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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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答辩状)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答辩状)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答辩状)【裁判要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均是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监督依法行政。

在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也具有一致性,以促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效衔接。

按行政案件的一般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被告因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而败诉,是被告违反证据规则的法律制裁,但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时,为保护第三人在被告不举证情况下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了第三人的举证权利。

因此,被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则不能简单地判决被告败诉,复议机关也不能简单地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瑞年,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玲(张瑞年之妻),1966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李振财,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再审申请人张瑞年因与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以下简称东庄组)、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源市政府)、李振财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行终1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瑞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是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村民。

2023年10月,凌源市政府为东庄组核发了《林权证》,该证第五部分在林地四至的表述上将其持有《土地使用证》(编号:15-17)并使用的矿区用地包含在内。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及类型化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及类型化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0 . 文 献标识 码 : A

有 独 的诉 讼权利 、 承担 独 的诉 讼义务 l 带 证 贞任 , 但 是 不 《 政诉 讼法》 第2 7条规 定: “ J 提 起 诉 讼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得 就木 诉 的 诉 讼标 的 具体 行 政 行 为 的合 法 性提 …独 的 诉 有 利 火系 的 其他 公 、 法 人 或其 他 组织 , 可 以作 为第 三 人 l I l 讼 请求 。 请 参 加 诉 讼, 或 肯 由人 法 院通 参加 诉 讼 。 ” 针对 这 一条 , 学 4 、行政 诉 讼的第三 人 参 加诉 讼必 须在 诉讼开 始之 后 …f 者 们 纷纷 埘 行 政诉 讼第三 人 作 …定 义 , 代 表 性观 点 如 一 卜 : 应松 结 之前 , 甭 则就 不 发 生第 三 人参 加诉 讼 的 题 。 年 教 授认 为:“ 行 政 诉 讼第三 人 是. J h ' l  ̄ t 与被 提 起行 政 诉 讼的具 5 、 行 政诉 讼第 三人 参 加诉 讼的方式 有 两 种 : 既可 以土 动
论行政诉讼 第三人的界定及类型化

摘 要 依 据我 国行政 诉讼 法 的规 定 ,行 政诉讼 参 加


加 到诉 讼 中束 当事 人 。 ” 姜 明 安教 授认 为 :“ 行政 诉 讼 巾 的第三 人, 是指 同提 起 诉讼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彳 丁 利 关 系 , 为 了维 护 自
他 组织 。符 合 原仃 标 准 的一 定 可 以做 第 三 人 但 符合 第 三 人标 准 的去 ¨ 不 一定 能做 原 街 。 2 、 行 政诉 讼 巾的第三 人是 Ⅲ被 诉的具 体行 政行 为有 利 关 系 的 人 。此 处 的利 击 关 系 H前 公 认 为 是指 与 被诉 具体 { : 政 行 为 有 法律 一 I 的 权利 义 务 关 系并 兀 . 仪 限 于行 政 法 一 J : 的权 利 平 I l 义

行政诉讼第三人初探

行政诉讼第三人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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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l卷 第5 I 期
20 0 6年 9月 2 0日
阿 广搪 电 丈雩 季报
J un l f bi a i o r a o e R do& TV UnvI He ie兰 r
Vo1 1 NO. .I 5 Se 20,2 6 p. 00
“ 害关 系” 利 是否仅 限于直 接利害关 系 , 一直在 理论 界存在争 议 。所 谓直 接利 害关 系 , 就是 指该具
体行 政行 为直 接调整或 涉及第三 人 的权 利 义务 , 而
收 稿 日期 : 0 6—0 20 7—1 7
作 者简 介 : 慧 鹏 , ,9 0年 生 , 教 , 阳政 法 大 学 法学 擘业硕 士研 究 , 李 男 18 助 中
1 “ 害 关 系” 范 围 .利 的
讼中, 情况会 是怎样 呢?请看 下面两个 案例 :
案例 1 19 :9 7年 3月 , 某 经某 市 某 区 文化 局 张 批准, 办理 了“ 像制 品 出租 经 营 许 可证 ” 并 在该 音 , 区工 商局 登记 后领 取 了“ 营业 执 照 ” 。市 广 播 电 视
织 。这 是 目前 理论界 比较通行 的看 法 。同时 , 有 还

