,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防止刑法的滥用,也能够保证刑法的实施,更好的贯彻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基本案情本案被告人王艳峰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事先不知道ATM机内有银行卡,且被害人先动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
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
李某在被告人取款以后收到了短信提示,随即发现到银行卡忘在了在ATM机内,随后就回到了先前提款机处,要求。
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
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法院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264条、266条、267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
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律师解析盗窃转化为抢劫案

律师解析盗窃转化为抢劫案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撬锁作案工具在上海市中山北路235号某酒店附近窃得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价328元)。
公安机关从监控中发现后,随即追踪抓捕。
被告人孙某某为挣脱民警抓捕,击打民警脸部二拳,造成民警周某某下后黏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向上海市闸北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判]
上海市闸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据此,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1.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只有300余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盗窃罪数额标准,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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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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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熊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
2005年1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县杨梅村进入一座三层楼房盗窃,一楼为南杂店,被告人熊某发现香烟200多包,把香烟放在几个纸箱子里,由于东西太多不好拿,熊某想找个大袋子装,这个时候被刚回家的被害人胡某发现。
熊某冲出去,被害人胡某在后面追,被害人胡某抓住熊某,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熊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胡某手指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香烟价值33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理由是转化型抢劫必须以构成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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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
案情:被告人周某携带一把用于割绳子的折叠刀赶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水果批发市场西大门旁,趁无人注意,窃得裘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塑料袋1只。
周某的盗窃行为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的反扒队员发现。
当反扒队员上前表明身份并质问时,周某转身逃跑,反扒队员立即追赶。
途中周某将正路过此地的华舍街道新华学校六年级学生刘某抓住,用手臂勒住刘某(1998年出生)的脖子,并威胁反扒队员“你们不要过来”,反扒队员随后包围周某并趁机将其制服抓获,当场从周某的裤袋内查获折叠刀一把。
经查,涉案塑料袋内装有现金157.80元。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盗窃行为败露而被追捕,为逃避追捕又劫持未成年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黄某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属转化型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理由是:结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来看,“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一般应当针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而不能是第三人即本案中未成年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不能转化成抢劫罪。
法院依照《刑法》第239条及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①
问题:那么,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还是构成绑架罪,抑或是数罪?通观判决理由可以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似乎在于以下三个问题:(1)事后抢劫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如何理解?(2)如何认定“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一、事后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认定
对于事后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关键在于前提犯罪中的“罪”是否以取得数额较大财物为前提?以盗窃为例,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倾向性观点:一种观点,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等行为,即可能构成事后①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绍刑初字第633号。
抢劫罪。
因为抢劫罪的成立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事后抢劫属于抢劫罪,所以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先前的盗窃等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不要求先前的盗窃等行为构成犯罪,盗窃少量财物的行为也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1]另一种观点则对此表示怀疑,认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罪。
如果不要求前行为达到可以评价为“罪”的程度(即不一定要求达到犯罪既遂),而是一般违法行为,那么就否认了事后抢劫罪的财产性犯罪之性质。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不能理解为是指行为人实际占有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不考虑行为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财物的主观意图。
客观上不可能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情形,以及主观上没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的情形,都应当认为不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如此就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罪。
[2]
需要强调的是,现行刑法虽然规定诈骗、抢夺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前提,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等四种类型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不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前提。
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四种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原则上就符合了“犯盗窃罪”的条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只有当上述四种盗窃行为值得以犯罪论处时,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盗窃到数额较大的财物,即使其主观上可能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主观故意,也不应当评价为犯“盗窃罪”。
所以原则上应当认为其不符合事后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但是事后查明,被告人携带了割绳子用的折叠刀进行了盗窃,那么,能否因其携带“凶器”盗窃而认定其成立盗窃罪?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折叠刀”能否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凶器”。
关于凶器的认定标准,我国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和学界大致采取“客观危险标准”和“客观危险十主观用途”标准:1.客观危险标准。
1984年《两高关于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解释:“携带凶器,是指携带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枝、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可见该解释将是否存在“足以致人伤亡”的客观危险作为界定凶器的标准;2.“客观危险+主观用途”标准。
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
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该解释将凶器区分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两类,采取了“客观危险+主观用途”标准。
[3]针对第一类器械,司法解释采取了“抽象危险”认定标准,只要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携带管制刀具进行盗窃,就当然地推定具有侵害人身权益的危险,即使合理地解释不是出于犯罪目的,也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对于第二类器械,司法解释采取“具体危险”认定标准,与抽象的危险不同,具体的危险有赖于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判断,如果行为人是出于犯罪目的而携带的,就判断其具有导致人身侵害的危险性而认定为凶器。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即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既要考虑到器械本身的事实危险性又要考虑到行为人对器械的使用意思。
具体而言,在事后抢劫的情形下,盗窃过程中携带之“凶器”之状态已自然持续到后面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与单纯盗窃行为下的携带凶器之状态存在较大区别。
虽然不能肯定被告人携带之折叠刀是管制刀具,但是其携带之刀具确是为了违法犯罪(盗窃)之需要,同时,在被反扒队员抓捕过程中,其存在当场抗拒抓捕的客观需要,即使行为人最初不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主观意图,也应当认为在随后的拒捕行为中其携带的刀具已具备了发生人身侵害的客观危险性。
据此,应当认定为其符合“携带凶器盗窃”的条件,进而成立盗窃罪,也就具备了事后抢劫罪的前提要件。
至此,在解决前提犯罪的认定后,对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理解,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亦颇有争议。
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认定
本案法院认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一般应当针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而不能是第三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不能转化成抢劫罪。
刑法理论也一般认为暴力或威胁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者抓捕人,甚至要求被害人、抓捕人认识到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
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规范并未对此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之对象作出明确限定,此时便需借助刑法解释的技巧。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之对象只能是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