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定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收费公路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收费公路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2.09.05•【字号】豫交[2012]129号•【施行日期】2012.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收费公路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交〔2012〕129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扩权县(市)交通运输局(委),厅直属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现将《河南省收费公路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O一二年九月五日河南省收费公路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37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切实做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公路〔2012〕376号)精神,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收费公路从2012年国庆节起,实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
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要求,在重大节假日期间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是调整和完善收费公路政策的重要举措,是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的重要成果,对服务人民群众出行、发挥公路交通优势、提高收费公路服务水平、服务中原经济区建设、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统一领导、责任明确、各负其责”的原则,根据省交通运输厅的部署,积极争取各级地方政府的支持,精心计划,周密布置,科学调度,协同工作,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要严格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要求和省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确保国家这项惠民政策落实到位,确保河南省收费公路安全畅通。
二、组织领导为加强对我省收费公路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省交通运输厅成立领导小组。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交警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20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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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交警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交警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2001〕91号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为适应高速公路发展的需要,现将我省高速公路交警管理体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现有高速公路交警管理体制保持不变。
即郑开(郑州一开封)、郑洛(郑州一洛阳)、安新(安阳一新乡)、郑州至机场高速公路仍实行垂直管理;许漯(许昌一漯河)高速公路仍实行属地管理。
二、除上述高速路段外,其他新建包括已经和即将通车的高速公路交警实行属地管理。
所需警力在上级未增加专项编制前从当地公安机关现有警力中调剂解决,装备和经费由当地财政供给,日常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警力配备要从实际出发,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从严控制,不要求按省垂直管理路段交警标准配备。
三、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对全省高速公路交警在业务上统一指挥调度,确保高速公路上所发生的各类交通、治安和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置。
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人员编制从严控制,经费由省财政核拨。
四、高速公路交警要维持所辖路段的交通秩序,公正执法,不得乱罚款、乱收费,正常罚没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
五、全省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共同维护我省高速公路的高效畅通,并确保路产路权不受损失。
d27601--011114xjk——结束——。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通告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通告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6•【字号】豫政办[2008]55号•【施行日期】2008.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通告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豫政办[2008]55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自2004年6月9日发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公路通行费征收行为、加强我省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因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出台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对有关内容作出了新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通告》中关于车辆免征范围的条款作如下修订:将《通告》第五条“下列车辆免收公路通行费:1.悬挂军用牌照的军用车辆、武警部队车辆;2.执行紧急任务并出示国家安全机关专用“侦查证”或“特别通行证”的车辆;3.正在执行任务、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4.正在执行任务、设有固定装置、挂“警”字牌照的本省警用车辆;5.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免费手续的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上述免费车辆通过收费站(点)时,应减速行驶,并按规定出示有效证件或证明手续。
免费牌证不得转借、涂改或出租他人使用。
”修订为“下列车辆免收公路通行费:1.悬挂军用牌照的军用车辆、武警部队车辆;2.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3.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免费手续的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4.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免收公路通行费的车辆。
河南省交通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交征[2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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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交通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交征〔2005〕3号二00五年一月十一日)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降低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22号)文件精神,为鼓励发展高效运力,降低运输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推动道路运输结构调整,鼓励使用多轴大型运输车辆,依法增加运量,提高运输质量和效益,使合法道路运输企业和运输业户真正得到实惠,同时充分考虑我省收费公路还贷的压力,兼顾广大经营性收费公路企业的利益,经省政府同意,降低10段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降低商丘至灵宝等10段高速公路4、5、6类货车通行费收费标准。
降低后的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按附件1规定执行,其中洛界高速公路漯河至沈丘(省界)段的其他车型收费标准仍按豫发改收费[2004]2042号文规定执行,降低标准的收费路段目录按附件2执行;新庄至山西晋城(省界)高速公路焦作西站至晋城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仍按豫计收费[2002]172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为简化计算手续,方便通行,提高工作效率,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标准采取5元、10元等整数计征。
二、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仍按豫计收费[2001]1725号文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三、对超载车辆实行计重收费,具体办法按照豫计收费[2003]1216号文件执行。
四、通行费征费有关车辆类型、吨位、座位的界定,依据交通部、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563号)执行。
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厅•【公布日期】1998.08.14•【字号】•【施行日期】1998.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近几年来,我省公路交通事业有了较快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通行费征收工作,确保集资、贷款所修路(桥)还贷和养护的资金来源,强化和规范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秩序,确保“应收不漏”,特作如下通告:一、继续贯彻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1996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中明确规定的各项条款,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通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公路通行费是按照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通过收费路段(桥)的机动车辆征收的用于偿还贷款及收费路段(桥)管理和养护的专项经费。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警车;执行紧急任务出示国家安全机关专用“侦察证”或“特别通行证”的车辆;悬挂军用牌照的军用车辆;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防汛指挥车和防汛专用车以及联合收割机车队指挥车在集中收割期间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可免征公路通行费外(根据高速公路管理有关规定,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机动车辆通过收费路段(桥),必须按规定缴纳公路通行费。
