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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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0.08.30•【字号】津价费[2010]15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费[2010]155号)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河西区经济发展局: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和市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津价费[2008]220号)的规定,为规范法律服务所的收费行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物价局和市司法局制定了《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和市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津价费[2008]22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街道、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一)解答法律咨询;(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四条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服务,其收费按照《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四)项服务,其收费由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基层法律事务【发文字号】新发改收费[2017]1826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发布日期】2017.12.31【实施日期】2017.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发改收费〔2017〕1826号)伊犁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为规范我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59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相关规定,结合新疆实际,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2017年12月31日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监管工作的通知【大中小】作者:基层处来源:河南省司法厅时间:2012-08-13 17:37:02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司法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管理,根据省政府下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权限的决定,我省基层法律服务行政许可和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做新的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下放行政许可权限根据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豫政〔2012〕35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权下放给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许可和行政管理不得收费。

二、执业核准程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申请人提交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签署意见后,提交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上报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省直管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办理执业核准。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

省辖市(直管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执业核准条件(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申请执业核准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核准。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五)身份条件:1、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国家司法考试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之一者。

2、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1)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业务工作、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人大法制工作、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执业核准: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被开除公职的;4、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5、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6、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文号】[1991]价费字54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1年11月19日〔1991〕价费字549号)司法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件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件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一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第一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湘司发[2011]52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湘司发[2011]52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正文:----------------------------------------------------------------------------------------------------------------------------------------------------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湘司发[2011]52号)各市州司法局:近年来,我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全省基层法律服务稳步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是,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整体水平仍然不高,基层法律服务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些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不明晰,内部管理不规范,没有严格落实统一收案、统一派案、统一收费的制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收费、虚假宣传、违规代理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组织形式和设立条件(一)进一步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理顺基层法律服务所与行政机关管理关系。

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原则上按照合伙性质设立,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单位,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法律服务所主任,并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只能兼职代理法律援助案件。

(二)进一步明确新设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条件和设立程序。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由3名以上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合伙设立,并有规范章程、合伙协议、固定办公场所和开办资金。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现就放开部分地方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的意见通知如下:一、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

(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收费,即: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并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并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并出具有关报告等服务收费。

(二)资产评估服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法定资产评估收费,即: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

(三)税务师事务所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涉税鉴证服务收费,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服务收费。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

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01.06•【字号】黑价联[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3〕1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2013年1月6日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印发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为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收取的相应费用。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有偿服务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时,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按《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执行:(一)法律咨询;(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三)代理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四)代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五)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六)主持调解纠纷;(七)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2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2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正文:----------------------------------------------------------------------------------------------------------------------------------------------------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2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10号)等规定,现明确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及相关要求,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详见附件1)明确的要求和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严格按照《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详见附件2)确定案件难易程度。

对实行风险代理和计时收费的,严格按照由省基层法律服务协会制定的《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风险代理行为规则》和《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计时收费规则》实施收费。

2、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法律活动。

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相关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及收费文件依据、价格投诉电话等,均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显著位置和所属网站予以公示,方便委托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和组织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3、试行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试行期限2年。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江苏省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标准表》(苏价费〔1997〕178号苏财综字〔1997〕102号苏司〔1997〕0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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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
各市、试点县物价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业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目前农村市场的实际,现对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进行调整,并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调整后的安徽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是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核准执业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属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工作量的大小、标的额大小、提供法律服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除简易法律事务外,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应聘合同》,约定委托事项、收费方式和金额(比例)以及其它有关事项,也可以签订专门的收费协议。

五、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六、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应减收或免收基层法律服务费,具体情况由各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七、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持相关资质证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和与收费有关的信息,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九、本文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限两年。

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皖价行费字〔1997〕344号)、省物价局《关于同意
(皖价行费字〔1999〕继续执行皖价行费字〔1997〕344号文件的函》
302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皖价服〔2008〕195号附件.doc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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