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应当解决的问题

合集下载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制度一、概述基层法律服务所作为人民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窗口和服务维权的有效平台,其管理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原则、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管理、工作流程等方面,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制度进行了阐述。

二、建设原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原则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方面:1. 全方位服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调解等。

2. 突出实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应当突出实效,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以助民生、稳定社会为目标,旨在通过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实现基层治理的良性循环。

3. 加强宣传: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加强宣传,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知识,传播法治精神,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

三、组织机构设置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织机构设置应当包括三个层次:所长、法律服务人员和接待工作人员。

具体如下:1. 所长: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整体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工作计划、安排各项工作任务、考核人员绩效等。

2. 法律服务人员:主要工作是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调解等服务。

3. 接待工作人员:负责接待人民群众、登记并安排排队号,并及时向法律服务人员反馈群众咨询情况。

四、人员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 选拔优秀人才: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人员和接待工作人员应当具备高素质、公正廉洁的品质,具有较强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意识,能够根据群众需求及时解决问题。

2. 加强培训: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人员和接待工作人员应当不断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技能的提升,以提高综合工作能力。

3. 考核绩效: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对所属人员进行考核,对绩效表现优异的人员进行奖励,对工作不力者进行惩处。

五、工作流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流程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 接待群众:接待人民群众,并登记相关信息和需求。

2. 安排排队号:接待工作人员根据群众需求和服务性质安排排队号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章执业核准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一条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二条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第四章人员管理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本所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依据;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着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前款规定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处理;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担任法律顾问;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五解答法律咨询;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务建议;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参与本所民主管理,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法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第六章检查监督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着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第四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一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解决乡镇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满足基层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出发,制定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第五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运行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基层法律服务所运行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基层法律服务所运行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作者:杨烁来源:《市场周刊》2016年第12期摘要:基层法律服务所作为基层法律服务的重要载体,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在新时期,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面临困境。

文章分析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几点完善措施。

关键词:基层法律服务;问题;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12-159 -02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起源及发展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县(区)一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应聘担任基层法律顾问,为基层群众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等业务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的法制建设刚刚起步,法律服务力量相对薄弱,特别是律师的数量偏少,为了宣传法制,有效化解群里纠纷,作为基层法律服务的主要载体——基层法律服务所应运而生。

最初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主要是在农村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农村市场为依托,开展了卓有成效的服务工作。

1993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始依托城市街道而纷纷开设。

由此,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进入了一个比较快速的时期,全国各地相继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得以运用法律知识为广大群众解决纠纷,其在有效化解基层社会矛盾,推广法律知识方面发挥了比较积极的作用。

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基层法律服务所已经成长为一支重要的法律服务力量。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面临的问题不可否认的是,尽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其独特的地位与作用,但在新时期,随着政治、经济及政策的变化,其在发展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新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一)规制基层法律服务所方面的法律法规欠缺且层级不高目前学界对此问题认识比较统一,即规整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主要规章制度是司法部于2000年颁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后续还施行了一些比较零散的政策性文件。

当前基层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基层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基层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当前基层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基层法治建设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 是一项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共同推进的综合性系统工程,需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而基层法治建设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法治的成败,基层政府处在政府工作的第一线,承担着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管理职责,直面广大群众,直面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市、县、乡政府能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政府依法行政的整体水平和法治政府建设。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如何加强基层法治建设,促进依法治国在基层的有力推进显得尤为重要。

一、基层法治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系统的观点出发,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九层之台,始于垒土”,任何工作一旦脱离基层,就容易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基层组织是否坚强有力,基层干部是否身先示范,基层工作是否创新有效,直接影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

基层法治是一个系统,在这一系统中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要素,目前,在基层法治建设这个系统工程中诸多要素都没有达到理想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基层法治建设顺利进行。

(一)公民法律素质有待提高。

公民法律素质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概念,涉及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认同、法律心态、法律习惯、法律行为、法律价值判断等方面。

它不仅包含知法、守法、用法等法律意识,还包括把法律意识转化为自觉的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

造成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

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经过了漫长的人治时期,人们的思想很难立刻转变为法治观念。

基层法律服务所改革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基层法律服务所改革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L g l 1 e An oit ea 献 m dS cey s
{ 占 金 l : } J
20.0中 1( ) o9
基层法律服务所改革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姜玉楠



