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发现的证据的界定——由一起案件引发的的思考
工作心得:如何认定抗诉中的新证据

工作心得:如何认定抗诉中的新证据201X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将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和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抗诉的法定事由保留了下来,而且还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调查核实权限,这就要求法院、检察机关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有统一的标准。
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但是已不适应新民诉法下民事检察监督的迫切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办理民事杭诉案件时对新证据的认定与适用直接关系到其监督职能及价值目标的实现,也关系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
因此,在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中,重新界定新证据标准,新证据应当遵循重大性原则,以足以能够推翻案件基本事实、确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为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既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抗诉的法定理由。
其中第二百条第(一)项是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能够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抗诉中的新证据需要再审法庭进行审查、确认。
因此,对新证据的认定与适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宽窄,也关系到法院一审、二审裁判的既判力问题,所以如何界定新证据便成为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中引人关注的重大问题。
而探讨抗诉中的新证据不可回避需要先讨论下再审新证据。
一、是否应当存在新证据对于再审程序中是否应当存在新证据的问题,基本分为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
反对的观点认为,再审不允许提出新证据,因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内或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裁判并没有错误,所以不存在纠错的问题,也不存在再审问题。
比如日本不承认再审新证据的理由则是: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不得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
赞成的观点认为,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裁判生效后发现原审裁判错误的新证据是无法绝对避免的。
而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一定限度内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比如德国、法国、我国台湾。
浅议“新的证据”

浅议“新的证据”[摘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成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新的证据”作为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种例外规则,在举证时限制度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合理地界定“新的证据”也就必然地成为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新的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其中,有关“新的证据”的条款则是该制度规定中的一个亮点。
一、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及其存在问题“新的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规定,具体体现在《证据规定》第41条至第46条的条文内容之中。
《证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不同情况对“新的证据”作了不同的界定。
同时规定,“新的证据”应当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开庭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并且,对方当事人请求由“新的证据”的提出方负担因此而加重的诉讼负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举证时限制度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矛盾,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其间也不乏值得商榷之处。
一方面,《证据规定》第41、43、44条严格限定了新的证据的范围,以最大可能减小了新的证据给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冲击与限制;另一方面对提出新的证据的诉讼阶段的限定又比较宽泛,不仅是一审庭审过程中,二审以及再审中均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
①这种限制与宽容之间的强烈反差,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识别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存在较大难度。
在审判实践中,对新的证据的标准的把握存在过宽与过严两种倾向。
前者使得一些并非新的证据也能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并被法院加以认定和采纳,从而大大削弱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后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背离了民事诉讼制度坚守程序正义、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
对新的证据规定之思考

权例外的证据 。
( )“ 的证 据”与 “ 证据 ”的 法 义辨 析 二 新 新
不同而在定义上有所 区别 。 因此 , 《 在 证据规定 》 实施 以前 , 新
的证据的内涵是指当事人在开庭时当庭首次提供的证据 。一 方面 , 随着经济和社会 的发展,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数量
急剧 增加 。另 一方 面 , 由于 证据 随 时 主 义制 度 的 存在 , 事人 当
定 的 ‘ 的证 据 ’ 是 指 以 下情 形 : 1 一 审 程 序 中 的新 的证 新 , ()
据包括 : 当事人 在一审举证期 限届满后 新发现的证据 ; 当事 人确因客观原因无 法在举证期限 内提供 ,经人民法院准许 , 在延长的期 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 二 审程序中的新的 2) 证据包括 : 一审庭审结束 后新 发现的证据 ; 当事人 在一审举 证期限届 满前 申请人 民法院调查取证 未获准许 , 二审法院经
中图分类 号 : 9 D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 7 9 5 2 0 0 — 0 4 0 10 — 0 X( 0 9) 5 0 8 — 3
时 常利 用 该 规定 搞 证据 突袭 ,严 重 影 响 了 审级 制 度 功 能 的实 现 和诉 讼 效率 , 人 民法 院 的审判 工 作 面 临 巨大 的压 力 。 这 使 在
收 稿 日 :0 9 0 — 5 期 2 0 — 3 2
在《 证据规定 》 同时出现了 “ 中, 新的证据 ” “ 和 新证据”
两个 字 面 意思 几 近 相 同 的两个 概 念 。“ 证据 ” 新 这一 概 念 出现
在《 证据规定 》 的第四十条 。 在该规定中 , 新证据” “ 仅指用于 反驳 的证 据 , “ 即 反证 ”, 但是 , 新 的证据”出现在 《 “ 证据规
刑事诉讼法中新的证据如何界定?

