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做好地方金融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做好地方金融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8.14•【字号】鲁金办字〔2018〕105号•【施行日期】2018.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地方金融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市金融办: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全力做好地方金融领域黑恶势力打击处理工作,切实维护地区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勇于担当。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扫黑除恶工作。
习近平总书记先后七次作出重要批示,对坚决打赢扫黑除恶攻坚战提出明确要求。
各市要提高政治站位,将扫黑除恶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摆到突出位置。
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强化“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勇于当担,敢于碰硬,坚定不移地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二、落实工作责任,明确目标任务。
为做好扫黑除恶相关工作,省金融办成立扫黑除恶工作领导小组,刘晓同志任组长,葛志强同志任副组长,各有关处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
办公室设在金融稳定处。
各市也应建立健全相应工作体制机制,全面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日常监督管理力度,依法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领域涉黑涉恶行为,最大限度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压缩黑恶势力生存空间。
三、坚持问题导向,全面风险排查。
要按照“一年治标、二年治根、三年治本”的目标要求,坚持问题导向,深入排查风险线索,建立问题台账。
结合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要求,重点排查和打击以下行为: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二是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欺诈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以及追偿代偿资金的;三是利用黑恶势力开展或协助开展业务的;四是高利放贷或者套取小贷公司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的;五是非法涉及“套路贷”、“校园贷”等的;六是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或者超范围开展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及其他金融组织业务的;七是地方金融组织工作人员作为主要成员参与或为实际控制人的;八是其他涉黑涉恶行为和严重经营违规行为。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管 主体及 职责
协会 ( 以下简称 省协 会 )行业 自律作 用 。 省协会 以开 展行 业 自律 、维 护行业 利 益 、 提供会 员服务 、促进行业发展为宗 旨 ,履
第 四条 省 人 民政 府 地方 金 融 监管 机构 ( 以下简称 省调 、服务等职能 ,对 民
促进行 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省 协 会 负 责 制 定 、使用和管理全省 民间融资机构行业标
士
【 0
台 ,协调督 促做好非现场监管和风险 防范
处 置工作 。
省协会应 当接受省监管机构 的业 务指
第五条 设 区市人 民政 府 地 方金 融 监管机构 ( 以下 简称设 区市监管机构 )在 省监管机构组织指导下 ,负责本辖 区民间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县级 以上 人 民政府 地 方 金 融监管机构 ( 以下简称监 管机构 )是 民间 融资机构 的监管机构 ,按 照属地 管理 、分 级负责原则 ,以风 险监管为核心 ,采取现 场 检查 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 的方式 ,对 民 间融 资机 构实施 分类监管 、功能监管 、持
山东省人 民政府公报 2 0 1 6 年第 2 7 期
导 与监管 ,应 当建立 与各级地方 监管机构 的信 息共 享机制 。
5 8
省政府鄙 艾科:
第三章 监 管制度及重点监管 内容
分立 、变更 、终 止 、经营和股东及高管人 员变更等情况 ; ( 三)对违 法违 规行 为 及 时发 现 、报 告和制止 ;
第一条 为 规 范 民 间融 资机 构 监督
管理工作 ,提高监管工作质量 和效率 ,防 范化解 民间融 资领 域风险 ,促进 民间融资
机构健康发展 ,依据 《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 例 》《 山东 省人 民政府 办公 厅关 于进一 步 规 范发展 民间融资 机构 的意见 》 ( 鲁政 办 发  ̄ 2 o 1 3 3 3 3 号) ,以及法 律法规 的有关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3.07.14•【字号】•【施行日期】2023.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民政局:现将《山东省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2023年7月14日山东省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山东省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增强社会组织信用意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责分工】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按照“分级登记、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级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管理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内部评价、分类实施、协同运用的原则,分类结果仅作为登记管理机关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不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信用信息来源】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使用的信息来源,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政府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不良信息、荣誉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二)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三)行政检查信息是指民政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四)不良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服务承诺或者其他相关规定,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被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良信息和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不良信息;(五)荣誉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获得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荣誉称号等;(六)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0.18•【字号】鲁金监发〔2023〕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担保物权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3〕7号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属融资担保公司:现将《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标准第三章分类依据第四章监管措施第五章组织实施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提高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和《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辖区内依法设立且经营满一个会计年度的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有关信息,综合分析评估融资担保公司总体经营管理情况和风险状况,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提出分类监管评级初评意见,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复评。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评意见基础上,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提出分类监管评级复评意见,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评定。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23•【字号】鲁发改信用〔2020〕808号•【施行日期】2020.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省有关部门,各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制度创新加快流程再造的指导意见》《差异化监管流程再造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为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监管模式,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6月23日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监管模式,全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制度创新加快流程再造的指导意见》《差异化监管流程再造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信用分级分类,应遵循综合性、一致性、审慎性的原则,根据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通过数据分析处理和综合计分,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体系。
第二章信用评价第三条信用评价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
第四条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基础。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由省发展改革委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整合国家、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归集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根据统一的指标体系,对信用主体作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1.16•【字号】鲁金监发〔2020〕1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1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五章附则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等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1〕3号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将《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传达至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辖内交易场所。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风险防控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经营活动,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全省交易场所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依法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并有序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