胡晓珊
要 基 层 法律服 务所是 我 国部分 地 区 乡村 法律服 务 的主体 。本文试从实证的角度研究在司法体制改革 中的基层法律
基 层 法律 服 务所 在改 革 中能否存 在 下去 是解 决所 有 问题 的
较 发达 的地 区出现 了乡镇法 律服 务机 构 , 司法 部 18 年 2月起 基础 。存在 即是真 理 , 95 问题 的解 决要 看 当时 的实 际情 况 , 是现 就
我们 目前 面对 的现实 就是在 大 中城 市法律 服务 日趋 平 民化 而 正 式在全 国推广 建立 乡镇法 律服 务机 构 。19 93年司法 部又 对基 实, 层 法律服 务工作 进行 了一系 列改 革 , 并开 始从 乡镇扩 展到街 道 。 到 19 年 底 , 国已经建 立 了乡镇 ( 道) 97 全 街 法律 服务所 近 3万 5 广 大 的农村 对 法律 服 务 的需求远 远 大于提 供 。 中 国现 有 的律 师 事务所 和公证 处 , 本都 设在市 区和 县城 , 且人 员普遍 不足 , 基 而 任
律服 务所 至今 已近 二十个 年头 , 经这 些年 的发 展 , 层法律 服 作或 者人 大 、 历 基 政府 法制 工作 已满五 年 的, 可 以免 试 而通过 申请 则 务 所业 已成为 广大 农村 地 区法 律 服 务 的主 体 。 《 司法 行政 年 鉴 考 核取得 基 层法 律工 作者 执业 资格 。如果 与 《 律师 法》 68条 第 - (9 6》 示, 19 )显 截止 19 96年年底 我 国 已经 建立 基层 法律 服务所 3 关于 律师 资格 的规定 ( 本科 学历 、 司法考试 、 一年 实 习期) 比, 相 显 万 5 个, 千 法律工 作者 1 万 5 人 。1 1 千 2年后 的今天 基层 法律服 而 易见, 基层 法 律工 作者 的行业准入 标准 的存 与废 、 性质 、 员 人 业务 四个难题 。

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6.07•【文号】司发通[2000]066号•【施行日期】2000.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6月7日司发通[2000]0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司法部于2000年3月31日发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这是发展、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的重大举措,标志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将由此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发展轨道。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两个规章,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要充分认识两个规章的重要意义,提高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在改革开放中产生并逐步发展壮大,现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强化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了显著的作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历经十多年的发展和改革,在组织模式、运行机制、队伍建设、管理体制和执业环境等各个方面发生了很大变化,1987年制定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已无法适应需要。

随着依法行政方针的确立以及《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尤其是在面临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新形势下,迫切需要通过建章立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强化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

因此,两个规章的出台,适应了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建设的需要,标志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将由此步入规范化、制度化发展的轨道。

两个规章的实施,必将有利于提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水平。

当前基层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基层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基层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当前基层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基层法治建设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 是一项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共同推进的综合性系统工程,需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而基层法治建设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法治的成败,基层政府处在政府工作的第一线,承担着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管理职责,直面广大群众,直面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市、县、乡政府能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政府依法行政的整体水平和法治政府建设。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如何加强基层法治建设,促进依法治国在基层的有力推进显得尤为重要。

一、基层法治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系统的观点出发,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九层之台,始于垒土”,任何工作一旦脱离基层,就容易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基层组织是否坚强有力,基层干部是否身先示范,基层工作是否创新有效,直接影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

基层法治是一个系统,在这一系统中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要素,目前,在基层法治建设这个系统工程中诸多要素都没有达到理想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基层法治建设顺利进行。

(一)公民法律素质有待提高。

公民法律素质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概念,涉及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认同、法律心态、法律习惯、法律行为、法律价值判断等方面。

它不仅包含知法、守法、用法等法律意识,还包括把法律意识转化为自觉的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

