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2020年)(交通运输)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精编

(交通运输)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交通运输)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壹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和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且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每五年编制一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安全行驶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河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河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交通运输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行业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企业(包括公路水路运输、公路建设与养护、客货运场站、港口码头、渡口等)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落实“一岗双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管许可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机构健全、责任明确、制度完善、监督到位、奖惩严明、装备经费有保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章交通运输部门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监管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二)依法对交通运输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指导交通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三)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等相关信息;(四)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五)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以下各单位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公路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机构。
负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科学设置、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路段和危桥的改造,确保道路安全畅通;负责对公路建设施工、养护单位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治理公路超限超载工作。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负责对从事经营运输的企业、车辆、人员和汽车客运站、货运站、汽车维修行业、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安全生产资质进行审查,并实施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三)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
第六条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2.17•【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河南省人大批准《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横 冲直 撞 ,致 使 道 路 拥 挤 、 事故 频 发 的现 象 ,
得 相应 驾驶 资格驾 驶两 轮机 动 车 的 ,处 以 10 0 0
元罚 款 ,并 可 处 以 1 5天 以下 行 政拘 留 ;对有 相
将 重点 整 治 这 3类车 的交通 违 法 行 为 。 该 大 队
为进行 重点整 治。
委会第 6次会议批准了 《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 》 ( 以下简称 《 条例》 ,电动 自行车 )
将 实行登记 管理 ,但 出台具体 措施还 需 时 日。 会议认 为 ,电动 自行车 量大 、速度 快、事 故
佛 山 中心城 区 1 2月 1日起 “ 电 ” 禁
理 是 必要 的。
《 条例 》规定 : “ 电动 自行车、残疾人机 对 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但 《 条例 》同时删去
了其 中有 关 ; 登 记 的 电动 自行 车 标 准 、登 记 隹予 程 序 等 内容 ,规 定 这 些 具体 管 理 措 施 由郑 州 市 政 府制定 。
对 章 贡 区 老 城 区道 路 狭 窄 ,一 些 电动 自行 车 、
1 2月 1 6日起统 一依 法进行 执罚 。据 介绍 ,处罚
燃 油 助 力 车 以及 摩 托 车 等 车 辆 不 按 规 定 行 驶 ,
标准 和依 据 是 : 对驾 驶 人驾 驶 电动 车 违 反规 定 ①
的 ,根 据 我 国道 路 交通 安全 法第 8 9条和 广东 省 道 路 交通 安 全 条 例 规定 ,责 令 改 正 、 处警 告 或 5 0元 罚款 ;驾驶 人 拒绝 接 受 处罚 的 ,可 以扣 留
1 2月 1日是 佛 山 中心城 区开始 禁止 电动 自 行 车 上 路 的 首 日。 五 区 交 警 上 路 检 查 “ 电 ” 禁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
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二)客、货动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三)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四)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五)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六)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七)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弄规定:(一)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三)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四)不准截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三)不准乘坐与培训无关的人员;(四)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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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
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二)客、货动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三)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四)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五)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六)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七)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弄规定:(一)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三)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四)不准截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三)不准乘坐与培训无关的人员;(四)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一条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连接牢固;(二)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三)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二条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坐。
第十三条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并随车携带许可证。
第十四条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二)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三)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
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置标记;(二)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九条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
并在车尾县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
第二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三)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
第四章车辆装载第二十二条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
货动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
第二十四条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
第二十五条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五章车辆行驶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
第二十七条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接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二)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二)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三)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四)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三十一条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速让行。
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
第三十三条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撑伞或持物;(二)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三)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四)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三十四条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治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第三十五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二)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首分离带和行人护栏。
第三十六条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苦干个队伍;(二)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三)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二)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三)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四)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五)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
第七章道路第三十八条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
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
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四十条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
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
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道路,不准妨碍交通。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
第四十一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置安全防护栏(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
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维持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三条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
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
第四十四条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
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
第四十五条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
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八条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
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
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处罚第四十九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一)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二)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三)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四)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六条,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的驾驶证:(一)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的;(二)教练员违反教练规定的;(三)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超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一)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二)出租汽车未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三)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四)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五)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