其中,权益类交易市场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业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为新型资本要素有序顺畅流转提供交易及配套服务;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大宗商品实物、仓单以及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交易,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现代化的采购和配售服务。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社会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社会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08.25•【字号】鲁民〔2023〕54号•【施行日期】2023.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社会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3〕54号各省管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现将《山东省省级社会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2023年8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使用范围和方式第三章申报条件和程序第四章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此件主动公开)山东省省级社会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级社会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民政部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财综〔2016〕54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发〔2019〕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21〕l9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社会组织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社会组织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社会组织发展资金),是指通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省管社会组织发展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山东省民政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四条省民政厅负责社会组织发展资金的预算编制和执行,组织项目申报、审核、评审,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对资金支出进度、使用绩效及安全性、规范性负责。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7〕44号),进一步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管理,推进地方金融组织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印发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7〕460号)、《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及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红名单,是指地方金融监管局将管理规范、经营稳健、业绩优良、诚实守信、风险防控能力强的地方金融组织,纳入红名单管理,予以政策支持和实施奖励。
黑名单,是指地方金融监管局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将金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活动主体,纳入黑名单,并实施重点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审批或实施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适用情形
第四条适用主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纳入红名单:
(一)经营业务合规稳健且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因诚实守信获得国家、省、市级荣誉称号的;
(三)荣获其他相关国家、省级、市级表彰或被选树为诚信典型的。
第五条适用主体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被依法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被许可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利用其它诈骗或贿赂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
(三)未经业务许可,擅自从事业务以及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超出批准区域开展业务,情节严重的;
(四)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
(五)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务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
(六)从事非法集资、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七)擅自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的;
(八)其他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以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存在本条第(五)、(六)、(七)项情形的,应依法依规配合相关部门纳入黑名单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三章列管程序
第六条地方金融监管局信用管理机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机构为金融稳定处)负责红黑名单组织实施工作;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按照“谁履职、谁处理,谁拟定、谁上报”原则,具体进行红、黑名单的认定和日常管理。
第七条红名单认定审核。
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在每年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红名单认定标准,提出拟定名单,附认定理由和依据,报信用管理机构汇总,经同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查和门户网站公示后,确定最终名单,分别报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山东),并在办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
门户网站公示时间应不少于15日。
第八条黑名单认定审核。
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应确定是否将行政对象纳入黑名单,对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应报同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并于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报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山东),同时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公布。
黑名单公布信息应同时抄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
第九条红、黑名单信息应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等;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等。
机构及个人名单信息均应按要求填写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有关文书文号及决定单位、决定日期等。
第十条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参照本规定确定的红、黑名单,按规定向国家相关平台及同级网络、出版物等媒介发布同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提醒其可能被列入黑名单的风险。
在被正式列入黑名单前,应书面告知失信主体。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十二条黑名单公开期间,行政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直接向地方金融监管局提起异议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通过核实发现,列入黑名单存在错误的,应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报送至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修改或撤销。
第十三条失信主体通过公示网站提出异议的,信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示网站反馈的信息,及时告知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
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按程序复核,提出是否维持、变更或撤销的意见,反馈公示网站。
第十四条异议核实期间,联合惩戒措施暂不实施。
第十五条因不当纳入黑名单,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作出错误决定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章激励惩戒机制
第十六条对纳入红名单的地方金融组织,应按照分类评级办法动态管理,并给予下列政策支持或奖励措施: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二)在省金融业发展绩效考核中适当给予加分;
(三)在申请批准开展创新业务、扩大经营区域、续展业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四)申请金融创新发展引导资金等扶持政策时,在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予以优先考虑;
(五)优先推荐参加评选、表彰活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行业自律机制等规定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及个人,依照国家发改委等21部委联合发布的《印发〈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7〕454号)要求,协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将黑名单内金融活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审查频次,对再次发生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对列入黑名单的金融活动主体,组织开展专题教育培训,提升失信主体诚实守信意识。
培训不少于3个学时,接受信用修复培训情况应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应支持引导行业协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列入红黑名单金融活动主体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实施激励措施,或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六章名单移除
第二十条凡不符合红名单认定条件,或者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被撤销或被变更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在决定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管理机构,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向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移除申请。
第二十一条纳入红名单满1年,应进行重新评定。
未出现红名单不适用情形的,可以继续发布。
纳入黑名单满3年,且列入期间未再次出现适用情形之一的,名单自动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和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移除,且不再对外发布。
被列入黑名单期间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应更新相关信息,移出时间自新的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顺延3年。
第二十二条失信主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且经具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后,可以申请提前撤销“信用中国(山东)”网站公示信息:
(一)失信主体已履行相关处罚责任,主动采取措施整改失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同意提前撤销信息公示的;
(二)失信主体公开做出信用承诺,且信用承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同意在“信用中国(山东)网站”公示的。
未能履行信用修复承诺的行政相对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实施失信惩戒。
同一失信主体,在1年时间内(截至申请撤销之日)受到行政处罚超过2
次的,或者在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收到行政处罚的,不能提前撤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提前撤销公示信息的申请程序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信用中国”(山东)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等问题的通知》(鲁发改信用〔2018〕987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移除黑名单的地方金融组织,由列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纳入重点关注名单,加强日常监管。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本办法,明确工作责任和办理流程,做好红、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稳定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11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