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15年林业生态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办(2015)13号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15年林业生态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15年林业生态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办(2015)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新乡市2015年林业生态建设工作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2月9日新乡市2015年林业生态建设工作意见2015年是实施“十二五”林业发展规划的收官之年,也是加快提升中原经济区强市生态承载力、全面深化林业改革的关键之年,要进一步加大林业生态建设力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程。
一、2015年林业生态建设的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建设生态文明为总目标,以改善生态改善民生为总任务,以深化林业改革为总动力,实施“五大林业工程”、构建“四大产业集群”,加强林业“三防”工作,转变林业发展方式,加快依法治林进程,着力推进林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建设幸福新乡和中原经济区强市做出新的贡献。
2.森林资源培育目标。
完成新造林11.1266万亩,其中:山区及平原沙荒营造林工程8.797万亩,“百千万”农田防护林工程0.999万亩,生态廊道网络工程0.327万亩,城镇社区绿化美化工程0.315万亩,特色经济林0.5886万亩,林产工业原料林0.1万亩。
完成森林抚育和改造6.297万亩;完成花卉苗木0.705万亩;林业产业总产值较上年增长18%以上。
3.森林资源保护目标。
全年不发生重大毁林、乱占林地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或发生后能及时查处,上级机关、批办案件全部按时查处。
新乡市卫滨区城市管理局、李坤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市卫滨区城市管理局、李坤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乡市卫滨区城市管理局;李坤峰;杨桂祥【当事人】新乡市卫滨区城市管理局李坤峰杨桂祥【当事人-个人】李坤峰杨桂祥【当事人-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城市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冯嘉昱河南捷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冯嘉昱河南捷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某某冯嘉昱【代理律所】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河南捷出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城市管理局【被告】李坤峰;杨桂祥【本院观点】关于误工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案涉事故发生前,李坤峰有固定工作,自案涉事故发生后,李坤峰因身体原因未能再次参加工作,故一审按照案涉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云贺程俊林郭中伟【审理法官】周云贺程俊林郭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路滨;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路滨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路滨【当事人-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王玉龙、王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徐小淦、王欢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王玉龙、王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徐小淦、王欢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长庚王玉龙、王娜徐小淦、王欢欢【代理律所】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被告】路滨;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处分原则管辖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执行担保执行回转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王青山与刘凤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青山与刘凤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内05民终18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包永春刘景国朱秀峰【审理法官】包永春刘景国朱秀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青山;刘凤红【当事人】王青山刘凤红【当事人-个人】王青山刘凤红【代理律师/律所】鄂薇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鄂薇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鄂薇【代理律所】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青山【被告】刘凤红【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道路包含在奈曼旗某某苏木公益村村委会承包给王青山土地范围内的事实,对王青山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对视频光盘不予采信。
奈曼旗某某苏木公益村村委会证实王青山宅院东侧本有道路,奈曼旗某某苏木司法所于2017年8月17日制作的人民调解笔录中王青山自认案涉道路在承包地之外并不在承包地范围内,二审期间王青山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其承包土地四至范围中“……东至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自认排除妨碍【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奈曼旗某某苏木公益村村委会证实王青山宅院东侧本有道路,奈曼旗某某苏木司法所于2017年8月17日制作的人民调解笔录中王青山自认案涉道路在承包地之外并不在承包地范围内,二审期间王青山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其承包土地四至范围中“……东至道”。
据此可认定案涉争议道路原本存在,并不在奈曼旗某某苏木公益村村委会承包给王青山土地范围内。
王青山在案涉争议道路安装铁大门进行封堵,阻碍通行,侵犯了邻居刘凤红通行权利,故应排除妨碍,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王青山上诉主张案涉道路位于其承包土地范围内、不是两家共用道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荆心保、新乡县朗公庙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荆心保、新乡县朗公庙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32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妍丽高凤娜张国飞【审理法官】张妍丽高凤娜张国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荆心保;新乡县朗公庙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荆心保新乡县朗公庙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荆心保【当事人-公司】新乡县朗公庙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胡光红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光红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光红【代理律所】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荆心保【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曲水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关于曲水村村委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荆心保认可已经收到了曲水村村民委员会转账的6304.95元,且荆心保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果树的实际栽种数量、长势、价值等情况,即无法说明自身实际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撤销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曲水村村委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荆心保认可已经收到了曲水村村民委员会转账的6304.95元,且荆心保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果树的实际栽种数量、长势、价值等情况,即无法说明自身实际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于荆心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荆心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荆心保负担。