造成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

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经过了漫长的人治时期,人们的思想很难立刻转变为法治观念。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全省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规范化建设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全省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规范化建设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全省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规范化建设年活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03.29•【字号】•【施行日期】2021.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全省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规范化建设年活动方案》的通知各市(地)司法局:现将《全省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规范化建设年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司法厅2021年3月29日全省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规范化建设年活动方案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加强基层法律服务规范化建设,推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规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规范化建设水平,全面提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能力,进一步健全完善行业管理制度体系,规范管理、优化服务、内提素质、外树形象,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民生、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目标任务严格落实《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和《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所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黑司通﹝2016﹞11号)的要求,查找当前各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的不足,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各项工作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力度、提升基层法律服务执业形象,促进基层法律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三、内容标准(一)组织机构规范化1.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普通合伙制,有规范的章程、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2.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1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应当解决的问题
基层法律服务所完成脱钩改制后,已成为“自愿组合、自我管理、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伙制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经过一年多运行,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总体状况是:一方面在主观方面普遍增强了担忧心理、求富心理、进取心理和期望心理;在客观方面仍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委托,配合当地司法所协助承担调解民间纠纷、普法宣传、法律援助
、148法律服务等司法行政工作,参与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但积极性、主动性、责任心明显下降;在自身建设上大多数服务所都改善了硬件设施,重新选址,装修办公房,添置了新型办公用具及通讯设施。

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各种问题,诸如内部分工不明确,业务开展不顺畅,办案质量不讲究,财务管理不规范,卷宗材料不齐全,内部人员不团结,制度建设不完善,合伙人员不到位等等。

笔者认为,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已成为迫切议题。

妥善处理和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强管理,摆脱目前自上而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缺乏过硬依据、缺少必要手段”状态,解决好“准确定位、资格准入、严格监管手段”等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准确定位问题。

基层法律服务所从诞生起直至现在完成脱钩改制的十多年发展时间,其定位一直处在不确切和不连续的变化状态中。

基层法律服务所从最初的“事业法人体制”,实行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合属办公”;到按照“国办发[2000]51号”和“清办函[2000]9号”文件精神艰难地完成脱钩改制,“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再到目前张福森部长在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要求从基层法律服务所立足社区、亲民近民、服务便利、收费低廉等特点,以及在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等特殊作用出发,将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职能定位在“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上,使得基层法律服务定位在短时间内出现政策上的反复性和不连续性,以及定位本身带来的难以把握性和难以操作性。

其一,关于“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

这一定位很好理解,是指基层法律服务要面向最基层,立足社区,亲民近民,为广大公民提供最便捷的法律服务,使之成为法制需求渗透到每一社会角落的重要载体。

但大家是否意识到,这一规定的同时也明确限定了基层法律服务的活动范围和执业区域!试想,目前的社区法律需求是否能够满足基层法律服务的基本生存需求?供需是否能达到基本平衡?在已经脱钩改制的今天,只有当社区的法律需求供不应求时,基层法律服务所才有生存的可能,除此之外只能自生自灭。

既然如此,“面向群众”又从何体现?其二,关于“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

何为公益性?非营利性?公益乃公共的利益,多指群众性福利事业,通常表现为“使社会广大公民获得利益而不谋求回报”,往往是国家和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非营利性乃不以赢利和获得利润为目的,行为本身注重和追求的是社会利益而非经济利益。

因此,非营利性常与公益性结伴而行。

但“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的定位与脱钩改制后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要求相去甚远。

试想,如果完全符合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将如何生存?何以为计?即便可以符合“收费低廉”要求适当收费,又如何把握以公益性、非营利性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尽管“收费低廉”,但“收费低廉”本身与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是否相互矛盾?其三,关于“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

这一点,在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责中属于“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一类,而且义务有限。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职责不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担当,因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在本质上属于法律援助范畴,属于政府职能范畴,是应当由政府发挥公共职能,通过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如大力发展公职律师等)渠道解决的问题,而作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不具备这些社会
公共职能。

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也不应当成为基层法律服务的对象。

二是资格准入问题。

基层法律服务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对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要求过低,资格准入没有提上议事日程。

不论是司法部的59、60号令,还是于8月1日生效的《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都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要求过分宽泛。

如司法部的60号令第六条规定:……,“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品行良好;身体健康;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宽泛之一:对从业人员的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水平要求过低。

虽然学历本身并不等于水平和能力,但对于从事专业法律服务、担当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12全文查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