Emotional investment is the investment with the least cost and the highest rate of return among all investment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刑事诉讼法中新的证据如何界定?1、“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
2、“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
3、关于“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
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认清犯罪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的基础。
刑事诉讼包括的证据有很多,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
在法官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新的证据,对这些新证据进行认证是法官要做的事情。
那么刑事诉讼法中新的证据如何界定?下面请看给出的这篇文章。
一、刑事诉讼法中新的证据如何界定?关于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既要关注证据本身的特点,明确新证据究竟“新”在何处,又要关注新证据对审判程序的影响。
有关刑事再审新证据的研究者一般认为,“新证据”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形式要求,即证据的“崭新性”;二是证明要求,即证据的“显著性”。
1、“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
从自然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区分看,无论新证据是何时产生的,只有当其被发现从而进入诉讼程序,才能发挥其证明价值。
因此,只有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才对审判有实际意义。
同时,“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还有另外一层意思,例如在再审程序中,是指判决生效前并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才存在的新证据。
2、“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
从举证主体对新证据的知晓程度看,当事人既可能是在特定的诉讼阶段才新发现了新证据,进而向法庭提出发现新证据的主张,也可能是早已发现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但直到特定的诉讼阶段才将之作为新证据提交给法庭。
在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将面临不同的处理。
对于新发现的新证据,基于确保司法公正的考虑,通常允许向法庭提交。
论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的功能及界定

论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的功能及界定论文摘要: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民事诉讼举证的两种立法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表现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开始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实行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并将“新的证据”作为一个专门概念予以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及证据失权作了限制。
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实行,有效解决了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和矛盾,而新的证据的规定上,又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实体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的证据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共表现为五种情形,这五种情形都强高了产生的客观缘故。
同时,《证据规定》中还有“新的证据”一词的显现,和不能作为新的证据的情形和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都为正确和适用新的证据带来了困难,应注意界定和分辨。
关键词:举证时限新的证据功能界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发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同时也对适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例外“新的证据”作出了规定。
具体来讲,《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证据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①制度,第41条、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又从对新的证据的界定、不能作为新的证据的情形和可被视为新的证据失权主义,从而产生了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有效制约,形成了我国独特的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成立和新的证据的功能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因素。
在证据提供方面,有两种立法模式。
一种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一种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所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有权在诉讼的任何时期随时提出证据,而不受时刻限制,乃至在诉讼以后也可提出,引发再审程序的发生。
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必需在法定和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超期那么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怎样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

怎样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摘一文供参考,有点长:“新证据”问题既是民事诉讼立法中的难点问题,也是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如何准确界定“新证据”的科学内涵,使“新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的适用,是当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现行《证据规定》在“新证据”问题上虽然已突破《民事诉讼法》的局限,对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进行了具体化,并对有关程序性规定进行了明确,但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原则性规定毕竟无法穷尽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证据”问题,导致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上也产生诸多问题。
本文从现行证据规则出发,结合案例,试对民事诉讼中“新证据”的理解与适用做一粗浅分析。
一、现行法源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一)《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也作出“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新证据”问题也有阐述。
可见,“新证据”问题并不是新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早已规定,但这种规定是笼统的,过于宽泛,对“新证据”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且对“新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
这就导致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新证据”的适用采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提出前一阶段没有提出的证据,法官也必须任由当事人随时提出新证据,而只要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
(二)《证据规定》对“新证据”问题的新突破《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对民事诉讼中“新证据”进行了具体化,并明确了相关程序性规定,赋予“新证据”以新的更为科学的内涵,并就其例外“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作出解释。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批准,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界定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界定是怎么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中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
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一般人会觉得所有的证据都应该是举证期间就提交完毕的,可是随着整个事件的进展,很有可能在律师或者是其他人的帮助下又发现了新的证据,而且新证据又是属于完全能够左右案件判决结果的,因此法律当中必须对新证据进行清晰的界定才能保证司法公。
那么,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界定是怎么规定的?一、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界定是怎么规定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
这里“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应当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二、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怎样提交证据?1、原告起诉时应提供有效的证据。
证据有以下七种:(1) 书证;(2) 物证;(3) 视听资料;(4) 证人证言;(5) 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6) 鉴定结论;(7) 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证明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需经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加以注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提交视听资料必须真实。
2、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如何理解“视为新证据”?