三、省交通系统的车辆通过收费路段(桥)要自觉缴纳通行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
否则,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各级交通部门悬挂有“公路管理”、“交通稽查”、“公路征费”以及相应的“交通规费稽查证”、“运输管理证”等专用牌证,必须按《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部[1997]16号令)进行清理并一律停止使用,严禁持以上牌证作为免征通行费的凭证。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所颁发的各类证件,均不作为免征通行费的凭证。
四、对违反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拒不缴纳通行费的车辆,收费单位可以暂扣,并可加收应缴纳通行费5倍的费用,待其按章缴费后,方可放行通过。
交通规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规费的管理,规范交通规费征收和使用,保障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规费,是指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征收的公路通行费、港口费、航道费、客货运输管理费、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船税、车辆通行费等。
第三条交通规费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征收、规范管理、公开透明、公平合理;(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财政监督;(三)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第四条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交通规费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规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交通规费征收的范围、标准、期限等,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取得相应的征收资格。
第七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收管理制度,明确征收程序、责任分工、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八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使用统一票据,确保票据的真实、合法、有效。
第九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征收人员的培训,提高征收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流程等信息。
第十一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争议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收费争议。
第十二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当定期对征收情况进行自查,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三条交通规费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十四条交通规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一)公路、航道、港口、客货运输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二)交通事业发展、维护和改善;(三)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监督等行政经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交通规费的使用应当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交通规费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2.03.26•【字号】豫交[2012]44号•【施行日期】2012.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豫交〔2012〕4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局(委),厅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对项目申报和计划管理的要求,使我省普通国道和省道计划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切实做好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下达和落实。
根据交通运输部《国道建设计划管理规定(试行)》(交规划发〔2011〕6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组织制定了《河南省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河南省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产业集聚区和城市组团式发展,加强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申报与计划管理,规范前期工作,提高国、省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规划目标和重点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结合交通运输部《国道建设项目计划管理规定(试行)》(交规划发〔2011〕696号)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普通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省补助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原级改造等国道和省道(含桥梁、隧道)建设项目,不包含普通国道和省道的大中修和小修保养工程。
第三条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的建设标准应根据规划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在路线方案确定上应充分利用原有路基、桥梁和隧道,注重全线整体改造,集约、节约使用土地。
第二章切块资金管理第四条全省普通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国省补助资金实施切块管理,参考各省辖市、直管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里程、区域面积、区域GDP和财政收入等因素确定切块比例,具体切块办法另文下达。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20•【字号】豫政[1994]85号•【施行日期】1994.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豫政〔1994〕85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共同努力,我省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基本上保证了国道、省道的安全与畅通,县乡公路的“三乱”问题也基本得到遏制。
但是,公路“三乱”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治理,少数部门和单位不能严格依章办事,滥用职权上路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内部管理比较混乱,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有的收费站的收费人员和交警巡逻执勤人员在执行检查、收费、罚款和纠正违章公务时方法不当,造成交通阻塞等现象时有发生。
国务院前不久发出的《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进一步治理公路“三乱”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对于从根本上治理我省公路“三乱”,保证公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一、要认真学习和宣传《通知》精神,提高认识,增强治理公路“三乱”的自觉性。
各市、县政府、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都要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
政府各执法、执纪、执收、执罚部门在近期内要相对集中一段时间组织本系统有上路检查、收费、罚款职能的人员集中学习《通知》原文。
要通过学习,充分认识治理公路“三乱”对于反腐纠风,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和实现我省对外开放带动战略的重要意义。
要自觉处理好大局与局部的关系、管理与服务的关系、依法管理与制止公路“三乱”的关系,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采取有力措施,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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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范公路交通规费征缴行为,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路交通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或者变相征收公路交通规费。
第四条各级交通、财政、公安、建设、工商、价格和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车辆登记、证照核发、规费缴纳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征收范围及计费方式第五条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范围:(一)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下同)或投入使用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接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服务的旅客是客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客运附加费。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代收代缴客运附加费。
(三)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货物运输(含起运货物),其托运人是货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
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付运费的,应当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
(四)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是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代收代缴人承担缴费义务,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
第六条公路交通规费的计费方式:(一)公路养路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摩托车以辆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