些不 同的观点 。有 的学者认 为 : ①第 三人 与本诉
所 争议 的诉 讼标 的—— 具 体 行政 行 为 有直 接 的利 害关 系 ; ②第 三 人 须 是 参 加 到他 人 诉讼 中来 的公 民、 人或其 他组 织 ; 第 三 人在 法 律 上 有独 立 的 法 ③ 法律 地位 。也有学者将 其归纳 为 : 与提起 诉讼 的 ① 具体 行政行 为有 利 害关 系 ; 相 对 于 原告 、 告 而 ② 被 言 , 与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利 害 关 系 的其 他 公 是 民 、 人或者其 他 组 织 以及行 政 机 关 ; 法 ③在 诉讼 期

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划分的完善——对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划分的借鉴

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划分的完善——对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划分的借鉴

的行政诉讼第三人 同义 … 。建立行 政诉讼第 三人制度可 以 保证法 院正确 、 时地 审理行政 案件 , 而保护第 三人 的权 及 从 益, 也可以达到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 职权 的 目的 。


德 国行政诉讼第三人 类的
划 分及 其 特 点
从国际上 的立法实践上看 , 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第 三人的
行 政诉 讼 第 三人 制 度 一 直 是 法 学 理 论 和 实 务 界 研 究 的
普通诉讼参加人和必要诉讼参加人。 德 国行政诉讼第 三人类型划分 与我国行政诉讼 第三人 类型划分相 比较具有如下特点 :

重点和难点。各 国对此制度都进行 了深入 的研究 , 根据各 也 自国情建立 了 比较 成熟 的实 务制 度。其 中, 陆法 系 的代 大 表——德 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 制度 以其 独有特色 和价值 对 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有重要 的借鉴意义。 行政诉讼第三人 制度从名称上来看是我国的独称 , 一些
论我 国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类型 划 分 的完 善
— —
对德 国行 政诉 讼 第三人 类型 划分 的借 鉴

彗 ● {
0 00 ) 30 6
( 山西大学, 山西 太原
[ 摘
要 ]行政 诉 讼 第三 人 制 度 一 直 是我 国行 政 诉 讼 研 究 的 重 点 和 难 点 之 一 , 其 是 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类 型 的 尤
划 分 更是 学界 研 究 的 重 点 , 关 于 其 类 型 划 分 争议 也 颇 多。 借 鉴 德 国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类 型 的 划 分 , 而 完善 我 国行 政 诉 讼 第三 人 类 型 划 分 的研 究 。根 据 第 三人 与案 件 处理 利 害关 系及 其 在 案件 审理 中 的 作 用 , 将 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分 可 为独 立 第三 人 , 准独 立 第 三 人 和 辅 助 第 三人 。 [ 键 词 ]中 国 ; 政 诉 讼 第 三 人 ; 关 行 类型 划 分 ; 鉴 ; 借 完善 [ 中图 分 类 号 ]D 2 . [ 献标 识码 ]B [ 章 编 号 ]1 0 953 文 文 0 8—6 8 2 0 0 2 5( 0 9) 7—0 8 0 0—0 3

可将复议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可将复议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可将复议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机关因对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而被起诉时提起的诉讼。

其中,“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第三人并非起诉或被起诉的一方,而是与行政机关或起诉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他参与到行政诉讼中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

根据中国法律,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或起诉方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由于行政复议机关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因此将它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成为当前一个非常热门的话题。

接下来,笔者将就此问题展开讨论,以期深入了解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要求该机关再次审查、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求。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重新进行审查,如果情况确实如此,那么将依法对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改变或确认。

那么,行政复议机关作为何种机构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角色起着怎样的作用呢?首先,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有权与原告和被告进行讨论,他们不仅可以阐述自己的立场,还可以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专业建议。

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贯彻法律和法规,加强与让各方沟通交流,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解决。

从行政复议机关作为第三人的角色来看,他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发挥更大作用的原因是,其本质上是行政机关。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法的规定进行维权,以自身的力量帮助行政机关制定合理的制度和执行法律。

同时,与参与行政诉讼的其他方不同,行政复议机关不会受到任何利益冲突的影响。

因此,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维护公正与公平的法律情况是高度可靠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机关之所以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因为其有合法性和专业性的特点。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行政复议机关的参与可以维护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自身权益。

无论是调解还是声明权,行政复议机关都是非常重要的参与方。

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

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

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关键词: 行政诉讼/原告/第三人/举证期限内容提要: 为了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适时提出证据,从而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行政诉讼中应当设定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现行司法说明关于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在必然程度上弥补了原有制度的不足,但因其规定的自相矛盾和延期举证合法事由的不确信,使得行政审判实践中显现诸多不合和短处。