范殿道、范红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殿道、范红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46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峰贾保山袁玉慧【审理法官】王建峰贾保山袁玉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殿道;范红生;范永保【当事人】范殿道范红生范永保【当事人-个人】范殿道范红生范永保【代理律师/律所】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赵剑博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赵剑博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岩赵剑博【代理律所】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范殿道【被告】范红生;范永保【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范殿道与被上诉人范红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范殿道与被上诉人范红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的支配,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范殿道让范四明负责监工,且所有工人的工资均由范殿道按出工情况发放。
因此,上诉人范殿道称其与范四明之间系承揽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范红生受雇于上诉人范殿道,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认定正确。
上诉人范殿道作为雇主,其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
上诉人范殿道未给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适当。
上诉人范殿道称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程序的问题。
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范殿道称一审法院预留的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6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高凤娜【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高凤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吕吉慧;邵思佳;赵梅亮;郭清芬;赵世桐;赵世恒;娄本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当事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吕吉慧邵思佳赵梅亮郭清芬赵世桐赵世恒娄本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吕吉慧邵思佳赵梅亮郭清芬赵世桐赵世恒娄本兰【当事人-公司】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荣华、张雅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肖健康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许恒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朱岐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温伟倩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张雪娜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荣华、张雅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肖健康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许恒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朱岐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温伟倩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张雪娜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荣华、张雅鹏肖健康许恒芳朱岐军温伟倩张雪娜【代理律所】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吕吉慧【被告】邵思佳;赵梅亮;郭清芬;赵世桐;赵世恒;娄本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荆树乾、新乡市农业农村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荆树乾、新乡市农业农村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7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刘辉【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刘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荆树乾;新乡市农业农村局【当事人】荆树乾新乡市农业农村局【当事人-个人】荆树乾【当事人-公司】新乡市农业农村局【代理律师/律所】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志军【代理律所】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荆树乾【被告】新乡市农业农村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荆树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新乡市农牧局名称变更为新乡市农业农村局,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荆树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中,荆树乾在一审庭审称其在种猪场工作至1996年底,之后不再去种猪场,2001年8月1日,种猪场决议解除与荆树乾的劳动关系,并于2001年8月22日将其档案移交至新乡市待业办。
荆树乾也在起诉状中称其在2001年8月之后开始主张权利,故荆树乾应当最晚至2001年8月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是荆树乾并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荆树乾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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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4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岚岚李荣军付国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新乡市凤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分局;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当事人】新乡市凤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分局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当事人-公司】新乡市凤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分局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马源舸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马克乐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刘昱良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源舸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马克乐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刘昱良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源舸马克乐刘昱良【代理律所】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新乡市凤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分局;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2:38:25新乡市凤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7民终42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凤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贾三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霖(系合作社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2750R。