如何理解“视为新证据”?
胡志强
【期刊名称】《律师世界》
【年(卷),期】2003(000)006
【摘要】<正> 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证据规定》中对“新证据”作出了新的界定,也为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
在对新证据的理解中,争议最大的就是第43条第2款,即有关“视为新证据”的部分。
特别是其又与41条中第1款的后
【总页数】2页(P38-39)
【作者】胡志强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13
【相关文献】
1.论"新的证据"——浅谈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J], 陈天合;张伟
2.倒退抑或调整——"视为新证据"条款之正当性探讨及完善建议 [J], 熊洋
3.浅议“可视为新的证据”制度及其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 [J], 乔立鹤;王子健
4.浅议"可视为新的证据"制度及其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 [J], 乔立鹤;王子健
5.我国民事新证据的体系化理解与理性适用——以影响新证据制度的类型化因素为研究视角 [J], 余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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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发现的证据的界定——由一起案件引发的的思考发表时间:2010-08-27T17:37:41.390Z 来源:《新学术论坛》2010年第7期供稿作者:刘秀香1 [导读] 新发现的证据是我国民诉中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之一。
此外,新的证据还有新取得的证据及视为新证据的情形刘秀香1(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司法行政系系,天津 300191)【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新发现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学界的不同观点,提出对新发现证据的审查不宜过于严格的观点,并以此观点对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条款提出设想。
【关键词】新发现的证据证据失权证据条款的完善一、对案件的简述甲工贸公司与天津乙厂有多年业务关系。
2006年X月X日,甲乙之间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约定由甲工贸公司向天津乙厂按订单提供尼龙粘扣。
从2007年4月开始,甲工贸公司向天津乙厂提供的几个批次货物中的尼龙粘扣毛面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天津乙厂使用了该尼龙粘扣的产品被第三方退货。
实际造成了天津乙厂的经济损失32万余元。
在此期间,天津乙厂因为甲工贸公司的货物质量问题拖欠了对方货款30余万元。
甲工贸公司索要欠款不成遂提起诉讼。
天津乙厂随之因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反诉。
一审中,天津乙厂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系甲工贸公司提供而败诉。
天津乙厂提起上诉。
在上诉的同时,天津乙厂提供了三份录音证据作为新证据来证明确实是甲工贸公司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了他们的损失。
天津乙厂称这三份录音证据形成于纠纷诉诸法律之前,上诉中作为新发现的证据提交,因为在此之前,其从未意识到这些录音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这三份录音是在双方就质量及欠款问题沟通的过程中形成的,从中可以清晰的听出甲工贸公司承认自己的供货有质量问题,并就该问题造成的损失愿意以折抵货款的形式来补偿天津乙厂。
对这三份录音证据是否应认定为新证据予以纳入诉讼出现了分歧。
由此,引起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新发现”证据该如何界定的思考。
二、对新发现证据在不同角度的认识。
(一)我国法律中关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新发现的证据是我国民诉中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之一。
此外,新的证据还有新取得的证据及视为新证据的情形。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由上述规定可见,新发现的证据在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对于当事人意义重大。
那么何为新发现的证据呢?法律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有关新发现的证据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自己提供的新的证据解释为新发现的证据,其解释大致有三,一是说该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证据提交期限届满后形成并被发现;二是说该证据在证据提交期限届满前已经形成,但当时当事人并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直到发现后作为新证据提交;三是说该证据在证据提交期限届满前已经形成,当事人也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但当事人并没意识到其可以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
直到知道可作为证据使用时拿出来作为新证据提交。
那么这三种来源的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在司法实务中哪种可作为认定为新发现证据的合理解释呢?在法官那里也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
(三)学界对新发现的证据界定的不同观点如何正确界定新发现的证据意义重大。
这需要完整全面的理解“新发现”的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新发现,应指在原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不存在或者虽然出现、存在,但从当时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当时的条件等诸多因素当事人无法知晓证据已经出现。
毕玉谦先生也曾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提出质疑,指出“《证据规定》在有关条款中对‘新的证据’所赋予的含义与效果,实际上就是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而交由法庭进行辩论并产生相应的证据效力。
它是介于设置举证时限的本意与通过诉讼实现真实之间二律背反的直接体现,是发端于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之间对立统一关系的一种衡平的产物”。
21、新发现的证据范围界定过宽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及举证权的滥用。
新发现证据范围界定过宽,甚至流于形式,容易导致证据的提出又退回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时期,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提出新证据的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该法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和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均未作规定。