因此,应当严格限制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同时应付许诺原告或第三人延期举证的合法事由作出严格而又清楚的规定。

据悉,全国人大已经启动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并将其列入五年立法计划。

作为地位特殊的行政诉讼法,其修改更是引人注目。

这不单单是因为与其他两大诉讼法相较,《行政诉讼法》自颁行以后一直没有修订,更重要的在于行政诉讼所扮演的独特角色和其风雨兼程的20余年,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话题,自然也给人们种下了太多的期许。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其实早就开始探讨并见仁见智:从头定位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功能,增加化解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的有效方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案件的审判体制和管辖制度,保证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完善行政诉讼程序,通畅保障权利和监督权利的渠道;完善执行程序,化解执行难等等。

可是,要想使行政诉讼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在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化解矛盾,解决行政纠纷等方面发挥重要而又不可替代的功能,除上述这些宏观的方面必需完善外,在一些微观的制度设置和标准方面一样不可轻忽。

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时效制度即是其中之一。

一、行政诉讼中规定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必要性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需要在法定的时刻内进行这是没有异议的。

关于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是不是需要设按期限,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

持否定意见的要紧理由是,以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是不是违法进行审查。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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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I N E IF R TO CE C N O MA I N
20 06年
第3 期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
黄 鸣 霞
(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 杭州 30 31 10 5
摘 要 : 政 诉讼 中第 三人 的 范 围或 种 类 之 所 以在 理 论 界 众 说 不 一 , 行 实践 中 复 杂 多样 。 要 原 因在 于 对 第 三 人 的确 定 原 则 与 方法 没 有 科 学 地 主 统 一 。 文 认 为 确 定 行政 诉 讼 第 三人 应 在 对 “ 害 关 系” ‘ 民 、 人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 法 律 界 定 的 原 则 与 方 法 的指 导 下 本 利 与‘ 公 法 ’ 的 从 行政 诉 讼 的特 有

性质 出发, 结合确定 第三人制度的 目的 , 科学地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和种类。本文主要 阐述 了对“ 害关 织, , 的法律界
定 的 原 则 和方 法 , 以度 对 行 政 诉 讼 第 三 人 分 类 的 具 体 分 析 。 关键 词 : 政 诉 讼 第三 人 ; 律 性 原 则 ; 理 性 原 则 ; 果 性 原 则 行 法 审 结


的利害关系是法 律上的权 利义务关系 。 行政诉讼法》 2 条中的“ 《 第 7 同 提起诉讼的具体行 政行 为有 利害关系 ” ,是指与被诉具 体行政 行为有 法律上 的权利义务关 系。 该规定表明所谓“ 利害关系” 只能是法律上的 权利义务关系 , 而不 能是事实 上的利害关 系。 笔者认为第 三人 与被告具体行政 行为在法律 上的权利义务 关系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点 ; 首 先 。 须 是一 种 法律 规 定 的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或 法 律 所 保 障利 益 的 必 得 失 关 系 。 如 , 民 甲开 车 违 反 交 通 规 则 撞 伤 了 公 民 乙 。 政 机 关 对 例 公 行 甲实 施 行 政 处罚 。 责令 甲赔 偿 乙的 医 疗 费 等 费 用 。 乙 的人 身 健 康 权 并 是 受 法 律 保 护 的 , 果 甲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乙 是 本 案 的 第 三 人 。 如 则 其 次 。 须 是行 政 上 的权 利 义 务关 系 。 如 , 必 例 甲村 与 乙 村 对 两 村 之 间 的某 片 机 动 地 的所 有 权 归 属 有 争 议 , 这 本 来 属 于 民 事 上 的 权 属 争 议 。 当行 政 机 关 将 该 片 机 动 地 的所 有 权 确 认 给 乙村 后 , 但 由于 行 政 机 关 的确权行为具有行政 法上 的公定力 , 甲 、 对 乙两村 都有法律上 的确 定力量 , 从而使得原来 的民事法律关系转 化为行政法 律关系 。 甲村 丧 失 了 提 起 民 事诉 讼 的诉 权 , 只能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甲 村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若 则 _村 是 第 三 人 。 己 再 次 , 是 行 政 法 上 的直 接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如 , 必须 例 甲单 位 未 经 行 政 机 关 审批 ,擅 自与 一 建 筑 工 程公 司 签定 一 幢 楼 房 的建 筑 合 同 , 在 聿 l筑 过 程 中被 行 政 机 关 处 罚 : 除 该 违 章 建 筑 , 甲单 位 罚 款 一 万 元 。 拆 对 此 行 政 处 罚对 建 筑 工 程 公 司 的 利 益 肯 定 有 比 较 大 的 影 响 , 是 由 于该 但 行 政 处罚 的相 对 人 是 甲单 位 , 该 行 政 处 罚 没 有 直 接 涉 及 该 建 筑 工程 就 公 司 的权 益 。所 以该 建 筑 工 程 公 司不 能 成 为 该 案 的 第 三 人 。 ( )审理性原则 所谓审理性 。是指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 二 时 , 权 根 据 案 件 审 理 的 需 要 , 定 通 知 与 案 件 审 理 结 果 有 利 害 关 系 有 决 的 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或 是 否 同 意 白认 为 与 案 件 审 理 结 果 有 利 害 关 系 的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的 申请 。 就 是 说 , 据 我 国《 政 诉 讼 这 根 行 法》 2 第 7条的规定 , 人民法 院对 行政案件所拥 有的审判权 , 也制约着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论文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论文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分析摘要:行政制度(即政府制度)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体制、职能、权限、活动方式及相互关系等方面的一系列规范和准则。