法定代表人:于合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源舸,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乐,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分局,,住所地:河南负责人:于澎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源舸,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乐,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孙传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良,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新乡市凤霖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凤霖种植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下称中线建管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分局(下称河南分局)、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下称保障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4民初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凤霖种植合作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4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指令其他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严重错误,本案不是重复起诉。
上诉人本次起诉与(2018)豫0704民初253号案件起诉依据的基础事实以及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
1、本次起诉依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被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分局施工占用毁损上诉人“枫情园”以及被上诉人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参与施工协调监督,但事后均未依法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而之前(2018)豫0704民初253号案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河道渗水淹没园区,两次主张依据的基础事实截然不同。
2、本次起诉除了(2018)豫0704民初253号的主体外,还增加了案涉侵权共同参与者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原新乡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新乡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之所以增加该主体是因为结合客观事实及查询到的该主体的业务范围以及申请调取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总干渠新卫段卫辉金灯寺渠段应急项目补偿任务与投资包干协议书》,都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也是导致上诉人损失至今得不到合理赔偿的责任主体。
3、本次起诉与(2018)豫0704民初253号案件起诉依据的基础事实截然不同,主体也不尽相同,诉讼标的也存在差异,本次起诉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一目了然,直观可见。
4、在依据不同的事实进行起诉情况下,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2018)豫0704民初25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也就不同,本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损失是被上诉人毁损上诉人园区拒不赔偿的损失,不同于先前主张河道渗水水淹园区损失。
5、从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被告现场施工照片、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租赁枫情园中房屋支付房租的转账凭证及金灯寺村委会2020年7月4日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施工的《证明》以及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金灯寺应急项目补偿处理方案》等资料相互印证,均能直接看出被上诉人侵权的基本事实以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基本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辩称,一、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两次起诉的基础事实相同。
金灯寺村河渠只出现过1次河道渗水、答辩人也仅在2017年9月在金灯寺村进行抢险施工1次。
上诉人在2018年2月起诉时所称的损害原因是“南水北调中线河道渗水,经地底暗河从原告景区山彪园池倾泻而出”;本案中所称的损害原因还有“大水不断喷涌”。
实际上,上诉人两次起诉所主张的基础事实都是其景区遭到水冲。
上诉人两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
2018年2月起诉时主张二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还是主张答辩人赔偿原告损失。
上诉人之所以在本案中增加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下称“第三人”),无非是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借此规避重复起诉。
无论是从本案实际情况、整体情况来看,亦或是对二答辩人而言,上诉人的该项诉求针对的就是相同的当事人。
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在2018年起诉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都相同,赔偿总额也都是1311500元。
在2018年的起诉中,上诉人拒绝申请相关鉴定。
在2018年起诉时,上诉人主张“河道渗水后经地下暗河从景区涌出导致损失”,但鉴于二被上诉人河道渗水点与涌水点距离较远、、地下情况复杂暗河涌水是否存在其原因无法判断,一审法院多次向上诉人释明“河道渗水”及“暗河涌水”的因果关系需要鉴定,上诉人多次拒绝,鉴于此经审委会研究才驳回其起诉。
本次起诉中,上诉人仍拒绝申请相关鉴定。
本案上诉人主张造成损失的原因有“抢险施工和“大水也不断喷涌”。
“大水不断喷涌”也就是上诉人在2018年起诉时所称的“暗河涌水”。
一审中法官释明后,上诉人仍拒绝对“暗河涌水”和“河道渗水”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其主张的损失与“二被告河道渗水”的原因以及与“二被告抢险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各自的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进行鉴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二答辩人曾于2017年9月在金灯寺村进行抢险施工,但基于本次抢险施工应支付给金灯寺村的补偿费已全部支付到位。
1.2017年9月1日,南水北调总干渠金灯寺渠道附近五六十年代修建的引水洞出现涌水情况,威胁到南水北调总干渠的运行安全及沿线城市的用水安全,二答辩人立即组织抢险。
2.事发后,答辩人委托第三方与金灯寺村的土地所有权人及经营管理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村民委员会”就此次抢险施工的损失进行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在事发后委托第三方与金灯寺村民委员会确认补偿金额,无任何不当。
答辩人没有义务查明并穷尽金灯寺村委会与其它第三方签订的所有合同。
若上诉人与金灯寺村委会签订有相关合同,可依据相关合同向金灯寺村委会主张权利。
3.答辩人已将金灯寺村委会确认的补偿款支付到位。
2018年2月,中线建管局与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补偿任务与投资包干协议书》(编号:ZXJ/HN/YW/GG-2018009),委托本案原审第三人包干支付补偿投资费用195.18万元(含金灯寺村的补偿款)。
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于2018年2月6日支付上述费用,该部分款项已全部支付至相应的村委会。
原审中,第三人也多次确认金灯寺村的补偿款已支付到位。
三、上诉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伪造合同,涉嫌虚假诉讼。
两次起诉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金灯寺村享有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的抢险施工范围与原告主张的“枫情园”范围有重合,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合法性,原告作为举证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另,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南水北调绿化示范工程租地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6月1日)竟然在上诉人成立日期(2014年11月6日)之前,时间明显错误,且与2018年起诉时提供的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等矛盾。
该份合同明显系上诉人和村委会伪造,应当依法追究二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保障中心辩称,保障中心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施工方,对案涉工程没有监管职责,其他答辩意见同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的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凤霖种植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凤霖种植合作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1500元。
后凤霖种植合作社于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中线建管局、河南分局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1500元,保障中心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