因此,一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在《证据规定》出台之前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日益凸现,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对另一方进行突然袭击,延迟诉讼乃至扰乱诉讼的现象经常发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多数人认为,我国应当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有鉴于此,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
2、新发现的证据范围界定过窄与证据失权。
对新发现证据的界定过窄容易导致当事人的证据失权,使得当事人客观上的的应得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从而使得公力救济最终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所谓证据失权,有学者又称之为证据关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是指证据因导致诉讼延迟而被排除。
3在我国是指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的,因而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一项制度。
就其实质而言,证据失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作出合理限制,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实现司法程序公正。
应当说,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证据失权制度的内容不可谓不周,一些制度设计也比较合理。
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的证据失权制度不仅在通过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而且在颁布后一直广受学界所诟病。
综观各界观点,对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批判与异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失权的目的与新证据范围宽泛的冲突。
证据失权的目的是通过实施证据关门而将超过举证期限后所提交的证据排除出诉讼。
民事证据规则中对“新的证据”所赋予的宽泛的含义与效果,实质上是又使相当多的证据不受时限的约束而产生相应的证据效力。
且对新证据的界定中当事人“新发现”的表述方法,将新证据的认定权赋予当事人,当事人完全可以将早已发现的证据说成是新发现的证据,从而滥用证据规则规避证据失权以拖延诉讼。
(2)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没有考查当事人逾期提交是否有正当理由,当人事是否存在故意和严重过失,是否会延误诉讼等情况,而是一概地予以排除。
这样做过于机械、死板。
虽然规定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严重对立的状况,对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同意质证,所以这一规定实际形同虚设。
(3)救济方式的不足。
虽然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了较多的证据失权的例外情形,但由于设计欠当,一方面为当事人恶意规避证据失权提供可乘之机,另一方面又使相当数量的证据材料因不是新的证据在逾期后得不到审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导致裁判不公。
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表明,由于实行证据失权制度,导致一些案件的判决与客观事实冲突,败诉方认为法院处理不公,到处上访、申诉,一些地方的党委、人大也对法院的作法不理解,要求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公正处理。
而法院如果这样做了,对方又认为法院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是违法判案,这就使法院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尴尬处境。
(4)与现行其他诉讼制度不相配套。
世界上其他实行证据失权的国家一般都同时实行答辩失权、证据交换、争点固定等制度,我国理论界目前正在就答辩失权问题展开激烈争论。
《证据规定》第32条虽然规定被告应当答辩,但没有规定不答辩所产生的后果,即并未规定答辩失权。
此外,虽然民事证据规则中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在实践中执行得不是很好,而争点固定制度基本没有实行。
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在开庭时对原告进行突袭,原告如要再举出证据予以抗辩,又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从而使原告陷入了困境。
(5)违背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统一的原则。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的话题。
在世界各国中,英美国家比较偏重程序正义,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注重实体正义。
我国几千年的司法实践的一个突出特点是重实体轻程序。
近些年,我国开始注重程序正义,一些学者甚至提出程序优于实体的观点。
大多数人认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要两者并重,不可偏废。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追求程序正义是为了最终实现实体正义。
不能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不顾程序正义,但更不能为了体现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为了体现程序上的正义而作出一个错误的实体裁判,是美丽的婴粟花所结出的邪恶之果。
证据失权制度的设立,缘于程序方面的要求。
但如果因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过失而要其承担实体权利被剥夺的后果,则不符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统一协调的原则。
当法院有条件查明案件事实而不去查明,当事人明明有证据却因程序上的理由被限制,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却因为程序上的限制而被阻止,这样的判决很难为当事人所理解和被社会所认同。
随着时间的推移,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我国现行证据失权制度的批评愈演愈烈,并引起了司法高层的重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研报告中指出:证据失权制度与中国的现实国情还存在“水土不服”的问题,应当慎用和缓行,对关系到诉讼胜败的关键证据,不采信该证据将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正的,应当让其进入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对证据规则的机械适用、漠视实体公正的不良现象予以纠正,要从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出发,防止因理解或把握不当而显失公正。
4 可见,改造我国现行证据失权制度,已在一定的范围内达成了较为一致的共识,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三、对新发现的证据条款的完善设想。
对新发现证据的科学界定关系到诉讼程序是否能体现司法公正。
如果法官及当事人各方都在心里知道一方当事人因为证据的不被认可而丧失了客观上应予维护和支持的利益,都在心里知道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因为对方的缺乏证据而侥幸得利,那司法的公正性在这里将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