目前,我国行政制度并未发展成熟,还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

在改革中探索适合国情并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体制固然重要,但是其他国家的行政制度和改革对我们也是具有借鉴和启示意义的。

文章在对中外行政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行政制度在理论上的不足及其在指导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而对我国行政制度重构提出建议。

关键词:中西方行政制度对比分析1.行政及行政制度概述1.1行政的相关概念“行政”一词,在中国历史典籍中早就出现过,意思是推行政令,执掌政务。

在西方,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使用过行政一词。

现代英语中的行政源于拉丁文Administrare,意为国家事务的管理。

学科意义上的解释则因研究的视角不同而各异。

[1]西方学者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从“三权分立”的角度来解释行政,认为“行政”是指与立法、司法并立的“三权”之一;二是从政治与行政分离的角度来解释行政,认为“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三是从管理功能的角度来解释行政,认为行政是协调众人努力达成一定目标的一切管理都是行政。

[2]国内学者关于行政概念问题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管理主体的确定和管理范围的划分上,即行政活动的实施者究竟是谁,行政活动的边界究竟在哪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党群组织的管理活动能否纳入行政的范畴之中。

[3]综合各种观点,本文将“行政”定义为“国家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目标和统治阶级利益,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组织和管理国家政务、社会公共事务和自身内部事务的执行性活动”。

这个定义统摄行政活动的主体、客体、方式、手段、性质、目的等六方面的内容,即行政活动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狭义的政府 )及授权组织,行政活动的客体是国家政务、社会公共事务和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行政活动的方式是依法治理,行政活动的手段是组织和管理,行政活动的性质是执行性活动,行政活动的目的是实现国家目标和统治阶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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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极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许多的困难和问题,亟待完善。

本文试图通过我国大陆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在种类、范围、法律地位及参加诉讼的程序四个方面的比较研究,更为充分地认识上述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特点和长处,为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提供参考。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一)德国在德国行政诉讼上,第三人被称为“参加人”。

《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5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尚未有既判力终结或尚在较高审级系属中,本于职权或因其他人之申请,可命因裁判涉及其法律上利益者参加。

”第65条第2款规定:“就争讼法律关系参与之第三人,如裁判对之亦必须合一确定者,应命其参加(必要参加)。

”据此,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两种: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和必要参加之第三人,分别为第65条第1、第2款所规定。

所谓通常参加之第三人,是因为其法律上的利益将受到法院裁判结果的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由法院依职权或依其申请而使其参加诉讼。

例如,镇政府批准一块土地给某公司用于开办工厂,工厂建成之后,土地管理部门认为该公司未经批准用地擅自建厂,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该公司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遂将其诉至法院。

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胜诉与否,必然影响到镇政府法律上之利益。

第三人因裁判结果而受到影响的利益,并不以公法上的性质为限,私法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内。

所谓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是法院对第三人和原告须为一并作出判裁之情形。

即法院的裁判,必然同时、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否则,裁判便无法做出。

例如,甲、乙两人在街头玩耍,警察误以为二人打架,遂给予治安处罚。

甲不服处罚,而诉至法院,则法院的裁判必然决定乙是否应受处罚。

简而言之,法院的裁判必然要直接决定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情形,称为“第三人与原告必须合一确定者”。