(二)客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座位为计量单位、货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代收代付运费的以吨公里为计量单位),实行定额征收。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费以车辆座位或吨位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除外),道路运输管理费按其营业收入以费率方式计征。
按吨位计量的机动车,以半吨为起征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量;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量。
第七条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一)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动车;(二)公、检、法、司、安全部门悬挂警用牌照的警用机动车;(三)消防机动车;(四)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含电车,不含出租汽车,下同);(五)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轮汽车;(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
出租汽车、三轮汽车、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免征客货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拖拉机免征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八条载货类汽车公路交通规费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
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公布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改型、改装或与《公告》公布的技术参数不符的车辆和其他各类车辆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标准核定。
客车客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
客货两用汽车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第三章征收管理第九条公路交通规费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机动车公路交通规费由车籍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其中,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费由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省外调驻本省的机动车,由调驻地征稽机构征收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
缴费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一条征稽机构应公开征费依据、收费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征稽机构征收公路交通规费,应当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缴费凭证和专用票据。
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核销。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转让、涂改、混用公路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和缴费凭证。
第十三条公路交通规费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一)公路养路费自领取机动车号牌或投入使用之日起缴纳;(二)道路运输管理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之日起缴纳;(三)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次月起缴纳;(四)办理起征登记、启用登记当月的交通规费均按实际天数计征;(五)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应于缴费当月10日前办理;一次性预缴全年公路交通规费的,应于本年度1月31日前办理。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应缴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四条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实行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具体缴纳比例应根据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不得办理停征手续。
第十五条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登记:(一)新购置机动车的,应当自机动车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起征登记;(二)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应自领取营运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起征登记;(三)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管理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四)省外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月以上,自第4个自然月起10日内到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五)被盗抢机动车注销后又追回的,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交通规费起征登记。
第十六条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一)姓名、名称变更的;(二)更换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三)营运机动车变更为非营运机动车或非营运机动车变更为营运机动车的;(四)其他需要办理信息变更登记的。
第十七条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登记:(一)机动车被盗抢的;(二)机动车被依法扣押、查封超过1个月的;(三)本省机动车调驻省外的;(四)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超过1个月的;(五)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缴费义务人依法暂停经营超过1个月的。
上述情况消除后10日内,缴费义务人应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启用登记。
第十八条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一)机动车报废、毁损灭失的;(二)机动车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三)机动车转籍的;(四)终止道路运输经营的;(五)省外机动车离开调驻地的。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停征登记后,停征启用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日计征;当月停征当月启用的,缴纳当月全额公路交通规费。
办理停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应向征稽机构申明车辆停放地点和报送暂停经营证明,接受征稽机构的监督,机动车在停征期间不得随意异动。
办理注销登记当月的公路交通规费按旬计征。
领有临时行驶号牌的新车、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提运途中行驶公路的新车按日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条已按费额标准全额缴纳或预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停征登记后可持相应证明材料向征稽机构申请退费,征稽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的,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费档案上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缴费义务;无法确定车辆所有人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缴费义务。
缴费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合并时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缴费义务;分立前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未取得缴费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车辆驾驶员应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以备查验。
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征稽机构应当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缴费义务人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交通规费征稽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接受监督,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缴费义务人应当接受征稽人员的依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征稽人员在道路和车辆集散地对车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实施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检查,严格控制检查次数。
征稽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可以采用电子稽查等不停车检查方式。
用于公路交通规费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本省车辆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查处地征稽机构可以就地补征欠缴费款和滞纳金,并通知车辆登记地征稽机构。
其他征稽机构不得重复征收。
省外车辆跨行本省,缴费凭证超过有效期10日的,按我省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未按车辆登记地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查处地征稽机构应当按照本省标准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相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对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
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车主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缴费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车辆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等缴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缴费义务人办理停征登记后,异动车辆或继续经营的,责令改正,追缴停征期间全额费款、滞纳金,并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