(二)日本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第三者之参加诉讼)第1款规定:“裁判所在由于有了诉讼结果、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时,可以依据当事人或该第三者的申请或依职权,用决定使该第三者参加诉讼。

”第23条(行政机关的参加诉讼)第1款规定:“裁判所认为使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为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用决定使该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第22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而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因此,日本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有两类: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是第三者法律上的利益可能受到裁判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

此处的第三者,是指除去当事人及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包括国家及自治团体。

而所谓法律上的利益,不以第三者直接受到裁判的影响为限,依裁判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损害第三者法律上的权益的,也包括在内。

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是指除被告之外,与行政诉讼有重大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行政机关。

例如多阶级的行政处分之行政诉讼,对于前阶级处分之行政机关,可以命其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类似民事诉讼的辅助参加。

(三)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被称为“参加人”。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75年)第8条规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申请,允许其参加。

”此条并未明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1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申请,裁定允许参加。

”第41条、第42条第1款实际上是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第三人,即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

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由于行政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如果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和一方当事人必须一并作出裁判,则有强制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必要,以实现诉讼经济,同时也避免法院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如共有物的没收处分,具有排斥关系的商标权引起的行政诉讼,都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的情形。

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是指其法律上的权益将受到法院裁判的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与德国行政诉讼上的普通参加之第三人相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4条还规定了一种第三人,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包括行政机关和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而成为第三人两种情况。

此种辅助参加,仅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可,不以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裁判之结果而受损为必要。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方败诉,依该裁判之内容,包括法院就诉讼标的之判断、裁判理由中对某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将直接或间接受到不利影响。

若该当事人胜诉,则可免受不利之影响。

此处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德国相同,也不以公法上利益为限,私法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内。

(四)我国大陆我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只有第27条。

该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根据原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只有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作为第三人。

新司法解释取消了原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在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2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两条款实际上就“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作出了规定。

结合《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实际上已有“应当参加诉讼”和“可以参加诉讼”第三人之分,与德国的分类实质上相同。

国内有些学者根据自己对第三人范围的理解,从学理上对第三人的分类进行研究,这对深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研究亦很有裨益。

小结: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参加之第三人与普通参加之第三人;日本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我国大陆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在制度实际上已有“应当参加诉讼”和“可以参加诉讼”第三人之分。

笔者以为,德国的分类较为科学,必要参加之第三人和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实质上是“应该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可以参加诉讼之第三人”,这种分类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

日本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显示了较为浓厚的“官本位”色彩,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

因为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相对人时,与一般相对人实属无异。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中的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德国的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实质相同,表述略有差异而已。

只是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又多了一种辅助参加之第三人。

辅助参加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科学,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笔者倾向于德国的作法,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和通常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一)德国在德国,《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5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程序尚未有既判力终结或尚在较高审级系属中,本于职权或因其他人之申请,可命因裁判涉及其法律上利益者参加。

”根据这一规定,法律上利益受裁判影响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65条第2款规定:“就争讼法律关系参与之第三人,如裁判对之亦必须合确定者,应命其参加(必要参加)。

”法院就第三者参与争讼的法律关系,裁判对之必须合一确定者,也就是第三者与被诉的行政行为(而非判决之结果)有法律上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裁判可以直接确定第三者权利、义务的情形。

例如,共同被行政处罚的人,其中一人提起诉讼,则法院的裁判必然也涉及未提起诉讼的被处罚人的权利、义务。

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通知其以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可见,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既包括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人,也包括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之人。

其中第65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必须以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德国行政诉讼上,被称为普通的诉讼参加或一般的诉讼参加。

而第65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以第三人参加诉讼,被称为必要的诉讼参加。

(二)日本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第1款规定:“因诉讼结果致侵害第三人之权利时,法院得因当事人或该第三人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使第三人参加诉讼。

”据此,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可能因诉讼结果而受到影响时,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允许其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

日本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实际上与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是一致的,只是《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未将德国行政诉讼上的必要参加之第三人作单独表述而已。

(三)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75年)第8条规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申请,允许其参加。

”行政法院1955年裁字第48号、49号、1955年判字第82号等判例将该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解释为“与原告利害关系一致之人”。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1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申请,裁定允许参加。

”根据这两条规定,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者,或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外,根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4条及第48条的规定,尽管法律上的权益不受裁判结果之影响,但与该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和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两种情况。

这实际上扩大了原“行政诉讼法”及判例法所确定的第三人的范围。

(四)我国大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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